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实在法原理》一书的不合理性

2011-12-28黎铮

青年文学家 2011年16期
关键词:自然法效力

摘 要:拜读了方孔先生的著作《实在法原理》之后,笔者对其中的部分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自然法并非是实在法存在的根基,没有自然法,实在法依然切实有效。同时,方孔先生的自然法理论本身就存在一个悖论,因为自然法其内容本身就无法确定,所以自然法根本不可能作为判定实在法效力的标准。

关键词:实在法,自然法,效力

作者简介:黎铮,男(1988-),四川成都人,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1)-16-0182-01

一、《实在法原理》思想简述

方孔先生在《实在法原理》一书中,首先使用了L=R(w)这个公式来表达实在法。您认为如果w就是自然法,那么实在法L就是自然法w的一个函数,因为确定在任意一个w之下都会有一个确定的L值与之相对应。因此实在法的实质性内容取决于自然法。在本书的第39页,方先生说道:“立法者通过自己的认识活动,获得对自然法的个人认识并最终把它表达为实在法的过程,我们称之为物化。公式L=R(w)形象地表达了这一过程,其中w实际上就是自然法,R是认识活动,而L是实在法”。[1]基于此,方先生在本书第40页和41页上进一步阐述道: “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2],“失去自然法基础的实在法不仅在实践中失去了它应有的法律功能,也在理论上失去了其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3]

尽管方先生并没有具体指明自然法到底是什么,但从本书中现有的一些内容中,笔者试图冒昧地得出下面一个结论:即方先生认为,自然法是一个更高级的规范体系,它在内容上决定着实在法内容的根本,如果实在法与自然法在内容上发生实质性冲突,那么便不成为法律。

二、实在法可以独立存在于自然法

对于方先生在书中所表达的上述观点,本人并不能赞同。首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本人认为,实在法完全可以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即便不符合所谓的自然法、没有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实在法依然是法律,依然是行之有效的,社会公民依然必须在实在法的效力范围内切实有效的遵守,否则就会遭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要论证这个观点,我们首先要理清自然法和实在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依照方先生的观点,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可是,在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不符合方先生自然法观点的实在法依然存在着。它们不仅存在着,而且还是实际有效的法律,可以切实影响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让社会成员按照并不符合方先生自然法观点的行为模式确定自己的行为方式。就此现象,笔者认为按照方先生的上述观点,并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那么真正合理的解释是什么?笔者的愚见以为,我们可以在康德哲学思想中关于两个范畴的划分中去寻找答案。康德哲学在法学领域中的重要贡献之一就是划定了两个基本范畴,即实然和应然。实然是对事实的描述和判断,而应然包含了人类的某些价值目标和价值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实在法应当是一种实然,是一个实实在在、在社会中客观存在着的法律规范体系,代表着法律在客观上究竟是什么样;而自然法,则是一个包含着社会成员价值判断、依赖于人类主观发现而存在的法律规范体系,就如同人类认识论中的绝对真理一样,代表着法律应该怎么样,象征着人类法治理想的奋斗目标。

所以,笔者窃以为,自然法就如同人类认知过程中的“绝对真实”一样,只能无限接近,却永远不能完全获得,人类永远无法获得最纯粹、最完整的自然法。故,自然法本身的内容是无法确定的。既然作为所谓实在法基础的自然法本身都无法被确定,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实在法的根基天生就不牢固?由此,方先生的上述观点很难自圆其说。可见,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并不是前者乃后者基础的关系,没有前者并不必然导致后者无法存在。他们之间真正的关系,应当是自然法是应然,实在法是实然的。进一步说,自然法应当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是一种法律的最理想状态,但是这个目标是如此的恢弘,以至于以我们目前的认知能力根本无法实现,只能无限的接近;而实在法,则是实际存在着的法律,他并不以任何其他东西,包括自然法,作为其存在的根基。只要实在法是依照合法的程序制定出来,那么他就客观的存在在那里,就会切实影响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

三、不能将自然法作为判定实在法是否有效的标准

如前所述,自然法是一种应然的法律,代表着法律应当怎么样,象征着一种客观的绝对真理,表明人类法治的奋斗目标。可是,既然它是一种绝对真理,那么在现阶段,人类只能无限的向它接近却不能实现它。既然自然法本身都无法被确定,那么其何以成为判定实在法是否有效的标准呢?

这里所说的无法实现,是指人类无法认知真正的自然法。之所以不能认知,原因是自然法作为一个社会中蕴含的客观规律的全部,其中的很多情况是人类无法预见、无法判断、无法得到正确结论的。笔者并不否认,在某些简单性和普遍性的问题上,人类可以发现真正的自然法。比如,在“不得杀人”的这个问题上,得出自然法就是要求社会成员不得杀害他人这一结论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其他更多的问题上,人类并不能得出类似一致性的判断,即便得出了获得多数人认可的结论,谁又能保证这个所谓的公论就一定是对的呢?比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为其投资成立的其他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而言,我想请问方先生,请问这一条规定是否符合自然法?是否存在坚实的自然法基础?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虽然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私法领域的适当监管,保护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属性;但是另一方也限制了公司法人作為一个私法主体所享有的自由投资的权利。所以对于这一条规定而言,在目前的情况下,很难判定其是否符合自然法,是否有坚实的自然法基础。即使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甚至是方先生本人,认为本规定符合或者不符合自然法,我们也不能就此认定该条规定就是符合或者不符合自然法,因为社会大多人成员的意见不一定是对的,方先生的观点也不一定就是永恒正确的。

人类不能发现客观上的自然法,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每个人心中都会有不同的自然法。笔者承认,自然法是客观的,但是任何客观的实物必须要通过主观的方式反映出来。对于自然法而言,他虽然可以被形容为“社会客观规律的全部”,但是他必须通过人类的主观认识表达出来。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就现如今人类的认知能力而言,谁也无权确定说哪一个说法才是真正的自然法规则,这也正是人类价值观多元化的体现。如此一来,只能带来一个结果,那就是人类价值观的多元化必将导致自然法的多元化。而这种多元的自然法,也因其内容的不确定性,更不可能作为判定实在法是否有效地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

四、结论

综上论述,笔者认为,在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方面,二者之间并不是方先生所说的“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相反,二者的关系只能是,自然法是应然的,意味着法律应该是怎么样;实在法是实然的,意味着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样。同时,因为一方面自然法本身的内容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由于在自然法的认知上因人而异,故自然法不可能成为判定实在法效力的标准。我们只能要求实在法制定者在制定实在法时无限接近于自然法,但我们不能因为立法者制定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而否定其效力。

注释:

[1]方孔,《实在法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9页

[2]方孔,《实在法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0页

[3]方孔,《实在法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页

猜你喜欢

自然法效力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解析
法治对当代中国的价值
基于“自然法”的预习任务支架设计的研究与思考
西方正义论的发展脉络梳理
从道德法则到自然法权
洛克公民社会财产权视角下的中国房产税改革
论违法建筑转让合同的效力
薄轨枕的效力得到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