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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托收支付方式下卖方的风险及应对方法

2012-04-02山东交通学院

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1期
关键词:交单进口商货款

■ 李 娟 山东交通学院

在当前竞争日益激烈的出口贸易中,托收作为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的结算方式之一,正在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托收能够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促进成交,扩大出口。但是,托收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对出口商来说,存在较大的风险。本文分析了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下卖方的主要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托收的定义和种类划分

(一)托收的定义

托收是出口商发运货物后,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逆汇法。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只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义务;当发生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后,除非事先取得托收银行同意,代收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办理进口手续和存仓保管的义务。所以在托收方式中,出口商委托银行收取货款,能否收到,全靠进口商的信用。

在目前出口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虽然托收方式对出口商不利,但是在调动进口商的积极性、推销商品和扩大出口等方面,托收有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各国银行也纷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如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帮助出口商融通资金和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二)托收的种类

根据所涉及的单据的类型与性质,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光票托收是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即仅用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跟单托收是指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托收或不附带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其中,跟单托收按交付货运单据条件的不同,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付款交单(D/P)是指出口商的交单是以进口商的付款为条件。具体做法是:出口商发货后,取得装运单据并委托银行办理托收,并在托收申请书中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进口商。如果进口商拒付,就不能从银行取得货运单据,也无法提取单据项下的货物。付款交单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两种。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是指出口商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见票后立即付款,只有在付清货款后才能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在没有汇票的情况下,发票金额即是托收金额或付款金额。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是指出口商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进行承兑,并将单据交回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才能领取货运单据。承兑交单(D/A)是指出口商的交单以进口商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具体做法是:出口商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承兑汇票后,代收行即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进口商履行付款义务。

本文主要针对国际贸易中采用较为普遍的跟单托收方式下卖方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方法进行分析。

二、跟单托收项下的卖方风险

托收属商业信用性质,使用托收作为结算方式时,出口方风险较大,本文主要讨论出口商的风险。

(一)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往往是难以预测的。一旦出口商发货后货物价格下跌,进口商可能会不愿付款赎单或承兑赎单,进口方可能借口货物品质不佳、规格不符、包装不良、数量短缺甚至有其他供应商所报价格低于成交价格为由要求降价。

(二)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进口商的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进口商破产、倒闭或失去偿付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资金去支付进口商品的货款;或是进口商假借出口方交付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交货时间等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等。

(三)进口国的政治、经济风险

进口国的政治、经济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口商所处国家或地区的政治风险可能会影响进口商的对外支付。进口国的政治风险主要表现为:战争、骚乱、罢工等风险,由此造成进口商不能按时付款;(2)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出于保护本国产品或消费者的目的,限制“有条件进口”的产品,如需要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类似的特别证明才能进口该类商品,但在货到目的地、单据到达或付款到期时,进口商还未取得该类证明文件,使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被禁止进口或被处罚;(3)进口国若为外汇管制国家,进口商未能及时申请到外汇,不能按时付款收货;(4)进口国颁布新的经济政策,如进口国实施新的外汇管理办法,或忽然宣告该国货币贬值,未收汇的货款该国政府不予供汇,进口商须向自由市场以议价购汇。这样,进口商如要付款就必定在汇率上损失,进口商进而要求出口商降价或拒绝付款。再如,进口国针对出口国的忽然性或敌对性的新法案、海关管理、检验检疫的新规定等都有可能使进口的手续受到影响。

(四)进口国的“当地习惯”

《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业务若与一国一州或地方必须遵守的法律或条规有抵触,则要受当地法律的制约。例如,由于D/P远期有欠公允,有些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卢森堡、瑞士和一些拉美和中南美洲国家,习惯上已将远期D/P当作D/A处理,这样进口商可轻易凭承兑就可取得货运单据。此外,有些国家如巴基斯坦、叙利亚等国的海关规定,如发生进口商品的退运,则该退运的货物必须由进口商办理,并且要经过进口国银行书面证实。这一规定使进口商能够掌握货物,并且只要进口商不去办理货物的退运,海关就会将货物存于公仓,最终被拍卖。再如,土耳其等国的海关做法是如果进口商迟迟不提货,港口会将货物做拍卖处理,而货主(进口商)在拍卖中有优先权;巴西海关的做法是将退运的货物存于公仓,而其海关的仓储费奇高,有时出口商想将货物运回时却发现海关的仓储费高于货物的价值,如运回后会遭受更大损失,只好放弃致使货物全损。

三、防范措施

在使用托收作为付款方式时,出口商为降低风险,确保收汇安全,首先要熟悉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其次,出口商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止买方以单据不符而借口挑剔。单据内容应准确、真实,并和贸易条款和管理规定相符;单据的种类应齐全、份数应完整。再次,出口商应认真填写托收委托书。此外,出口商可采取下列措施对托收中的风险进行防范:

(一)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

托收属商业信用,出口商能否顺利收回货款,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信用。因此,在交易前,对于新客户,出口商应事先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客户资信,如以往经营作风、财务状况和信用评级,了解客户状况,并针对不同的进口商按其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出口商可以通过网络、银行、专业的咨询公司和国外的商会、我国驻外商务机构了解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出口商在日常的业务往来中,应该注意了解、考察客户并做好记录。出口商还应谨慎对待曾经毁约或借故迟付、借故要求降价的进口商。

此外,出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掌握本地及进口地有关交易商品的市场行情。如该商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不稳定,销售价格波动大,就应谨慎选择托收方式。

(二)了解进口地的法律、法规和银行的习惯做法

出口商应了解进口国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实施进口管制的国家,发货前应确定进口商已获得有关法定部门的进口许可证或类似文件;对于进口商所在国家为外汇管制国家,或本国货币为不可自由兑换货币时,应确定进口商已取得相关的外汇额度,或该国外汇管理法规需要的证明文件。否则,一般不宜贸然发货,以免产生货到目的地后发生由于不准进口或没有许可证不能进口,导致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或被处罚没收;或由于缺乏外汇额度,进口商无法支付外汇的情形。

此外,出口商应注意了解进口国的商业和银行惯例。在跟单托收业务中,无论是银行还是企业,各当事人对即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操作、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多大争议,但在远期付款交单项下,各当事人对各自承担的义务、责任和具体的业务操作有较大分歧。有些国家的银行收到托收银行寄来的载明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的托收指示书时,习惯上在付款人付款承兑汇票后随即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即把D/P远期改作D/A处理。对此,出口商在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时要格外慎重,有关细节和风险可咨询当地托收银行。

(三)托收和其他支付方式结合使用

在国际贸易中,一笔交易通常只选择一种支付方式。但是为了确保收汇安全,可以采用托收和其他结算方式结合使用从而降低风险。

1.托收与预付款相结合。具体做法是买方收取一定的预付款,通常为合同总值的10%到30%不等,余额采用D/P即期方式收汇。出口商于收到预付款后发送货物,并从货款中扣除已收款项,将余额部分委托银行托收。托收业务中,卖方预收一定预付款的做法比较常见。这种做法的好处有:如进口商不去银行付款赎单,出口商可将货物运回,已收款项基本可以支付来回运费、保险费、利息和合理的损失费用,从而避免损失;出口商也可将货物降价或做其它处理。此外,进口商预付了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牵制,从而降低了其拒绝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但是,采用托收与预付款相结合的方式,出口商一定要在确定收到预付款后再将单据交银行托收。否则,进口商可能仅凭总货款的70%-90%就能取得单据提货。

2.托收和信用证结合。这种结合运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和跟单托收两种支付方式,其具体做法是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以信用证结算,剩余部分以托收方式结算。所以又称“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在实际操作时,托收必须是付款交单方式,这时出口商要签发两张汇票:一张光票,一张跟单汇票。光票用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支付,跟单汇票则须随附全部规定的单据,用于跟单托收收回货款。这种做法对进口商来说,可以减少开证金额,少付开证押金,少垫资金;对出口商来说,虽托收部分有一定风险,但有部分信用证的保证,且货运单据随附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须等进口商付清全部货款后才能放单,所以,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就较有保障。但这种做法须注意:首先,信用证在先,托收在后,单据跟在托收项下。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定比例货款采用付款交单方式结算,一定比例货款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结算,并应在合同中列明信用证的到达期限。再次,信用证中应明确规定须于全数付清发票后方可交单的条款。

3.备用信用证与跟单托收结合。采用备用信用证与跟单托收相结合的方式好处是,在跟单托收项下的货款遭到进口商拒付时,出口商可凭备用信用证利用开证行的保证追回货款。即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卖方可凭其开立的汇票和进口商拒付的声明书要求开证银行进行偿付。需要注意的是,为便于在被拒付后能有充裕时间办理向银行进行追偿手续,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必须晚于托收付款期限后一段适当的时间。在办理托收手续时,出口商还应在托收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托收银行请代收银行在发生进口商拒付时立即履行通知义务,以免耽误时日,导致备用信用证过期失效。

此外,出口商还可以采用D/A方式下的银行保兑,即由银行对D/A项下的单据进行保兑,将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这样做的好处有:首先进口商可在承兑前保留物权,承兑后由于有了银行的保兑,即使进口商拒付,出口商也能得到银行的偿付。其次,出口商可在取得托收款前到银行进行贴现,取得资金融通。再次,出口商可节省部分银行费用。

(四)掌握好授信额度和交单条件

出口商应在了解买方资信情况的基础上妥善制定授信额度、控制成交金额和交货进度。对于金额较大的出口合同,可以分批装运,并且每一批次之间在时间上要有一定间隔,原则上以一批货物发出到收回货款的时间为宜,这样即使损失也能控制在较少范围内。例如,天津某出口商与德国某公司签订出口脱水蔬菜50公吨,卖方可分三批装运,间隔以天津至汉堡之间的海运时间(25-30天)为宜,第一笔货款收回后,再依次发运第二、三批货物。

(五)谨慎对待货运单据,注意控制货物

出口商借助单据来控制货物,所以出口商应该谨慎对待货物运输单据:

1.出口商应向银行提交全套正本海运提单。这是办理托收的前提条件,出口商不可将任何一份正本提单径自寄给进口商。这是因为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每份正本海运提单具有相同的效力,进口商可凭任意一份正本的海运提单直接提货,这时出口商将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

2.海运提单应是空白抬头。很多出口商在办理托收业务时经常使用记名提单。记名提单(Named Consignee B/L)又称直交式提单(Straight B/L)、收货人抬头提单,是指提单上的收货人(Consignee)栏内具体填明了特定收货人的名称的提单。记名提单只能由该收货人提货,不能背书转让。各国对于记名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认为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而美国、中国香港则认为记名提单只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能流通转让,承运人有权将货物直接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无须出示记名提单,或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只需证明自己的收货人身份即可提货。因此,出口商在填写提单抬头时须谨慎。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出口商应在收货人一栏填写“TO ORDER”或“TO ORDER OF SHIPPER”并空白背书,提单经过背书不仅能保证出口商对物权的控制,而且有利于提单的流通转让。这样,在进口商拒付的情况下,出口商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此外,出口商应在被通知人(Notify Party)一栏填写进口商的详细名称和地址,以便承运人到货时及时通知。

3.谨慎对待承运货物收据、铁路运单和航空运单。由于承运货物收据、铁路运单和航空运单等运输单据并非物权凭证,收货人只凭身份证明即可提货,货物一经发出,发货人就失去了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代收行作为收货人,当进口商付款赎单后,由代收行进行提货事宜。当然,这必须事先征得代收行同意,同时出口商须支付一定费用。

(六)谨慎选择代收行,如条件允许可事先找好需要时的代理人

代收行最好不要由进口商指定,应由托收行选择其在付款地的联行或关系密切、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防止代收行擅自放单或操作不规范造成出口商损失。此外,出口商可事先在进口地找好“需要时的代理人”(principal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 need),如果发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兑时,代理人可办理货物的存仓、保险、转售和货运等事宜,但出口商需注意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代理人的权限。

(七)注意办理保险

在托收方式下,出口商在货物发货前应及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避免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

例如,为了避免托收项下收取货款的风险,出口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如出口货物的“卖方利益险”。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前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资信调查服务了解进口商的资信状况,一旦发现支付风险和信用危机,出口商可及时采取改变结算方式或要求增加保值条款等措施,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果出口商在采用跟单托收时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无法安全收汇时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避免或减少出口商的损失,保证企业的资金流通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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