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与行使探析*
2012-01-28魏胜强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其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与行使具有显著特色,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必须特别关注美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与行使问题。需要说明的三点是:(1)由于英国曾是美国的主要宗主国,美国法一直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在18世纪才越来越明显,普通法才在美国(英属北美殖民地)确立起来。因而,可以把美国18世纪以前和以后的法律解释权配置状况分开探讨。(2)社会的发展虽然与政治历史事件的发生有很大的关系,但二者往往并不是完全同步的,因而这里对美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法律解释权的发展阶段的划分,并不完全根据美国的政治历史事件的发生。(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法院系统中处于非常显著的地位,代表美国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因此,在考察美国立国以后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时,应着重考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权。
一、18世纪以前——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不确定
美国法开端于16世纪以后的殖民统治时期。但在当时的北美各个殖民地,法律制度比较混乱,处于法律多元化局面。
在殖民地初期,法院的组织非常简陋,也无所谓司法等级,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决定案件、宣布判决以及管理殖民地的其他事务等,往往都是同一个机关或者同一批人进行的。随着殖民地的发展,各种法律纠纷和刑民事案件逐渐增多,法院组织开始建成。到17世纪中叶,各个殖民地形成了三级审判组织:(1)低级法院(治安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治安法官除了审理案件外,还有权命令居民修复桥梁、公路,有权处分流浪和酗酒的印第安人,有权鞭笞流浪的异教徒,还有权参与教会的其他事务。(2)中级法院(郡法院),审理较大的刑民事案件,除司法业务外,还处理遗嘱检验和管理,批准修理桥梁的申请,向牧师供应政府的资助费用,惩罚干涉教会选举的行为,命令公路的设计、投资,决定穷人的定居和教养院的设定,批准新的会议厅,惩罚高价出售货物的卖主等。(3)高级法院(上诉法院),受理各种上诉案件,由总督和殖民地议会组成,开庭次数很少。这种法院在有的殖民地叫做议会。除作为殖民地的一个最高司法等级之外,高级法院还具有立法和部分行政的功能。[1]P6-7此外,在马萨诸塞和宾夕法尼亚等许多殖民地,存在宗教的统治,对于出现的争议,由牧师根据《圣经》而不是由法律家依照普通法加以解决。[2]P352-353在宾夕法尼亚,教友派的威廉·潘恩(William Penn)于1682年在各个管辖区建立由三个“共同调解人”组成的机构,他们的仲裁决定被承认具有与法院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1]P9从这种司法制度看,当时的法院设置较为混杂,法官既行使司法权,也行使其他与司法活动无关的职权,职权划分不清,各个法院之间所适用的法律也不统一。因此在这一时期,法律解释权的配置并不明确,不同的法律体系和不同法律体系之下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活动自然也有一定的差异。
随着英国对北美殖民地的统治地位的确立,英国的普通法也得以在北美殖民地施行。但是在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在那里并没有取得支配地位。这主要是因为:(1)普通法被一种古老的程序所束缚,需要有老练的法律专门人员才可以实施,而当时的北美,缺乏精通英国法的法学家,殖民地人民也并不真正了解普通法。(2)普通法赖以产生的那个社会与北美殖民地的经济结构和社会关系存在较大的差距。英国普通法产生于封建社会,具有极强的封建性和保守性。北美殖民地时期,奴隶制因素、封建制因素和资本主义因素并存,普通法对殖民地居民面临的全新的问题无法提供十分满意的回答。(3)殖民地的其他法律渊源排斥了普通法的适用。当时的北美,有的殖民地法律适用以《圣经》为基础,有的殖民地地方当局发布一些特别规定;此外,从1634~1682年,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等一些殖民地编纂了简要的法典。(4)殖民地人民对英国的殖民统治不满,他们对普通法有一种本能的排斥,即使是英国移民,由于他们中间的很多人都是为逃避英国的迫害而被迫移居国外,他们对普通法也报以反感态度。[3]P242-243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殖民地人民对普通法的排斥,因此,英国普通法当中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做法在当时的北美并没有确立起来。
北美殖民地在18世纪以前法律解释权配置的不确定性主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发展水平。从外在因素上说,一方面,在殖民地建立之初,北美大陆更大的地域是印第安人的控制区,殖民地的活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各个殖民地的欧洲移民人数也较为有限,法律纠纷相对较少,这在客观上不利于促进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欧洲殖民者一直处于相互之间争夺殖民地和从印第安人手中抢占土地的斗争状态中,这种敌对状态不利于他们学习他方法律制度中的优点,而只能照搬自己宗主国的法律,导致法律的孤立发展。从内在因素上说,当时北美殖民地的生产关系相当复杂,不同的移民带来不同的生产技术和劳动方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加上被贩卖到美洲的黑人成为白人的奴隶,形成了处于显著不同发展阶段和水平的社会生产关系,这些不同生产关系并存的局面不利于同一历史类型法律制度的形成。所以在这一时期,北美殖民地并没有形成较为发达的法律制度,法律在社会纠纷的解决当中处于并不重要的地位。法律制度的落后也意味着法律解释制度的落后,法律解释很难受到关注而成为司法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是在当时较为落后的社会经济体制当中,法律的形式化程度相当低,更限制了法律解释权的发展。
二、18世纪~19世纪前期——逐步确立法院的法律解释权
(一)普通法支配地位的取得与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确立
从18世纪初期开始,北美就出现接受普通法的趋势,英国在殖民地争夺中的胜利又有力地推动了英国普通法在北美的传播。到北美独立战争前,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的支配地位就已经确立了。其支配地位的取得有三个原因:(1)政治原因。英国是北美殖民地的宗主国,对北美殖民地的各种法律活动都进行干预,并把自己的法律制度强行贯彻到北美殖民地,使北美殖民地被迫接受普通法的约束。英国枢密院是海外殖民地的司法机关的最高审级,也使北美殖民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普通法。(2)经济因素。英美经济的连贯性导致法律制度的连贯性。北美殖民地是英国的工业原料供应地和商品出口地,它们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经济联系,这种经济联系并不因为它们之间存在掠夺与被掠夺的关系而改变。而英国经过工业革命的推动,封建性质的普通法已经接受了资本主义改造,这种法律可以直接搬到北美殖民地调整当时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3)文化因素。北美殖民地的欧洲移民当中,英国人居多,他们深受英国法律文化的影响,也习惯于接受普通法,尤其是当时北美的法律家阶层学习的也是英国法。“一个法律家阶层开始形成,其中许多法律家在移居北美之前曾在伦敦四大律师公会受过培训。英国输入的法律书籍也逐渐广泛流传,特别是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在当时人口较少的北美殖民地的销售量竟几乎与在英国本土上一样多。”[2]P353随着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的确立,普通法中法官解释法律的原则也在北美殖民得以确立。
1776年《独立宣言》宣告北美独立,为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美国法在形成过程中,表现出了独立化的倾向,这是因为美国人在当时与英国处于敌对状态,总想摆脱英国法的影响走独立发展的道路。这种独立化的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美国禁止引用英国判例法和着手制定成文法,各个州纷纷制定宪法典,美国联邦也制定了1777年《联邦条例》、1781年《联邦组织法》和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等,这也使美国法与英国法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同。然而,美国脱胎于英国的殖民地这一历史事实使英国普通法已经深深地扎根于美国社会,成为美国无法摆脱的一种法律文化。即使美国独立之后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创制自己的法律体系,仍然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毕竟,美国是一个刚刚成立的国家,各种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需要借鉴其他较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而此时的英国普通法已经完成了资本主义的改造,具有维护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社会功能,与美国的社会状况相适应。英国承认美国独立后,英美之间的民族矛盾得到解决,消解了美国人对英国法律的敌对心态,英美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语言文化的相同又拉近了两国的距离。因此,虽然与英国的法律相比,美国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民族特点,但总体上采用了普通法的各项原则和制度。这一时期,美国不但坚持普通法中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而且又做了进一步的创造,确立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来完善美国宪政的制度,它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上。
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和独立战争时期,受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立法的司法判例影响,州一级的法院已经出现了类似司法审查的判例。1786年罗德岛州的“特维特诉维登”案(Trevett v.Weeden,Rhode Island,1786)就是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基本情况是,罗德岛州议会立法规定纸币为合法货币,但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该法案“不得人心并违反州宪法”,使其失去了法律效力。[4]P38-39而最终确立美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的是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Madison)一案中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这一判决虽然受到不同政治势力的反对,但反对没有上升为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严厉攻击,因而按照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此案将作为宪法惯例而被后人遵循,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得以确立。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也就拥有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因为只有拥有解释权才能说明宪法和法律的含义,才能对其他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
(二)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得以确立的原因
从普通法被广为接受和最高法院得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发展过程看,这一时期是美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最终确立的时期。而美国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解释权本身,它是一种使司法权可以与立法权、行政权抗衡的巨大权力,在英国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是从来没有的,是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在宪政上的创造,也是美国法律体制与英国法律体制的重大区别。美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在这一时期最终确立起来,有较为复杂的原因。
1.美国宪政的设计者们主张法院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美国在制定宪法时,宪政的设计者们就为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宪法而进行深入的思考和争论,其中就涉及法律解释权的配置问题。汉密尔顿明确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法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法律中作出司法裁决可举一常见之事为例。时常有两种在整体上或部分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存在,且均无在某种情况下撤销或失效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澄清之责。”[5]P392-393法院要澄清相互矛盾的法律,就必然对它们进行解释,根据解释来进行法律意义的取舍,这就是美国宪政的设计者为美国开出的防止权力滥用而实现权力制约的良方。通过赋予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地位弱于国会和政府的法院具有同他们相互制衡的力量。美国早期的不少思想家同时也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和杰出的法律家,他们不但呼吁实现分权制衡,而且通过亲自参加宪法的制定把自己的思想融入联邦宪法当中。虽然当时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解释法律,但在深受这种思想影响的美国,法院掌握法律解释权是早晚的事。所以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告自己拥有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以及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并不会让人感觉出乎意料。
2.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使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尽管美国法的发展表现出独立化的倾向,与英国的普通法有较大的区别,但是美国法总体上说是脱胎于英国普通法,因而英国普通法当中法院和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对美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庞德指出,北美殖民地起初一直适用的是没有法律基础的英国司法审判制度,直到18世纪中叶,随着法院体系的设立和学习英国法律的风行,才出现根据英国的法律进行的司法审判。独立战争后,美国公众对英国以及英国所有事物产生敌对态度,源自英国的普通法亦难逃厄运。法官和议院大多受此情绪的影响,训练有素的律师也无人坚持。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新泽西州、费城和肯塔基州均通过立法禁止法庭在审判案件时引证英国的判例。新罕布什尔州就颁布一项禁止引用英国判例的法规,在此之前其他州许多法官就已经否定了对英国判例的引证。[6]P80-81由此看来,当时北美的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建立起来的。独立战争时期美国虽然极力排斥英国法,但所排斥的只是英国的法律制度和英国的判例在美国的运用,并不意味着排斥英国的判例法传统本身。而在当时,美国的许多法律家所接受的是英国的法律教育,研读的是英国法律家的著作,普通法的精神已经融入美国早期法律家的思想当中,造就了他们的法律思维方式。尽管后来他们排斥英国法,但仍然会接受法官解释法律的做法。由于普通法在美国的广泛运用,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家都不会对法院和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持有多大的异议。
3.美国法律家的杰出创造使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最终确立。美国在成立之初就出现党派斗争,除开国总统华盛顿是“无党派人士”外,此后的所有总统都来自政治斗争中的不同政党。华盛顿担任总统期间,国务卿杰弗逊和财政部长汉密尔顿两人意见相左,形成了民主共和党和联邦党两大政治派别。亚当斯担任总统期间,美国的党派斗争愈演愈烈,马歇尔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马伯里被任命为治安法官,以及新任总统杰弗逊命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对马伯里等人的委任状,就是当时政治斗争的结果。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中,“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出现使联邦最高法院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却做出了使国会和总统找不出借口与最高法院作对又能维护最高法院权威的判决。“通过对马伯里案的裁决,马歇尔一方面加强了联邦司法部门与其他两个政府部门相抗衡的地位,使司法部门开始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另一方面增强了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政府机构的威望与声誉,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和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伟大里程碑。”[4]P35“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对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相当深远,而这一伟大的创造出自于像马歇尔这样杰出的法律家。本来棘手的案件,在法律家手中却成为一种制度创新的起点。正是这些杰出的法律家推动了美国法治的进步,使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能够最终确立起来。
三、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前期——法院保守地行使法律解释权
(一)法院对奴隶制的维护和对黑人的歧视
在19世纪中后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保守性主要体现在对奴隶制的维护和对黑人的歧视上。
由于独立战争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扫除了殖民统治带来的障碍,加上美国的开国先贤们设计了较为合理的制度,进入19世纪以来,美国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获得较大的发展。然而美国的奴隶制在独立战争中并没有受到触动,仍然存在于南方诸州。罪恶的奴隶制一直受到开明人士的批评,奴隶逃亡和反抗奴隶主的斗争不断出现,废除奴隶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在美国统治阶级当中,反对奴隶制和维护奴隶制的力量相差无几,北方资本主义经济和南方奴隶制经济在美国的经济发展中所占的分量都很大。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北方诸州日益发达,奴隶制生产关系作为美国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越来越凸现出来,北方工商业资产阶级要求废除奴隶制以建立统一的资本主义大市场,而这一切受到南方奴隶主阶级的强烈反对。因而在19世纪中期,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主要是围绕着奴隶制的存废问题进行的,广大奴隶和主张废除奴隶制的开明人士同南方奴隶主的斗争也逐渐激烈,废除奴隶制还是维护奴隶制成为美国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这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站在奴隶主阶级的一方,充分运用其法律解释权,维护没落的奴隶制。
185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德莱德·斯科特诉桑德福德”案(Dred Scott v.Sandford,1857)中,以绝对多数做出了臭名昭著的判决,驳回了斯科特的上诉。该判决声称,黑人奴隶不是美国公民,他即便曾在一个非蓄奴州生活了一段时间仍不能成为美国公民。该判决还宣布,根据联邦宪法,国会无权在联邦领地禁止奴隶制,因而旨在限制奴隶制扩张的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是一项违宪的法案。这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第一次以创立的方式行使司法审查权后,第二次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结果却是确认奴隶制的合法性。这个判决引起了北方的强烈不满,谴责之声此起彼伏。“这个判决不仅从宪法高度维护了奴隶制,堵塞了以法律手段解决南方奴隶制问题的道路,而且坚定了南方蓄奴州依法捍卫奴隶制的决心,使1861年执政的林肯总统处于‘违法乱纪’的被动地位,对南北战争的爆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4]P90南方奴隶主阶级和北方工商业资产阶级的矛盾终于导致了美国内战的爆发。
内战结束后,国会和各州批准宪法第13、14条修正案,宣布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是美国公民。奴隶制终于被废除了,但获得自由的广大黑人的地位仍然很低下,处于“除了自由一无所有”的状况,他们倍受歧视,各种权利受到限制,甚至还受到白人极端种族主义者的迫害。对于黑人的种种歧视,联邦最高法院予以了认可。1896年,在“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 v.Ferguson,1896)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确立了“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承认南方种族隔离制度的合宪性。该判决宣布,路易斯安那州“隔离但平等”的法令并不违反宪法第13、14条修正案,承认了南方种族隔离制度的合宪性。可见在这一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时,没有积极地顺应社会的发展,拥护作为社会革命成果的新制度,而是极力维护腐朽没落的旧制度,具有很大的保守性。
废除奴隶制是美国在19世纪资本主义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没有通过废除奴隶制扫清资本主义发展道路上的障碍,就不可能有美国在19世纪末期赶超英法而成为世界头号经济强国的辉煌。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却通过保守地行使法律解释权来维护奴隶制和种族歧视制度,似乎对黑人奴隶制情有独钟。早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南方的经济发展就一直与对黑人奴隶的残酷剥削有关,包括华盛顿在内的许多美国开国元勋们都是大奴隶主,当他们在《独立宣言》中宣布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时候,这里的“人”就不包括黑人,也没有提及废除奴隶制问题。虽然一些主张涉及这一问题,但当时出于团结一致对抗英国的需要,奴隶制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甚至在制定1787年宪法时,奴隶制问题也没有受到触动。因此,奴隶制在当时的美国根深蒂固,处于不可动摇的地位,只是后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北方工商业资产阶级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才不得不提出废除奴隶制。在19世纪中期,作为社会保守力量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南方蓄奴州,他们深怕废奴运动会打碎他们所认可和习惯的奴隶制秩序,因而企图通过解释宪法的“原意”来宣告奴隶制的正当性。当奴隶制最终在宪法上被废除后,美国社会对黑人的种族歧视相当严重,这种甚嚣尘上的种族主义思潮又勾起联邦最高法院保守法官们对过去奴隶制的怀念和对黑人的歧视。于是,“隔离但平等”原则的确立在所难免。
(二)法院对社会变革的阻碍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度,美国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开始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然而,这种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措施同样遭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抵制。例如在1905年,在“洛克纳诉纽约州”案(Lochner v.State of New York,1905)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的一项法规违宪而将其宣布无效,这项法律禁止受雇的面包工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十个小时,每周超过六十小时。最高法院占多数法官判决意见认为,制定这样一个法律等于是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工人与雇主订立雇佣契约的自由,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在1918年“哈默诉达根哈特”(Hammer v.Dagenhart,1918)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还推翻了一项联邦法律,这项法律规定,在某些条件下,禁止运输其中包含十四岁以下童工生产的货物。罗斯福试图使美国摆脱20世纪巨大经济危机的头一项新政立法,就被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的多数作为违宪的法律宣布为无效。但这里法院走得太远了。1936年秋罗斯福获得众多选票,足以表明大多数人支持他的立法计划。于是罗斯福提出了他的“改组法院的计划”相威胁,声称“我们已经到了国家必须采取行动从法院的手中拯救宪法和拯救法院本身的时候了”。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改变了态度,才使最高法院支持新政立法的法官由少数变为多数。①可见在20世纪前期,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仍然具有很大的保守性,总是运用其法律解释权遏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种种改革措施,阻挠社会的进步。
从当时的情况看,由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先的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已经有些不适应了。作为国家的积极开放力量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一定进步性的改革方案,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发展和挽救资本主义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而联邦最高法院频频行使司法审查权来限制社会的改革,以下两个方面可能是其主要原因:
1.联邦最高法院对当时的改革并不看好。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时,许多社会矛盾越来越激化,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在寻找解决方案,但是这些解决方案的效果怎样,甚至对于方案的设计者们来说也是个未知数,他们都不过是在尝试和探索。而司法机关可以被看作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安全阀”,总是极力维护当时的社会制度。他们害怕社会危机的爆发,更害怕改革派的方案不但不能解决现存的危机,反而会导致更大的危机;不能建立新的资本主义社会秩序,反而会破坏现存的资本主义社会秩序。出于维护资本主义秩序的本能,他们对改革持的是谨慎的态度,力争把改革带来的动荡压制到最低程度。例如在1934~1936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法律多达十三件,②可以想象罗斯福的改革时期是当时美国社会的巨大动荡时期,这种动荡使联邦最高法院感到不安。
2.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具有明显的保守滞后的思想。从年龄构成上看,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都属于“高龄”人士。本来能够成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人都属于年龄偏大者,而在20世纪30年代,他们的年龄也显得太大了。罗斯福之所以能够提出“改组法院”,是因为当时九名大法官中,至少6人已经超过了70岁。所以罗斯福要求国会同时授予他以下权力:每逢一名终身任职的最高法院法官年龄到七十岁仍没有退休时,总统可以提名增补一名法官。[2]P360尽管他的要求国会难以批准,因为这样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美国的宪政,但这至少说明当时老迈年高的大法官们的思想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需要,留在他们记忆中的或许永远都是几十年前他们处于青壮年时期的社会状况,一旦成为大法官,“深宫”中长期隐居般的生活使他们对外界的变化了解得并不多,此起彼伏的社会矛盾也很难影响到他们,因而他们不会理解革新派的政治主张,而是用保守的眼光予以批判,甚至动用其法律解释权来阻挠社会的变革。
四、20世纪中期以来——法院与时俱进地行使法律解释权
(一)法院与时俱进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表现
20世纪中期以来,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在很多方面都表现出了较为进步的立场,在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上,体现出了与时俱进的倾向。最明显的表现是,它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努力消除种族歧视,保护种族平等。例如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1953~1969年在任)在法院做出的对“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及其相关案件的一致裁决结论中说,到按照法律隔离的学校就读,给少数族群的儿童带来低人一等的感觉,对他们的学习能力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在这样的学校受到的教育绝不是平等的,绝不符合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保证“平等保护”的要求。次年,在第二个一致裁决(BrownⅡ)中,沃论指令各下级法院和各教育委员会“稳步全速地”实施公立学校的非种族隔离化。在1969年沃伦首席法官退休之前,最高法院和一些下级法院推翻了存在于国家生活其他许多领域中的种族隔离方式,其中包括弗吉尼亚州的禁止不同种族的人通婚的法律。
在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1969~1986年在任)和威廉·H·伦奎斯特(William H.Rehnquist,1986年就任)两位首席法官的先后主持下,最高法院准许各级法院法官在对学校种族隔离问题的诉讼案中行使广泛的补救措施决定权,其中包括由法院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以保证设在种族隔离居民区内的学校实现种族混合,并且规定学生中和教职工中的种族比例。对于那些向反歧视行动项目提出挑战的诉讼案,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不一。在第一件主要案子中,即1978年的“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诉巴基”案(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中,法院面对的是配额制度问题。在审理这个案件中代表主导裁决意见的刘易斯·鲍威尔法官,对最高法院的决定发挥了关键作用。鲍威尔代表自己和另外四位法官推翻了受到起诉的配额规定。他裁定,一切种族分类,无论涉及的是哪个种族,都必须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核;无论多么有力的理由,都不能成为实行单纯基于种族因素的录取政策的根据。但是,鲍威尔和另外四位法官同时表示,一个州对学生成份多元化的关注,足以构成在录取决定过程中将种族与其他因素一并考虑的根据。在次年裁决的“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诉韦伯”案(Steelworkers v.Weber)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维持了一家公司及其工会共同做出的决定,即将某些职位中的50%分给少数族群的成员,直到少数族群的员工所占的百分比接近于少数族群在当地劳动力中所占的百分比。在伯格首席法官余下的任期内,最高法院既肯定也废止了多种反歧视行动措施。在1980年的“富利洛夫诉克卢茨尼克”案(Fullilove v.Klutznick)中,最高法院确定,国会通过的一项将联邦公共工程经费的一个百分比专门留给少数族群企业承包的规定是合法的,法官们明确表示,联邦一级的这种反歧视行动项目应该比类似的州和地方项目更受到司法上的尊重。在伦奎斯特担任首席法官以后,各位法官最初仍然奉行伯格主持下的最高法院的这个立场,但是在1995年的“阿达兰德建筑公司诉佩纳”案(Adarand Constructors,Inc.v.Pena)中,大多数法官认定,无论是联邦项目还是州项目,都要受到同等严格的司法审核。最高法院近年来对反歧视行动的反对态度也在选举问题上反映出来。在1990年的人口普查后,在司法部的压力下,有些州划分出一些非洲裔美国人或西班牙语裔美国人占多数的选区;在这些选区中,少数族裔的候选人更有可能当选为国会议员。从一个意义上说,鉴于最高法院维持了1982年做出的对1965年《投票权法案》的各项修正案,它支持了这种特别选区的划分。1982年的这些修正案规定,不仅含有歧视意图的州选举法无效,而且如果州的选举法具有分散少数族裔选民、使他们难以选出他们所中意的候选人的效果的话,亦将无效。但是,在对“肖诉亨特”案(Shaw v.Hunt)等一些案子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允许白人选民对划分这种所谓少数占多数的选区的做法提出挑战。最高法院还以微弱多数裁定,如果主要是出于保证少数族裔候选人当选的种族目的来划分选区,这种少数族裔占多数的选区是违宪的。③
除了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的贡献外,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来化解空前严重的政治危机,真正发挥“安全阀”的作用。例如1973~1974年,国会要求总统交出录音带以接受调查,尼克松总统声称事关国家安全,以总统享有“行政特权”为由拒绝国会的要求,国会与总统之争诉至法院。1974年在“美国诉尼克松”案(United States v.Nixon,1974)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总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行政特权,下令总统交出录音带。由于司法权的支持,国会弹劾势不可挡,尼克松被迫辞去总统职务。[1]P962000年的“布什诉戈尔”案(Bush v.Gore)主要涉及对联邦以及州的选举法的解释、美国总统的选举程序、州司法机关在有争议的选举中的司法行为等内容。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推翻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命令继续人工计票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存在宪法问题,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必须给上诉一方(布什阵营)补救。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使戈尔失去了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沸沸扬扬的美国总统大选危机尘埃落定。[4]P448-449
(二)法院与时俱进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原因
在这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开始摆脱前一阶段的保守性,呈现出与时俱进的特征,而且这些法律解释和审判活动,有利于促进美国的社会进步和维护美国的国家利益。这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之所以具有与时俱进的特征,与以下原因分不开:
1.社会进步力量的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全世界掀起了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潮,一些殖民地相继摆脱宗主国的控制而独立,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相继成立。帝国主义国家苦心经营的殖民统治秩序迅速瓦解了,世界总体上的进步力量不断增强。而美国战后则发生了一系列的社会危机,在世界范围内进步力量的影响下,黑人、印第安人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逐渐增强,争取民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震撼,美国国内的社会秩序也被动摇了,进步力量在美国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国会开始制订法律,禁止在投票、就业、公共设施、住房以及联邦资助项目等公共与私人活动领域中实行种族歧视。这些进步力量自然也会影响到处于美国精英阶层的法官们,他们开始转变思想,正视社会变革,并在自己的法律解释活动中体现出来。于是在一些涉及种族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开始致力于维护种族平等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种的合法权利。
2.美国法律家阶层的转变。在美国以前的法律教育中,一般只要在英国的律师公会接受过培训,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当过学徒,了解审判过程和律师业务技巧,就可以成为一名律师。但是到1870年兰德尔出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以后,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他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美国的法律教育上了一个新台阶。20世纪以后,美国的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法律教育牢牢掌握在法学院之手,报考法学院竞争非常激烈。[1]P18-19美国的法律家阶层成为社会的精英分子,美国律师在全国人口中的比重也是英法德日等国无法相比的。20世纪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资产阶级法学的研究中心转移到美国,社会学法学在美国有着很大的影响,它强调在社会当中而不是在法律文本当中寻找法律和做出判决。20世纪前期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美国法官,是深受美国法律教育的法律家,他们的判决越来越注重与社会现实的联系,因而,在审判中他们会跟随社会进步做出与时俱进的判决,他们的判决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
3.维护分权制衡原则的需要。这也是美国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根本原因。1803年确立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虽然是出于党派斗争的目的,但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美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所设想的三权分立和分权制衡的资本主义制度,因而这一原则一旦确立就得到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大众的认可。当社会发展到20世纪时,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类活动能力的增强和社会事务的繁杂,行政权和立法权越权现象越来越突出。如果要防止这些权力过于强大而失去制约,破坏分权制衡的原则,就需要司法权来予以牵制。法院在司法审查时行使法律解释权是牵制的最好方式,它可以有效地制约其他两权的滥用,保障资产阶级政局的稳定,并能够化解一些政治危机。“美国诉尼克松”案和“布什诉戈尔”案就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出面而使狼烟四起的统治阶级内部斗争最终以平静的方式得到解决,维护了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美国被称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正是因为它的司法机关拥有法律解释权。而且这一制度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资产阶级所希望起到的作用,为美国资产阶级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注释:
①最高法院的这些活动,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0页。
②详见《合众国最高法院宣布全部或部分违宪的联邦法规》,载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③关于联邦最高法院在消除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方面的这些活动,转引自[美]廷斯利·亚伯勒:《保护少数族群权利》,见http://www.qglt.com/bbs/ReadFile?whichfile=29749&typeid=39&openfile=0,[如苍生何]于2005年7月29日上传。
[1]何勤华.美国法律发达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2][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5][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6][美]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