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价值选择的先决条件与责任
2012-03-19韩东屏
韩东屏
(华中科技大学 哲学系,湖北 武汉430074)
价值选择是要付诸现实的活动,这种活动是人类实践的一个重要形式,也是所有主体都必须从事和经常要从事的活动。这种活动一方面构成了该主体生存发展的主要内容,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该主体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因而对主体实现其自身价值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价值选择及相关概念
对价值选择概念的理解可从选择概念说起。
选择是一种对象性的活动,有时被当作日常语言的“挑选”解。但严格讲,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挑选是有了明确指标之后进行的活动,并且所选对象一般没有固定数目的限制,通常都不止一个。所以,在一群或一组对象中,将若干个符合某种指标或条件的选出来,可谓挑选。比如在一堆苹果中,将又大又红且无疤痕的苹果选出来就属于挑选。而“选择”所面临的问题就没有这么简单,它不仅要解决怎么选或按什么标准选的问题,而且通常只能选择一个。因而如何从一群或一组对象中选出一个,可谓选择。
选择作为对象性活动,只能为人所有。虽然动物也能如人一般从若干选项中择定其一,但由于这是其本能使然,服从的是大自然的必然性或自然规律,因而算不上真正的选择,最多只能说成是自然而然的“自然选择”。所谓“自然而然”,实际就是被自然决定的状态。而人的“择定其一”却是“自由自觉的活动”,它不服从任何自然规律或必然性,是故当面对同样情境中的多种选项时,不同之人所择定出的那一个往往会大不相同。
选择是每个人或每种主体每天都不可避免地要进行的经常性活动。人不能不活动,而一旦要活动就必先选择。“为什么做”需要选择,“做什么”需要选择,“怎么做”也需要选择。这说明选择是一种当下的现实性活动。人之所以不能不活动、不能不选择,归根结底在于人有需求。人要满足其需求,就要获取能满足需求的对象,要获取满足需求的对象,就要有所行动,要有所行动就要有行动方案。由于实际生活中可以满足人需求的具体对象有很多,而获取需求对象的行动方案也不止一种,可人在同一时间内又不可能对这些对象和方案都同时进行尝试,于是就需要进行选择。由此可知,选择就是人在面临多种需求对象、多种获取需求对象的行动方案时,从中择定其一的活动。择定其一,就等于是放弃了其他所有,从这个意义上说,选择更是放弃。
然而,如果“选择更是放弃”,选择又有何必要?随机而定岂不更省事?这个诘问并不能颠覆选择的不可避免性和必要性。因为“随机而定”其实也是一种选择,只不过未经考量,所以这种选择的效果往往不能令人满意。
能满足人需求的对象会被人称为“价值之在”,即“有价值的存在者”。既然所有的选择都与人的需求及其满足效果有关,可知选择其实就是价值选择。就像价值评价包括审美评价、功利评价和规范评价一样,价值选择也有审美选择、功利选择和规范选择之分。
价值评价与价值选择有密切的关联。人在价值选择中,是根据什么从一组需求对象或行动方案中择定这个对象而不是另一个对象?只能是根据价值评价,因为只有经过评价,选择者才能知道其中的哪一个是值得选取的。这就意味着,价值选择中包含有价值评价,价值评价决定着价值选择;价值评价是价值选择的前提与手段,价值选择是价值评价的延续与目的。
尽管价值选择与价值评价的关系如此密切,仍然不能将二者完全等同,因为二者之间至少还存在四个方面的差异:其一,评价的对象一般都是一个,有时也可以是两个或多个,而选择的对象却永远不能少于两个,否则选择就不可能出现;其二,评价可以指向当下的对象,也可以指向过去与未来的对象,而选择的对象只在当下,选择只能在当下做出。虽然有时一种选择事关未来或可以延续至未来,但该选择的做出还是发生于当下;其三,评价仅仅是观念性的活动,即只需在思想言语领域就可完成。选择固然首先也是以评价为形式进行的观念性活动,可它接着还要在现实中将观念活动的结论付诸实施,所以选择也是一种可感知的现实活动;其四,评价的基本词汇是“好”与“坏”,选择的基本词汇则是“应当”与“不应当”,或“应该”与“不应该”。
二、选择的先决条件
选择作为人的一种现实性活动,若想成立,必须具备一个先决条件,这就是自由。
选择所必备的自由体现在内外两个方面,亦称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内在自由指选择者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即是否具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地作出选择决断的能力;外在自由则指选择者当时所处的情境是否给他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度,即是否为他提供了若干选项和从中任选其一的可能。对于选择来说,这两方面的自由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
外在自由的必要性在于,情境为选择者提供的可能的选项越多,则选择者的自由度越大,反之则越少。若不存在任何可能的选项或只存在一种可能的选项,那就成了必然,谈不上选择。严格说来,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只有一种可能的选项而无法进行选择,最少也会是两种。因为即便人被五花大绑,还是会有表什么态、说什么话、想什么事的选择。因而再严酷的情境下也会有选择自由,只是由于其中的一种选项有时意味着选择者要付出巨大的代价甚至是生命,才让人以为这种可能的选项不存在或近乎于没有。外在自由的大小,即情境给选择者留下的选择余地的大小。从小处说,取决于构成情境的时机、场合、关系人等各种具体因素。这就是:时间紧、场合小、关系人多,都会使选择余地变小,反之则都会使选择余地变大。因时间紧,意味无法考虑更多选项;场合小,意味变通余地小;关系人多,意味外在限制多。外在自由的大小从大处说,取决于作为该情境之大背景的社会习俗、社会制度、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状况。一般而论,生产力和科学技术之水平的高低、社会制度与社会风俗之合理性的大小,与人们拥有的选择余地的大小成正比。卢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这个“枷锁”,既来自自然对人的限制,也来自社会对人的限制。生产力的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不断冲破自然对人的限制;社会制度与社会风俗的改良,则意味社会对人的不合理、不必要的限制的减少。
内在自由的必要性在于,如果选择者没有一定的意志自由,没有在当下选择情境中说“要这个”或“不要那个”的能力,就无所谓选择。诚如缺乏独立自主判断力和决断力的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和白痴所做出的各种举动不叫选择一样。应该说,只要是一个正常的人,都会有一定的内在自由,只不过这种内在自由会有大小之别罢了。人的内在自由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两个主观因素:一是认识水平的高低;一是意志力的强弱。认识水平越高,内在自由越大;认识水平越低,内在自由越小。这应该不难理解:认识水平高,才能知道已经存在的所有选项,自由决断的范围才能达到最大;认识水平低,则不能全部知道已经存在的所有选项,于是自由决断的范围变小。与之相似,意志力越强,内在自由越大;意志力越弱,内在自由越小。因为意志力强,才敢于做决断,才不会把所有的外部限制都当作限制,于是可做的决断变多;而意志力弱,则往往犹豫不决,裹足不前,并把所有的外部限制都当作限制,于是可做的决断变少。
但是,从人类思想史上看,很多人都不如此看待人的选择自由,他们或主张绝对自由论,认为人有绝对自由;或主张决定论,认为人没有自由。
绝对自由论以人性自由论为理论基础,从古至今有伊壁鸠鲁、霍布斯、康德和萨特等人物。由于他们在说人的自由时强调的都是人的意志可以自由地决定人的行为,因而他们的理论也可称为“绝对意志自由论”。绝对自由论有两个基本观点:一是人的动机或意愿由自己凭意志自愿确定而非外物强加,即我想做什么由我自己做主;二是动机或意愿一旦确定就可以按意志去做,在意愿变成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障碍,即我想做什么就能做什么[2]。所以霍布斯说,自由就是不受阻碍的状况,就是没有什么东西能阻碍行动的发生。
在绝对自由论的阵营中,康德和萨特的观点最具特色。
与人们通常把自由理解为不受约束的状态或约束的对立面不同,康德把自由解释为人自觉地约束自己。康德宣称人有善意志,不证自明。人的善意志是绝对自由的,体现为人能为自己立法即制定普遍而绝对的道德律令并自觉履行。在这个过程中,人不必屈从于人之外的任何因素,所以人是自由而有尊严的。
萨特是从存在论出发论证人有绝对意志自由。他认为,人与其他存在物不一样,人是“存在先于本质”,而不是存在与本质同时出现。人是先出场,没有任何规定性,而后再经自由的选择、设计、创造来获得自己的本质。因而自由是人的规定性,所以他说:“假如存在确实先于本质,那么,就无法用一个定型的现成的人性来说明人的行动,换言之,不容有决定论。人是自由的。人就是自由”。他还特别强调,人在选择时是绝对自由的,“自由是与生俱来的,人是不能不自由的,人没有选择不自由的自由,人只能是自由的存在”,即是说自由不可逃避:“人是注定自由的”,即使不选择也是一种选择。人在选择中,由于“我的个人自由就是价值的唯一基础,此外绝对没有任何东西提供这种和那种价值”,因而“除了自己以外,无所谓其他立法者。由于他处在孤寂之中,他必须凭自己决定”[3-4]。总之,自由就意味着“选择自主”,不受外部条件摆布,自己抉择,“前无托辞,后无庇护”。尽管萨特也不完全否认外部条件的存在及其对人的影响,却又认为人不应被这些所左右。他的具体解释是:外部条件压抑人的个性,是人活动的障碍。但是,这种障碍其实更是人的主观意志造成的。事实上,人即使在很严酷的外部条件下也是绝对自由的,比如集中营的战俘,并不是只有老老实实当战俘,也可以选择越营、暴动;二战时期德国军队中的军人,也不是只有服从军令去侵略他国,而是还有当逃兵或反叛的选择。
决定论阵营包括伏尔泰、斯宾诺莎、叔本华、休谟等著名思想家,他们以普遍必然性和因果关系为立论基础,反对绝对自由论,其基本理据是:人在凭意志确定自己的意愿或动机时,并不是想怎么决定就怎么决定,因为意志所做的任何决定都不是没有原因的,意志的背后还有一个决定意志的原因。既然如此,就不能说意志是自由的,而意志决定行为动机或行为,体现的也不是自由而是必然。因此,人是受必然性的制约与控制的,永远摆脱不了,根本没有什么自由或意志自由。人的一切所谓自由选择,实质都是普遍因果链条上的一环,是早已被必然性所预设好了的“命运”。至于这个决定人的一切作为的必然性究竟是什么,不同的决定论又说法不一。
宗教决定论认为,全知全能全在的上帝创造了宇宙和包括人在内的万物,世上的一切,包括个人的一举一动,统统都运动于上帝的股掌之中,个人的选择自由无从谈起。
物理决定论认为,整个物质世界都受物质运动规律的支配,由于人在本质上也是物质的,因而也不能不受物质运动规律的支配,自由对于人来说不过是幻想。
生物决定论认为,自然界在不断进化,自然界的各种生物也在不断进化,进化遵循着“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规律或自然选择法则。人这种生物作为大自然的产物,同样要受这一进化规律的支配,无所谓自由。生物决定论的另一个更为时髦的说法是遗传基因决定论。基因决定论认为,人的个性和行为特征是由基因决定的,比如犯罪基因会导致人犯罪。但基因不是个人选择的,而是从父母那里继承下来的,既然如此,又怎能说人有自由呢?
文化决定论认为,人是文化动物,也是文化的产物,所有人的性格和行为方式都源于他当时身处其中的社会文化,当时的社会文化怎么样,他就怎么样,他的所作所为都不过是一定文化在他身上的表现和结果,当然谈不上自由。
心理决定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自然驱力和无意识的动机决定的,这是弗洛伊德的观点;人的行为是物质环境和社会或文化环境的偶然制约的结果,这是斯金纳的观点。不论是哪种心理决定论,都表明人没有自由。所以斯金纳声称,一切关于灵魂、心灵、自我或精神的传统论述,只不过是缺乏科学知识的、迷信的、过时概念,自由则是诱人的幻想。
总之,尽管形形色色的决定论形态不同,见解各异,但在否定人的自由这一点上是完全一样的。
应该说,以上两种见解都有偏颇。
决定论指出意志决定行为的背后也有原因是对的,但据此断定无意志自由则不妥。在一组可能的行为选项中,其中的每个行为选项都会有支持它的理由,这个理由在该行为被做出之后就会成为该行为被选择的原因,因而意志在作选择时,其实不仅包括对行为的选择,也包括对行为理由即行为原因的选择。一种意志为什么在若干种选项中独独选择的是这一种行为及其理由?只能解释为意志的个性使然,因而不是行为的原因或理由使人有某种意志,而是人有某种意志才择定了这种行为及其理由。而个性不同的意志,其形成也主要是人以往有不同选择的结果。
决定论看到自然的、生物的、社会的、历史的、文化的种种因素对人的制约作用,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由此忽略人的能动性并推出人无自由或无意志自由则明显过头。不错,各种先天因素都会对人们的命运产生影响,可这决不意味着人们由此而只能有一种命运。如果由于基因缺陷使我天生就是残疾人,我的确将永远不能像健康人那样感受生活,但我面前仍有多种可能性,至少可以在听天由命、无所作为和克服身体不利条件而发掘生命潜力这三者之间进行选择。同样地,如果我是一个穷人子女,恰又处于等级森严的社会中,那么,我打小就不会有象样的生活和受人尊敬的社会地位,可我至少还可以象斯巴达克斯、朱元璋那样通过起义来改变命运。实际上,所有正常的人,不管自己承认还是不承认,都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即使那些完全听命于他人或外来命令而行动的人,也是选择了他人给他指定的选择而已。
绝对意志自由论看到人在选择中的不可规避的自主性是其合理性所在,但由此宣称人有绝对意志自由同样不妥。
就算康德说得对,人遵从自己的立法不算不自由,自由是人遵从自己的立法,可在有史以来的人类社会中,又有多少人能为自己立法?又有多少人真正是在按自己的立法行事呢?所以康德断言人有绝对意志自由,与其说是在陈述一种事实之境,不如说是在表达对一种理想之境的渴望。
萨特的绝对意志自由论有其一定的道理和积极意义。其道理在于人确实有自由的规定性,确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只有唯一的做法;积极意义则在于它凸显并启发了人们的主体意识。尽管如此,该理论仍然不能证明人有绝对意志自由。为什么有时人们可以有多种可能的选择而有时却只能在非此即彼的两种可能性中挣扎?为什么有时人们的选择是轻松的而有时却是痛苦的?为什么有时人们的选择没有什么代价而有时却要付出巨大的代价甚至是牺牲生命?显然,萨特并不能否认有些自由选择,或是要冒巨大风险,或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风险和代价总是对人不利的事,而它们正是由外部条件造成的。既然如此,人在作自由选择时,就不能不考虑风险和代价的有无轻重。而行为人一旦经考虑后避有就无、避重就轻,实际上就等于是被外部条件制约或左右了,除非萨特能证明任何人的任何选择都是不计风险和代价的。由于事实上他不可能给出这样的证明,因而萨特宣称的人的绝对意志自由是不存在的。
根据以上分析,适当的观点是:人有意志自由并可自由选择的命题是成立的,但人的意志自由的边界或自由选择的可能性的多少是受到外部情境限定的。也就是说,人只有相对自由,而没有绝对自由。
三、选择的责任
人的任何一种作为一旦被择定做出,总会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结果,这个结果无论对自己还是他人或社会来说,都存在或好或不好的可能。如果结果好,则没有什么问题,如果结果不好,则会出现“这个不好的结果在道义上该由谁来负责”的问题。这个问题,也就是选择的责任问题。如是,选择的责任就是指对一种作为的不良后果的承担。
一种作为的不良后果究竟该由谁来负责?
决定论和绝对自由论之不可取,除了从理论上说不通之外,还表现为它们在解答选择责任问题时的荒谬。
决定论由于完全否认人的意志自由,把人的所有选择都归于对客观规律的服从,即普遍存在的具有必然性的因果链条上的一环,这就势必会在道德生活中导致如此结论:包括说谎欺诈、坑蒙拐骗、偷盗抢劫、杀人放火等不当作为在内的人的一切作为,其根源都在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外部规律或必然性。这样一来,个人的选择责任就被完全取消了,而社会就既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人对自己的作为负责,也没有任何理由来对造成了不良后果的人进行谴责与惩罚。因为既然一切最终出自必然,非人力所能改变,当然也就不能由作为者担责。如果一定要找一个担责者,也只能归咎于外在于人的必然性。
绝对自由论由于夸大人的意志自由,否认外部条件对人的限制,得出每个人要对自己的选择负全责的结论。比如萨特,就提出个人“要为自己所做的一切承担责任”。为了强调个人责任,他甚至举例说,如果我没能制止行将爆发的战争,实际上就等于选择了战争而应对战争负责,所以“战争中没有无辜的牺牲者”[5]。尽管萨特的初衷是要唤醒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心,但是这种不讲外部制约而无限夸大个人选择自由的观点,不仅忽略了外部条件对人的影响,也抹煞了战争发动者与一般被迫参战者的界限、战争罪犯与战争受害者的界限,导致人人平摊责任,从而在客观上为真正的战争罪犯起到了开脱罪责或减轻罪责的作用。由此可知,取消社会的一切责任,并由个人不分具体情况地平均担责,乃是绝对自由论的荒谬之处。
决定论与绝对自由论在选择责任问题上的结论虽不相同,却都未对人的选择责任问题作出正确说明。若应用于实践,更会贻害无穷。前者会使人们因不必考虑责任而恣意妄为,并使所有类型的社会赏罚成为多余;后者则会带来严重的社会不公正,使社会永远不必反省改进,并让害人者与被害者领受同等社会制裁。
没有自由就没有责任,有多大的自由就有多大的责任。
在选择责任问题上,首先要肯定的是,人应对自己的作为负责任。因为如前所述,所有正常的人都有自己的内在自由或意志自由,可以决定自己的意愿与作为,而且客观上也总有一定程度的外在自由即若干选项,即便再严酷的情境也至少会存在两种可能的选项。既然个人总是有自由的,每种选择都有意志自由的体现,他就必须为自己的选择所造成的不良结果担责。
接着要考虑的是,由于人的外在自由只有相对性,人的选择不可避免地会受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于是人对自己行为应负的责任就会有程度方面的差异,即有时需负全责,有时需负部分责任,有时则基本上可以不负责任。人应负责任的大小,是由以下因素综合决定的:
第一,由外部条件所提供的选择可能性所决定,而选择可能性即可能的选项是多是少。选项越多,对所选作为要负的责任越大;选项越少,对所选作为要负的责任越小。因为选项多,意味外在自由度高,自由选择的范围大,避免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余地也大,因而此时若未能避免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出现,选择者自然该负全责;选项少,意味外部自由度低,自由选择的范围小,避免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的余地也小,此时若未能避免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的出现,选择者就不一定该负全责。比如一个有多种工作机会可选的人却不工作,就与找不到工作的人不工作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由可能的选项是否对行为人存在由风险与代价构成的强制性所决定。一般说来,外部条件提供的可能选项越没有强制性,选择者要负的责任就越大;外部条件提供的可能选项越具有强制性,选择者要负的责任就越小。比如受胁迫利诱而做坏事,相对于无胁迫利诱做坏事来说,就会在担责方面少于后者。
第三,视社会赋予选择者的社会角色或社会义务而定。不同的社会角色需要履行不同的社会义务,所以一种特定的社会义务,往往会对某些人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对另外的人则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而必须履行义务的人如果没有选择履行义务,担责就大;不是必须履行义务的人如果没有选择履行义务,担责就小。比如当外敌入侵时,军人理应比一般平民承担更大责任,因为保家卫国首先是军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又如社会治安固然人人有责,但警察要担负的责任也大于普通群众,因为他们的职业角色使命就是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选择者本身的状况也是一个考量责任的相关因素。每个人的认知水平、身体状况和生活条件是不一样的,而这些都有可能对他们的选择产生不同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在确定责任时不能被忽略不计。如因无知而违反道德,就比明知不对而仍要为之所负的选择责任要少一些。又如一个因饥饿难捱而偷东西的人与另一个并非因饥饿而偷东西的人相比,在应负选择责任上也应有量的差异。
[1]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0:8.
[2] 张传有.伦理学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57.
[3] 王守昌,车铭洲.现代西方哲学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228.
[4] 刘放桐.现代西方哲学概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31.
[5] 萨特.存在主义是一种人道主义[M]//中国科学院哲学研究所西方哲学史组.存在主义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