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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 (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与应用

2012-01-2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100020

中国司法 2012年6期
关键词:公证员婚姻法公证

武 军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北京 100020)■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于2011年7月4日颁布实施。该解释涉及的诸多条款,例如: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的归属的认定以及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归属的认定等,这些规定对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在公证实务操作中对于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等公证事项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认定当事人夫妻关系方面的把握与应用

婚姻法解释 (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较早的结婚登记,尤其是偏远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婚姻的登记管理办法,会出现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况,在此类情况下取得的结婚证书内容上经常出现姓名的同音字、异体字,当事人结婚年龄的误填、错登等情况。这类在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其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条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直接宣告为无效,它所传递的适法意图是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指引性规定,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切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盲目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如果在公证工作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书上登记记载的内容,与其他身份证件不完全一致,证书上的部分信息明显属于误登,其他形式要件均真实无误,并且通过其他证明材料梳理能明确双方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对该婚姻关系本无异议的情况,一刀切地认定当事人的婚姻无效,从而拒绝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以及一律要求当事人回原登记机关换发结婚证的做法,显得过于武断,脱离了现行司法环境。公证员可以针对当事人办理公证的不同种类,在尺度的把握上有所区分,并在笔录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详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同时做好告知,以期在公证工作中进一步贯彻和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

二、明确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对公证的要求与影响

(一)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对公证审查、指导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相关内容等提出了新的要求。婚姻法解释 (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本解释第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的,这是对《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废止了最早关于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共同生活八年以后归属共同所有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适法意图相同。在公证实践和宣传中,必须认真做好对一方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的法律解释,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帮助。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改变财产的所有制,即共有财产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为一方所有,一方所有的财产也可以通过书面约定为共有。因此,对于有这类意愿的双方,引导当事人对有话语权的财产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明确归属,不仅是对婚姻法解释 (三)的良好运用,更体现了公证工作为促进和谐家庭、和谐社会所履行的职责。

(二)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办理委托、继承、遗嘱等公证所提出新的要求。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处理符合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一生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发生问题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给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证的本质是预防纠纷,准确领会现行法律解释的意图,从源头做起,正是公证员在法律共同体中作用的体现。这要求公证在审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时,需要问明购置财产的来源,不能仅仅根据房产证记载的发证时间在双方婚后就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听一面之词,必须向夫妻双方了解情况。比如,在办理卖房委托书公证时,认定谁作为委托人就是一个重要的环节,这关系到出售房款的归属,从而还可能引起由一方财产进行投资的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的进一步财产关系的变化,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就想当然地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来引发的后患会直接影响到公证工作和社会公信力。关于第2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项规定在审判离婚案件时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但不能直接决定离婚后财产的归属状况,还需要在这个原则的指引下双方予以协商,因为离婚以后双方很少有意愿按份联名共有一套房产从而将房产在离婚后过户至两个人名下,房产肯定还是要按照有利于使用用途的原则进行分割,只不过对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收益可以据此原则进行分配。那么在当事人申请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时,针对此种情况,公证员就可以对该项规定的现实意义进行讲解、释明,提示当事人在本款规定的宗旨下,对将来如果发生离婚的情况,本着预防纠纷的出发点,可以事先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不动产的归属,自然增值部分的补偿以及孳息、投资收益的分配等等做好约定。

(三)明确了按揭房产的归属,对公证离婚协议书审查当事人约定内容提供了法律指引。婚姻法解释 (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一方按揭购买的房产,在婚后双方共同还款,房产证取得时间是在婚后,房产究竟属于一方婚前财产还是以房产证登记时间在婚后就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这是公证工作中一直没有明确解决的困惑。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因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本条司法解释正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解决了在受理涉及按揭房产的有关公证时,对房产归属在确认上的困惑。按揭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无非是要约定产权和债务的归属两方面,产权归属明确了,债务也应由婚前买房人自行承担,因为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也只是审查一方的资信及还款能力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之前办理过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此类情况,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也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个原则进行,即房产产权仍归属原产权购房人,债务也由其自行承担,有的给与对方经济补偿,有的未约定,因此说本条解释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的。该条司法解释出来,公证员据此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时进行讲解、宣传,也算“师出有门”了,当然公证员可以在办理公证的时候提醒共同还贷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要求对方就共同还贷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给与经济补偿。

(四)减轻了公证员办理处分房地产公证事务的执业风险。婚姻法解释 (三)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解释的出台,对保证房地产交易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房地产买卖合同缔结后,买卖双方都应该守约执行,但是房地产价格受政策影响较大,价格波动频繁,实际生活中,因当初出售房产的价格低于现有水平而以一方当事人不知情主张房屋买卖无效的案例并不鲜见,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影响房地产交易安全,同时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损害,对社会诚信也是一种背叛。之前婚姻法解释 (一)第17条曾规定有:对于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善意第三人。想必是形势所迫,婚姻法解释 (三)必须对婚姻法解释(一)的这项规定再加以明确,直指房地产,不必再纠结于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或重要处理决定的约束。

(五)办理公证离婚协议书时,公证员对申请人签署的该协议的生效条款的审查应遵循婚姻法解释 (三)第14条的规定。本解释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一名英国妇女起诉中国籍丈夫离婚,双方持律师事务所代书的一份《离婚协议书》来申办公证,其中协议书的生效条款是: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公证员就此事与起草该份协议的女方律师进行电话沟通,希望双方将协议的生效条款更改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生效,律师以《合同法》第25条、第44条为据,态度强硬表示这种约定有法可依并无不妥,不能修改就是女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遂以《合同法》开宗明义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2条为由表示如不变动,无法受理。《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显然是与当事人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所作出的约定,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解除婚姻为前提条件的,婚姻没有解除该协议对夫妻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该条件成就时,约定的内容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说办理离婚手续时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有权利改变,在协议的缔结和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间还有可能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身故,或和好如初的情况,离婚协议书如何以签署而认定生效?其生效条款理应适用与当事人身份关系相关的法律,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25条和第44条来认定,既然《合同法》第2条都有了原则性规定,就此看来本条司法解释,似乎没有必要写;但是审判工作实践当中,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了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可见其被列出来直接指导审判工作是有着重要的现实需要和指导意义。毕竟大量由律师起草或当事人自行拟定的离婚协议书的生效条款都自然而然地约定以双方签署生效,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的相对寥寥。所以本条司法解释的强调,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提出的新要求

婚姻法解释 (三)第7条和第10条规定,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对于公证员判断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从而决定遗产范围的影响前面已有所提及,在此不再赘述,仅谈谈本司法解释第15条对办理继承公证的启示。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继承人放弃继承还是接受遗产是在个人意志下作出的,无需征得配偶同意。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的死亡,但继承开始和实际分割遗产之间通常会间隔较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继承人的婚姻有可能发生变化,确实存在起诉离婚的另一方请求分割遗产的情况,因为在婚内的继承所得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遗产分割在离婚后,但是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根据本条解释,能否主张分割还是要等待实际分割遗产后进行,即如果继承人接受了继承,配偶可以起诉分割,但是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则无可分割的遗产,无讼可诉。它对公证工作有什么影响?笔者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对于继承人的婚姻状况还是有必要在笔录中询问并做好告知,即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离婚的,即便是继承人是在离婚后办理了继承手续,其继承的财产,原配偶还是有权利要求分割的,告知清楚后,当事人选择权衡利弊放弃还是继承,这样公证处可以省却很多不必要的缠讼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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