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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权之滥用及其规制

2012-03-19

关键词:诉权附带行使

黄 豹

(武汉纺织大学 法学系,湖北 武汉430074)

据专家考证,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源于古代社会的赎罪制度。原始社会早期形成了血族复仇的习惯,血族复仇后来逐渐被血亲复仇所代替,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复仇又被赔偿金所代替。原始社会末期的这种以赔偿金代替复仇的习惯,后来演变为古代社会法律文献中的以赔偿金赎罪的制度,即犯罪人向君主缴纳赎罪金,时至今日逐渐发展为刑法上的罚金制度。而向被害人交纳赎罪金以赔偿损失,则为今日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渊源[1]11。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之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把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规定下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形态,附带民事诉讼诉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需要予以研究和关注。

一、刑事诉权与刑事附带民事诉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的结合,是公法上之刑罚权与私法上之请求权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1]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民事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但从诉讼意义上,刑事附带民事的本质是刑事诉讼,仍然要使用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2]。笔者以为,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特殊性,其兼具了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从地位来看,应当是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从关系上看,刑事诉讼为“皮”,民事诉讼为“毛”,皮之不存,毛将安傅?从权利归属来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位类似的是,刑事诉权与附带民事诉权二者的关系也十分密切。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民事诉讼形态,附带民事诉权其实也属于民事诉权,符合一般民事诉权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古罗马法中诉权的含义,诉权是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现代则认为诉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诉权要件和诉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包括原告主体身份的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以及符合程序上的要求。显然,附带民事诉权行使是完全符合这些要求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致使产生损害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明确(一般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非常清楚和明确,争议事实(损害赔偿问题)也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权是原始形态的、与民事诉权相吻合的诉权。

附带民事诉权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复合性与附属性决定了附带民事诉权在行使中,一方面双方在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刑事和民事两个法律领域的争议,另一方面它还必须依附于刑事诉权的行使。此外,刑事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附带民事诉权的启动与否、运用程序等内容。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刑事诉权与附带民事诉权的行使方向和行使主体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诉权可以被理解为包容了附带民事诉权,如自诉权人行使自诉(控诉)权的时候,既要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必须是在刑事诉权提出的前提下才能提出,没有公诉权或者自诉权的提出,刑事诉讼不存在,则附带民事诉权也不存在。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自诉人撤回自诉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这就是一个完全不同的诉权。当然,附带民事诉权的依附性并不意味着其完全失去了独立性,附带民事诉权一旦提起,就具有相对独立于刑事诉权的地位,特定情况下即使刑事诉权不存在,附带民事诉权仍然可以单独存在。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注意:这里不是告知其另行起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权的滥用形态及原因分析

附带民事诉权的滥用与民事诉权的滥用联系非常紧密。除了行使主体的特殊性和行使范畴的局限性以外,两者应该在性质、内容和构成要件以及规制上,都是一致的。滥用民事诉权属于民事权利滥用范畴,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达到非法目的,违背了享有和行使诉权的正当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并不多,而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结合民事诉权滥用的相关实际和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统计,刑事附带民事诉权滥用的表现形态如下:

第一,起诉权滥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显然没有或者根本没有胜诉的证据事实和法律理由,即明知必然败诉,却基于非法意图和目的而提起诉讼,或者虚设案件事实理由以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以期达到非法目的。此外,还包括虚构当事人以满足当事人适格要件,虚设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或争议事实以及案情证据以期具备诉的利益和胜诉事实理由等[3]。“有理无理先告一状”是这种滥用起诉权的最常见表现形式,此类起诉大多数根本不具有“合法利益”。更有甚者,“恶人先告状”,企图混水摸鱼,变被动为主动,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

第二,撤诉权滥用。撤诉权和起诉权一样,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权,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撤诉权也有被滥用的倾向。很多当事人利用撤诉制度,将于己方明显不利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以撤诉后再起诉的方式多次起诉,造成被告不堪诉累和沉重的心理负担,同时也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撤诉权的滥用还包括举证逾期或举证不能的撤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属逾期证据,对方有权不予质证。如果逾期证据属于决定案件胜败的关键证据,案件继续审理,原告将面临败诉,为避免不利后果,原告往往会采取撤诉的方式,在证据齐备后重新起诉,这样的作法与证据规则背道而驰[4]。这种利用撤诉权来规避可能面临败诉后果的做法,在实务中常常被视为一种诉讼技巧,对国家司法资源而言是一种损害。

第三,其他程序性权利的滥用。其他程序性权利的滥用包括管辖异议权滥用、财产保全申请权滥用、先行给付申请权滥用等情况。管辖异议权滥用是指被告在可能面临败诉的情况下,千方百计拖延诉讼时间,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毫无理由地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又不得不对此进行审理,待案件正式审理进入程序时已经浪费了很长时间。财产保全具有弥补诉讼事后救济不足的功能,对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挥着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作用,申请财产保全权一旦被滥用,就会对被申请人或其他被害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不仅滥用诉权,更是一种借助司法程序进行的侵权行为[5]。先行给付申请权是指法院在正式判决作出前或者在判决生效前,经原告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裁定,由被告预先给付部分金额或者财物,以解决原告生活上急需的权利。先行给付申请权实际上是通过申请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实现部分权利的一种形式,但也极易被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滥用。

第四,挑拨诉讼以及帮助诉讼。两者皆属于妨碍他人权利之约定,或是出钱出力帮助诉讼,或于胜诉后分得利益之约定。这两种行为在英国早期被视为包揽诉讼罪,包揽诉讼罪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为了防止贵族和官员干涉司法,英国专门规定了包揽诉讼罪,严禁任何与诉讼无关的人串谋强行干预诉讼和分享诉讼成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包揽诉讼罪形成时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因素,已经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了变化。英国1967年刑法典(The Criminal Law Act 1967)已经废除了这个罪名,也没有侵权行为责任,但1967年刑法典第14条第2项旋即规定,虽然包揽诉讼行为之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废除,包揽诉讼之契约,仍为不法约定[6]。我国法律未规定包揽诉讼罪,但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此外,附带民事诉权的滥用还包括为了追求出名效果的名人效应诉讼、为了实现某种非法利益的欺诈诉讼、不属于附带民诉受案范围的被害人行使诉权、属于受案范围的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漫天要价式的行使诉权等其他形态。

附带民事诉权滥用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上缺少对附带民事诉权行使渠道和程序方法的具体规定。我国诉讼法没有规定行使特定程序权利的条件,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而全面的民事责任规定,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立法上的这些空白致使滥用附带民事诉权现象时有发生。其次,司法权威性和个人诚信度没有完全建立。司法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但是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司法腐败、判决不公等现象的发生,以及民事判决执行效果的不尽如人意,加之个人之间的诚信度未完全建立,公民个人希望通过多个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处上访、随处告状就是其中的部分表现形态,滥用附带民事诉权也是表现形态之一。再次,部分公民对诉权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诉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任何时候、对任何事情都可以提起诉讼,甚至将行使诉权当成出气的方式,期望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达到打击他人的目的。最后,缺乏对滥用诉权的有效制约机制,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没有惩罚措施。被害人在受侵害后难以寻求法律的有效保护,滥用诉权者一方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还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这种规定使得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大大减小,原本通过收取诉讼费对滥用诉权现象进行约束的作用也不存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为要求的越多,自己实际得到的就会越多,颇有些讨价还价的意味。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权的法律规制渠道

司法救济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也是国家最推崇的纠纷解决方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强调司法救济重要性的同时,我们会发现司法救济的无奈和局限。我们常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句话其实是告诉我们:司法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每一个社会矛盾纠纷必选的解决方式,只是“最后一道防线”而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这个意识更应该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权的规定和行使,是为了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是所有的矛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权的滥用需要进行规制,对滥用附带民事诉权的行为需要进行法律制裁。

规制措施之一:严格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使附带民事诉权特别是附带民事起诉权必须符合以下起诉条件: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②有明确的被告人;③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④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凡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拒绝立案。对于不符合附带民事诉权提起时间的,即不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拒绝立案,同时向诉权人说明原因,告知其可以单独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规制措施之二:对不符合诉权内容的申请和要求坚决驳回。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权人可能提出了若干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如漫天要价、不提供担保而要求进行财产保全、多次撤诉和重新起诉等,人民法院应当坚决地驳回申请,对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诉权毕竟也只是一种请求,必须通过裁判权来实行,法院对于显然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对于多次无理取闹、强行要求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是否需要对滥用诉权者追究刑事责任?一些学者认为应利用刑事手段遏制恶意诉讼行为,如以敲诈勒索罪、伪证罪、侵占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等。但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主观恶性更不好把握,在恶意诉讼理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科以国家刑罚,实践中似乎难以操作[7]。笔者深以为然,但建议对行使诉权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还是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制措施之三:加大立法的保障和违法的制裁。西方很多国家法律中均规定对滥用诉权的制裁,通过制裁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予勾销。《瑞典诉讼法典》第31章第3条规定:对以告诉或其他方式无理由而鼓动诉讼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其在被认为合理的限度内向国家偿付第1条规定的费用以及根据第2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的补偿金(1990年443号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亦规定了对滥用申请权的制裁。可借鉴国内外相关规定和精神在我国建立制裁滥用诉权的制度,因滥用诉权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出庭应诉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受害方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滥用诉权一方承担,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要求滥用诉权一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8]。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制约。

至于是否通过收取诉讼费用的方式来规制附带民事诉权的滥用?这是值得斟酌考虑的。如前所述,一些原告之所以敢于滥用诉权,乱提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很大程度上是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和我国规定一致的是,俄罗斯也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原告人免交国家规费[9]。有学者指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不收理由本就不足,收取诉讼费用其实有利于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10]虽然通过诉讼费用这个杠杆来规制附带民事诉权的滥用,是一种直接和有效的方法,但同时这种做法也是一把双刃剑,规制附带民事诉权滥用的同时可能打击大量合理的、无支付能力的诉求。此外,据有关学者调查,我国民事领域诉讼费用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生了扭曲和变形,贫困地区基层法院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比较普遍,“乱收费”的现象相当严重[11]。因此笔者以为,近期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宜实行收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来就比较狭窄,相当比例的附带民事诉权行使者处于弱势地位,过多的制约条款可能会限制诉权主体的行使可能。当然,在将来法制更加完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逐步采用这种方式。

[1] 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武延平.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

[3]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51-352.

[4] 胡绍安,周桂颜,游春亮.面对滥用诉权 司法机关颇尴尬[N].法制日报,2007-10-11(5).

[5] 王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EB/OL].[2011-02-25].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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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11] 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J].中外法学,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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