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探究
2011-12-25□冯莉,矫帅
□ 冯 莉,矫 帅
(⒈东北财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辽宁 大连 116023)
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探究
□ 冯 莉1,矫 帅2
(⒈东北财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辽宁 大连 116023)
近年来,对于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已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而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求。本文从完善欠缺行为能力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入手,介绍了国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制度的现状并进行了比较,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任意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皆为行为能力的欠缺。自然人依年龄标准已经成年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却因精神功能受到疾病损坏或因残疾、年高等因素有心智不健全的情况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会减弱或丧失,从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在此情况下,该成年人不仅难以自己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
一、完善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实现现代人权理念的更新
在全球化时代,人权的发展呈现出宪法化、普遍化和国际化趋势。国际人权组织也将关注的视野更多地投向残障者,并衍生出“维持本人(残障者)生活正常化”(Normalization)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等一系列新思潮、新理念。法国20世纪70年代未和德国20世纪90年代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几次修改,就体现了上述新理念,将过去那种事务接管式的保护制度,发展为维护保护人应有自治地位的协助照顾制度,使得被保护人既有照顾人,又保留了自治权利,从而达成最有利于维护被保护人的初衷。这些改革,为其他国家完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提供了方向。
(二)符合老龄化社会演变的进程
从新中国五次人口普查的变化来看,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呈加快的趋势,其速度大大高于欧美等国,也略快于日本。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结果推测,到201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到202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达到2.8亿,占总人口的18.4%。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速的同时,老年性痴呆发病率也在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65岁以上人群中患重度老年痴呆的比率达5%以上,而到80岁,此比率就上升到15-20%。该病不仅严重损害病人的健康与生命质量,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负担,已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医疗问题和社会问题。
(三)适应我国特殊人口生育政策
由于实行计划生育,使得我国人口的抚养形成一种倒金字塔型(四、二、一结构),即出现少数人养多数人的情况,而且这种倒金字塔型家庭赡养的比例正在上升。一个家庭中,两人要承担双方四个老人的赡养和照顾,再加上对一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对于靠双方工薪维持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费的夫妇而言,在其脑力与体力上均是考验。再加上现代社会的生活、工作节奏的加快,社会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为了保证在日趋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不被淘汰,这都要求夫妇双方必须付出很大部分的精力,在客观上导致不能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很好履行对四位老人的照顾。而如果一旦有任何一位老人有老年痴呆症或其他意思表示能力丧失的情况发生,对这种脆弱的照顾体系而言都将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越来越多的独身老人和空巢家庭,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必须给需要监管和保护的老年人以立法保障。
二、国外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制度的现状与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制度
⒈法国。法国旧法例设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有精神病、相对精神不正常或生活浪费的成年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在宣告期间,被宣告人在任何场合一律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其行为能力。1968年1月3日,法国第68-5号法律废除了旧法例中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舍弃无行为能力的司法抽象拟制,转为完全依个案审查其行为能力的有无,将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范围扩展为 “成年人因精神官能衰竭或体能受到损坏而导致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志的”。[1](p157-158)同时,增加了司法特殊保护制度,将原有的监护和辅助制度发展为保护意义的监护或财产管理制度。
⒉德国。德国旧法例也曾建立有禁治产宣告制度,对精神病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和浪费、酗酒和吸毒三类生活态度不良者,宣告为禁治产人。在宣告期间,被宣告的成年人在所有领域就所有法律行为全面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20世纪90年代通过《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全面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对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设立救济性规定,其修正了旧法例对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代之以一种弹性的保护制度,以照管代替旧法例的监护和保佐。相应的“如果成年人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2](p434)即具备了作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受到保护的前提。
⒊日本。日本民法的无能力人制度是要防止因独立交易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目的在于保护有产者,并让交易相对人保持警惕。基于此,民法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设立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并建立保护机构,在限制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财产管理权的同时,赋予监护人和保护人以管理权或补充前者所受限制的权利。日本法务省于1998年4月14日公布了 《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及补充说明》,修改的基本构想是,除“与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相对应设立的原来“监护人”和“保护人”制度外,增设以保护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为目的的“辅助人”制度,从而使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成为由辅助人、保护人及监护人所组成的三级监护制度。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制度
⒈英国。英国于1985年制定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后于2005年颁布了《意思能力法》,确定了持续性代理权。此种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可以说是最典型的意定代理制度。《意思能力法》将持续性代理权定义为,本人年满18周岁并且具有签约能力时,可以预先选任年满18周岁并未受破产宣告的自然人,或者没有受破产宣告的信托公司,按照法定的方式,授予代理人身体的照顾或财产管理的权限,并向保护法院申请登记,一旦本人丧失意思能力,经保护法院裁定后生效。
⒉美国。和英国相比,美国的特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该代理权不仅以财产管理为对象,而且在本人健康护理方面也能提供保护。20世纪50年代由维琴尼亚州首先制定了自愿性质的成年人监护法——《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1969年美联邦也开始制定统一的制定法,1979年修改为《统一持续性代理权与授予条例》。此后,各州开始陆续效法,现已有3/4以上的州承认并制定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方面的法律。1993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议又颁布实施了《统一健康护理决定法令》,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从财产事务扩大到人身保护方面。
(三)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相关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从上述各国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在立法体例上,两大法系有着极大的不同。大陆法系均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置于民法典的家庭篇中,而英美法系则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将对被监护人财产管理和人身照顾方面的内容统一进行规定,而英美法系的持续性代理权与授予法则只及于财产管理方面,对于人身健康方面的代为决定则由精神健康领域的法律进行规定。但在立法内容上,尽管两大法系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有着不同的法律渊源和表现形式,在改革中却都吸收了“尊重自我决定权”、“正常化”的全新理念;以不同的形式设置了以充分尊重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意思为核心的意定监护(意定代理)制度;加大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的力度;增加人身监护方面内容的规定等。上述立法改革趋势既反映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我国现有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观念滞后
透过《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到,由于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背景和法学理念,在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的制度设计中,法律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亲属自治认知上,国家或政府在监护中应有的权力、义务和职责、责任空缺,而居(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地方行政机关,没有行政职能,其行为亦没有法律强制力,赋予其监护职责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力,由其替代国家或政府担任家庭与社会的中间责任环节,缺乏法理基础,而应该代表公权力介入监护、承担监护之公益职责的国家政府则逍遥于外。这种监护模式,意味着还处在“家庭”、“亲属”、“单位”、“地方”的传统偏狭私域,而“国家”、“社会”的现代因素未予以应有的确认。将家庭视为私域,即使监护人严重失职,乃至于侵犯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身心与财产权利,旁人也不愿插手。在财产关系上,新的现代产权理念,如明晰监护人与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产权等不被接受。可见,《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家庭结构、亲属关系的变异预期不足,法学理论研究和指导不足。
(二)主体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民法规定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救济的成年人仅有两类——无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有部分意思能力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将其称之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扩展成精神病人和痴呆病人。但在我国,因人口激增、社会变动及现实社会的复杂等因素而导致的意思能力薄弱、判断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并非仅仅包括精神障碍者。除了精神障碍者和老年人以外,还有许多其他类型的成年人需要他人监护。这些成年人包括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生理功能残缺人(如盲、聋、哑)等障碍者以及吸毒、酗酒成瘾而无法自我控制的人。这些人虽然不存在精神上的障碍,但他们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由于各种原因受到限制,无法合理充分地进行法律行为、处理自身法律事务,他们同样需要特别的保护和照顾。
(三)保护的方式单一
在提供的保护方式上,国外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结构细致,对不同的保护护对象,根据意思能力残缺程度的不同,分别确立了不同的保护形式。这些形式不只是概念化的区别,而且不同的保护方式之间内容相异,监护人的职责和权限也有很大的区别。有适用于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者的辅助制度(德国、日本均对此有相关规定);有适用于失去部分认知判断能力人的保佐制度和适用于完全丧失认知判断能力人的监护制度。在这些制度中,本人和监护人享有的决定权是不同的,本人的意思能力越强就越能按自己的意愿做出有效决定。
我国 《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区分为两个层次,但在保护方式的预设中却未作区分,保护方式不仅缺乏对轻度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的保护,对于老年人因身体上的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情况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成年人,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四)监护人应享有的权利缺失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却未涉及监护人的权利。对监护人权利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相互推诿、不尽职责、不堪重负等弊端。国外民法典多规定了报酬请求权和辞留权,而我国立法没有详细具体地规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只笼统地规定了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而何谓“有监护能力”却未做详细解释。另外,由于监护是一项义务性职责,担任监护人尤其是长期担任监护人势必会给监护人造成沉重负担,监护人由于生活困难、年老或其它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却不能放弃监护,对监护人很不公平,实际上也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调被监护人利益,忽略监护人权利的做法,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适当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权利,给予其劳动适当的补偿,对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是十分必要的。
(五)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的社会效果不明显
在我国,所谓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实指对精神病人的保护,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功能十分有限。即使对精神障碍者,现行制度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患者饱受疾病痛苦和偏见歧视的双重折磨。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得不到充分保障,戏弄、侮辱、捆绑甚至禁闭、关锁精神障碍者的现象并非罕见,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未达到保护效果。
四、我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正常化”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的理念
引入被监护人权利保障的理念基础——生活的“正常化”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这一国际社会流行的监护理念,一方面,是人权实现的必经路径,是对联合国《精神耗弱者的权利宣言》(1971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及《国际人权规约》(1966年)中所倡导的主要内容的积极回应;另一方面,也是民法终极价值的彰显。民法是权利法的宣言,它肯定人的尊严与价值,肯定人的主体地位,肯定人与人关系中的自由与平等,这种人文精神是民法文明内在、深层的精髓与内核,是现代民法文明的终极价值追求,也是私法的最高原则。[3](p382)总之,我国的监护制度改革也应以身心障碍人福利理念为指导和追求,使未来的监护制度成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和保障。
(二)明确规定监护对象和监护层次
⒈扩大监护对象。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除旧制中的精神障碍者外,涵盖了其他障碍者,如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高龄者。笔者认为,在我国除了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外,还有三类人法律也应给予特别的保护,将其纳入监护制度:一是身心障碍者,如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者、弱智者、多重障碍、自闭症者)、身体残疾者(植物人、连体人、危重病人、生理功能残缺者)。二是基于自己有不良嗜好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如酗酒、赌博成性,吸毒、上网成瘾之人等。他们的理性程度非常低,不能预料较复杂的行为及后果,特别是自控能力差,因而还不能足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并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于此类人,依监护制度“除保护行为能力不足之人外,并兼顾交易安全的创设本意”,宜为他们设立监护。三是高龄者,高龄者由于年岁的增长,其智力难以适应当前社会变动的频繁及现实社会的复杂情形,导致其判断能力下降,为有效保护其利益,法律对其应予特别保护。
⒉明确监护层次。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按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等级的监护制度。如对无行为能力人可实行监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行保佐,对身心障碍者、基于自己有不良嗜好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和高龄者实行辅助。其中监护的职责最重,保佐次之,辅助更次之。保佐人和辅助人应尊重被辅助或保佐人的意思,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
(三)引入任意监护制度
任意监护是指障碍者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将来自己被判断为能力丧失或衰退时之监护人 (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关于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的事务)的全部或部分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合同生效。[4]任意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根据委托监护合同的内容确定。同时,要规定委托监护合同必须送交公证,由有关部门登记。任意监护制度的引进,可以丰富我国监护制度内容,适应我国人口高龄化发展趋势,同时也尊重了障碍人的权利和意志。设立任意监护后,老年人的权益通过提前订立各种旨在保护本人权利的契约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对于那些经常浪费、酗酒、吸毒等的人也可因任意监护制度的设立减少本人利益损失,同时还可起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
(四)增加监护人权利的规定
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第一,代理权和管理权。如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在其权利范围内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辞任权。建议我国规定有如下事由时监护人可以要求辞任:监护人年满65周岁;有疾病或残疾难以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现役军人;因照顾老人、小孩或者患病配偶,家务特别繁忙;除子女外已经承担一个以上监护责任的;长期在被监护人的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第三,报酬请求权。我国现行民法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都是无偿的。笔者认为,如果被监护人有足够的财产而监护人又确实需要报酬,理当依照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支付报酬。至于报酬的支付可采取大多数国家的补偿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这样,既不会增加国库的负担又考虑了监护人的具体境况,值得我国借鉴。第四,撤销权。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可以由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撤销。但是,在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不在此限。
(五)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设立监护监督人是各国的通例,因为有关国家机关不可能时刻跟踪身心残障者,随时发现问题,如果任命一名熟悉情况的监护监督人,则可以随时监督,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情况,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中就监护监督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专门的监督机构,仅规定法院对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及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起的争议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来履行这一监督职能,虽然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机构一直以来都只负责刑事等案件的起诉公诉任务,对于私人民事事务不予干涉,但是检察院完全具有干预的能力,并且其作为国家公权机构,其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与监护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能更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就应当将这一情况报告给民政部请求民政部门予以处理。这样,就存在了监督人和监督机构的双重监督,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1999.
[3]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 [J].法学杂志,1999,(03):58.
(责任编辑:王秀艳)
An Exploration on the Protection System for Adults Lacking Capacity
Feng Li,Jiao shuai
How to protect adults lacking capacity has aroused concer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in recent years.However,China's relevant system can not fully meet the needs of society.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tatus of protection system for adults lacking capacity in terms of civil conduct in foreign count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legal system.It is then followed by a comparison of the systems and an analysis of the weaknesses of China's protection system for adults lacking capacity and finally proposes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be taken to improve the situation.
adults lacking capacity;guardianship;casual guardianship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5-0058-04
2011-03-15
冯莉 (1979—),女,内蒙古牙克石人,东北财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矫帅 (1974—),男,辽宁大连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级经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