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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及其保障机制探究

2011-12-25李宾华

行政与法 2011年5期
关键词:生存权社会保障义务

□ 李宾华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092)

中国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及其保障机制探究

□ 李宾华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092)

物质帮助权来源于生存权,是中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基本社会经济权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中国社会保障法体系由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构成。本文以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基础渊源为核心,阐述了物质帮助权属于社会救助的法律关系,国家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扮演义务主体的角色,而公民是权利主体。阐明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施保障机制及存在的问题,倡导对传统物质帮助权实施保障机制进行完善,建立以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网络为基本载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

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保障机制

一、物质帮助权的基础渊源

物质帮助权属于社会保障权的范畴,是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享受社会救助的一种社会经济权利。该权利的享有通常不以履行义务为前提,但享受主体及其范围则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一)物质帮助权的社会基础渊源

从社会学角度讲,物质帮助权来源于生存权,是指公民维持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追求幸福权、文明生活权和尊严权。生存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伴随人的出生而自然产生直至人的死亡而自然消灭的一种权利,终身专属,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不可继承。“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1](p8)尽管生存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带来从农业社会向城市、工业化的飞速转变,随之产生了众多经济上的无保障情况,特别是对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弱势群体,如果不通过国家以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公民个人生存权就难以实现。国家的参与,使生存权具有了双重属性:即自然性和法定性(社会性)。这种双重属性使得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之间会产生一定距离和矛盾,即法定权利的内容与自然权利的要求及生存权保障的目标,因国家立法机构的立法裁量而产生距离和矛盾。

(二)物质帮助权的法律基础渊源

从法学的角度看,物质帮助权属于社会保障范畴,社会保障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强制性立法,以收入再分配的形式,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予以保障的制度。最早把生存权作为“法的权利”来表述的,是奥地利法学家门格尔·安东。最初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1919年制定的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存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重视。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强调了生存权是基本人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25条中允诺人人“作为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权。①《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第1款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 ,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也与社会救助和其他基于需要的现金或实物的社会福利相关,表明任何没有适当资源的人均可享受这样的援助和福利。受魏玛宪法和《联合国宪章》的影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生存权保障的内容和原则。

在当今社会,以生存权为保障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成为各国普遍建立的一种稳定社会制度。“……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2](p70)现代社会的稳定发展,既追求效率,也追求公平,这就需要建立两种机制:动力机制和稳定机制。市场经济是动力机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自然倾向效率,因此,社会必须建立另外一种向公平倾斜的机制,才能从整体上保持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平衡,社会保障向公平倾斜,是市场经济的稳定机制。国家通过对公民收入的再分配,调整社会的贫富差距,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各国制定社会保障法确保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的实现。社会保障法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几乎涵盖了生存权的全部内容,无论是济贫的社会救助立法、扶贫的社会保险立法,还是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为目标的社会福利立法,都浸透了生存权保障的理念。

物质帮助权的核心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属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社会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 《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将现阶段因各种原因而陷入生存危机的大部分社会弱势者纳入了社会救助的范畴,保证了社会弱势者的基本生存不受威胁。

二、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及保障机制

(一)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的法律渊源

⒈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基础。物质帮助权,作为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建国后制定的四部宪法所确认。④54宪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75宪法第27条第2款: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78宪法第50条第1款: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现行宪法(1982年制定)第45条对其进行了完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上述规定成为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宪法基础和社会救助立法依据。

⒉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保障立法。物质帮助权是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的基本社会经济权利之一,要使宪法权利得到实现,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及法律规范。自建国至今,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历来受到国家的重视并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以宪法为核心,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来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特别是自1990年起,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进入创新式的改革、发展时期。国家立法机关加强了与社会保障相关的立法工作,先后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国务院则在继1991年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后,不仅制定了 《失业保险条例》、《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行政法规,还制定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及深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城镇住房救助制度改革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并实施了大规模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该计划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明确目标、明确对象、明确措施和明确期限的扶贫开发行动纲领。“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为进一步解决农村贫困问题,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到2000年,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力争用7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目前全国农村8000万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3]2001年5月24日,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在京召开,总结《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经验,讨论2001-2010《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工作报告,他指出:“七年来,全党动手,全社会动员,各方支持、合力攻坚,扶贫开发取得了显著成效,贫困地区的面貌发生了很大变化。经过七年的扶贫攻坚,全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减少到3000万人,占农村人口的比重下降到8%左右。除了少数社会保障对象和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区的特困人口以及部分残疾人以外,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中央确定的扶贫攻坚目标基本实现。这是一个了不起的历史性成就,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仅在中华民族历史上是一件大事,而且在人类发展史上也是一个壮举。”[4]“八七”⑤“八七”的含义是:对当时全国农村8000万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力争用7年左右的时间(从1994年到2000年)基本解决。扶贫攻坚计划的实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重视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贯彻落实。2007年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⑥国发〔2007〕19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 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 ,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农村村民也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原则的具体落实。

(二)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的保障机制

⒈国家对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负有积极的给付义务。如前所述,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来源于公民生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社会经济权利,属于宪法理论中积极的基本权利,其实现依赖于国家的积极行为,即给付义务。基于这一特征,产生国家的积极义务。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实现方面,国家负有的积极义务包括国家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要建立物质帮助权的保障机制就必须区分这两种国家积极义务关系。保护义务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予以确认,而给付义务则主要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实现。从政府权力划分来看,政府在社会救助中享有行政立法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从责任划分来看,政府是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承担制度设计并履行给付义务。

⒉国家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二者的共同点是均属于“积极地位”意义上的功能,都旨在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二者的区别:⑴存在的前提不同。国家保护义务以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而国家给付义务的前提是公民需要救助。⑵二者的关系结构和作用领域不同。给付关系是国家通过宪法和具体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支付义务,即政府部门在给付关系中扮演义务主体,履行法定给付义务;而公民则是权利主体,享有给付请求权和受给权。保护义务通常涉及私人——私人——国家的三方关系,国家主要通过制定相关的私法规范(少数情况下需要制定刑法等公法规范)履行保护义务。⑶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给付义务适用于公民中的某些弱势群体;而保护义务则适用于所有公民。⑷二者体现的宪法理念不同。给付义务以社会公正或社会平等为根据,主要体现社会国家理念,而保护义务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首先体现的是自由法治国家的理念。⑸给付义务的履行不仅需要政府的积极作为,同时需要有强大的财政支持;而履行保护义务主要是立法者的任务,通过创设相关法律规范,⑦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以示警戒或防范,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防范的作用,国家通常不再需要大量的财政支出。

六国化工将与中国农业大学、安徽农业大学一起,将产学研有机结合,围绕“磷矿资源开发—磷素产品创新与应用-环境磷素回收利用”进行研究,为长江经济带“农业—经济—环境”协同发展提供技术和产业模式支撑,进而促进公司产品升级、产业链延伸,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以新发展理念,为长江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和行业转型作出应有的贡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国家是公民物质帮助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依现行中国保障机制的设置,给付义务主体主要由政府的民政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具体负责。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和《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等。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全面实现通常需要国家庞大的财政支持,“而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历史、人口、自然资源等多方面负担并承载着巨大国际竞争压力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全面赋予公民给付权根本不现实。此外,国家给付的条件和标准通常还需要法律依据,而什么时候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不应当由公民个体而应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因此,国家原则上只须尽可能履行宪法规定的给付义务(参见宪法第42至48条,但第45条含有主观给付权)且尤其要保障实现人之尊严所需的最基本需求即可。”[5]“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6]要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不仅从政治角度表达了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更是从法理层面彰显了政府对人民所应承担的重要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宪法是符合社会实际的。正如2004年第23条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可见,我国宪法已经体现出以自由法治国家思想为主导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

三、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及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公民的物质帮助权自1954年入宪至今,始终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这为公民充分享有这一宪法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然而,宪法所规定的这一权利与公民在现实中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究其原因,一是客观权利向主观权利转化本身所具有的一般规律的障碍限制;⑧如前所述,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国家财政的大量投入,其实现程度受制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如果没有国家财政的投入,就难以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物质帮助权由不完善逐步转向完善。二是宪法理论、宪法物质帮助权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对该项权利的认识以及制度设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三是在经济转型期,物质帮助权的外延逐渐扩大,由传统的济贫救助发展为扶贫开发救助、医疗救助、灾害救助、教育救助、失业救助等。

(一)宪法理论研究滞后

宪法理论界对物质帮助权基本内涵界定的滞后导致了权利范围认识上的狭隘性,强调物质帮助权对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忽视对公民个体在面临生存危机时的救助功能,难以保证物质帮助权的充分实现。社会救助是国家为帮助陷入生存危机中的公民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助一般分为两大类:贫困救济和灾害救济。现行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三无”、⑨“三无”是指无法定抚养人或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农村“五保”供养⑩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即是贫困救济。我国历来都很重视贫困救济,不仅有法律保障,而且得到了具体贯彻落实。但贫困救济是一种消极救助,且救济对象特定,缺少扶持自立的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民的生存危机,如目前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主要由国家全额负担;国家通常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选择低于保障线或特定的公民进行救助,救助对象受严格限制。但公民陷入生存危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失业、贫困、自然灾害等。且我国幅员辽阔,每年都有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在灾害救助上,则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依然维持着行政救助的格局。

(二)物质帮助权及保障法律关系不明确

物质帮助权是一种给付法律关系,政府依据宪法和具体法律规定承担法定支付义务,是义务主体;而公民则是权利主体,享有给付请求权和受给权。对此存在以下问题:

⒈现实中由于权利主体权利意识低下,导致对其在个体生存或基本生活遭遇危机时,根本不可能产生通过请求国家救助解决危机的意识。

⒉不了解物质帮助权的内涵,物质帮助权是对社会特殊群体在面临生存危机时的经济救助,国家对其在公民物质帮助权实现中扮演的义务主体角色缺乏充分认知,没有形成责任意识。因此,难以形成有效地制约机制。

⒋物质帮助权义务主体对物质帮助权法律属性的认识错误,导致了忽视国家在针对物质帮助权保护中的能动性要求,强调帮助能力受经济发展局限的合理性,忽视国家在物质帮助法律制度设计和帮助机构设置中的责任。

(三)物质帮助权及保障机制的制度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我国主要通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三无”、“五保”制度对弱势群体实施社会救助。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符合法律设定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依据程序给予物质(货币)救助或补足到规定数额的救助金。从结果看,这是一种被动的救助,缺乏调动被救助者主动摆脱困境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度设计的刚性导致救助形式单一 (货币),救助者与受救助者之间缺乏沟通,侵害受救助者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保”者不能“尽保”,救助机构擅自降低救助标准,甚至挪用救助款物等等,受助对象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同时这种制度设计也不利于培养受助者的自救、自助精神。

(四)物质帮助权及保障的社会参与度不高

物质帮助权属于社会救助体系,而在社会救助中强调其社会性,所以,参与救助的主体应是多元的。但由于受传统保障机制的约束,对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等各种服务机构及基层社区的参与重视不足,目前主要是由政府承担。这在救助内容、救助资金或是救助方式上都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使社会救助的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五)物质帮助权及保障水平的低层次性

物质帮助权的基本目标就是通过对公民 “基本生活”的保障来实现公民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基本生活”的标准在改革开放前就是有饭吃,有衣穿。所以由政府承担就可以实现,因为纳入保障对象的人较少,且标准低。但改革开放后,特别是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建设的推进,“基本生活”的标准就不仅限于有饭吃,有衣穿,其内容及范围涉及失业、贫困、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加之自然灾害的增多,这需要大量的资金,而此时,仅靠政府的资金投入,只能是低层次的救助保障,难以实现社会救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四、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及保障机制的实践及展望

中国公民物质帮助权自1954年入宪至今,经过50多年的理论及实践,已基本建立了以行政给付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施保障机制,但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行政给付保障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转型的需求,对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和发展构成了障碍,迫使我们去寻求适应时代发展的社会救助途径,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物质帮助保障机制。

(一)更新物质帮助理念,从补救性救助向发展型救助转变

如前所述,传统物质帮助保障机制是一种刚性、单一、被动的救助,这种方式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受助者的生存状态。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导致公民个体陷入生存危机的机率加大,随之产生了众多经济上的无保障情况,传统的物质帮助权机制面临挑战,国家应针对不同生存危机,从制度设计上尽快建立相应的物质帮助救助机制。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群体,救助是解决其“基本生活”,而因自然灾害、失业等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导致的生存危机,则应该改变刚性、单一和被动的理念,向积极、多元的发展型社会救助转变,其救助形式可以是能力救助、心理救助、权利救助等,使受助者获得自救,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发展型救助是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它要求社会建立一套旨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和满足人类发展需要的社会福利制度,而不仅仅是解决社会问题。“1968年在纽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社会福利部长会议,其主题就是认识并强调‘发展社会型福利’观点,认为发展型社会福利的原则和目标是:以提高全民生活水准来加强人类福利;确保社会正义及公平分配国家财富;加强人的能力,以便更好地参与健康、教育和社会发展。1979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通过了 《加强发展型社会福利政策活动方案》,重申了‘发展型社会福利’这一新概念,并制定了相关实施战略。”[7](p16)

(二)明确物质帮助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社会救助法律法规

物质帮助权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制度”。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强调:“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社会救助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积极予以贯彻落实,已取得以下成效:

⒈各地方政府逐步建立了 “以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新体制。政府主导就是政府通过制定和发布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指导其职能部门具体执行社会救助工作,通过组织、协调、整合各方面救助资源,推进救助体系的完善。

⒉社会救助范围扩大了,社会救助法律体系逐渐形成。自上世纪90年代末,我国社会救助的内容丰富,范围扩大,包括城市低保、灾民救助、农村五保、农村特困户救助、城市医疗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救助的政策法规,如国务院1999年颁布实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1999年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 《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2007年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 《大连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200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根据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其中涉及社会救助的有《社会救济法》、《农民权益保护法》等。

⒊基层社会救助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基层是社会救助工作的重心,各项物质帮助项目能否真正落实,关键在基层。目前,我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已采取政府与社区建设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相结合的措施,在乡镇、街道一级初步建立了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平台,救助对象通过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提出申请,救助款物由各施救部门或组织依托乡镇、街道救助平台统一审核发放。通过搭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平台,使社会救助资源得到了进一步开发、整合和合理配置,救助能力和效率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三)建立科学的社会救助体系,以保障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8](p39)这为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了一条思路。

⒈针对现行受助者的制度刚性、单一及被动问题,应实施分类救助。由于陷入生存危机而需要社会帮助的原因及对象不同,所以救助的方式应有针对性,针对不同的群体、不同的生活状态,以标准化、规范化、原则与灵活相结合实施科学救助。具体可通过完善立法,将物质帮助的理念人性化,救助方式多元化和救助资源社会化,从而形成高效科学的社会救助体系。

⒉确立社会救助在社会保障中的基础地位,建立新型的社会救助机制。社会救助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因为其保障的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将社会救助作为基础,就是把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和维护放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优先位置,建立以维持最低生存为目标,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贫困人口、灾民、“三无”和“五保”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为重点,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以灾民紧急救助制度、救助性福利服务制度、社会互助制度、扶贫开发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和临时救济为补充,以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网络为基本载体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

⒊建立社会互助机制,促进社会救助的社会化。新型社会救助应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在方式上以物质救助为基础,以服务性救助、发展式救助为补充,建立社会互助机制,形成社会化的社会救助体系。⑴完善立法,引导社会力量自觉参与社会救助活动,创造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⑵完善经常性社会捐赠体系,对社会捐赠实行免税或允许税前列支,以引导高收入阶层关注慈善事业;⑶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个人积极投身到扶贫济困及社会服务活动中。

[1][2]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

[3]国务院.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EB/OL].法律法规库.http://www.people.com.cn /,2010-05-20.

[4]民政部.国家扶贫计划纲要[EB/OL].公文公报,http://www.gov.com.cn /gjjg/2005-08 /01 /content_18608.htm,2010-05-20.

[5]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J].法学研究,2008,(01).

[6]温家宝.政府工作报告[R].人民日报,2010-03-15.

[7]范斌.福利社会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8]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R].人民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牟春野)

Chinese Citizens of the Material to Help Its Security Mechanism

Li Binhua

Physical help subsistence right from China i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the citizen's basic right and social economy belongs to the social security.China's social security system of social relief,social insurance,allowances and social welfare.Based on the basis of material to help citizens,expounds the origin for the core material power to help social relief,countries i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legal relation of the main characters in the play obligations,and the citizen's rights.Chinese citizens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physical help right safeguard mechanism and existing problems of traditional material,advocate help right safeguard mechanism for perfect implementation,establishment of unity of social relief services network for basic carrier of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ocial assistance system.

Chinese citizens;corporeal help right;security mechanism

D921

A

1007-8207(2011)05-0049-05

2011-03-20

李宾华 (1962—),女,云南德宏人,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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