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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2011-08-15殷久玺余洋

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诉讼法民事

殷久玺,余洋

(1.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2.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 241000)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殷久玺1,余洋2

(1.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2.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 241000)

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构想。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完善

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是在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社会全面开放,经济繁荣、政治稳定,包括涉外因素在内的民商事活动越来越频繁。在此形势下,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原有规定已经表现出了它的滞后性,应积极出台举措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协议管辖的立法体例不统一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制度分为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两种。其中第25条规定的是国内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第242条、243条规定的是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仅此3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协议管辖制度设置了不同的内容,从对内和涉外两个方面来区别加以对待,这种区别对待必然会使中国的公民在选择法院上同外国人、外国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致性的,这就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同等原则的规定,这对本国公民、企业显然是不公平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均没有对协议管辖制度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

(二)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比较狭窄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在我国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中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且所适用的合同纠纷仅限于一般的民商事经济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赠与合同等;在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中其适用范围也只是扩张到“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而已,对于因婚姻、继承而引起的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财产权益纠纷”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1]从司法实践上看,这些限制性的规定是不能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目前协议管辖制度在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上的趋势之一就是适用的范围在不断地宽泛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1999年)第40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的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据此表明但凡涉及财产权的纠纷,当事人均可以合意确定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除人身权诉讼适用专属管辖外,所有与财产权有关的诉讼均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

(三)协议管辖的形式比较单一

我国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比较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立法者看来这种书面形式应是“书面协议”,不包括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更不包括口头形式。根据我国1999年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已扩大到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的形式,同时又明确规定了书面形式也可采用更为广义的说法,即“可以有形地表现出所载内容的形式”,通常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子技术的发展,无纸化办公已经被许多人所采纳。同时,当事人基于合意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更加灵活、多样化。目前,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协议管辖制度形式的要求也比较宽松,如瑞士1989年国际私法法典第5条规定:“关于遗产继承的管辖协议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为之,并不以书面为限,还可包括电报、电传、传真、影印或其他传播媒体。”[2]其实,过于强调采用单一的书面形式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与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相背离的。

(四)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的法院地较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地仅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此法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地仅此五个。确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将其争议提交给他们认为是值得信赖的、方便自己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五个地点的法院常常不是与一方当事人有牵连,就是与另一方当事人有联系,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又属于法定管辖中的联结地,基于多种考虑,双方当事人常常很难达成协议,即使达成了相关的协议,也往往还是要么局限在法定管辖法院地的范围之内,要么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从而导致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规定并没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而形同虚设。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其所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便能得到更充分的保证。目前经济比较发达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对合意管辖法院的范围都没有附加过多的限制,除非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其合意来选择协议管辖的法院。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主的体现

随着当事人主义的发展,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向着民主化和高效率的方向前进。协议管辖制度不仅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还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意,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诚实守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经济市场化就成了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式的经济形态,它在运行中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要诚实信用,以此来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但是,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在经济交往中常常存在一些欺诈、胁迫等违法现象,这必然会导致市场交易具有不安全性。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它可以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起到制约作用,因为协议管辖制度是诚信主体最后的保护伞,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诚实信用制度的要求。

(三)效益是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仅可以对双方提供证据、出庭陈述答辩、对判决的执行等方面带来便利,而且还能使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果;[3]另外,建立在当事人管辖协议基础上而获得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来说都是距离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比较近的法院,这不仅对法院的调查取证、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对判决的执行提供便利,而且还不用花费法院太多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资源,就可以查清整个案件,进而保证了判决的公正、快速的执行。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构想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07年作过修改,但遗憾的是修改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协议管辖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国际交往日趋频繁、复杂的背景下,跨国领域的纠纷也在日益增多,一国法院所审理的涉外案件亦日趋增加。但是,不同国情的国家对其管辖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而致使管辖权问题经常发生冲突,这对纠纷的顺利解决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目前,我国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很难形成体系化,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的发展需要。为了使我国更好地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现有的协议管辖制度,便是当务之急。基于此,对我国协议管辖制度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一)统一国内、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将协议管辖制度设置了不同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规定,这种区别对待的立法体例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许多问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建议再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取消协议管辖制度的这种区别对待的立法规定,先将二者作出统一的规定,然后将其归到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有关“管辖”一章中来。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操作:第一,将国内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规定合并到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中去,其目的是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统一起来,不论是国内诉讼协议管辖还是涉外诉讼协议管辖都允许当事人能够按照其意愿自由选择他们认为是值得信任的、方便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第三,在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都统一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在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时,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一些告知义务,如法院在被告应诉时或在答辩之前要告知被告“本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不是法律的规定这一事实”,询问被告对此是否有异议。[4]这样做可以避免至少可以减少原告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某种不正常关系从而使法院对案件的不公正裁判,同时也能实现公正的法律价值目标。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都是在总则“管辖”一章中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没有对国内和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作出不同的规定。

(二)扩大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

扩大我国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给予当事人自由合意的权利,将凡是与财产有关的案件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与财产有关的案件大致有经济合同案件、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不当得利案件和无因管理案件等。这些案件只要不是属于专属管辖就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管辖。其次,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日益健全的情况下,涉及亲属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解决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问题,可把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向亲属法领域拓展。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案也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合意来选择管辖的法院。

(三)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呈现出的意思表示多种多样。为方便经济交往和保障交易安全,现许多国家已规定了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和默示的形式。协议管辖采用多种形式不仅可以及时解决民商事争议,还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鉴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协议管辖的形式仍规定为书面形式,且这一规定也与我国1999年新《合同法》规定的形式是相背离的。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已经将合同的形式扩展到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的形式,且明确规定书面形式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当事人在确立协议管辖时,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形式,只要能以文书加以证明,法律应当允许。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形式也应与时俱进,将其放宽到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的形式,使其与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合,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完善。

(四)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

为了真正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顽症,只要当事人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具体来说,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5个法院地”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或者是基于当事人所信赖的、方便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

(五)加大和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滥用协议管辖权的现象也很频繁,主要表现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协议管辖来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只是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对其明显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这在本质上对弱势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没有明确写明保护弱者的规定。所以,为了防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滥用协议管辖权,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应规定保护弱者的相关条款。

[1]陈洋.论协议管辖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2]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96.

[3]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兼评西方法律经济学[J].中国法学,1992,(3).

[4]李长春,刘凯.对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的检讨与修正[J].温州大学学报,2004,(6).

[5]李长春,刘凯,等.论我国民事协议管辖制度之重塑[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编校:杨虹]

Perfection of Agreement Jurisdiction System of China's Civil Procedure

YIN Jiuxi1,YU yang2
(1.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Hainan 570228;
2.History and Social College,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Anhui 241000)

In view of themajor problems existing in agreement jurisdiction system of China's civil procedure,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 perfecting this system,and puts forward the legislative ideas on how to perfect it.

civil procedure;agreement jurisdiction;perfection

D925.1

A

1671-9654(2011)01-063-04

2011-01-02

殷久玺(1981-),男,河南光山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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