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中援引生存权现象分析
2021-11-26唐旋
唐旋
(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江苏 苏州 215104)
一、生存权的概念
生存权从九十年代开始进入我国学术界的研究视野,学者们一直争论不休,似乎如同其本身的抽象性一样,很难有学者将其说的清楚,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位:许崇德教授认为:“生存权系指公民享有维持其身体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①徐显明教授认为生存权应该从三个层次去理解,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内的诸种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②上官丕亮教授认为,生存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内容。③
通过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概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生存权的权利内容更多倾向于物质层面,即上官教授所言的“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具体是指“食物权、衣着权和住房权”。这种表述和“生存权的中义概念”相符合。但是一个人得以有尊严的生活除了基本的物质保障,还需要基本的精神保障,就是大贺须明教授笔下的“生存权的文化性层面”。从其历史来看,生存权是从经济方面的保障开始的,保障的方法是以不干预个人自由领域的方式来进行的。后来向新的方向——确保人的尊严的方向发展,但基本宗旨和目的还是停留在确保能像人那样生活的最低条件,伴随今日高度发展的产业社会而来的人的自我异化。比如,人类创造出来东西反过来支配控制了人类自己,最重要的特征是导致了人性的丧失。④就是说,人们的自我判断和行动已不再必要,发挥创造性能力的机会已全部丧失掉,而变成社会这个组织及其中毫无生气的零件。宪法中的生存权,可以说就是为了对付这种威胁、保护人性以及充分地让人发挥创造力的文化生活的根据。
2017 年9 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健康事业的发展与人权进步》白皮书,在文中开头强调:“健康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健康权是一项包容广泛的基本人权,是人类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保证,人人有权享有公民可及的最高健康标准”,国家等相关义务主体相应的便要承担在公民的生理和心理层次提供保障的义务;第三个维度是“文化性”,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类的需求像阶梯一样从低到高层次可以分为五个不同 的位阶,分别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生理需要与安全需要应当囊括在“健康的最低生活限度”之中,而“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应当属于生存权的“文化性”需求。显然“文化性”需求将生存权的权利内容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而且这是极其富有意义的重要层次。因此国家等相关义务主体在公法学理论意义上应当承担为公民创设教育、文化设施,让公民能从愚昧落后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过上体面的生活,能够在这些公共文化活动中满足社交需求,从而在社交需求得到满足后感受到人们对于自我的尊重,最终能够满足个人的“自我实现需求”。
综上所述,生存权是指公民基于人的尊严而应当依法享有的在基本物质、健康和文化(精神)上获得最低限度保障的权利。
二、生存权的宪法界定
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生存权,⑤只有零散的条文涉及生存权的具体内容。我国宪法上的生存权的具体化是通过把生存权作为特定权利来加以规定和保障而得以实现的。⑥当然生存权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界限,以劳动者的生存权为例,公民行使这种权利时,必须以已经尽到了劳动的义务或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劳动权为前提。换言之,公民只有在穷尽独立营构自己生活的途径之后仍不足以维持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的生活状况之下,才可针对国家而享有详实的生存权。⑦所以,生存权应当构成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一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并具有宪法权利的地位。从生存权在宪法权利的地位来看,“生存权利、人身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或最低限度的首要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核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基础权利。”⑧从现代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来看,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价值的,它要求国家予以尊重并予以保障,确认生存权为宪法权利之一,具有现实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生存权在我们国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列明,而作为一项固有权层次的权利,生存权显然是一项宪法权利。根据本文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意涵所持的立场,以宪法文本是否列举作为分类标准而言,生存权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文列举,生存权显然属于宪法未列举权利。
三、民事裁判重援引生存权的现状
通过对案件的检索,我们发现在本次搜集到的16 件样本案例中,所有的裁判文书时间在2007 年以后。在2007 年之前并没有搜集到有关法官主动援引宪法上的生存权案例。这可能与我国当时裁判文书的公开度较低有关,而且法官援引率并不高,平均每年援引不到两件。这充分说明,民事纠纷中援引宪法未列举权中的生存权并不多。可喜的是,2014 年以后在民事裁判中援引宪法中的生存权的数量相比之前明显有增多的趋势,这说明法官有意或无意增加了宪法未列举权利中生存权的援引。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背景之下,随着我国法官群体的专业素养不断提升,我们可以大胆预测这一类案件还会呈现上升的趋势。因此,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未列举权利这一现象值得研究。
四、民事裁判中援引生存权的类型化分析
在16 个样本案例中,我们以保障生存权主体的类型进行划分,将样本中的案例划分为劳动者的生存权纠纷、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纠纷、农民的生存权纠纷以及居住者的生存权纠纷。按照广义的生存权理论,生存权的主体较为广泛,并不只是面向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生活的人。通过样本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在保障生存权的裁判文书中对于生存权作广义的理解。
(一)劳动者的生存权纠纷
在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纠纷的五个案例中,法官虽然都援引了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生存权,但每一个案件的援引逻辑不同。例如在“董联革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⑨法院认为,“考察有关需要约定合理的经济补偿规定的本意,在于作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应当从该条款是否违反宪法上的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来判断协议的效力,以被禁业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禁止而受到影响为标准。”在这一案例中,法院以“宪法上的生存权”与“劳动权”为标准来判断董联革与胜利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性。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未约定竞业补偿情形规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援引宪法未列举权利中的生存权判定在“未约定竞业补偿”该合同的有效性是否有效。根据判决书后文的证据证明,事实上并未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影响当事人董联革的宪法上生存权与劳动权,因此法院认定动力机械公司、董联革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
(二)被执行人生存权纠纷
被执行人生存权纠纷大多发生在生效的裁判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处理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之间的关系。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以公力救济保障当事人权益得以实现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 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规范意义上分析这一条款,该条的前半部分主要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人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处分,但是该条后半部分显然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排除在扣留、提取的范围在外,因此该条后半部分显然关涉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将生活必需品排除在能够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范围之外。
(三)农民生存权纠纷
在我们所选择的16 个研究样本案例中,有7 个案例都是关涉农民的生存权纠纷,而这些关涉农民的生存权纠纷无一例外,都是和农民的土地有关,生存权是公民个体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而社会保障是生存权能得到保障的主要体现,是公民生存权最后一道屏障,⑩而当前我国农民社会保障水平虽然已提高,但是整体的质量与层次还偏低,对于大多数农民而言,土地仍然是自我生存权实现的重要依据,因此关涉农民土地生存权纠纷所占比重较大。
例如在“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与邹友清、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⑪、“王姣与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⑫、“李伟与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⑬、“刘燕辉与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⑭、“龙珊、喻紫萱与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农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⑮五份判决书中,在援引生存权时均作同样的表述,“因承包土地及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益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该权利,邹友清、王某某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集体所有财产的收益权。”在本案的说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土地权益“蕴含生存权价值”,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即土地权益视为生存权中保护的权益。由于宪法未列举权利的生存权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因而生存权所保护的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结合《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公民的集体所有财产的受益权也不得被任何个人与组织侵犯。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是以《宪法》第十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为依据,对于该条所包含的“承包土地及享受与土地有关的权益”进行保护,而“土地权益”则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自由,此种自由权具有“对世”的性质,基于这一论证逻辑,法院所称的“农民基本生存权”实际上可以视为从《宪法》明文规定的土地条款推定的未列举权利。
注释:
①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年版,第524 页。
②参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 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 页。
③参见上官丕亮:《究竟什么是生存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 年第6 期。
④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98 页。
⑤宪法对于生存权性质的基本权也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诸如第11条对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法的权利和权益的保障;第13 条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障;第37条对于人身自由的保障;第42条对于劳动权的保障;第44 条有关退休人员的相关保障;第45 条对于物质帮助权的相关规定;第48 条对于妇女平等权益的保护以及第49 条对于儿童、老人等特别群体的保护等规定。
⑥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6 页。
⑦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23 页。
⑧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12~113 页。
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三初字第20 号。
⑩参见杜威漩:《论正式制度安排与农民社会地位——以农民生存权为例》,载《改革与战略》2007 年第12 期。
⑪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13 号。
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182 号。
⑬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84 号。
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85 号。
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未初字第3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