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辨析
2011-08-15广州石油培训中心陈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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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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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视同销售业务所得税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视同销售所得税法方面的规定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两方面:(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新准则规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可以采用账面价值计价,还可以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新准则第三条的两个条件(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则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否则采用账面价值计价。(2)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由于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计算应纳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二)视同销售业务所得税会计处理 应区分不同情况确认收入。
(1)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发生上述业务时都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在会计上,对将自己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情形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其他情况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出现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例1]甲公司以成本为400000元,售价为500000元的库存商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该业务应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000
贷:库存商品 400000
根据所得税规定,该项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该业务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2)自产自用主要包括: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等方面。自产自用的产品、商品等在会计上应按成本结转,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将资产移交使用时,应将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因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而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也应按用途记入相应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等科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上述业务时不视同销售。
[例2]甲公司将自产的产品货车投入基本建设中,该货车市场价为500000元,成本价为300000元。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该业务不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 385000
贷:库存商品 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新所得税法上不再视同销售。
(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将自有资产作为投资,表面上看未给企业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该业务具有商业实质,体现的是企业实物资产与外部的交换关系:企业将投出的资产在社会上出售,取得相当于公允价值的现金,然后再将获得的现金作为投资投出。持有该投资可能带来未来投资收益,双方在交易时按公允价值来认定投出(投入)的资产价值,并且按税法规定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增值税,所以作为投出方其初始投资额应按“公允价值+相关税金等”计算。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会计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依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则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
会计过程可分解如下:转出资产换回货币,按公允价值+相关税金等借记“银行存款”,按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纳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换回的货币投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期末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例3]甲公司将自产的设备对外投资,市价500000元,成本价350000元。税务上将自产的货物用于投资分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业务,其中一项视同销售收入500000元,配比成本350000元,另一项为投资成本585000。
会计处理上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 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50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0
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增值税也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两者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
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
借:长期股权投资 435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此种情形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收入500000元,在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成本350000元。
从以上情形可看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一部分在会计上也确认收入,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致;一部分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会计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出现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增值税与所得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区别
(一)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不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而增值税视同销售不考虑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小于增值税,增值税不仅包括了所有权转移的视同销售,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还包括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不转移所有权的视同销售,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是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则要视同销售,以购买价格作为应纳税收入。
[例4]甲公司将购进的乙商品用于发放生产车间工人职工福利,乙商品成本50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500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5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
即增值税作进项转出处理,企业所得税作视同销售处理,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法新旧规定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不同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原因在于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
[例5]乙建筑公司独立经济核算的钢结构分公司2009年生产供应建筑公司钢结构产成品成本5000000元,成本利润率假设10%,税务及会计处理如下:
借:工程施工 5165000
贷:库存商品(或生产成本) 5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000000×(1+10%)×3%] 165000
(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率为3%)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所以甲建筑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自产货物用于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方面对该业务仍视同销售,但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率为3%,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项目工程自产自用钢结构5000000元应该缴纳增值税165000元,出现差异的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尽管要计算交纳增值税,因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就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在会计处理方面,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建工程使用自制产品没有脱离企业本身,意义上属于改变使用用途,没有必要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即可,这与将自产产品作为职工福利、捐赠、赞助等脱离企业主体必须确认收入的处理不同。该会计处理不变,与例5相同。
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5000000元内部利润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旧的所得税法可以节约税金支出125000元(新所得税法的税率为25%)。
三、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相关问题
(一)视同销售所得税费用的列支渠道 根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财会字[1997]26号)规定,所得税视同销售形成的所得税费用应一并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期末将“所得税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由此可见,对企业视同销售的所得税费用应从当期利润中直接扣除,而不应再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
(二)视同销售应考虑税前扣除限额 在日常经济业务中,一些按所得税法规定需视同销售的经济事项,在视同销售进行纳税调整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其是否存在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不一定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如,通过红十字会等机构进行捐赠的行为,属于存在税前扣除限额的经济行为,一定要分析该行为的实际支出额是否已超出税前扣除的限额。
(三)视同销售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税前扣除 对于因视同销售而进行纳税调整的资产,其会计成本究竟应该如何计算,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仅是按照成本价加上相关费用及缴纳的流转税等作为入账依据;另一种是按照计税成本,即按照视同销售时所确认的计税价格作为入账依据。实务中前一种方法占据了主导地位。
上述两种不同的方法对企业将会产生不同的税负结果。已经进行了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资产,其资产的计税成本往往高于其会计成本,如果仍按照账面的会计成本计提折旧或摊销,则会造成因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多缴了所得税,增加了企业的税负。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凡是进行了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增加了相关资产(或项目)计税成本的,企业可以按照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作为对相关资产(或项目)进行会计处理的计价依据。这样,一方面消除了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避免了今后对资产(或项目)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因遗忘计税成本而多缴税;另一方面减轻了以后再调整时翻阅账簿或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的工作量。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1月28日。
(编辑 熊年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