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初探
2012-03-30李东军
李东军
(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广西 南宁530023)
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初探
李东军
(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广西 南宁530023)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已经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建立科学的、系统的、有效的中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是检察机关值得深思和研究的重要课题,必须从体制、工作机制等方面来运行,并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完善。
监所检察;刑事羁押;救济制度
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决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而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勾画出了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轮廓,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改革实践成果的确认,是我国民主法制的进步,是对目前刑事羁押现实弊端的有效矫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刑事羁押救济制度上的空缺,它必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社会经济建设和“三项重点工作”的深入推进产生巨大的影响。为了巩固这一立法成果,助推司法实践,实现立法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们拟从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角度探索如何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
一、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体制构建
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应该是以充分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以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在公安机关、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下,通过主动审查和申请审查等方式,按照设定的工作程序,对已经批捕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制度。
(一)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必须以充分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
首先,以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刑事立法从一个层面上讲,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使公民的自由不被公权力的恣意侵害;从另一个层面上讲,通过立法对公民行为的规制,实质上也是对公民自由的最大保护。所以,从法理上讲,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一基本人权,是《宪法》和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属性。“羁押”的实质就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限制和剥夺,而“救济”的含义,就是一种保护。所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看,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原本就直接蕴含着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目的。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直接将“保障人权”作为了基本原则,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审查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更直接体现着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最大保护。所以,保障人权应当作为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直接目的。
其次,以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羁押既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剥夺;既是一种社会管理手段,又是社会矛盾的源头,羁押不当或缺乏救济,必然出现社会管理的失控和社会矛盾的大量滋生。我国目前存在的“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既不符合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也不符合《世界保护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甚至是一种对人权的肆意践踏。目前,因为羁押问题,已经滋生出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也增加了更多的社会对抗,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受到全国人民仍至国际社会的普通关注。所以,以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构建我国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是社会矛盾化解的需要,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也是国家政治的需要。
(二)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为基本原则
首先,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虽然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品格,但更直接的价值是为了保证《刑法》这个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它通过依法设定公、检、法三机关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和工作程序,来保证《刑法》得到正确的实施,实现公共秩序、公正和效益等工具性价值。离开了《刑事诉讼法》、《刑法》的实施就会变成一种恣意,就不能顺利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和限制公权力的立法目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所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都必须为实现这一目的服务,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规定之一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自然也毫不例外。
其次,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应当以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为基本原则。保障人权也不能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那么,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会因此而存在合法权利被侵害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性价值也会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而依法采取羁押措施,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以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为前提,既是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之一,也是我国羁押制度的应有之义。
再次,要正确处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与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关系。羁押措施,本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它为防止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防止逃避侦查和起诉,防止串供和毁灭证据,保证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羁押救济制度固然重要,但它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也是为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价值而服务的。我们所谈的救济是针对那些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的违法羁押和不当羁押而救济,绝不能离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定去谈救济。反之,我们也不能只注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而忽略羁押救济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既有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其中包括人权)的目的,也有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目的,其自身价值本来就包含着保护人权的应有之义。况且羁押救济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保障人权既是立法之根本、也是司法之要义。因此,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有效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是一个对立统一的关系,应当做到全面协调,统筹兼顾,绝不能仅仅为了其他目的而有所偏废。
(三)行使羁押救济权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
首先,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上看,刑事羁押救济工作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我国《宪法》规定,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就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制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而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又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具体的司法行为,对实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依法属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范畴。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将刑事羁押救济审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逮捕权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羁押救济审查权的立法体现。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和监所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中羁押等强制措施采取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羁押期限进行法律监督,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羁押救济审查权的立法体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再审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
再次,从制度内容上看,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刑事羁押救济权行使的主体。西方国家由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其“预审法官”所行使的羁押审查权是一种羁押审查的前置行为,着眼点在于羁押措施是否应当采取,“预审法官”可以立接限制甚至剥夺办案部门的羁押决定权。而我国司法机关分别具有职权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仅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所以,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不是解决由谁来决定是否羁押的问题,而是解决对羁押是否合法、被羁押以后由谁来纠正和救济的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救济”,是一种羁押审查的后置行为,是对羁押措施已经采取后的一种合法性和该当性审查和救济。这项工作显然应当由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更为适宜。
最后,从司法实践上看,检察机关一直履行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救济审查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审查批捕职能时,一直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实质上就是羁押必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高检院下发的《关于开展超期羁押和服刑人员申诉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多年来开展的一系列“治理超期羁押”行动,就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刑事羁押救济权的真实践行。近几年来,高检院在全国部分省市部署了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在押人员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试点工作,也为有效地实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四)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应当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1.从监所检察部门职权性来看,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依法设立的内设机构,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高检院关于监管场所“四个办法”①高检院2008年3月23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有对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依法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而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基本内容之中的羁押是否合法、羁押是否超期、违法羁押如何救济等,正是在押人员人权保护的实质问题,同时也是监所检察部门的法定职责。
2.从监所检察部门中立性来看,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决定和采取羁押措施的办案部门有公安部门、法院、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这些部门有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出现过于偏重和依赖羁押措施或顾及自身处理决定的自我否定等情形,极有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救济的弱化甚至忽略。如果由这些办案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自行监督和实施救济,既不符合法律监督规律的内在要求,也难以发挥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应有作用。而具有中立性的监所检察部门,由于与办案和羁押措施的决定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更适宜在刑事羁押救济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
3.从刑事羁押救济关联性来看,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羁押对象是嫌疑人和被告人,其羁押的监管场所是看守所,在看守所内,设有检察机关派驻的隶属于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除对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外,还肩负着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而羁押救济恰恰是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这是一种职责上的关联。同时,在整个羁押期间,因为诉讼的阶段性,存在多个办案部门,每个办案部门对羁押对象只具有阶段性而不具有总括性。从刑事羁押开始,到宣判和执行,在押人员的羁押都在驻所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视线内,只有驻所检察室与羁押对象才存在着总括性,并且与各个办案部门存在总关联。所以,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能与羁押救济不但密切关联,而且也是诉讼各阶段办案部门共同所指对象的集结点。
4.从刑事羁押救济实效性来看,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检察机关不但应当让被羁押人获得救济,而且应当让他们及时有效地获得救济,这不仅是一种法律正义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要求。驻所检察官按其职责,除应当建立“一志一帐六表”并对监管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以外,还应当通过建立在押人员申诉、控告、举报信箱等一系列救济渠道,来及时有效地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监所检察部门由于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易于了解在押人员的法律需求,便利通过查阅台帐对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受理在押人员申诉、便于约谈在押人员,容易发现违法羁押和不当羁押,有利于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从而使在押人员及时有效地获得刑事羁押救济。
5.从刑事羁押救济社会性来看,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目前,由于监管场所是人权问题的聚集点,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已成为网上舆情的热点问题,监管场所的执法行为备受社会的普通关注,某些问题甚至成为西方反华势力攻击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武器。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职能的发挥已经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职能,如何充分保障人权,如何有效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建立我国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正是对这一热点问题的有效回应。
6.从刑事羁押救济保障性来看,应当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
多年以来,高检院通过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的一系列“治超”行动以及开展的在押人员审前羁押必要性试点工作,为建立以监所部门为主导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高检院发出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从组织机构、人力物力、技术信息、制度规范等方面作出了周密的安排布暑,为建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所以,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既具有丰富的实践基础,也具有坚实的工作保障。
7.从刑事羁押救济实践性来看,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成效明显
多年来,高检院为切实有效地保护监管场所在押人员人权,进行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成效明显。特别是在全国部分省市如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与费县、四川省武胜县和秭归县、安徽郎溪县等多地开展的“在押人员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例如,作为全国试点县之一的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检察院,该院从2010年10月接受高检院试点工作以来,在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下,通过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大胆探索创新,建立起了一套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完整、规范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到目前为止,该院通过主动审查、移送审查、申请审查等方式,使35名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了救济。同时,他们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合制发了《加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并经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转发,将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有效地纳入公安监管和社区帮教,确保了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到案参加诉讼,且无一人被判处监禁刑,从而化解了社会矛盾,减少了社会对立,创新了社会管理,有力地保护了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收到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足以证明,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建立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是有实践基础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五)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共同参与、互相配合
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组成部分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当然也要求“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互相配合;其次,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运行过程需要“三机关”有机的联动,任何一个环节的梗阻都会导致刑事羁押救济的中断或失效,所以,“三机关”的密切配合是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内在要求;再次,三机关互相配合,有利于工作的有效对接,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确性,有利于救济措施的及时采取,这是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及时性和有效性的根本要求。所以,只有“三机关”共同参与,紧密配合,才能形成我国“刑事侦查与羁押救济的一体化”和“羁押救济处理的一体化”工作格局,也才能确保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
(六)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准确把握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适用对象
在我国现阶段,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适用对象应限于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刑事拘留虽然也属于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目前尚不属于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审查范围。一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羁押救济制度适用对象仅指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绝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去构建羁押救济制度;二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能力和技术水平不高,刑事证据体系仍属于围绕口供收集固定证据的模式,从而存在证据体系的脆弱性,而拘传和刑拘又是取得口供的重要手段,所以,将这个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纳入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羁押救济审查对象,既不利于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准确及时地打击各类刑事犯罪;三是国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享有独立的侦查权,自然对拘传、刑拘享有自主决定权,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前介入,既有违“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使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缺乏应有的保障性;四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极易出现逃跑、毁灭证据、串供甚至打击报复,根据侦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短时间的羁押显得十要必要。加之,公民受“羁押就是惩罚”、“因果报应”、“不关人就是放纵”等传统法律意识的影响,容易对变更强制措施产生的抵触,从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所以,将侦查初期的短期羁押行为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七)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出发,准确把握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审查重点
1.立足羁押救济,将“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作为审查重点
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不是致力于解决是否应当被羁押,而是在被批准逮捕以后,通过一定的救济渠道和工作机制,解决被羁押对象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而设立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所以,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一是要立足救济。一般可分为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是司法机关的主动审查行为。自力救济是在押人员或其亲属的申请救济行为。所以,我们要着眼于救济,在如何建立有效的救济渠道上下功夫和完备的救济工作机制上作文章;二是要将“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作为审查的重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我们羁押救济的范围和时段,既不包含审查刑拘措施的必要性,也不包含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而只是审查逮捕以后“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所以,是否因为证据的变化而导致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是否因为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导致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是否因为超期羁押而导致不应当继续羁押等,应当作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审查的工作重点。
2.立足具体案情,将一定范围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审查重点
目前,我国刑事羁押率过高,这是由我国侦查人员专业能力不强、侦查技术落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传统刑罚理念根深蒂固等国情决定的。降低羁押率、减少不当羁押,减少社会对立、化解社会矛盾固然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不顾国情,不谙形势,不讲社会效果,矫枉过正,一味照搬西方国家的羁押救济制度,也会出现更为不利的后果。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目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应当循序渐进,根据罪刑轻重,将一定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审查重点。目前,可以将可能不起诉、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能单处罚金、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亲属邻里之间的犯罪以及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为审查重点。对于上述人员,如果长时间的羁押,最终又作出轻刑处理,既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也会对社会和谐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当然,我目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救济范围并不仅限于此,不能仅着眼于审查重点范围而忽视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普通适用性。
二、科学建立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工作机制
工作机制,是一项制度得以有效执行的载体和保障。构建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必须建立起科学的、严密的、系统的工作机制,使之法律化、程序化、标准化。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羁押救济工作机制主要包括: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文书等。
(一)关于机构和职责
根据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体制构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是刑事羁押救济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1.建立在押人员台帐,准确掌握在押人员的基本信息;
2.主动审查批捕后的在押人员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3.受理批准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审查其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4.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辩护人申请审查其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5.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对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向办案部门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6.对公安机关后续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7.做好刑事羁押救济案件的归档工作;
8.做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调研工作。
(二)工作流程总构
线索来源(驻所检察室自行发现,在押人员申请,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辩护律师申请)——受理——初查——立案(其中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线索)——指定承办人——审查案件(阅卷审查、询问在押人员、询问受害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征求办案人员意见)——初评计分——审查报告——科室研究——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批表”(有羁押必要的)——科长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发 出 “终 止 审 查 决 定 书”/(无 羁 押 必 要的)——科长审核——分管检 察长审 核——检 察 长 审批——“监所检察意见书”(对内)/“检察建议书”(对外)——复议——办案单位回复——支书归档——后续监管。
(三)工作流程分述
1.案件来源
(1)通过驻所检察室自行发现。即由驻所检察官全面、动态地审查在押人员台帐,对已批准逮捕的新入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初查,发现可能没有羁押必要的,及时按程序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从而实现国家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公力救济;
(2)在押人员申请。对新入所的已经批准逮捕的在押人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依法享有刑事羁押救济申请权。他们可以通过监室内设立的检察官信箱书面或通过约见检察官口头向驻所检察官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从而实现在押人员的自力救济;
(3)在押人员的亲属及辩护律师申请。日常生活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辩护律师依法向办案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办案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当办案部门决定不变更时,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实现刑事羁押的根本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在押人员的亲属及辩护律师仍可以再向监所检察部门申请羁押救济审查。
2.初查
监所检察部门对自行发现或申请羁押救济的,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然后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立案的初查意见。
3.立案
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是一个系统的工作,其审查决定,涉及能否保障诉讼以及是否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再危害社会,且还涉及政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和羁押措施决定的严肃性等。因此,应当设计严格的立案程序,并把这一审查当作一个案件来办理。在立案环节,会出现两种情形的处理,一是当监所检察部门初查后,如发现办案部门在异地或系上级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移送函》,移送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处理;二是如案件属于本院管辖,应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审批表》,提交科长审核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如果系申请救济的,还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送达申请人。
4.指定承办人
经审批决定立案处理的,应由监所检察科科长指定承办人,以防止“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5.承办人审查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到办案部门调(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复制关键证据,然后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调查核实与评估计分相关的事实,准确掌握与评估计分有关的基本材料。此外,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正确评估羁押救济风险,承办人还应当询问受害人,征求社区意见。为了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增强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效果,还要求承办人征求办案人员意见。
6.初评计分
承办人在审查完结后,在全面掌握案件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要对照评估计分表——打分。评估计分表按照高检院的设计内容进行编制。在高检院未出台统一的评估表之前,可以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工作中的评估计分内容,在计分项目、计分标准等方面进一步探索完善,为高检院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提供实践经验。
7.审查报告
承办人初评打分结束后,应当写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审查报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全面的反映。报告中要有审查对象、案件来源、基本事实、主要证据、评估结果和承办人意见等内容。
8.汇报研究
承办人审查完结后,应当向科室提出汇报,由科室集体研究,强化内部监督。研究时应当对每一项计分内容和审查结果进行充分的讨论,以确保评估计分的准确性。
9.对有羁押必要的处理
经科室研究后,承办人要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批表》,对评估计分在标准分数以下而确定为有羁押必要的,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承办人填写《羁押必要性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结案归档,并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这里的终止,仅是本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终止,如果有了新的案件情况变化,仍可以第二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从而体现救济的根本性和动态性。
10.对无羁押必要的处理
对评估计分在标准分数以上而确定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承办人填写《羁押必要性审批表》,经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如办案部门系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书》,如办案部门系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因审查结论已经检察长批准,所以,可以直接向其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监所检察决定书》。
11.回复与复审
办案部门接到监所检察部门的建议后,如办案机关对监所检察建议无异议,应当依法在十日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并回复监所检察部门。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机关仅将处理决定回复,说明其享有异议提请权。为了充分保障人权,实现羁押救济的根本性,可以设定如果办案机关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二日内要求监所检察部门复审,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复审完毕并将复审结果通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接到监所检察部门复审维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并回复监所检察部门,如办案机关仍不变更强制措施,可以通过上级检察机关与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协调处理。
11.归档
监所检察部门要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档案,对办理的每一件审查案件,要将办案材料按设定的归档顺序进行归档处理并妥善保存,从而确保办案结论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12.后续监管
为了妥善处理和协调刑事羁押救济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系,保障刑事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公安部门应当对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强监管,所在社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管和帮教,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后续监管活动建议通过与办案部门和乡镇、社区建立“专群结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予以保障。
三、积极探索和不断完善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
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是针对我国现阶段国情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但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与时俱进的,如何丰富和发展我国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如何充分发挥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功能性作用,是我们每个法律人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重要课题。为此,我们还应对与此相关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关于刑事拘留的救济处理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刑事拘留并未纳入我国刑事羁押救济范围。其理由我在前面已作详述。但刑事拘留也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行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拘留的时间也可能长达七个月之久。而刑拘羁押救济的缺失,有违“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有违公平正义之司法理念,有损我国刑事司法的国际形象,有悖我国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且目前刑拘措施的不当甚至违法以及超期羁押等,已经出现较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我们应当积极探索刑事拘留救济的有效渠道,将刑拘羁押救济纳入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总体范畴。我们认为,在现行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框架下,监所检察部门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主动审查其羁押的必要性,但如果在押人员向驻所检察室提出违法拘留或超期羁押的申诉,驻所检察官不能置之不理,因为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是驻所检察官的法定职责,属于监管场所的违法性审查,其性质仍然属于羁押救济的范畴,也符合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立法精神。因此,驻所检察室应当查明事实,会同侦监部门向办案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或检察建议,这是驻所检察室的法定职责,同时也丰富了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内容。
(二)刑事羁押救济制度在批捕环节上的运用
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再审查,那么逮捕的必要性审查,应该就是羁押必要性的初审查,所以,参照刑事羁押救济工作机制进行逮捕的必要性审查是符合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立法精神的。而现行的审查方法都是属于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的一种人为的推定,认识方法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最后的结论差异很大,有时甚至导致公、检、法三家因为对逮捕必要性认识的不统一而引发矛盾。而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计分表来量化羁押的必要性,如果我们通过与公安部门达成共识,通过司法解释或联合发文建立这样的工作机制,使逮捕必要性审查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既可以准确处理逮捕的必要性问题,又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功能作用。
(三)科学编制羁押必要性评估记分标准
试点工作中设计的评估计分标准,是羁押救济制度的核心,具有科学性、规定性、标准性和实用性,并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但随着试点工作的运用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一些情况在发生变化,我们应当与时俱进,进一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计分标准。比如在“犯罪结果分值”方面,按当时的计分设计,只考虑了伤害、盗窃、抢劫犯罪,没有将其它犯罪结果设计分值。而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其他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羁押救济条件的,也属于羁押救济对象,因此,也应当设定分值,如诈骗、抢夺等。又如“加重情节分值”方面,也只限于盗窃、抢劫和教唆未成年犯罪,没有将其它犯罪的加重情节纳入;还比如在“分值标准”设计上,考虑到“宽严相济”和“两减少两扩大”刑事司法政策,像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负分分值设计过低,未成年人年龄段也未区分分值,不能充分体现“宽”的一面;在设计“计分项目”上,也应当考虑现行刑事司法政策,将老年人、亲属邻里等犯罪,也纳入计分项目。同时,随着增加和调整项目及标准后,最后的标准线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在一些打分项目的理解上,由于认识理解的不统一也会导致评分结果差异很大,比如对是否“有证据证实其有逃跑嫌疑”的理解中证据量怎么掌握问题,又如对“过去的一贯表现好坏”的理解中好坏标准的把握问题。因此,我们建议高检院不仅要统一设计羁押必要性评估计分标准,还要对这个标准制发统一的司法解释,从而实现我国的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标准性和完整性。
(四)探索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机制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只规定办案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并未在效力上明确规定必须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按通常理解,决定不释放或不变更也是一种处理。所以,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对设立该条规定的强制力上是有所保留的。但如果立法上对羁押救济的处理含糊不清,最终的“救济”就可能成为纸上谈兵,达不到对在押人员进行“根本救济”的立法目的。因此,对这里的“处理”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联合发文的方式进一步予以明确。首先,如果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无异议,就应当在十日内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其次,如果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有异议,可以在二日之内要求检察机关复审,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复审并作出是否维持检察建议的复审决定,如果维持检察建议,办案机关应当执行,并在五日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既体现了司法机关之间互相监督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权威,也符合“十日内作出处理”的立法精神。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果办案部门不采纳检察建议,我们也可以通过上级检察机关与办案部门的上级机关协调处理。
D912.1
A
1671-511 X(2012)0S-0095-07
2012-04-08
李东军,男,法学学士,广西南宁市茅桥地区检察院副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