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
2011-12-25金秀武李静
金秀武 李静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宽城 067600)
简析刑事申诉制度的完善
金秀武 李静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宽城 067600)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刑事申诉中申诉主体、申诉时限、申诉理由、申诉的审级和次数等方面的存在问题,并阐述了如何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和案件办理机制。
刑事申诉 ;问题 ; 完善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申诉权和司法人权,加强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带来的经济主体多元化和矛盾纠纷的复杂化,加之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案件增多,且申诉难、滥申诉、申诉秩序混乱问题尤为突出。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得一些正当的申诉投诉无门,一些不正当的申诉又无法抑止。总的来看,同时,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既是诉讼理论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司法实务和实现社会公正和谐的内在要求。
一、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诉主体范围不适应当前司法活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主体作了限制,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该说这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申诉主体之间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这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其次,当申诉主体之间诉求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时候,申诉机关很难决定到底应该首先满足哪一方主体的诉求;再次,对于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又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就造成了无人有权作为申诉权人行使申诉权;最后就是在国家、集体等社会团体的利益受损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申诉权,这导致公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难以解决。
(二)申诉的时限没有限制。时限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是保证法律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力保障。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就刑事申诉规定时限,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间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这虽然有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给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带来困难。由于部分案件事过境迁,复查中获得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准确性和证明力就会相对降低,物证绝大多数已被处理掉,或已失去了有效性,尤其是需要重新鉴定的物证等,往往已失去了重新鉴定的价值和可行性,至于漏取的证据,更是由于时间久远,早已灭失或难以重新有效地取得,这些状况使得刑事案件结案后,时间越长,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难度就越大。
(三)申诉的理由没有限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刑事申诉的门槛较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造成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理由无限制,且对刑事申诉案件必受理、必复查的情况。这对申诉人而言成本低廉,因此大多数申诉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反复申诉,甚至恶意申诉,造成实践中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使检察机关难以集中精力及时处理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的问题。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申诉人法律意识的提高,而申诉受理理由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致使这一问题越来越突出。
(四)申诉的审级和次数没有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就基层人民检察院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规定》,刑事申诉的审级和申诉次数并没有严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人可以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次申诉被驳回后,申诉人还可无休止地提出申诉。只要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可以从基层人民检察院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便这样,申诉人如仍然不服,还可以继续进行马拉松式的申诉。在实践中,这不仅是大量申诉积案的重要成因之一,还会无端增加检察机关不必要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使人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产生怀疑。
二、如何完善我国刑事申诉制度
(一)严格规定申诉主体范围。刑事申诉主体一般都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侦查申诉与检察决定申诉的主体,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将生效判决、裁定申诉主体限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将其他公民从申诉权人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将其扩展适用于侦查申诉和检察决定申诉主体,明确规定这两种申诉的主体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提起申诉,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申诉主体提起申诉应该具有主次、先后之分,而不能同时申诉。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具有当然的申诉权,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居于次要地位,只有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行使申诉权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同时,近亲属只能为了当事人本人利益才能行使申诉权,而不能为了损害当事人利益进行申诉。对申诉主体地位与次序进行一定限制,既有利于保护申诉权,又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提起的严肃性。
(二)建立申诉时限制度。对于刑事申诉提出的时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不受2年的限制:可能判处无罪的;申诉人在2年内提出申诉,检察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而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时限,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于侦查机关做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和被害人认为有罪而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可以参照不起诉申诉的提起期限,统一规定为从行为人得知决定做出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三)明确申诉理由。申诉要想成为诉的一种特定形式,必须有存在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无理缠诉、任意滥诉的现象发生。我国规定了刑事再审的条件,却没有规定申诉的理由,因此,增加申诉理由的规定,明确申诉范围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对申诉理由规范如下:
1、根据司法实践,侦查申诉的理由,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应包括: (1)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认为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 (3)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对于被害人来说,只有对侦查机关具有诉讼终结性质的决定,如撤销案件决定和不批准逮捕决定才具有申诉权。
2、不起诉申诉的理由应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设置标准。具体说来,被害人申诉的理由包括: (1)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 (2)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依照刑法规定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不能免除刑罚的; (3)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有其他理由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只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才得申诉。
3、有关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理由,也应该具有推翻原审判决、裁定之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列举了四项启动再审的理由,包括: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可以将其作为申诉理由。
(四)相对固定申诉级别管辖,合理限制申诉次数。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申诉级别管辖和次数,笔者认为,应该相对固定申诉级别管辖,在合理范围内限制申诉次数。对于向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申诉,由作出原刑事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原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经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可以不再受理。同时对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作出一定的灵活规定,即对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的辖区内影响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如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时,可以再次复查,维持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但以一次为限,此后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均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