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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从否定说谈起

2012-01-28何国强

政法学刊 2012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请求权人格权

何国强,汤 英,尹 秀

(广东警官学院 法律系,广州 51023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一、引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当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金钱赔偿”。[1]103虽然,立法直接否定了法人①根据最高院2001年《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此问题上与法人有共同性,为叙述简便,以下简称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得司法实践中有关该问题的纷争暂时被压制,但理论界就这一问题的讨论方兴未艾,远未有定论。

对于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②各国 (地区)民法对“精神损害”有不同称谓。英美法国家中,一般认为法人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害,只承认其有非财产损害,虽然法人也可以因名誉受损提起赔偿之诉。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随着学界讨论的深入,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扩大的趋势,可以用于指财产损害之外的“无形损害”,“非财产损害”。因本文的论述重点不在于此,并且考虑“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故亦不作区分。[2]6的主体,理论上存在肯定说③杨立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讲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098,2011年12月17日访问。杨立新教授认为,法人、其他组织到底有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纯粹从精神痛苦给予抚慰角度来说,法人、其他组织不具有这一项。但对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和否定说[3]132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就目前学界讨论来看,肯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相对较弱,而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说众多,主要包括“法人无人格说”、“人权保护说”、“法人无精神痛苦说”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无必要说”。这些观点各有侧重,但都有失偏颇,是否能据以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认为有待商榷。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对否定说之否定

(一)“法人无人格说”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以法人具有人格权为前提。法人无人格说[4][5]的观点基于法人拟制说,该说认为: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直接否定了法人具有人格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主体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法人为无肉体无意识的观念上的存在,仅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根本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利益,遑论精神损害赔偿。

不可否认,人格权的产生“明显地与构成自然人人格各要素的价值判断和技术分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人格权是指“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7]5但江平教授亦在其论著中明确表示法人的本质有二:一是团体性,二是独立人格性。法人可以简单定义为团体人格。[8]43法人建立在组织实体的基础上,自然人建立在生物人的基础上,虽然这种区别使得两种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在内容上存在差异,但是法人人格得到普遍承认,已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这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有所重合。法人不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婚姻自主权等这些为自然人所独有的人身权利;同时,法人的某些人身权利也不为自然人所具有,如商誉权、商业秘密等。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如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肖像权乃至于精神的自由权等,法人均得享有,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则将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合并规定于第四编,并明文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通讯秘密权在内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因而通过否认法人人格权而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人权保护说”

“人权保护说”[3]132说在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基础上否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该说认为:从逻辑上看,自然人和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是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而精神损害正是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的“人权”精神价值。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法人在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是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9]66,法人在社会经济中也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民法建立的是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权利主体,同自然人享有人权等基本精神价值一样,法人应具有一般人格权,包括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7]39,当法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如自然人一样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法人无精神痛苦说”

该说①该说为目前通说。见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lfzt/qqzrfca/2008-12/21/content_1462859.htm,2011年12月18日访问。在对精神损害的理解上采取狭义说的观点,认为: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减轻或消灭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作用来看,精神损害只能是正常的精神意识受到强烈刺激而发生的严重变异,而无论是生理的痛苦还是心理的痛苦,都是以肉体神经系统感官的存在为基础的。而法人作为社会团体和法律上的人,恰恰不具备该基础,其虽然可以产生财产利益、人格利益的侵害,但是不能产生精神意识方面的反应。

对于这一观点,我们要回到精神损害概念的讨论上来。而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存在两种观点:一为狭义说,又称精神痛苦说,指自然人感受的生理或者心理上的、依法应当获得精神赔偿的痛苦[3]111;一为广义说,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者致其精神利益丧失或者减损[10]238。其中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失。这种损失,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是对公民、法人均可以造成这种损害。

本文认为,我们应在采取“精神损害广义说”的基础上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感受到精神痛苦作为判断标准,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而2001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以及特定财产权。这些客体都不是受害人的痛苦,相反正好是他们的利益,或是直接的人格利益,或是附着于特定财产上间接的人格利益,概而言之,是一种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只是这些利益受到侵犯后受害人的心理反射,是他们受到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由此可以,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的客体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界限,将本不相同的事物统一化。相应地,有的学者指出[10]238,精神痛苦说还曲解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该条是以精神利益为前提,而不是造成受害人痛苦为要件。

2.狭义的精神痛苦说并不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前置条件。从社会效果来看,以“精神痛苦说”指导司法实践,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游离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精神痛苦说”容易使法官对案情的判断陷入主观主义,“如果人们希望,对人格侵害的补偿总是以一个‘精神上的痛苦’为必要,那么将使人们失去其本应得到的保护”[11]19。如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等特定主体时,“精神痛苦说”又不能直接作为这些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因为这些特定的主体确实没有感受到精神痛苦。

3.法律概念中的精神活动包含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因此精神损害也应采广义说即包括精神利益丧失或者减损。在法律概念中,精神活动与财产流动相对应,不仅指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活动,还包括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法人虽然不具有生理或者心理上的活动,但是存在和维持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12]686。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款也没明确“精神损害”就是情感伤害、精神痛苦等生理或者心理上的活动。

(四)“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无必要说”

该说[3]132认为:“精神痛苦说”虽然否定了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未否定法人在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是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对此,本文持异议。

按照传统的人格权分类方法,自然人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对于法人而言,不享有与生命有关的物质性人格权,但是其法人人格权内涵丰富,包括精神性人格权 (名称权、名誉权)和经济性人格权 (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退一步讲,当法人的商业秘密权等经济性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我们可以诉诸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知识产权法,但当法人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犯,如此未必得以实现全面救济。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诉张彦清、沈国芬侵害名誉权案①在该案中原告医疗机构误诊并没有直接导致医疗事故,但被告张彦清等扩大舆论监督范围并自认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8万元。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客观上贬低了原告的声誉,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对原告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8万元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2]340,虽然医院并无直接财产损失,但是371医院的名誉却如自然人名誉一样被诋毁。这起纠纷是自然人侵犯法人的名誉权,医院不能以名誉权受到侵犯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知识产权之诉。相反,如果借助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371医院人格权能够得到全面救济。类似案例还有昆明卷烟诉张晶新闻报道不实侵害名誉权案②该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对新闻事实作深入调查了解,对原告构成诽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支持原告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经济损失,因被告的不实报道并不是原告产品销量降低的主要原因,不予支持。[12]344。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法德日台的比较与借鉴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典型的民法继受国,以法、德、日、台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在法人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的安排,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1.法国:肯定说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影响甚广,几经修改沿用至今。该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在法典编纂的早期,该条将“他人”限定为自然人。但是在以后法典的实践运用中,该条款并不必然限定于对自然人的保护。法国对这条作出了扩大解释,“他人”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损害”解释为兼有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法国完全认可法人遭受非财产损害可以主张金钱赔偿。[11]13“法国1833年通过判例确定了一个原则: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所适用之规定与财产上损害赔偿并无不同。”③Ch.Réunies,15,juin 1833,S.1833,1.458.[2]44例如法国巴黎地方法院于1995年做出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班尼顿”时装设计公司的广告画面是男子的躯干、下腹与臀部,标题:“艾滋病毒—阳性”,是以人的痛苦做广告的过错行为,因此判决该公司赔偿给“艾滋病抗争协会”1法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并判给另外三名原告—真正的艾滋病毒带原者-50000法郎的精神损害赔偿。④法国巴黎地方法院1995年2月1日判决。[13]177正是通过此法条解释和判例法国肯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德国:否定说

《德国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第二百五十三条⑤德国议会在2002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对该条作了修改,第253条原内容为: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该条修改后原内容作为第一款,在之后增加了一款即253条第2款: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14]86。根据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仅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时,非财产损害才具有可赔偿性。由于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侵犯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自主决定权”损害类型没有一种涉及法人,因此在德国,法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给予法人权利保护的情形较少见。斯图加特地方高等法院在1978年的判决书中提出:“对法人而言,《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的非物质损害赔偿仅仅扩张适用于原状恢复,而不包括金钱赔偿。”因为“非物质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这两项功能均以受害人有灵魂为前提,而法人缺少的灵魂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灵魂取代。”⑥OLG Stuttgart 13.12.1978,MDR 1979,671.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在2003年的判决中持同样观点:“一个注册的社团,仅能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享有通过《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保护的人格权”,因此,“原则上因其一般人格权被侵害的金钱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①OLG Munchen 28.5.2003,MDR 2003,1418.

虽然德国在立法和实践上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否定说,但是在德国学界,仍然存在持肯定说的学者,如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他认为德国法院不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以“法人没有精神,因此也无所谓感知痛苦”为理由。这种论据显然已经过时。“谁因为法人缺少‘灵魂’便否定其可获得金钱赔偿,那么他必然同时也认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以不同于‘情感’伤害的方式存在。但是为什么应当将‘情感’伤害作为 (对非财产损害)适用金钱赔偿不可或缺的条件予以考虑?从《基本法》无法得到任何这方面的结论。”[11]19

3.日本:“否定说”到“肯定说”

日本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根据,是《日本民法典》七百零十条的规定,即“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所,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依照前条损害赔偿之责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这一问题,在日本法学界同样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其中肯定论中又存在着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自然人精神损害类似说、广义抚慰金赔偿说等[15]。

日本司法实践,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日本以往判例中,关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是以法人的名誉毁损为前提来展开的。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支持。如昭和38年 (1963年)广岛高松江支部的判决②如广岛高松江支部判决昭和38年7月31日,判例时报347号,第20页。认为法人虽然具有名誉等其他人格权,但是由于它与自然人相异,没有精神和肉体,因此不可能享有对精神痛苦而进行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后来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 (1964年)的法人名誉毁损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民法第七百零十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损害也要进行赔偿,但并没有限定损害的内容。……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作是对一切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解释为精神损害,从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理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谬见”。③[日]最高裁判所1964年1月28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8卷第1号第136页。[15]由此看来,日本司法对此问题也开始转向肯定说。

4.台湾:“否定说”到“肯定说”

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④该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处分。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否定说”到“肯定说”的纠结过程。早期的“否定说”于1973年台上字第2806号判决中认为法人无精神痛苦,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后来“肯定说”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如2001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62号判决认为“法人之名誉 (或信用姓名等)遭受损害,纵无精神痛苦,亦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过,该判决未就法人名誉受损害时会否发生精神痛苦,如无精神痛苦而得请求慰抚金,其法律依据何在予以说明。[16]83-86

(二)我国:“肯定说”到“否定说”

根据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 (自然人的)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这种理解。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依此作出的判决也不在少数。如国之瑰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中国国家博物馆”名称侵权案①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中国国家博物馆”的名称作宣传,为其产品作宣传出售字画,举办展览等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家博物馆的名称权和名誉权。因国家博物馆无经营行为,加之无法查明国之瑰宝公司冒名销售的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28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后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国家博物馆100万元。[17]109,国之瑰宝公司被判决停止侵害,赔偿国家博物馆100万元。对于该案的处理,值得思考的是国家博物馆并无直接损失,同时,因其无经营行为也就无预期收入之间接损失,也即无物质上的损失,那么何来100万元损失的认定?本文认为,100万元的赔偿金实为对国家博物馆这一法人主体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犯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即可认为是《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条“公民或者法人要求损失赔偿的”中的“损失赔偿”包含了法人精神损失赔偿的例证。类似案例还有康达医疗保健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18]234-237,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 5000 元,1500元。

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循此精神向前发展,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否定。其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此条款与《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相比,将“公民或者法人要求损失赔偿的”限定为“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有意识地将“法人”排除在外。并且在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更是明确将法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此后的审判实践中,我们没能看到法人的诉讼请求里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此种请求往往被“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或者以含糊的“请求赔偿金”②如2010年原告奇虎公司诉称被告腾讯公司在其腾讯网站上以“腾讯科技讯”的名义发表新闻文章,捏造360浏览器涉嫌借色情网站推广从而被公安介入调查的事实,诋毁原告的名誉。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元。这里原告就是用“赔偿金”的字眼淡化精神损害。本案例摘自中国法院网,民事案件库,《讨要1元补偿名誉损失奇虎诉腾讯侵权》。等字眼所取代。而且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严格按照原告法人是否有具体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有证据证实来判断,否则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至此,我国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态度又归为否定。

四、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关键:“精神之独立”与“精神痛苦之非必要”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德国司法实践目前暂时持“否定说”,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③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判决普遍存在赔偿法人精神损害的判例。例如比利时最高法院认为:“和一个有躯体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对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加以补偿。”匈牙利通过了一个规定,据此,人格权的保护也适用于法人,除非根据其本质仅适用于自然人(《匈牙利民法典》第75条第2款结合第84条第1款e项);根据奥地利的法律,法人不仅不能被侵害,而且不排除对其商业信誉的绝对保护,为补偿其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请求权被承认;作同样安排的还包括希腊、荷兰、葡萄牙和斯堪的纳维亚法律制度;土耳其最高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当法人遭受非专属自然人的人格权侵害时,其享有对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请求权。《斯洛文尼亚债法》第183条甚至明确规定,“即使没有物质损害,如果法院认为独立于物质损害的赔偿赋予如下权利是公平的,法院亦可仅因其信誉或名誉受侵害而判决向法人支付金钱赔偿”。[11]12-14得以确立。德国法院不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以“法人没有精神,因此也无所谓感知痛苦”为理由。日本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也以“法人无精神痛苦”为通说而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纠结,究其原因是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关键因素认识不清。上述因素有二:其一是法人精神的独立存在;其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不以精神痛苦为必要。

(一)法人精神的独立存在

法人的精神是由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派生的,这种精神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与心理学研究的以人脑的自然机能为基础的心理现象不同。

考证刑事犯罪的主体资格,关于组织体能否具有精神层面的犯意,刑法上的论证较之民法更为充分。古老的拉丁规则认为“社团不能犯罪”,但是基于法人在经济领域犯罪的比例日渐上升,法人没有犯罪能力的理论受到挑战。当今各国已普遍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也即承认了法人的主观要件,即法人具有精神意思活动。自然人因为有生物体的意思器官,其意思功能是自然所赋予的,而法人的意思功能是社会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其意思表示是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而形成的。

在民法领域,从侵权法的视角来看,法人也可能做出“违法行为”。它们可能因过失或者故意而被归责,也可能作为致害物的持有人 (看管人、管理人)、致害人的雇主或者致人损害设备的运营人而承担责任。典型的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本身作为一个团体,其并不可能有生物意思上的精神活动,其过错来自法律上的精神意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综上,一方面肯定法人侵权责任和法人犯罪,认为在法人的侵权责任和法人犯罪中,法人存在独立的主观精神活动——犯意和过错,法人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从法人是组织体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为由,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矛盾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不以精神痛苦为必要

植物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予以限制,但植物人是否会有精神痛苦,则存在争论。对此,学说判例上有“痛苦感受能力非必要说”和“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得以金钱购买其丧失之生活享受,则被害人必须对于其生活享受丧失有所感觉,若被害人已无法感受,或无法以金钱重新购买其它生活享受,即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因此植物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为美国法判例确立之精神①McDougald v.Garber,73 N.Y.2d 246,538 N.Y.S.2d 373(1989).本案为美国法关于植物人不得请求慰抚金的著名案例。[19]70。德国法则支持“痛苦感受能力非必要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无论植物人是否能够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或心灵是否能够获得抚慰,均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当被害人人格完全受到损害时,被害人无法理解伤害所带来的改变,无法恢复其健康,亦无法感受“满足”,却能以宪法上“人的尊严”受害,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依据。

总体言之,多数学说支持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23实际上,依前文在论述“法人无精神痛苦说”时所述,狭义的精神痛苦并不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前置条件。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法人在遭受“精神损害”时可以获得赔偿,这种“精神损害”并不需要主观的感受精神痛苦,而是一种客观的评价。这一点,也正与广义“精神损害”概念中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相吻合。对此德国虽然尚未承认,但依据德国法院的见解,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逐渐与对痛苦的感受脱钩,其理由乃源于对基本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正如前文所述,德国学者亦已提出支持法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力理由。

五、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从“受限制性”入手

本文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在立法上肯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有必要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做出限制,否则会导致滥诉。具体可以就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该法人,而不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是法人自身的人格利益受到侵犯,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只不过在实践中,往往是由该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

值得研究的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诽谤,究竟是对个人的诽谤还是对法人的诽谤。一般而言,对个人的声誉、名声进行无中生有的攻击,侵害的是个人的名誉权,不构成商业诽谤。可是当受诽谤对象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时,如果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是指向法定代表人,是故意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诽谤,就得区分情况看待。如果诽谤内容仅仅是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业务无关的人格利益时,就不构成商业诽谤,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诽谤内容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对象是法人的商业利益和人格利益,那么对法定代表人的诽谤就是对法人的诽谤,而不是对个人的诽谤,这时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受损害程度的限制

精神损害很难用金钱加以衡量,如不在受损害程度上加以限制,容易导致诉讼的泛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是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赔偿。如果仅仅是轻微的后果,则不应当获得救济。这就是说,精神损害的后果不应是轻微损害后果,而应当是严重的损害后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必要条件。

如何判断严重的精神损害,学界看法不一。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所谓“严重”是指后果的严重性,是指超出通常情况下社会法人的容忍限度的损害。或者说,是指通常情况下社会法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都难以忍受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它往往对法人的正常生产造成负面影响。对于“严重后果”应该依具体情况判断。例如,在商业诽谤诋毁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如果使法人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信用等级降低等,就可以认为法人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针对法人与自然人精神利益丧失的差别,在考虑损害后果时主要考虑受害法人的损害程度,包括受害法人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负面影响是否到达了影响其营业业绩、行业排名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限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限制以及如何计算,各国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是限额赔偿,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确定最高和最低的额度,从而既能限制赔偿的数额,又能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①《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6条第3款:对无形损害的金钱赔偿不得超过1000元 (相当于450美元)。[21]668;二是酌定赔偿说,此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确定一个具体标准,只能参考一些因素由法官参考个案因素裁定。大多国家都采取此观点;三是定额说,该说认为应当将精神损害类型化,然后对不同的精神损害规定不同的赔偿金,从而避免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随意性。

本文认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采取必要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是僵化地划定上限或者下限,又或者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而是应明确法官在确定赔偿额时必须考虑各种具体因素。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文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过错程度。通常,考虑过错程度的结果就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越重,其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就越高。如果是恶意侵权,其赔偿数额要高于过失侵权。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于法人人格权受侵害的后果,主要采取客观标准,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法人的人格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随着商誉权、信用权在民法中的确立,原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可以纳入法人人格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中来,如依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受害人赔偿额的制度。

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确定行为人要支付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支付能力,以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对行为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因为对那些支付能力强的侵权人,赔偿数额过低,对其根本不起任何制裁作用,如果适当提高赔偿额,则惩戒效果更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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