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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被冒领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2-01-28姬新江

政法学刊 2012年2期
关键词:储蓄存款身份证件储户

姬新江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0)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5月,某储户在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存了一年定期存款10万元,并加设了密码。10月19日14时,储户离家。20时回家发现家中家具被翻乱,10万元存单不见了,但和该存单放在一起的其余现金 (数千元人民币和美元)、活期存折等还在。因已过银行营业时间且存单设有密码,储户于次日上午来到储蓄所挂失,储蓄所告知:19日16时左右,一女子持储户的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到储蓄所办理提前取款手续,因无法准确输入密码,要求密码挂失。银行业务员根据当地银行《个人金融业务若干管理办法》有关密码挂失的规定,让其填写储蓄存单挂失止付申请书,并验证其所持身份证及存单与储户存款时所留内容相同,该身份证与储户身份证号码一致,所载照片与申请人相符。据此,由该女子重新输入密码,同时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手续。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中显示和经办业务员辨认,取款人并非储户。而储户称自己的身份证保存完好,并未丢失。储户遂到公安局报案,警察到现场勘察,房门无撬痕,因现场被储户整理而未采集到作案痕迹。该案也一直未破。储户要求银行归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银行称自己按照操作规程为储户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并无过错,不同意储户的要求,储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还款。[1]

本案引发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储蓄机构按国家储蓄管理条例和当地银行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前取款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存款被冒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二,存款在挂失前被人持存款人的假身份证冒领,储蓄机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对申请挂失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究竟是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

二、储蓄存款冒领纠纷的理论归类

储蓄存款冒领,是指存折、存单、银行卡及其他存款关系凭证的真实权利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以外的人,通过冒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从金融机构支取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帐户中的金额,造成该帐户中的金额减损,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的真实权利人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要求其兑付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或者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2]储蓄存款被冒领的依其不同的方式,我们将其归为以下几大类:

(一)储户存单、存折、银行卡丢失或被盗,存款被人冒领

在现实生活中,属于该种情形存款被冒领的,如储户的存单、存折、银行卡、身份证件遗失或被盗窃后,拾得者或盗窃者冒充储户提取存款;家庭成员未经储户同意,擅自取得储户的存单、存折、银行卡和身份证件到金融机构提取存款;单位职工盗取单位重要空白凭证和印鉴,到金融机构办理转帐或取款手续,将单位存款转移或窃取等

(二)储户存单、存折、身份证的主要内容和存单、存折的密码被窃取导致存款被转移或使用而引发的存款被冒领

在生活中,诸如储户因办理电子银行业务,被他人利用计算机病毒、黑客技术窃取帐号、密码、身份证件信息等重要信息。他人利用这些信息通过电子银行业务非法转移、使用储户的存款,或利用这些信息克隆、伪造有关存款凭证、身份证件而冒领存款。

(三)储户的存单、存折、银行卡及密码信息泄漏,身份证件被盗,存款被人冒领

如储户因不慎将存单、存折、银行卡、身份证件的主要内容或存款密码泄露,被他人获得,他人利用这些信息伪造或克隆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到银行冒领存款。

(四)储户存单、存折、银行卡或身份证明文件被他人伪造,存款被冒领

存单伪造是指私盖或伪造金融章的假冒行为。经常表现的手法有,伪造人盗用空白存单或者仿造真实存单的图案、色彩、形状,通过用印刷、复印、描、拓印等各种方法,非法制作存单、存折。伪造存单、存折主要指所载公章是假冒的存单、存折,根本不可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五)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领储户存款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揽储吸储后,利用储户对其信任的心理,将储户交其代办的储蓄手续在储蓄完成后私自复制,经过一定时间后,利用手中私自留取的手续以储户名义办理挂失手续,再利用挂失后重新开出的存单将存款冒领。

(六)夫妻一方利用持有对方相关法律证件之机冒领对方存款

夫妻离婚期间一方为多占财产持结婚证和身份证,将以另一方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挂失,并全部取走,从而发生另一方存款被冒领。

(七)不法分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冒领储户存款

不法分子利用自己与储户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点,用自己的真实的身份证将他人存单挂失,从而冒领储户存款。

三、储蓄存款被冒领纠纷中银行和储蓄机构法律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对于不记名式存单、存折,由于其不具有挂失止付功能,存单存折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持有人便是债权人,其支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只需审查存单、存折的真实性便可,而无需审查存单、存折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因此对该类存单、存折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完全不负任何责任。故我们这里探讨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应该只仅仅是指记名式存单、存折被冒领的责任承担。

(一)储蓄存款被冒领法律责任认定基本原则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储蓄存款被冒领案件责任划分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1)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的,挂失前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2)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蓄储存款,导致挂失后存款仍被他人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

为使这一原则细化,我们分两种情形逐一阐述:

(1)《储蓄存款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 (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生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二)储蓄机构对取款权利人身份的审查与识别

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引申出了储蓄存款被冒领纠纷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银行在受理储户挂失申请时,对取款权利人储蓄凭证、身份证的审查、识别问题。

目前,银行对存单等储蓄凭证、密码以及身份证件真伪的审查责任问题已经成为存款冒领纠纷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因为这直接涉及到储蓄存款冒领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对于银行在储蓄业务中的审查责任,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就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对于取款人提交的存单、存折、银行卡、密码以及身份证件的真伪,银行应当进行实质谨慎审查,否则由此造成存款被冒领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存单、存折、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是储户取款的重要凭证,具有唯一性,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不是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对此类证件不应负实质审查义务,由于储户保管不善,泄漏了储蓄有关信息导致存款被冒领,责任完全在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储户承担。

至今,我国仍没有专门调整储蓄合同的法律,实践中用来规范储蓄合同的主要法规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等。银行对存单、存折、银行卡、密码以及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以上这些一般法及特别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文件等未做出明确和一致的规定。[3]

1.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需核对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该条规定了储蓄机构对于身份证件的实质审查核实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木香诉中国工商银行福州支行仓山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闽侯县支行、闽侯县闽江信用社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确认了银行对于身份证明的伪造负有实质审查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这一规定表明,银行在票据结算过程中对票据或身份证件承担的是实质审查义务。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司法解释很多时候被扩大适用或类推适用到储蓄存款冒领纠纷领域。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函 [1997]520号)中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 [1999]44号)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存折密码,应参照有关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该处规定了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应当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

从现有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由于各方利益考虑不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侧重于对银行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司法保护的天平偏向了储户,赋予了银行在存取款业务过程中的实质审查义务。

我们认为,银行对取款权利人身份的审查与识别,仅应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理由是:

1.储蓄机构“无权”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储蓄机构是企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营业部门,对储户身份证件真伪进行实质性审查完全超出其经营范围与经营能力。储蓄机构既不是执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法律既没有赋予储蓄机构审查身份证件真伪的权利,储蓄合同也没约定储蓄机构审查身份证件真伪的义务,所以,储蓄机构擅自对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性审查,既不合法也非应尽义务。[4]

2.储蓄机构“无力”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2000年3月20日令)第五条规定,储户的实名身份证明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护照。这七大类实名证件,涉及面极广,储蓄机构无法进行实名制审查。比如军人的身份证件,其发证机关以及编号等都属于军事机密,储蓄机构何以进行实质审查呢?再比如,对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及侨胞身份证件的真伪是可以做到实质性审查,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此类人员的身份和身份证件的审查一般要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当地的友好社团进行,这种认证程序一是周期长,二是需要花费资金,储蓄机构作为经营单位,有何理由为储户开立帐户或丧失存单未尽妥善保管的过错行为买单?

3.我国现行的身份证件制作科技含量比较低,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鉴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安干警、机场安检人员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也并非易事。而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此外,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也存在巨大的障碍,因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5]

但是,储蓄机构对对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存款凭证的真伪负实质审查责任。

存单、存折或银行卡是储户户名、账 (卡)号、开户行等关键信息的载体,是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没有存单、存折或银行卡,即使储户身份真实,银行也不能直接为储户办理取款手续。例如,储户必须先通过挂失程序补办存折才能取款,由此可见识别存折、储蓄卡真伪的重要性。银行应当有义务识别存折、储蓄卡的真伪,理由是:银行与储户订立储蓄合同,即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如果不能识别存单、存折和银行卡的真伪,则难以尽到保护存款的义务。况且,作为储蓄存款凭证的发行机关,银行掌握其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其应当有义务、有能力识别存单、存折和银行卡的真伪。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对伪造的存单、存折或银行卡未能准确识别,造成真实储户存款被冒领的,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规则与免责事由

(一)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规则

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储蓄机构由于工作失误而使存款被他人冒领,其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储蓄机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是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责任所产生的一种责任,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且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纳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鉴于储蓄存款合同的特殊性,过错责任应成为其违约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便于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因此过失相抵规则应适用于储蓄存款合同。[2]

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债务人违约,常伴有债权人的过错。主要有:丧失存单和身份证、透露存款资料和信息、泄露密码和身份证信息以及出借身份证等。只有在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共同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至于过错行为与违约行为是先后发生的,还是同时发生的,不影响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6]债权人的过错行为虽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促成债务人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他人,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按照被认为合理的标准,减少债务人应当给予的赔偿数额,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

在确定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当事人过失的时候,必须首先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债务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在存款合同案件中,储蓄机构作为办理存取款的专业机构,处于相对有利地位,对存取款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要高于存款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储户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其保管存单和保守密码的注意程度肯定比储蓄机构的注意程度低。我国允许对丧失的记名存单准予挂失,就是考虑到储户的注意程度不高。存单丧失后及时予以挂失,不视为过错。只是对未及时挂失的行为作过错处理,其损失自负。所以,对于储户一方,应确定负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

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即存在客观的轻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款人一方应承担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这不仅是因为存款人保管自己的存折、储蓄卡及其密码本身就是处理自己的事务,而且在存款中,存款人作为债权人,其注意程度本来就应当比债务人的注意程度为低;此外,对密码失窃、失密后准予挂失,就等于未把存款人将密码失窃、失密的疏忽视为承担责任的过失,而只有密码失窃、失密而又未及时挂失时造成存款损失的,才规定由存款人承担责任。因而,存款人只对主观的轻过失负责,只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当存款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时,才应自己承担损失;只要存款人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损失。

在存款被冒领、当事人双方均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时.便构成混合过错。当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因注意义务的不同而对于违约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在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确定混合过错的赔偿责任中,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在纠纷产生中的作用,最终确定违约方违约责任的相互冲抵。譬如,对存折、存单或者银行卡进行挂失,金融机构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存款被冒领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亦应减轻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免责事由

免责是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或合同约的免责条件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这些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条件统称为免责事由。[7]459各国法规定免责事由主要基于两种考虑:一是建立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二是建立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激励制度。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中,不仅要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也应该有合理的风险分配制度。各国法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不尽一致,大致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事变更、债权人过错等。[8]669

由于储蓄存款合同本身的特殊性,不可抗力不能成为金钱之债的免责事由,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实际履行。因此,不可抗力的发生只能导致延期或分期履行,而不能免除储蓄存款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当然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但必须遵循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此可见,当事人只能通过订立合同免除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

但债权人过错成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免责事由是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承认的。所谓债权人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7]484-485债权人过错成为免责事由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履行障碍的风险由造成障碍者承担的思想。就是说,债权人制造了履行障碍,即债权人因其过错致使债务人履行不了合同,因而应由债权人自食其果。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因债权人的原因,即储户对其享有严格保密和妥善保管义务的存款关系凭证、密码、身份证件等重要取款资料的丢失或故意出借、过失泄漏给了第三者导致了存款被冒领,债务人将被免除或部分免除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违约方金融机构举证证明由于债权人储户的过错导致了存款被冒领,确属不易之事,有时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才能得以完成。我们认为,只要金融机构证明自己的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密码的真实性以及身份证件中记载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就可以推定储户即债权人的过错存在,而免除金融机构因拒付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这主要考虑到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储户恶意骗取或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金融机构存款的现象还多有发生。在金融机构合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推定储户承担因保管密码和身份证件不善的责任,有利于增强储户因储蓄合同所负有的保管和保密意识。

[1]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N].2003-04-20(3).

[2]宋建立.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处理及责任认定[J].法律适用,2007,(4).

[3]田代臣,李洪标.储蓄存款冒领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初探 [J].广西金融研究,2007,(9).

[4]段维明,谌丽君,吴中明.论存款被冒领时储蓄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J].金融论坛,2003,(11).

[5]朱华,赖惠斌.储蓄存款被冒领后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J].湖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2).

[6]王建平.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的确定[J].法治论丛,2007,(3).

[7]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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