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与限制

2017-03-28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平等性法人

易 莉

(西南民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成都 610041)



论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与限制

易 莉

(西南民族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成都 610041)

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平等的不同观点,源于对权利能力的本质及其双重属性认识的差异。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兼具伦理属性和法律技术属性,既承接自然法学说人格平等理念,又对抽象人格进行具体阐释;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主体扩张的结果。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对法人同样适用。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理解法人享有具体权利差异的前提。在法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松解法人目的限制,将为拓宽营利法人自主自治开辟新路径。

权利能力;人格;法人目的限制;营利法人

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概念与法人制度。由于民法典并未对权利能力概念进行清晰界定,这就导致了学者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具有平等性问题的争论。[1]权利能力的“发现”,使得民事主体的资格认定完成了从自然法向实在法的转化,使“人”的内涵由伦理价值概念逐渐向法律形式过渡。实在法认为,只要拥有对于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能力,生物人或社会组织便都具备成为“法律人”的必要条件。权利能力使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一样,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那么,针对学界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具有平等性问题的讨论,首先需要厘清权利能力的本质和属性,以及能否因法人目的限制而否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等问题。这对于在市场经济和全球化日益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更全面地拓展营利法人的自主经营范围,完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一、权利能力概念的演变及其双重属性

(一) 权利能力是人格学说延展的产物

《德国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也就是说,权利能力的获得,使生物人正式成为法律人。汉斯·哈腾鲍尔认为,权利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建立起决定作用。[2]在罗马法中,民事主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生物人是否具有“人格”(personality),而并非人人都具有这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只有自由民和市民才能获得人格而成为民事权利主体。[3]权利能力概念正是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相同的是,两者都是成为法律人,建立民事关系的前提。不同的是,权利能力取得的前提是成为生物人,而罗马法中人格取得的前提是特殊的身份。这就说明,在罗马法时期,人与人的社会地位是不平等的。

17至18世纪,在古典自然法学的浸润下,《法国民法典》开始追求人格的平等性,即在立法中体现出人类理性,并强调天赋人权,人人都应在法律中享有同等的地位。因而该法典第8条规定了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包括所有的法国公民。与罗马法的人格概念相比,《法国民法典》赋予公民以平等的民事地位,在无差别的伦理价值基础上,每个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理性成为联系生物人和法律人的纽带。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休谟、康德等人对古典自然法学进行批判。康德认为道德律条只能在纯理性的概念中去寻找。人的独立意志体现了人的平等性,为了体现意志,法律人格的依据必须变为对于权利以及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4]这样,对人的伦理价值就以权利能力的概念进行表达。由此简短的理论梳理不难看出,权利能力是人格概念不断演变的产物,权利能力继承了近代人格概念中的伦理精神,通过权利能力体现人的意志,进而实现自由与尊严。权利能力又是对人格的延展和超越,权利能力的出现使人们不再因为性别、肤色、职业、地位的不同而遭受不平等待遇,为自然人人格的全面平等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权利能力的双重属性

如果“权利能力是人格概念延展的产物”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权利能力是否与人格等同呢?对此,我国学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能力等于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是被学界广为接受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能力不等同于人格。人格是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5]这两种观点都主张人格是一种权利主体资格,不同的是,“同义说”没有指出具体法律关系下主体享有权利范围的不同,而“差异说”则强调了这种权利范围的不同。在我们看来,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内涵既非完全重合,亦非完全相异。权利能力,不仅是指民事主体的资格,还包括享有具体权利范围的含义。它同时具有法律技术属性和伦理属性。

第一,法律技术属性。《德国民法典》对权利能力的规定是,对于自然人而言,只要符合公民出生的标准,就可以获得权利能力;对于社会组织或团体来说,只要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就可以获得权利能力。公民和法人一样具有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权力在主体上表现出来的可能性。[6]如果说人格的概念具有历史传承性,带有人类理性对自由平等的追求,强调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平等资格,那么权利能力则强调人格的平等性在法律上如何成为现实,其本质是一种实现人格平等的可能性。权利能力是在人格概念基础之上产生的法律技术概念。权利能力基于实在法,它在逻辑上强调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生物人要成为法律人,在法律逻辑上应具备的条件是始于出生;团体要成为法律人的条件是始于成立。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之物,指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应具备的资格,涉及主体具体享有权利的范围。如果要对人格与权利能力作进一步解释,人格是平等无差异的,而权利能力则因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使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存在差异。权利能力本质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阐释。

第二,伦理属性。尽管权利能力是实在法的规定,获得权利能力需要一些条件,没有满足法律逻辑的条件,任何个人或机构都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但是权利能力的自然法基础依然存在。权利能力从历史沿革上看,依然来源于人格,是人格概念的延展,承接了自然法学人格独立平等的理念。权利能力的内核体现了人类理性精神,人格中所蕴含的自由、平等、尊严等价值依然构成了权利能力的伦理属性部分。拉伦茨认为,人具有的伦理价值使人享有权利能力。[2]120人的伦理价值是权利能力产生的基础。权利能力与人格都力图体现主体资格的平等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即权利能力平等。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自然人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业已成为学界的基本共识,而对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具有平等性则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社团的权利能力可以被剥夺,所以社会团体的权利能力不平等。[7]还有学者认为,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的一些民事权利,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得出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的结论,主要是由于有的学者在不同的逻辑前提下来解释权利能力的概念。上述观点,在理解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运用的逻辑前提是抽象的无差别的人格;在理解法人的权利能力时运用的逻辑前提是个体享有的具体权利。实际上,权利能力的伦理属性决定了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不应因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有差别而否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一)权利能力的伦理属性决定了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权利能力源于罗马法人格概念,通过法国理性主义的演变,成为体现法律之上给予民事主体资格认定的前提。它是自然人人格概念不断演变延展的产物,人格中所蕴含的自由平等精神构成了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权利能力所体现的民事主体资格都应该具有平等性。就法人而言,尽管它是民事主体范围拓展的结果,其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亦应与自然人具有同样的特质。法人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团体。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社会经济组织的地位逐渐突显。这种团体能够使社会资本快速集中,让个人的风险得以降低。在各种团体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背景下,立法者开始考虑创设一个新的主体资格,使其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法人权利能力的确立,是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性”。法人的权利能力,决定了它自身独立于成员,是法人这个组织本身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地位上是一样的,具有平等性,它们共同实现社会个体在法律上的统一。[8]换言之,法人成为法律人,获得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和自然人一样是法律主体。

诚如前述,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之物,是一种伦理精神在实在法上的技术化过程。其目的不光是为了保证自然人人格的平等性,还因此将民事主体的范围拓展为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在市场交易中,法人的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可能会有所差别,但法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9]实际上,法人团体成为法律人,地位平等,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自应一律平等。换言之,权利能力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两者平等拥有民事主体资格。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也持这种观点,认可两者的平等性。[10]德国用权利能力的概念强调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使法人和自然人成为一个和谐有机的整体,共同彰显其民事主体地位。如果认定自然人与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平等,民法体系中最基础的平等原则就无从体现,也违背了权利能力创设的目的。

(二)不应因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有差别而否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权利能力制度的创设,第一次使所有的生物人获得人人平等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自由,这是人固有的要素,是基于自然理性产生的。法律赋予每个生物人以权利能力,只要是生物人,符合自然人出生的标准,就必然拥有权利能力,即平等的主体资格。处在自然状况下的人,不仅仅是一个动物,更多地体现为一个有理性的人,是一个追求自由的积极行动者。法律平等地赋予每个人相同的权利能力,即每个人都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平等性是不分性别、年龄、国籍的,也与职业和智力水平无关。[11]

首先,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并不表示自然人之间享有的某些具体权利完全相同。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或政策考量,自然人在享有监护权、结婚权、劳动权等具体权利范围中存在差异。只有自然人满足一定条件时,法律才能赋予每个人一样的权利。如,普通人都享有劳动权,但是如果自然人未到法定年龄就没有享有这项权利的资格,由此产生的行为,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这种附加条件的权利并不等于权利能力不同,或不平等,而是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因特殊原因有所不同。假如以此认为权利能力有大有小,就混淆了主体资格的平等与具体取得权利平等两者之间的差异。[12]对于人之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是出于对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而对自然人行为的限制。不能因为自然人之间享有的某些具体权利不同,而得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不平等的结论。

其次,虽然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平等,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都必须受到自身性质的限制。对于法人而言,公共机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必须对其性质加以限制,对其经营风险进行评估,不会赋予所有的法人完全一样的具体权利。一些带有公民基本福利和公益性质的法律行为,如医疗、教育等,国家有必要对法人的经营范围进行核准和认定,通常无法赋予所有法人同样的具体权利。法人是法律拟制物,是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物性特征而享有的人身权利,也不能享有基于血缘、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这并非因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平等,而是法人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可能享有此类权利。

对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平等性的理解应当基于同一逻辑前提,假如一方面从抽象的伦理意义层面说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从享有具体权利的法律技术层面解释法人的权利能力,这就无异于将自然人的普遍主体资格与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资格相比较,其结论必然有失偏颇。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只有有无之分,与具体的权利范围无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使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两者被赋予平等的权利能力,均在社会分工和各自需求中选择属于自己的权利。

三、法人权利能力平等与法人目的限制

法人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但是法人享有具体权利范围是有差异和限制的。我国立法对法人享有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包括三种类型:自然性质限制、法律限制和目的限制。自然性质限制,源于法人与自然人天然的差异而无法享有自然人享有的一些权利。法律限制,是从市场秩序和自由经营的角度对法人权利范围的限制。法人目的限制,是指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是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制。对法人目的进行限制虽有其必要性,但是为了实现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并非一律无效。

(一)法人目的限制的合理依据

法人目的限制,在我国是指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法人本身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法人的经营范围理应受到约束,法人目的限制具有合理性。

1. 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的需要

法人基于设立目的而产生,它的权利范围因其自身目的和社会功用的不同而各有差异。法人目的限制旨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立法者通常会对法人的功能、功用进行辨别,法人的设立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生活,能够促进社会福利和财富的增长。同时,立法者不会赋予所有法人以同样的活动范围。公共机构和事业法人往往涉及各种公益事业,如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法人权利能力的获得乃是基于国家行为。[13]法人章程经国家法定机构核准登记,因此也体现了国家对法人活动范围的许可与认定。特别是公法人,其行为应以公共职责为目的,否则均超出目的范围。[14]法人依据从事特定事业之目的而设立,法律必须按特定价值目标对其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进行限制。

2.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人成员利益的需要

法人制度是法律适应市场经济的产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避免公权与公产遭到滥用,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对营利法人进行目的限制的意义:其一,法人在目的范围内活动,尊重投资者的意志,能保护法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使其出资不致被滥用。其二,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将破坏经济秩序,对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加以目的限制确有必要。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私法人的设立由特许进入自由阶段,私法人的目的限制变得逐渐宽松。只要商事交易不为法律禁止,私法人目的范围由设立人或股东自主决定。“越权规则”在英美公司法中早已衰落,即使在我国,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也已被有条件地认可。

(二)法人目的限制并非权利能力限制

如果法人目的限制确有一定合理性,那么应如何在民法体系内正确理解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和相关后果呢?首先需要回答的是法人目的限制的性质是什么,其次还要弄清法人目的之外的行为是否有效,这对于维护法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关于法人目的限制之性质的理论存在四种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这四种学说各执一词,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一,行为能力限制说,即法人目的限制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5]此观点认为,法人目的外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其行为有效性依赖于法人章程的变更。毫无疑问,这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其二,代表权限制说,即法人目的外行为应视为代表人的无权代理行为。[15]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如果法人代理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可因法人追认而为有效,则相当于确认了法人有权实施目的外之一切行为。其三,内部责任说,即法人目的在于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5]128这种观点将不利于保护法人和股东的利益。其四,权利能力限制说,即法人于目的范围内有权利能力,而于目的外无权利能力,法人目的外行为对法人无效。[16]这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否认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权利能力限制前文已述,权利能力的享有是法人成为主体的前提,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法人在经营范围内的行为,是对法人享有某种具体权利的限制。因经营范围的不同而得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结论欠妥,法人目的限制是对具体权利行使方面的限制。如服装公司和装修公司虽然经营范围不同,但是一旦取得法人资格,两者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平等地承担纳税等义务。如果将法人的经营范围等同于权利能力,那么就会得出法人因经营范围不同而权利能力不同的结论,进而否认法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不正确的。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有差别,但法人权利能力应一律平等。

独立平等的权利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理解法人享有具体权利差异的前提。由于法人权利能力平等,因而法人可享有广泛的具体权利。对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是一种经营权或职权的体现,而并非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德国学者认为法人目的限制不能单纯从设立人的利益来判断,而要考虑各方利益平衡问题。法国认定第三人不得以公司超越业务范围为由主张公司行为无效。[1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认定凡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一律无效,将阻碍法人的经营活动,也不利于当事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因此,面对竞争激烈、瞬息万变的经济活动,作为主要市场主体的营利法人,应当被赋予更广泛的经营权,避免因过多的目的限制而带来交易成本增加、自由交易滞缓的弊端。

四、结语

权利能力在承接人格伦理精神的同时,从本质上强调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应具备的资格,涵盖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第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一律平等。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不因享有具体权利的差异而否定其权利能力的平等性。第二,法人目的范围、法令、性质的限制是对法人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并非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第三,尽管法人目的限制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人成员利益等方面具有合理性,但同样是基于这些因素,法人于目的外实施的行为不应一律视作无效,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民法应确定法人目的外行为有效。第四,法律对公法人与公益性私法人的目的限制确有必要,但是对营利法人进行目的限制会带来自由交易滞缓等弊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议对营利法人目的限制进行松解,尽量将营利法人目的外行为纳入目的之内,重视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通过对目的扩张解释而淡化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赋予营利法人更大的自主权。

[1]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62.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7.

[3]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7.

[4]胡玉鸿.法律史上人格制度的演化[J].法律科学,2008(4):40-50.

[5]梁慧星.民法总论[M].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5.

[6]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3.

[7]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5.

[8]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52.

[9]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76-82.

[10]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1.

[11]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G]∥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8.

[12]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J].比较法研究,2005(2):40-50.

[13]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M].第16版.张定军,葛平亮,唐晓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8.

[14]王利明.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0-171.

[15]山本敬三.民法讲义1总则[M].第3版.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87.

[16]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8-120.

[17]伊夫·居荣.法国商法[M].罗结珍,赵海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0.

[责任编辑 文 川]

2017-04-07

四川省西华大学省部级学科平台开放课题“组织公平、消极情绪与时间盗用:基于金融行业的实证研究”(JR201505)

易莉(1978— ),女,重庆市人,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学。

D923.1

A

1008-6390(2017)04-0005-05

猜你喜欢

权利能力平等性法人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对《民法总则》法人的分类方式的思考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罗马法权利能力制度试论
——兼论平等理念下现代法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
变革性与前瞻性:民法典的现代化使命
图书馆学视阈内的客观性原则之诠释
孟子性善论对学校德育的启示
平等性原则在法国公共服务基本法中的适用性问题研究
“新农合”对医疗服务利用及平等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