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承认对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影响
2012-04-02李缓
李缓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国际社会中,国家是最主要的国际法主体,当新国家的产生可能或是实际上已经影响到其他国家时,就会出现既存国家对这个新国家作出反应,要么承认,要么不承认,要么就是中立,例如当科索沃宣布从塞尔维亚独立出去成立一个新国家——科索沃共和国时,多数欧盟国家和美国均承认科索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俄罗斯和塞尔维亚均不予承认,而中国保持中立。国家承认是国际社会的重要制度,没有国家承认,新国家就无法开展外交事务,可国家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与其他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能力,那么国家承认究竟对新国家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什么影响呢?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国际关系实践中,遇有新国家的产生,就发生国家承认问题。国家承认是国际法的主要制度之一,特别是现在民族解放运动高涨,新独立的国家陆续产生时期,再加上,国与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国家承认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关于“国家承认对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什么影响”的研究又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那么,国家承认究竟对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何影响呢?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国际法主体应具备三个要件:(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①。
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在国家之外的团体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某些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限度内,这些团体可以被视为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②,本文仅探讨主要的国际法主体——国家。
(二)国家存在的要素
国家是国际社会中直接、独立和全面地参加国际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社会等关系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实体。《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第1条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具备如下条件:(1)常住人口;(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③。
人口是国家存在的有形条件。世界上不可能存在没有人民的国家,至于人口的多少,种族的同异,肤色的深浅,文化的高低则无关紧要。另外国家意义上的“人口”必须是相对定居在一定地域内的人口,地域即领土,这就是国家存在的又一个要素——确定的领土。
政府是国家在组织上的体现。政府就是对界定地域内人口实行管理的政治机构。任何国家都需要这样的一个政治机构,以区别于原始部落与其他群体。
“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即主权。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同时也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两国间相互往来的基础就是国家主权。主权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团体的摆布,能独立行使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除此以外,主权还表现为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独立的义务。联合国七项原则、周总理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十项原则、《国际法原则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十五项原则中都将“互相尊重主权”作为国际法原则之一,体现了对一国主权的尊重,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主权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现代社会,随着全球一体化,出现了诸如地球变暖、环境污染等许多问题,完全排他的主权时代已过去,但依然无法动摇“主权是国家存在的重要因素”的著名论断。
二、国家承认
(一)国家承认的概念
广义的国家承认是指国家对于在其对他国的关系中产生的任何事实和情势的一种接受。就国家和政府的承认而言,国家承认是指一个现存国家对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后果。从国家承认的对象看,除了对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外,还有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从国家承认的形式和种类看,可以分为明示的承认和默示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
(二)国家是否有承认的义务?
国家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一种选择性的政治行为,在这方面不存在法律义务。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承认国自由决定是否承认、给予新实体何种承认、何时承认,无须征得他方同意。同时,既存国家也无任意承认新国家的绝对自由。既有国家对新国家的承认须受国际法的制约,尤其须符合国际法所确认的承认条件。
(三)承认的效果
1.承认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的承认意味着它承认该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承认该新国家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2.国家承认是建交的基础
在一般情况下,承认后随之而来的就是建立外交关系,但并不全是如此。有时承认时即建立外交关系,如:中国政府1961年10月11日照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通知:决定承认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并且决定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又有时以建交默示承认。还有时,承认但并不建交或承认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建交,如:以色列1950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但没有建交。承认毕竟无法等同于建交,承认是一国单方行为,承认国可自由决定,而建交则是双方的事,要由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达成共识。因此,有的既存国家承认一个新国家之后,两国间很久或始终没有建立外交关系④。
3.国家承认的效果只及于承认国和被承认国
类似民法中的债权,国家承认具有相对性,仅产生相对效果。国家承认的效果只及于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而不涉及第三国。
三、国际承认的性质
国家承认的性质具体指国家承认对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什么影响。中西方学者关于国家承认的性质在国际法上有分歧,主要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学说。
(一)构成说
构成说形成于19世纪,与国际法的实证主义观点是紧密相连的。按照实证主义观点,遵守国际法的义务来自于各个国家的同意,新国家的形成将创设新的法律义务,既存国家需要去同意这些新的义务。因此,新国家的形成需要得到既存国家的承认⑤。
构成说主张没有现存国家的承认,新国家就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没有国际主体资格,因而承认是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要件之一。在构成说内部又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说法是新国家作为国家存在不需要承认,所以别国承认或不承认并不影响这个国家的存在。承认的必要在于使国家成为国际人格者,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例如奥本海本人原来的主张是:国家承认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条件,仅仅国家资格不当然包含国际社会成员的资格;一个国家只有经过国家承认,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才能够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他说,国际法并不说国家在没有被承认之前就不存在,但是国家只有通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⑥。该派的代表人物是李斯特和德意志国际法学家斯特鲁普。另一种学说认为国家承认是国家存在的要素之一,该学说较前一学说更是变本加厉,不仅认为国家承认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要件之一,而且认为没有国家承认就没有国家,国家的存在必须经过既存国家来确定。该派的代表人物是劳特派特和凯尔逊。在劳特派特的专著《国际法上的承认》一书及他改编的奥本海教材中都论述了该观点。他并且说,新国家如果具备了国际法规定的条件,既存国家就有义务给予承认,给予承认是既存国家履行它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职务,同时,新国家也有要求被承认的权利⑦。
国家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主权,主权指一国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能力。一国要开展对外事务,首先要具备成立国家的资格,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从这方面来说,构成说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构成说因存在很多缺陷,受到很大抨击。首先,构成说的第一种说法将国家与国际法主体资格分开,认为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那些被其他国家承认的国家才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不仅与前述“国家是主要的国际法主体”相违背,而且事实上也是无法说通的。其次,一个国家只要具备国家存在的四大要素即常住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就当然作为一个国家而存在,无须其他国家承认,这就类似人出生后当然为人,而不需要得到其他人的承认,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由其自身决定的,而不取决于外在事物,同样的,国家是否成立由自身条件决定,而不取决于其他国家是否承认,倘若,国家承认是新国家成立的要件,那么追根溯源,世界上第一个国家是怎样产生的呢?第一个国家的成立又由哪个国家去承认的?没有承认又何来国家呢?另外,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没有承认的义务,新国家也没有要求其他国家承认的权利,这是构成说的第二种说法中存在的缺陷。再次,如果承认的性质是构成的话,那么,一个新国家获得甲国的承认但未获得乙国的承认,由国家承认具有相对性,承认的效果不涉及第三国可知,对于甲国来说,该新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对于乙而言,该新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样岂不是出现一个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同时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矛盾现象吗?最后,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在被承认之前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那么,凡是没有承认它的国家都可因它不是国际法主体而侵犯它的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显然违反“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原则。
构成说因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相比之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宣告说。
(二)宣告说
宣告说是与构成说相对立的,该学说认为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既存国家的承认仅具备宣告或确认的性质,并不是构成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要件。
宣告说首先体现在《蒙得维的亚公约》第3条:一国的政治的存在独立于其他国家的承认,即使在得到承认之前,该国有权捍卫其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同时组织自身使其完备,该国行使这些权利同其他国家行使这些权利一样,只是受到国际法的限制,还有第6条:国家承认仅仅意味着承认国承认其接受了其他国家的国际人格及国际法所确定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⑧。
宣告说的代表人物是英国的霍尔、瑞士的里维尔和英国的布赖尔利等。里维尔断言,主权国家的存在不依靠任何承认,新的国际法主体具有的权利能力不依靠任何承认,但是只有在被承认后才能行使这些权能⑨。里维尔主张把国家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分开,只要满足国家成立的四个要素,新的国家就产生了,自产生之日起就当然具有权利能力即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只有被承认后才具有行为能力即有能力行使国际法主体的权利。英国的布赖尔利主张宣告说,持论更为明确,他说对国家给予承认,与其说是法律行为,毋宁说是政治行为;它不是一个“构成性的”而是“宣告性的”行为;它并不是把一个原来不存在的国家变成法律的存在;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正式确定一个事实而宣告承认国愿意接受这个事实的正常后果⑩。
宣告说与构成说比起来有相当大的优越性,它说明承认的作用是有限的,并不能创设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
宣告说既然有这么大的优势,为什么还有人批判宣告说,坚持构成说呢?这是因为宣告说虽有合理之处,但也不无弊端。第一,宣告说认为国家的权利能力与生俱来,而行为能力是通过既存国家的承认取得的,如果这样,一个新国家获得了甲国的承认但未获得乙国的承认,由承认的相对性知,相对于甲国来说,该新国家既有权利能力又有行为能力,而相对于乙国而言,该新国家只有权利能力没有行为能力,这样就和构成说陷入了同样的尴尬境地,即该新国家具有行为能力同时又不具有行为能力。第二,国际上,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的承认多数出于政治利益考虑,一般并不考虑该新国家是否符合国家存在的四大要件,如果一个新实体并不具备国家存在的要件即此新实体不能作为国家而存在,但其他国家承认它为新国家,这样,对于一个连权利能力都没有的实体又何来行为能力呢?第三,按照宣告说的观点,国家承认是对国家成立事实的确定。国家成立既然是一个事实,那么对国家成立事实的确认又有什么意义呢?
四、结论
(一)笔者的观点——赠予说
基于构成说和宣告说都有合理之处,也有缺陷,本文在综合分析国家存在的要件和国家承认的概念、效果的基础上,客观全面地比较构成说和宣告说的优缺点,集合二者的合理之处,提出笔者自己的见解:国家承认对新国家的成立和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没有任何影响;国家承认只是既存国家赠予新国家一个可以开展外交事务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其可以全面顺利地开展对外事务,这就是赠予说。
首先,对于既存国家只是出于政治利益考虑而承认那些并不符合国家成立要件的新实体的承认,既不能看作是“构成性的”,也不能看作是“宣告性的”。这样的承认在理论和实践上应看作是无效的,严重情况下,甚至可以看作是违反国际法、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一是不符合国家成立要件的实体,当然不能以国家的身份出现,否则将会使世界陷入混乱状态;既然连国家都不是又何来国家承认呢?这时,既存国家的承认将会使自己陷入危险境地,甚至遭到国际社会的攻击。二是仅仅出于政治利益的考虑而承认,将会丧失承认制度存在的意义,同时也有可能成为既存国家压制新国家的工具,例如一些附条件的承认。三是不适时的承认可能会干涉他国内政,影响其他国家对新实体的态度,这样的承认不但是无益的,甚至是有害的,国际法应当禁止。
其次,抛弃宣告说中将国家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分开的说法。在民法上,自然人出生时就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获得行为能力;民法的另一主体——法人却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取得,同时消亡。在此,我们可以把国家看作是一个特殊的法人,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取得的,且自成立之日就自然取得,即国家自成立之日就是国际法主体,也有行使国际法主体权利的能力,而无需其他国家的承认。也许有人会反驳:“没有国家承认,新国家就无法与其他国家建交,没有建交,又怎么会有能力行使国际法主体的权利。”此时就涉及到“有没有能力这样做”和“实际上有没有这样做”的区别,“有没有能力这样做”是应然问题,是一种认可,是观念中的东西,而“实际上有没有这样做”是实然问题,是一种事实,是现实中的东西,二者很显然不能等同,因此,并不能因新国家没有与其他国家建交,而推知该新国家没有与其他国家建交的能力,例如:有些国家承认后但并不建交,新国家没有与其他国家建交也许是因为条件不成熟,也许是不愿意建交,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国没有与其他国家建交的能力。
最后,我们可以把国家承认看作是承认国对被承认国的一种赠予。新国家自成立之日就具备了国际法主体资格,具有了行使国际法主体权利的能力,可是,为什么没有国家承认该新国家就无法开展对外事务呢?因为国家承认为开展对外事务奠定了基础,相当于说,国家承认是开展对外事务的条件之一。没有国家承认,新国家就因缺少承认这一条件即条件不成熟而无法开展对外事务。反过来说就是,国家承认是承认国赠予被承认国一个开展对外事务的必要条件,使其可以开展对外事务。
归纳起来,赠予说包含三点:一是对于既存国家只是出于政治利益考虑而承认那些并不符合国家成立要件的新实体的承认,在理论和实践上应看作是无效的,严重情况下,甚至可以看作是违反国际法、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二是将国家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统一起来,国家自成立之日起就当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者并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承认;三是将国家承认看作是承认国赠予被承认国一个开展对外事务的必要条件,使其可以开展对外事务,这是赠予说的关键点。
(二)赠予说相比构成说和宣告说的优势
赠予说表明,国家承认是承认国赠予被承认国一个可以与其开展对外事务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像构成说那样,认为国家承认是国家成立的要件或是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要件。构成说过分夸大了国家承认的意义。赠予说相较构成说的优势在于:一方面,赠予说表明,国家承认是建交的基础,发挥了构成说中“没有国家承认,新国家就无法开展对外事务,无法实现完整主权”的合理之处。另一方面,赠予说也避免了构成说所带来的弊端,具体地说就是,构成说的第一种说法将国家与国际法主体资格分开,认为国家承认与国家成立无关,而是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要件之一,赠予说却认为国家自成立之日起就当然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与其是否被承认无关,符合现实及“国家是主要的国际法主体”的论点;构成说的第二种说法认为,国家承认是国家成立的要件,赠予说否定这种说法,因为它无法解释世界上的第一个国家是如何产生的;构成说的第二种说法认为既存国家有承认的义务,新国家也有要求被承认的权利,这与“国家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相矛盾,但从赠予说的字面含义,我们就可以知道既存国家没有承认新国家的义务,新国家也没有要求既存国家承认的权利,因为,赠予是单方面的,是无义务的;赠予说认为国家自成立之日起就当然成为国家并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避免了构成说中“新国家对于甲国是国际法主体、对于乙国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矛盾说法;同时,赠予说认为国家自成立之日就是国家,享有主权,将“一国对未被承认的新国家主权的任意践踏”视为违反国际法,摆脱了根据构成说所推导出的“没有承认它的国家都可因它不是国际法主体而侵犯它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谬论。
宣告说认为,承认的作用是有限的,并不能创设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国家承认只是对国家成立事实的确定。国家成立既然是一个事实,那么对国家成立事实的确认又有什么意义呢?显然,宣告说过分降低了国家承认的作用。赠予说却很好地弥补了这一点,赠予说不赞成国家承认是对国家成立事实的确认,它认为国家承认是承认国给予被承认国一个可以与其开展对外事务的必要条件,没有国家承认,就无法开展对外事务,肯定了国家承认的意义。
而且仅从赠予说的字面含义,就可以一目了然地知道承认国与被承认国的关系是一种赠予与被赠予的关系。构成说和宣告说都只从被承认国一方而言,只说明国家承认对被承认国的影响,不能从字面含义理解承认国与被承认国的关系。
另外,民法中的赠予有的可以撤销,有的不可以撤销,国家承认亦是如此,法律承认不可以撤销,事实承认可以撤销。可见,国家承认与民法中的赠予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用赠予说来理解国家承认的性质很是合理。
由此可知,用赠予说形容国家承认对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影响不仅可以弥补构成说和宣告说的不足,发挥二者的优势,将深奥的法律语言变得通俗易懂,而且更符合事实,与国家承认的关联性也更强。
注释:
①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64页。
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10页。
③见1993年12月在蒙得维的亚召开的第七届美洲国家国际会议上,与会的15个拉丁美洲国家及美国于当月26日签订的《关于国家权力与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第一条。
④周鲠生:《国际法》(上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6页。
⑤(英)蒂莫西·希利尔:《国际公法原理》,曲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1页。
⑥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2d ed,1912.I,p116-117.
⑦Lauterpacht: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1947,p5-6.
⑧见1993年12月在蒙得维的亚召开的第七届美洲国家国际会议上,与会的15个拉丁美洲国家及美国于当月26日签订的《关于国家权力与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第三、第六条。
⑨River:Principes Du Droit Des Gens,1896,p57.
⑩Brierly:The Law of Nations,4th ed,1949,p122-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