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待嫌疑人与被告人*
——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
2012-01-24谢进杰
谢进杰
如何对待嫌疑人与被告人*
——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
谢进杰
无罪推定促使国家对犯罪实现通过程序的治理,催发刑事程序从传统向现代的结构转型与模式变迁,提出一揽子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命题和基准,为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提供了基本的解答。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发生过四次大讨论,围绕无罪推定是学术问题还是政治问题、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而展开。相关的讨论展现了国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国家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和方法以及对国家如何对待公民这一根本命题的重视,也展示了学术与政治、学术与立法、学术与实践的交织激励、相互影响的关系链和作用过程。当下中国,作为任何人均需要的无罪推定,仍然是一项未竟的事业,需要以更为积极、开放和理性的姿态,将其确立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目标,实施具体的国家人权行动,从刑事程序领域乃至宪政层面去实现。
无罪推定;国家与公民;程序治理;任何人的需要;学术与政治
导论:应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
自从犯罪变成“公共问题”由国家出面治理,国家为实践这项“事业”在犯罪与刑罚间创设了必经的追诉嫌疑人与审判被告人的刑事程序后,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就成为必须界定清楚的基本问题。在该场域,国家治理犯罪的需要同公民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侵犯之间的矛盾,是最基本的矛盾,构成程序发展的基本动因,始终贯穿并主导着整个程序。这场本质上发生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矛盾的解决过程,国家承担并扮演着两种基本的功能和角色:一是以控诉机关名义行动的追诉功能,二是以审判机关名义行动的审判功能。二者的构造关系表现了国家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大凡在诉审合而为一的程序构造下,“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合并成同一概念,且可能自始至终为“罪犯”的概念所统领,国家极易采取有罪推定的态度,程序模式呈纠问制;而在诉审分离并形成制衡的程序构造下,“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两个概念,且与“罪犯”概念相区别,国家趋向于采取无罪推定的态度,程序模式呈控辩制。国家截然不同的态度预示着嫌疑人、被告人天壤之别的命运和处遇。有罪推定一度成为国家治理犯罪的基本方法,导演出一幕幕个人成为国家权力客体的非人道的纠问治罪程式,刑讯逼供合法化的血腥的制度实践给近现代国家治理犯罪的方法转型和程序变革带来深刻的反思;以无罪推定为基调的控、辩、审三角结构刑事程序模式成为近现代以来国家治理犯罪惟一具有合法性的方法和程式。
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无罪推定的态度根源自国家对犯罪施以刑罚的合法性要求。直观的理由是刑罚只能针对罪犯,刑罚的实施有赖于对犯罪的确认,从治理技术上,任何人未经必要的刑事程序都无法被断定为罪犯。深层的缘由则与国家治理犯罪权力的来源有关。国家是基于公共治理的需要而以刑罚权为根据对嫌疑人、被告人发起刑事追诉的。按照启蒙思想的解释,该权力源于每个个人所捐赠出来的“那份自由”。在该来源那里,我们发现,嫌疑人、被告人其实也为了同样的需要而割让自己的部分自由,并希望这种共同的捐赠足以保护自己,只是此时被怀疑和指控成为公共保护的“敌人”,因而国家没有理由不认真对待嫌疑人、被告人。“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力量)”,因而,“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①[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1页。。故此,无罪推定被确立为近现代以来刑事程序最基本的原则,从《英国大宪章》到《法国人权宣言》再到《世界人权宣言》直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被承认为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推崇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公共标准,要求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其得到普遍且有效的承认与遵行②参见1215年6月15日订立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1789年8月26日通过的《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及第11条第1款以及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及第14条第2款。。
无罪推定促使国家对犯罪实现通过程序的治理,催发刑事程序从传统向现代的结构转型与模式变迁。它以截然区别于有罪推定的立场、态度和方法,来解决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成为近现代以来国家治理犯罪的制度与实践的前提和基调,定位了刑事程序的基本结构、功能和模式。首先,无罪推定提出了一个前提性的宏观命题,即国家试图实施一切有关罪刑的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轨道上与正当程序的框架内,否则将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据此,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刑事程序是必需的,符合法治主义与司法性质的刑事审判成为罪与刑惟一正当合法的链接机制。毫无疑义地说,在无罪推定规制下的刑事程序视野,按照自然事实发生的从犯罪到审判再到刑罚的逻辑被巧妙地重新结构、重新规定,成为不可逆转和置换的从审判到犯罪再到刑罚的逻辑链条,没有审判,就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相应地,在审判终结以前,只有“犯罪嫌疑”、“指控犯罪”的概念,而没有“犯罪”的概念;只有“嫌疑人”、“被告人”的概念,而没有“罪犯”的概念。因此,无罪推定催生了国家治理犯罪的法治方法和程序机制。近现代以来国家实施的任何脱离法治违背程序的刑罚,都是“擅权”和“暴力”,针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刑讯和酷刑,本身就应当接受审判。接着,无罪推定提出了一个框架性的中观命题,即国家为实现犯罪治理组织起来的刑事程序必须建立控审分离的构造和模式,将追诉与审判的权力、机能区分开来,将审判塑造成中立、被动、客观、公开、公正的角色,且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能够与控诉平等对话与对抗的辩护机能,以形成相对合理的控、辩、审的三角结构,尽可能地实践一种“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理想诉讼图景。为此,无罪推定催生了国家治理犯罪的权力结构和程序模式的转型,促使刑事程序实现暨刑事司法独立以后的第二次“革命”③在笔者看来,人类历史上国家治理犯罪实践刑罚权的刑事程序建设,业已经历两次“革命”:第一次是刑事司法权从行政权范畴分离开来获得独立;第二次是刑事审判权与刑事追诉权的分离并形成制衡。该两次“革命”在世界范围已基本完成,但实践的程度存有差异,很大程度上,刑事司法独立的程度和控审分权制衡的合理程度,决定了刑事程序建设的完善程度。当然,伴随该两次“革命”的,正是刑事程序中个人主体性提升的进程,更具体地说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和待遇的改善的过程。国家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和方法正是在两次“革命”的进程中实现转型的。。在此基础上,无罪推定对刑事程序运作的微观层面提出了一揽子基准:首先,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无须证明自己无罪;其次,控诉机关承担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责任,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各项权利;再次,惟一有权且合法决定构成犯罪的方式是经过依法审判,且必须保障控诉权和辩护权的正当行使与平等对抗;最后,当犯罪无法得到证实或者案件事实存疑,控诉机关的指控便自然无法成立,法官应当作出无罪与有利被告的裁判。此外,还包括若干延伸规则:其一,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其二,裁判以前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限制人身和财产的追诉权力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其三,通过对嫌疑人、被告人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因此,近现代以来以无罪推定为基调建构起来的刑事程序,彰显了一种尊重人的主体性与保障人权、强调分权制衡与控制权力、遵循程序法治与司法正义的价值理念、制度原理和实践目标,为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提供了基本的解答。
当然,无罪推定提出的一揽子宏观、中观和微观的命题和基准,未必全然被良好实践,每一国家推行的进程未必同步,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做法上也会有所差异。在我国,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历经坎坷但持续不断,有关的学术、立法和实践在起起落落中经历了诸多争鸣、诸多变化。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在一次又一次的讨论中探寻答案,本质触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无罪推定经过逾半世纪来的讨论方才逐渐达成共识,终于成为立法不得不确立并将其推向实践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建国以来国人围绕无罪推定共发生过4次大讨论:第一次发生在1956至1958年,围绕无罪推定是学术问题还是政治问题而展开;第二次发生在1979至1991年,包括1979至1984年和1987至1991年两阶段,讨论的焦点为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第三次大致发生在1991至2000年,讨论的主题是我国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以1996年为界,先后聚焦于两个层面,即应该确立什么样的原则和实际确立什么样的原则;第四次大讨论大致自2001年至今,讨论的重心指向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尽管各次讨论未必界限分明和高度集中,但趋向是清晰的,特征是明显的,主题是鲜明的,且整体呈现层层递进的关系。这个过程,有关的学术思想变迁呈曲线推进,不断碰撞出争鸣的火花,燃烧起真理的火焰,勾勒了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方法和观点的演进主线,国人在争鸣中寻找着对该问题的共识和基本解答。
一、学术问题还是政治问题
建国初期,随着对旧法的批判,无罪推定的刑事程序制度被否定,新法制尚待建立,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一时难以被关注。直至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才提出该问题,指出应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来对待,尊重其辩护权,将其与罪犯区分开来,只有经法院审判才能确定是否有罪和应否刑罚①刘庆林:《怎样对待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政法研究》1956年第3期。。接着开始正面把无罪推定作为“一个必须遵守的原则”提出来:如果缺乏根据,就不应对被告人强制处分、起诉甚至定罪,且不能因态度不好、保持沉默或虚伪陈述就对其强迫、惩治和作有罪结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证实是犯罪人之前,他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这时他仍和其他公民一样,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②罗荣:《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学》1957年第2期。另见黄道:《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学》1957年第2期。。一场以“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为题的报告忧国忧民地揭示“要贯彻无罪推定是如何地不易,要体现有罪推定是如何地便当”,提出“彻底贯彻无罪推定”的基本态度:无罪推定不仅足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且足以通过民主、法治及人道主义的发扬,加强群众的安全感,增进对政府的信仰,于公于私都有利,我们不应机械地将其看成孤立的东西,而应和一切有关的原则和制度联系起来理解③参见杨兆龙:《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杨兆龙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12—615页。。这些讨论,将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提了出来,表明基本的态度,给出初步的解答,将无罪推定作为学术问题加以讨论。
但遗憾的是,突如其来的“反右运动”将大量符合真理、民主、科学的观点当作阶级斗争的反动思想,无罪推定论遭到重重批判,嫌疑人、被告人几乎一夜间变成“阶级敌人”,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立即从学术问题演变为政治问题。《光明日报》载文将无罪推定驳斥为资产阶级的谬论①吴磊、王舜华:《驳“无罪推定”论》,《光明日报》1957年12月13日。;上海法学界举行“彻底肃清‘无罪推定论’的有害影响”的“科学讨论会”,指出“无罪推定论”不是学术问题,而是政治立场问题,但有人因政治幼稚、学术无知,把毒草认作香花到处贩卖,造成不良后果,为捍卫马列主义法律观,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必须彻底批判无罪推定的谬论②参见《华东政法学院举行科学讨论会批驳无罪推定论》,《法学》1958年第1期。。批判不断高涨,无罪推定被定性为谬论、旧法观点、反动思想和政治错误③参见1958年《解放日报》1月15日洁人、美珍的《什么叫“无罪推定”,为什么必须驳斥这种谬论?》,《法学》第1期李保民的《“无罪推定”不应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第2期林自强的《彻底批判人民律师工作中的资产阶级思想》、第3期黄怡祥的《应当批判辩护人的“有利被告论”》,以及《政法研究》第2期巫宇甦的《批判资产阶级“无罪推定”原则》、第4期吴磊的《驳“审判有利被告论”》和张汝东的《批判在审判实践中的旧法观点与有利被告论》等。,先前主张认真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诸多立论者也承受不了巨大压力,纷纷检讨曾经把明明是有害的东西居然看成是有益的东西,乃是政治立场模糊、专政观念不强、马列水平不高、敌我界限不清、阶级觉悟淡薄的表现④例如,黄道:《应该彻底批判“无罪推定”的谬论——对“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文的初步检查》,《法学》1958年第1期;吴磊:《对“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研究”一文的检查》,《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另见罗荣:《彻底批判“有利被告”的谬论——对“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一文的检查》,《法学》1958年第3期。。
批判的基本观点是,无罪推定始终属于资产阶级的范畴,是其用来进行阶级斗争的政治手段,是对劳动人民的虚伪和欺骗,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外衣隐藏极端反动的阶级专政本质,其思想方法是唯心主义,是不切实际和反科学的极端错误、危害极大的谬论;为此,应当彻底批判,坚持马列主义和党的领导,从有利无产阶级专政的观点出发。对无罪推定的批判和检讨,甚至影响了对刑事程序基本理论的观点:“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应该是:从有利于无产阶级专政的观点出发,紧紧地在党的领导下,发挥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专门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统一对敌的作用……”⑤黄道:《应该彻底批判“无罪推定”的谬论——对“略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文的初步检查》,《法学》1958年第1期。
为“矫正”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立场、态度和方法的“错误”,在检讨和批判的同时提出了一些“新”观点,譬如,“今后与犯罪作斗争并不是忠实的遵守‘无罪推定’,而是坚决的在党的领导下,依靠人民群众与侦查、审判人员的主观努力”;“被告人应有据实陈述的义务,否则,说明被告人尚无悔罪表现,而抗拒本身就是对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敌视”;“摆在律师辩护工作面前的,不是什么‘有利被告人’或‘不利被告人’的问题……是在于如何地从不同角度去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一起更好地、正确地实现‘镇压敌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的任务”⑥李保民:《“无罪推定”不应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法学》1958年第1期。罗荣:《彻底批判“有利被告”的谬论——对“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一文的检查》,《法学》1958年第3期;黄怡祥:《应当批判辩护人的“有利被告论”》,《法学》1958年第3期。。归结起来,就是要以无产阶级专政的思想方法去对待嫌疑人、被告人,将刑事程序作为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的场域。无罪推定论已不是纯粹的学术观点,而是严肃的政治问题,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讨论被牢牢地镶嵌在阶级分析和阶级评判的框架内。
就这样,无罪推定的思想如昙花一现,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很快在轰炸式批判中形成“定论”,有利被告的观点成为学术的禁区。围绕该问题的立场、方法和观点在接下来的阶级斗争扩大化中被加剧扭曲,随着刑事程序实质上回到纠问制模式和沦为阶级斗争工具,嫌疑人、被告人的处遇实际上相应地退回到专制时期的状态;尽管其间短暂地得到一定程度纠正的迹象,但很快被接踵而至的“文化大革命”彻底镇压,大量秘密审理、刑讯逼供和巡回批斗的实践将刑事程序演变为阶级斗争、政治镇压的过场,刑事程序场域国家与公民的基本矛盾被界定成敌我矛盾,嫌疑人、被告人不但直接被命名为“犯罪分子”,而且沦为“阶级敌人”,丧失辩护权甚至最基本的作为人的尊严。有罪推定彻底地成为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方法。这一过程,将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搁置了将近20年,将先前就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取得的理论成果退回到将近100年以前的封建社会纠问制语境。
以现在的眼光回眸,建国后围绕无罪推定的第一次大讨论就是聚焦于“学术问题还是政治问题”,讨论的结局是不但压制了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学术研究,而且将无罪推定牢牢地束缚于政治乃至阶级专政的框架内。无罪推定作为政治问题,不但在那艰难的20年得到剧烈表现,有关的学术讨论基本被禁锢,而且在刚度过转折关头的改革初期影响犹存。因而,围绕无罪推定的第二次大讨论注定是要从解决“学术问题还是政治问题”开始,或者说,讨论的使命首先是要回归学术,要从凝冻已久的阶级专政语境“破冰”,从浸泡已久的政治话语中“解放”。告别文化大革命的法律虚无主义,搭乘解放思想、维护民主、重建法制的改革开放的春风,无罪推定事隔20年后被重新提了出来,1979年初《人民日报》载文《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指出,可将无罪推定规定于正起草的刑事诉讼法或至少应吸取其精神和某些内容①田采:《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人民日报》1979年2月17日,第3版。,掀开了“文革”过后围绕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讨论。学者们揭示:“学术上的是非问题,只能通过学术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通过艺术和科学的实践去解决。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法学上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冲破‘无罪推定’这个禁区,拔掉‘有罪推定’这根毒牙,否则,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就是不可能的。”②王秉新:《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现代法学》1979年第2期。国人已深刻意识到,要重新讨论无罪推定,需要排除淤积已久的思想障碍,将讨论的基点回归到学术的立场,“重要的是应该明确一切理论、科学都不应该有任何‘禁区’,要提倡勇于争鸣,各抒己见,不能对不同意见任意采用压服的办法,更不容许诬陷为政治问题而施加迫害”③王珉:《捍卫民主权利必须加强法制》,《学术月刊》1979年第1期。。紧接着,围绕无罪推定及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与权利的文章陆续见诸学术刊物,尽管一定范围内仍无法完全摆脱专政思想和阶级分析方法的影响,但整体上,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在改革开放以后重新被作为重要的学术问题展开讨论,已成不可挡之势。
二、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
围绕无罪推定的第二次大讨论发生在改革初期思想解放的背景下,随着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重新回归学术立场,讨论的焦点渐渐转移到“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改革伊始即有观点揭示:任何刑事诉讼,在对待嫌疑人、被告人问题上,不是无罪推定,就是有罪推定,二者必居其一。对无罪推定的任何轻视和削弱,都意味着有罪推定的复活和危害的加深;如果说:我国人民在50年代对该问题还看不清,那么,经过灾难以后问题就暴露得很清楚:我国人民特别需要民主和法制,特别需要坚持无罪推定,这是历史的教训、人民的需要④王秉新:《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现代法学》1979 年第2 期。。这道出了历经劫难以后国人渴望民主法制,渴望国家以宽容开放、人文关怀的方式对待刑事程序中的个人的强烈心声,代表了改革初期多数人的基本主张。学者们撰文强调,无罪推定能够防止主观武断、刑讯逼供和非法审判,给予被告人合法权利,有效保护好人,体现对人的处理慎重的政策,我国刑事诉讼可以并且应予贯彻⑤例如,赵虹、窦继祥:《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法学研究》1979年第3期;蓝全普:《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主与法制》1979年第4期;黎培镠、蒋恩慈:《无罪推定原则的积极意义》,《社会科学》1980年第3期;宁汉林:《论无罪推定》,《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
不过,此时国人的思想包袱虽基本放下,无罪推定和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问题不再被视为禁区,但禁锢多年的学术氛围仍显得保守,讨论还是形成两种基本对立的观点。对立观点认为,无罪推定不适用于我国,理由是:虽然无罪推定代替有罪推定是进步,但仍然是资产阶级掩盖其实行白色恐怖、欺骗人民群众、麻痹革命斗志的面纱,具有不可克服的阶级局限性,对无产阶级来说是不能用的糟粕①王兆生、魏若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看法》,《法学研究》1979年第2期。。除了依然从阶级立场出发论述外,也有从认识论角度提出,无罪推定是不科学的唯心论,强调保障无罪而忽视惩罚犯罪,有违实事求是的方针,势必使司法机关陷入“不可知论的泥坑”:“被事实证明了的罪犯,就因为审判机关还没有最后宣布,仍然要被不顾事实地推定为‘无罪’……岂不是指鹿为马?”②晓华:《“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格格不入》,《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另见张子培:《“无罪推定”原则剖析》,《法学研究》1980年第3期。
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直接触及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经过深刻的历史教训,能否彻底抛弃有罪推定、秉持无罪推定,关系建国以来学术理论争论又一次努力的结果。这场发生在改革初期的讨论,专政话语仍然左右着部分国人的思想,阶级分析依然很大程度成为认识问题的方法,在两种基本观点的对立阵营中,无罪推定究竟“姓资”还是“姓社”、“唯物”还是“唯心”,成为论争最激烈的地方,从根本上决定着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的结论。
在姓资姓社的问题上,占主导的观点主张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的,但其中分化为两种立场,走向两种有别的结论。一种认为,资产阶级法制体系的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论是和社会主义法制不相容的,尽管包含某些合理因素且历史上起过进步作用,但不能作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原则③例如,罗新民:《无罪推定不是社会主义的诉讼原则》,《现代法学》1982年第3期;邓崇范:《坚持实事求是,扬弃无罪推定》,《求是学刊》1983年第3期。。另一种认为,虽然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的原则,但仍有值得无产阶级国家汲取的精华,我国应采取该原则或至少吸取其基本精神,无罪推定的可用性与法的阶级性无关,谁掌握了,就可以为谁服务④例如,苏万觉:《“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否定——与张子培同志商榷》,《现代法学》1981年第2期。。当然,还值得注意的是,有少数观点主张无罪推定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或者干脆跳出姓资姓社的狭隘逻辑,从更广阔的层面,得出无罪推定适用于我国的结论,理由是:人类长期以来的政治和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对立尖锐,有罪推定是与专制独裁的政治制度相联系的,无罪推定则是与民主的政治制度相联系的⑤王秉新:《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现代法学》1979年第1期。。不过,也有得出无罪推定未必适用我国的结论,理由是:无罪推定替代有罪推定是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虽可能保护无辜,但犯罪分子则可借以作为护身法宝抵抗侦查,因而应汲取无罪推定的有益内容和合理成分,但不能将其作为指导原则⑥廖增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几点看法》,《法学研究》1980年第5期。。
在唯物唯心的问题上,同样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大多认为是唯心的,部分认为是唯物的。唯心论者指出,无罪推定是在不问是否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做出的主观推测,以推定被告人无罪来替代对被告人的有罪推定,要防止有罪的先入为主但实际上却陷入了无罪的先入为主,因此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是主观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表现;而且,实践中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通常是根据法律和事实确认被告人有罪才决定逮捕、起诉、审判和定罪量刑的,事实上被告人也绝大多是有罪的,假如坚持推定无罪就违背实事求是;再者,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已包括了无罪推定的积极内容,且更客观、科学⑦张子培:《“无罪推定”原则剖析》,《法学研究》1980年第3期;于江:《试析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1981年第6期。。唯物论者则认为,一个公民从无罪的人到成为有罪的人,须同时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要件,即便对一开始即可认定犯罪的案件,在法院判决以前,从程序法角度仍须推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是一条至关重要的界线,不守住该界线就不能保障公民权利,该原则与实事求是、客观实践是相适应的,反对意见者以被告人多数有罪来论证无罪推定的荒谬性,其实是错误地将其与自然科学中对具体问题的假设和逻辑学中对具体问题的推理完全等同起来造成的结果⑧王秉新:《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现代法学》1979 年第1 期。。
在讨论中,绝大多数还是没有摆脱姓资姓社、唯物唯心的纠缠和思想局限,导致在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上出现一种既不全然肯定、也不一概否定的中间立场,得出对无罪推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第三种观点,并且分化为程度略有差别的结论。一种提出,资产阶级的无罪推定是唯心论,是反动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我们无产阶级国家没有规定该原则是正确的,但对其有利无产阶级的一面还是可以汲取,据此,审判人员要全面调查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①唐关达:《对“无罪推定”要作具体分析》,《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另一种提出,无罪推定既包含合理的内容,又存在不科学的东西,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当有批判地继承,把判决有罪以前的被告人推定为无罪显然是不真实的虚夸说法,是资产阶级法律虚伪性的表现,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该判定为无罪以及疑案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我国②陈光中:《应当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
综观起来,这场围绕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的讨论一开始涌现诸多肯定的观点并整体占据上风,但最终似乎还是以否定的观点主导了结局③肯定的观点主要集中发表于1979年至1982年,但自1983年起,发表的绝大多数是否定的观点,如张子培:《评“无罪推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邓崇范:《无罪推定不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学评论》1984年第2期;王桂五:《评“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法学》1984年第4期;等等。,特别是受立法所影响,加上随后“清除精神污染”,结论朝一边倒,并导致讨论渐渐冷却下来,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在80年代前半期再次被作了政治上的小结。立法者声称,我国的诉讼程序不是“无罪推定”,也不是“有罪推定”,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④参见《就有关审判林江反革命集团案的几个法律问题——王汉斌答新华社记者问》,《人民日报》1980年12月12日,第4版。。司法战线谴责:在社会主义异化论和资产阶级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有的人不积极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而是宣扬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等谬论,造成某些思想混乱⑤参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措施——刘复之同志答〈法律与生活〉记者问》,《中国法制报》1984年1月20日。。对此,学术界检讨称:法学界从改革以来,解放思想,拨乱反正,发表了不少好文章,但也存在一些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存在精神污染,无罪推定虽起过进步作用且为不少国家所肯定,但其概念不合理,不实事求是,不符合现实,我国没有规定该原则是正确的⑥陈光中:《清除法学领域精神污染的重大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严端:《法学教育工作者应自觉抵制和清除精神污染》,《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等等。。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讨论使得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有观点揭示,如何对待被告人,怎样看待其地位和权利,是应予认真研究足够重视的问题。被告人是刑事程序的中心人物,其法律地位直接关系整个程序如何进行:如果实行有罪推定,就是对被告人采取专政原则,并据此组织全部诉讼活动,就可剥夺其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但这是封建专政或法西斯专政式的刑事诉讼;如果实行无罪推定,就是对被告人采取民主原则,并据此组织全部诉讼活动,赋予被告人应有的一切权利,这就是资产阶级形式民主和社会主义真正民主的刑事诉讼;但如果不作任何推定,使被告人成为莫名其妙的人物,则我们的诉讼活动岂不就成为无根据、无原则的盲目行动了?⑦李春霖:《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权》,《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1期;王秉新:《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现代法学》1979年第1期。
也许正是由于刑事程序不得不面对和解决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虽然80年代前半期的讨论被清除精神污染的政治口号压抑了下来,但随着思想解放的推进很快又恢复了学术的晴空,80年代后半期讨论又有序地展开;而且,整个讨论已经基本朝着赞同无罪推定并将其付诸我国立法的方向发展。重新肯定无罪推定,是发自对有罪推定倾向抬头的反思和警惕:先判后审有一定的市场,实质是有罪推定的翻版,如果不坚持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以前应当视作是无罪的原则,就无法杜绝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同样,被捕者未经判决已丧失应有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根源是尚未确立无罪推定,执法人员尚未确立承认个人权利不可侵犯的观念①许务民:《从先判后审看无罪推定的可取性》,《法学》1987年第1期;庄蓝:《无罪推定原则应予确定》,《法学》1987年第1期。。尽管这样的论断很快就引来反对的声音②例如王新清:《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宜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法律学习研究》1987年第3期。,但同样很快地,肯定的主张铺天盖地,不但讨论的态度更加民主、开放,更为积极地寻求共识③譬如有撰文指出:“在当今大家一致公认为建国后学术民主最充分的岁月中,为什么仍然把无罪推定看成是不祥之物甚至如洪水猛兽呢!关键的问题是先要确认对无罪推定发表不同见解,是学术问题,决非政治问题。否则,就做不到各抒己见畅所欲言,把在五十年代受到强行压制的不同意见说出来,把是非曲直争个明白,然后达到思想上真正的统一认识。”参见许务民:《再论无罪推定的可取性》,《法学》1988年第7期。,形成了几乎是建国以来最大范围的共识;而且将有关的理论向前大大推进,形成诸多更为成熟、深刻、科学的观点。这些观点揭示,诉讼过程不但要回答“事实是怎样”,还要回答“应当是怎样”,无罪推定与实事求互补而非对立,起着确定被告人法律地位的作用,是解决有罪推定幽灵仍然徘徊问题从而改善刑事诉讼价值模式的最好方法。而如果把无罪推定放在社会政治生活的背景中与国家制度联系在一起理解,完全可得出结论:对任何发达的民主政体,确认无罪推定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其作用应扩大到社会关系的所有领域,一个社会对无罪推定的认可与贯彻与否是判断其文明程度的一项指数,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焦点在于对人权的答案,我们没理由对充分有效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无罪推定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它无疑应成为我国诉讼法的原则,且应载入宪法作为切实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④郑成良:《无罪推定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8年第4期;龙宗智:《对“无罪推定”的新思维》,《现代法学》1989年第2期;李静冰:《将无罪推定原则载入我国宪法》,《法学》1989年第2期。。
80年代后半期激发的这场讨论,无疑将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的讨论从10年前主要停留在刑事程序领域的结论提升到更高的层面与更宽的视野,其理论成果不但表现为将对无罪推定的讨论从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层面拉升到如何对待公民根本权益的根本问题层面;而且表现为将无罪推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的诉讼原则拉升到作为我国宪法应当确立的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从讨论的结果看,它明显不同于80年代前半期乃至以前任何一次讨论,乃至将其独立界定为又一次大讨论也不为过。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是建国以来第一次达成普遍共识,关于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的讨论也不知不觉地过渡到了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不过,在这里,我还是愿意以讨论的主题为标志来进行划分,将发自70年代末至整个80年代乃至90年代初的讨论整体划归建国以来的第二次大讨论,而将90年代初开始延续下去的讨论列为第三次大讨论。
三、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
将无罪推定适用于我国的基本观点推向高峰并实际上开启关于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讨论的,当是1991年发表的《论无罪推定原则》,深刻地揭示无罪推定的概念、立法例、性质、特征、意义、价值取向和作用机制,科学地回答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司法职权、中国国情等重要问题存在的疑问,解决了无罪推定姓资姓社、唯心唯物的论争,得出我国应当充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从一开始就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它不仅为资本主义国家所确认,而且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接受;不仅对反封建斗争发挥过积极作用,而且直到现代并未结束其历史使命。据此,我们对无罪推定的性质应该有一个新的认识:该原则是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并对刑事程序制度的现代化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法律文化现象,是人类的共同财富。而且,无罪推定并不是孤立的原则,而是与整个刑事程序制度紧密联系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既然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那么,赋予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就应是其逻辑的必然;既然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须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设立一定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无罪推定既然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在任何具体的案件中,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而且提出有罪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指控者承担,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无罪推定既然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无罪,那么,在判决前不能将其当作罪犯对待,当然是其必然要求。因此,无罪推定触及刑事程序制度各层面,已成为其现代化及进步性的重要标志,我们放弃或拒绝它,只会使世人对我国刑事程序制度的先进性产生误解,“误解虽然不是我们所应惧怕的,但标志却应是我们能够且应该得到的”①张令杰、张弢、王敏远:《论无罪推定原则》,《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自90年代开始,讨论逐渐聚焦到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越来越多地探讨其在我国刑事程序中的具体构筑。有关的讨论揭示,现行法律未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已暴露出立法的缺陷。例如逮捕条件、免予起诉和开庭条件的设置明显在法院判决以前就已将被告人视为罪犯,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建立无罪推定的程序,将被告人和罪犯区别开来,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当不足以证明有罪或罪重时,就应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宣判;必须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收容审查制度,弱化预审程序的作用,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使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进一步成为可能②例如,王策来:《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思考》,《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胡廷松:《论我国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云南法学》1994年第4期。。这些论述,对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初步地给出了具体方案。
不过,这段时期的讨论,呈现多论题交织、多种观点并存且发生转换的特点。首先,尽管讨论的焦点已转移到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围绕我国是否应该确立该原则的论争依然存在,可以说,两个论题是交织在一起,且同时存在毫无保留地确立、有批判地确立和不应该确立该原则三种不同的具体意见③主张毫无保留确立的如谢佑平:《无罪推定原则评论》,《法学评论》1993年第5期;陈林林:《无罪推定原则思考》,《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马克昌、张绍谦:《也谈“无罪推定”》,《群言》1996年第4期。主张有所保留确立的如周国均:《试论确立“罪从证定”原则——兼论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政法论坛》1991年第3期;李佑标:《如何看待有利被告原则》,《法学》1994年第3期。主张不应该确立的如许康定:《论无罪推定原则》,《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宋军、王洪宇:《无罪推定不宜作为刑事诉讼原则》,《检察理论研究》1995年第3期。。其次,虽然毫无保留地确立的观点明显占据多数,无罪推定的价值原理在论争中逐渐得到揭示,且开始有论者专门将其应用于评价具体的诉讼制度④譬如马贵翔、郑家奎:《从刑事诉讼结构看无罪推定》,《法学》1995年第7期;高洪宾:《从无罪推定看免予起诉的存废》,《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但是,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完成,有批判地确立该原则的思路和观点实际上被立法所确认,1996年以前有关的讨论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反过来又影响了1996年以后的讨论,导致讨论的重心从我国应该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演进为我国实际确立了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
立法修改一通过,即有论点指出我国已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重要的里程碑,有利于解决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问题,且该修改正是围绕无罪推定的指导思想对我国刑事程序制度作重要调整、补充与完善的:以交付审判为界线区分嫌疑人和被告人;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并扩大不起诉范围;将法院庭前实质审查改为程序审查;规定疑罪从无⑤邓祥瑞:《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中国律师》1996年第5期;张树军:《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群言》1996年第4期。。也有观点认为,是在立法上明确排除有罪推定论,宣告符合国情的无罪推定的确立⑥黄太云:《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述要》,《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吕中亚:《新刑诉法建构起适合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学》1996年第6期。。但同时,有论点揭示,只是规定罪从判定,淡化了是否一概推定被告人为无罪的问题,因此只是吸收无罪推定的某些因素,而非确立该原则⑦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107页。。从而,讨论渐渐聚焦于我国是否已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并形成已完全确立、仅确立了合理内核和实质并未确立三种基本观点。
因而,讨论的朝向为揭示我国立法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的程度。这个过程,主导观点逐步发生深化。开始时的观点只是认为,我国从国情出发,遵循可知论的认识论和实事求是的辩证唯物主义,规定了与资产阶级有区别的无罪推定原则,从指导思想、文字提法、内容涵盖、具体权利、程序规则等方面严格区分,采用“不能确定为有罪”而不是“应该推定为无罪”,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是沉默和虚假陈述的权利,可称为“罪从判定”、“法院统一定罪”、“未经依法判决不得定罪”或者“适合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①王俊民:《“罪从判定”与“无罪推定”——评刑诉法修改增设“罪从判定”的原则》,《法学》1996年第5期;吕中亚:《新刑诉法建构起适合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学》1996年第6期;周继祥:《谈未经依法判决不得定罪原则》,《法学杂志》1997年第2期。。后来的讨论越来越多地揭示:我国立法修改对无罪推定仍然有所顾虑、有所保留。虽规定了罪从判定、律师帮助、疑罪从无等,但诸多规定仍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公然对立、发生背离和存有差距,譬如未赋予沉默权、法院定罪权受侵犯、非法证据未被排除、存疑不诉和疑罪从无缺乏效力等,因此很难说是已经确立该原则,还应通过立法、政策和司法诸层面,规定无罪推定的含义及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与权利保障,以确立要件完备的无罪推定原则②杨明:《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背离》,《法学》1998年第1期;王志毅:《我国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吗?》,《法学天地》1998年第3期;卢勤忠:《试探无罪推定在中国的确立和贯彻问题》,《法学》1998年第10期。。
在整个90年代直至新世纪初,讨论始终围绕确立什么样的无罪推定原则,但重心呈现一些变化,基本线路是从应该确立什么样的原则,到实际确立什么样的原则,再到应该确立什么样的原则,其分界点即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但需强调的是,就应该确立什么样的原则,后期的讨论绝不是前期的重复和翻版,而是已站在新的起点和更高的层面上来展开的。经过大致是1996至1999年的论争,主导的结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核,但仍有诸多差距甚至冲突,因此应该继续完备地确立该原则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进而,世纪之交的讨论基本是在集中规划着对该原则的修正与完善。总结起来,基本观点是: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重新表述为“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明确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废除法院举证的责任;赋予沉默权,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改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或作不利于己的陈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废除有罪推定的痕迹,如对身份不明者无限期羁押、审判过程退回补侦等;完善不起诉制度,保障无罪推定的效力;将疑罪从无规定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改为“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改为“主动陈述,从速办理”;等等。显然,这场讨论最终将以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为归宿。
四、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从未间断,特别是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修改为契机;进入本世纪后,讨论的主题已过渡到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从而形成了新的一次大讨论。该主题的形成,主要源自三方面:一是对立法修改未能彻底确立无罪推定的批评,对进一步确立该原则提出了要求和构想;二是对司法实践无罪推定缺失的揭露,对彻底贯彻该原则提出了强烈呼吁;三是对无罪推定的理论研究无论深度还是广度都有了显著提升并取得空前成果,对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有了更科学的理解和成熟的期待。
进入本世纪以来,一方面,对立法确立无罪推定的有限性的批评更为激烈。越来越多的观点揭示,我国确立的只是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当时立法修改的背景只是为了取消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确立法院统一定罪量刑的权力,立法上始终未正式认同该原则,只是将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置于不确定的中间状态,而非承认其本身原始的无罪状态,没有真正体现无罪推定精神,且并未确立不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禁止重复追诉等,因而我国确立的充其量只是有保留的、相对的、不完整的或者称中国式的而非根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①例如,徐前权、刘冬京:《我国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刑诉法第12条之理解》,《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杜波:《论有保留的无罪推定原则》,《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等等。。另一方面,对实践贯彻无罪推定的有限性的反思更为深刻。譬如,2001年《人民日报》刊文《无罪推定——我们做得远不够》指出,杜培武案和其他时有耳闻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案件一样,都在提醒我们:对于贯彻无罪推定,在处理案件时还远远做得不够;无罪推定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作罪犯,不允许根据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和违反程序取得的信息认定一个人有罪,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我们的法制环境应该自觉接受它,遵守它②施木:《无罪推定——我们做得远不够》,《人民日报》2001年10月10日,第10版。;2005年《检察日报》刊文《为什么无罪推定应当被严格遵守》强调,无罪推定是没有预设前提的刑事法治原则,公民无罪是绝对不容置疑的,其所蕴涵的重大价值是,公民究竟是否无罪不重要,重要的是假设任何人在何时何地的任何行为都以无罪为出发点,没有例外③王新环:《为什么无罪推定应当被严格遵守》,《检察日报》2005年10月24日,第3版。。越来越多论者揭示,曝光的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如果当时能坚守无罪推定,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超期羁押,坚持疑罪从无,那么,聂树斌佘祥林赵作海们的命运就应该改写了;要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关键是坚决贯彻无罪推定——一场从立法到执法、司法,从外在形式到内在观念的法律变革即将开始④例如,吴珊珊:《呼唤立法推进“无罪推定”》,《人民政坛》2005年第7期;王秀萍:《无罪推定——中国司法的缺失》,《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7期;舒胜祥:《反思赵作海案不能止于个案》,《广州日报》2010年5月16日,第6版;张立勇:《要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中国审判》2011年第4期;杨涛:《2012年:憧憬“无罪推定”落地生根》,《第一财经日报》2012年1月4日,第A08版。。
围绕立法的局限和司法的缺失进行批评的同时,国人普遍意识到了我国在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上与国际公认标准的差距。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程序的基石和人权的防卫武器,已经被一系列国际的及各国的法律文件所公认甚至上升为宪法原则;而我国无论观念、制度还是实践都与公认标准存在现实差距,当下公民意识的提高、权利观念的增强及对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崇尚,必将成为推动我国法制改革的重要力量,能够更好地发挥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功能的先进的制度和模式,必然成为我国法制改革的方向,最终的结果将是重新合理厘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并以法律的形式和名义记录下来⑤张旭辉:《无罪推定:从观念到实践》,《人民检察》2005年第6期(上)。。在现代法治的国际视野下,国人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的期望有了参照,逐渐地探索如何完备确立与彻底贯彻该原则。归结起来,基本构想是从立法上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并保障其实效,同时推动其宪法化,具体举措包括:确立沉默权制度,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改革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权利化,建立候审羁押司法审查机制,嫌疑人、被告人不受任意逮捕与拘禁;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律师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刑讯与非法取证,合理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和确立对非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改革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调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避免成为诱供和逼供的依据及侦查机关沦为审判机关的嫌疑;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着力点重塑诉讼构造,并推动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宪法化,为无罪推定提供宪法支持和制度保障;等等⑥程远:《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命运》,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邵凤清、蒋清华:《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准确表述无罪推定原则》,《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李永玉:《无罪推定与革命》,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等等。。
当然,关于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除了主张应当确立国际社会公认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外,也有认为实行无罪推定是必然趋势,但可能有一个过程,当前只能确立适合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特别是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应充分考虑现实国情和具体需要①江涌:《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矛盾反思》,《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龙宗智、秦宗文:《我国要不要确立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日报》2005年2月3日;杨宇冠:《重论无罪推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但无论如何,国人对无罪推定意义的认识在逐渐深化,对无罪推定原理的理解在不断拓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在不断提出更新更高的期望。本世纪以来围绕无罪推定讨论的显著变化,就是更多地从揭示其原理的角度,来论证其意义,自然而然地导出应当将该原则进行到底的结论。有关的讨论揭示,无罪推定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法律原则,在刑事程序场域具有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各国立法例虽存在不同表述,但基本内涵是相同的,即任何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以前应作为无罪公民来对待;作为一项关于正义的命题,该原则具有无条件性和排他性,我国应充分肯定其价值并促成其堂堂正正迈进法律的殿堂。不仅如此,对无罪推定仅停留在部门法层面认识是不够的,其所表现的不仅是一条法律原则,而且是重要的人权准则,应从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维角度出发阐释其深厚的哲学基础、价值底蕴及在当代中国的意义和使命;随着人类社会民主、人权、法治的发展,无罪推定的内涵在不断拓展,无罪推定原则为我们提供了把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性关系的宝贵路径。现代刑事程序应当遵循的哲学是权力的歉抑性、权力控制及国家对诉讼主体的权利关照,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也是民主法治的必由之路。无罪推定的立法化和宪法化不仅与实事求是不矛盾,与构建和谐社会相符合,且体现人本精神和科学发展观,该原则的进一步完善已成为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时代课题②文正邦、孙洪坤:《无罪推定的法哲学思考》,《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夏锦文:《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解读》,《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尤广辉、时延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6期;徐阳:《无罪推定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哲学”》,《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结语:任何人均需要的无罪推定
建国以来,很少有法律问题像无罪推定这样被广泛、深刻和持续地讨论。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充分展示了国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和权利的重视,对国家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和方法的重视,实质上也是对国家如何对待公民这一根本命题的重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其实也是作为任何人的基本人权。毕竟,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嫌疑人、被告人。也许对于国家追诉权力机关连同那些奋战在刑事追诉第一线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此时为了权力行使的方便,并不赞同完备确立和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甚至极力反对无罪推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但是,假如有一天,极有可能地,当你也成为嫌疑人、被告人,那一刻你还会反对无罪推定吗?!无罪推定,不仅仅是具体的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更是任何人的需要,是公民抵御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不法侵犯的需要。无罪推定的精神、原理和制度,构成了法治社会调整个人与国家关系的一项重要机制,其意义远远不局限于刑事程序层面,而应该被扩展至宪政层面,成为任何人均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成为任何国家有义务捍卫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综观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的学术、立法与实践,可以发现:首先,立法向前迈进的每一步,都是和学术的讨论分不开的,无罪推定在我国的制度化有赖于学术上的准备和推动,学术引导和刺激立法,立法反过来又会激励学术的进展。其次,立法的向前跨越必将带动实践,但实践未必总是取得立法的预期效果,这和立法上对无罪推定制度化的程度及其科学性、合理性有关;当然,有关的实践也可能填补立法的某些缺陷并刺激立法和为立法积攒经验。与此同时,实践为学术提供了重要的命题,而学术上的讨论又将继续刺激立法和评价实践。因此,在学术、立法和实践之间,形成了交织激励、相互影响的关系链。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正是在这三者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实现进步和取得成效的。当然,纵观历史,我们还发现,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的讨论,学术受制于政治的迹象相当明显,某种意义上,政治的需要影响甚至主导了无罪推定和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问题的结论;可喜的是,国人表现出来的独立于政治的学术自觉日渐增强。反思当下,无罪推定的立法尚未完成其使命,有关的实践也存在诸多有待讨论有待解决的地方,学术上围绕如何对待嫌疑人、被告人的讨论与探索也还有很大空间,但不管怎样,已经提出来的如何将无罪推定进行到底的命题,已经成为当下立法和实践不得不好好面对、努力实现的目标。
就在建国前夜,《世界人权宣言》神圣地宣称,将无罪推定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一项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渐进措施使其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强调,只有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能实现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两年前,我国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声明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目标,将严禁刑讯逼供与非法拘禁、防止错误羁押与超期羁押、保障嫌疑人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和律师辩护权,确定为中国政府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并继续进行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改革,使国内法更好地与国际公约相衔接。但对于当下中国来说,作为任何人均需要的无罪推定,仍然是一项未竟的使命和事业①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进去,并一定程度上围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改革相关刑事程序制度,但实质上仍未彻底确立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一项关于“如何看刑事诉讼法此次大修”的调查结果显示,不少人认为“‘无罪推定’仍未写入,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对此,有专家指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定化仍然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参见李艳红:《无罪推定亮点与空间并存》,《北京日报》2011年8月31日,第18版。,需要以一种更为积极、开放和理性的姿态,将其确立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目标,实施具体的国家人权行动,从刑事程序领域乃至宪政层面去实现。
【责任编辑:许玉兰;责任校对:许玉兰,杨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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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639(2012)04-0169-13
2012—02—27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无罪的法理与实践——以无罪裁判为中心”(07SFB3017);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变革社会的程序理想——建国以来的刑事程序建设与实践研究”(09G—12);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程序模式研究”(12000—3161103)
谢进杰(1978—),男,广东汕头人,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州510275),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