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
2011-08-15余乐
余乐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阐述
1.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起源,通常认为是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的,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人类需要的各种责任联系起来,并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同时,他主张公司经营对社区的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而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应该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1]公司社会责任观点开始受到关注则是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陷入经济危机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并没有对传统理论中关于公司的性质造成很大的冲击。后来随着美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学术界又经历了几次论战,才发现有必要合理地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2.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概念。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伊始,国外的学者们就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予以界定,并阐述了一系列理论依据,包括:利益相关者理论、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关系责任理论等。这些理论传入我国后,国内许多学者也同样也对此表达了自己的见解。虽然这个概念至今没有得到一致的解答,但仍有必要在此予以界定,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下面就一些学者的观点进行概括:第一,朱慈蕴赞同利益相关者理论,他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3]第二,卢代富指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4]第三,我国台湾学者王文宇认为,社会责任是比现行法律规范更高度之道德要求。但从另一角度观察,其亦有认定困难,执行不易,陈义过高之缺陷。[5]
通过分析以上几个学者的观点不难发现,公司社会责任有泛道德化的要求。许多学者希望公司能够像普通个人那样乐善好施,慷慨解囊。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从其诞生起,其根本目的就在于赢利,让公司的目标成为赢利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的局面充其量是个美好的愿望而已,因为这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宗旨。对此,波斯纳指出:“承担额外社会责任的公司将被逐出市场,因为买房垄断不太可能是一种长期的策略,唯一的例外只是,如果这些资源的所有者是一些从企业的社会责任中获得效用的利他主义者。”[6]
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分析
1.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应当是那些资本雄厚、市场占有率高、并且能够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这类公司凭借其掌控的社会资源能够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公司可以改变贸易和操控市场、通过公司之间的合并、分立裁减员工;利用强势的社会地位以及现代科技的手段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过度开发自然资源以及追求高额利润不惜破坏环境等等。因此,学者们希望通过构建社会责任制度来约束这类公司的行为。相比较而言,许多中小公司虽然也能够对社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但毕竟其影响有限,所以对其课加过多的责任则显失公平,难以期待一个资产只有百万的公司能够捐赠大部分财产以获得社会的赞美。因此,构建公司的社会责任,责任的范围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应当视公司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地位而定。
2.避免责任主体的异化。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义务。因此,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公司在社会活动中享有一定的权利,通常的表现就是占有社会财富和公共资源等。但是希望公司能够像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一样发挥福利行政的作用,则无疑是将公司推向了“行政岗位”,使其成为了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依照国家权力理论,只有行政机关才有主动提供社会福利的职责。从行政的特征来看,行政目的具有公益性、行政主体具有法定性、行政活动具有法定性,具体地说,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其他社会组织管理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关注点在于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公民权利的保护。[7]公司从其本质而言,只能作为社会组织配合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相应的管理。因此,公司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该责任不应当有所扩大。
3.泛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弊端。前已述及,公司不同于社会个人,不能苛求其履行过多的道德义务,道德化的社会责任会对公司立法的伦理基础产生冲击。另外,在这种伦理学指导下构建的公司制度,不但有违于效益至上这一公司法的根本立法宗旨,而且会导致以下问题的出现:第一,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会给公司经营背上沉重的道德负担。因为义务伦理学会导致高标准的道德要求,公司必须时时与自己的营利本性要求作斗争,结果会导致公司人格被异化。比如,在社会责任的要求下,会导致对公司难以承受成本的不断增加,使公司在最大化盈利和承担社会责任的道德呼声之中左右为难。第二,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会诱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助长一些公司沽名钓誉、捞取更大的好处。当社会责任的要求与公司的盈利目的相违背时,一些公司往往会一方面强调其他竞争对手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会故意夸大自己在社会责任方面的作用,甚至为了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来迎合社会责任。第三,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会缩小公司自由经营的范围。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会给公权力以社会责任之名来干涉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这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很大损害。[8]依照马克思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必须辩证地对待任何事物。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公司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公共利益最大的特点是具有抽象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明确让公司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之内承担社会责任,其目的是在保证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增加的前提下,使得利益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不能动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侵害公司权益、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忽视该理论的局限性以及负面效应。因此,对于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哪些内容,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而笔者较为赞同如下观点,即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前者是指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环境与资源的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依法进行纳税的责任,其中上市公司还应当对中小股东和潜在投资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对公司而言属于消极义务,即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利益相关者权益。倘若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履行义务时,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相比较而言,公司是否承担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应由公司自主决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该责任包括,公司捐献、公司赞助、公司赠与等。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1.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现状——对公司法第5条的解读。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表明我国正在努力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有关内容。通过法律概念的解释方法,不难发现,该条款体现了民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及公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的立法精神,但这并不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该条关于遵守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的表述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同时,值得肯定的是,公司法在其他条文中也规定了许多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比如: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中小股东为保护自己权益而建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仅表现为一种宣示性条款,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不明确,其适用范围和程度也无详细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审判中此条款难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2.完善建议。第一,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使其具备可操作性。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现代西方民商事制度都是舶来品,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也不例外。西方民商事制度是建立在人性本恶的伦理基础上的,这种假设使得社会经济生活稳定、繁荣。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正因为有人性恶的假设,公司法才规定了细致的程序性规则、对公司经理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等。如果把公司的发起者和经营管理者都预设为性善的利他主义者的话,公司法完全可以去掉所有强制性规定。”[9]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国历来坚持人性本善,所以对公民个人的道德义务看得比较重,希望个人能够重义轻利,但对于企业这类新型社会主体则肯定其营利本质,这也印证了本文开篇反映的现象:公众对公司的捐赠行为关注较少。同时,现在我国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虽然前不久经历金融危机,但可以看出,国人对从事商业行为的热心度依然不减。不难发现,无论是传统民商事立法的伦理基础,还是目前我国的国情,通过立法对公司所要求道德意义上的责任作出明文规定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只应当将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并采用强行性规范予以规制公司的行为,完善处罚措施以严惩公司的违法行为。至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则无须在法律中明文体现或者仅通过任意性规范予以表述即可。
第二,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真正落实。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借鉴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优秀成果,完善了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公司的治理模式,即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职权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模式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这就要求公司治理者在遵循法律规定使公司承担法律意义上社会责任的同时,还应在决策时考虑相关人的利益,“以倡导利润最优化来取代利润最大化作为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目标。在利润最优化的治理目标下,公司治理层不必再以最大化股东利益为公司治理的唯一目的,而应通过增加收入并追求对社会有直接影响的非金钱目标来优化公司利益”[10]。如前所述,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是不宜通过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虽然让公司的治理者考虑相关人利益欠缺法律的保障而变得难以实现,但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公司治理者应该能够认识到只有承担了此类社会责任才能被社会所接受以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我国近几年的公司社会责任实践充分表明,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和大型国有企业已经开始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行动,包括修改章程以增加社会责任条款、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保障生产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并公布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报告以便公众进行监督。事实证明,公司治理过程中考虑相关人利益未必就会损害股东的利益,相反,股东能够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动中获取更加广泛的利益。可以说,这种治理理念不仅是对我国大型公司及国企的要求,也是对广大中小公司以及民营企业的要求。
第三,发挥现代政府经济职能,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政府已由自由主义经济时期的“守夜人”演变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参与者,政府应当承担经济职能,为广大公众提供社会福利。因此,政府应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就我国而言,政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对于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政府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改进执法措施,配合司法机关运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公司的违法行为,要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做到惩罚公正。二是对于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政府可以推出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公司积极、自愿、全面地履行此类社会责任。当然,政府应对公司履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进行有效监督。对此,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司对社会责任承担状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学者认为,可以引进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所披露的内容涵盖环境、雇员、能源、人力资源、社区活动、社会贡献、产品性能和安全、职工福利、商业道德等多方面,以满足不同社会主体对信息的需求。三是政府应当加强自身监管职责,对特定主体的市场准入以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把关。四是完善公共服务制度。政府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承担着为公众提供福利的责任,只有政府建立和完善了社会公共福利体系,公司所要承担道德意义上社会责任的压力才会减轻,公司才能够更好地发展。当然,政府仍必须注意的是,应将自己定位为监管者的角色,以防止过度介入经济生活而破坏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第四,公司社会责任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个重要主体,其行为必定会和其他社会主体行为相互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现代社会,民事权利和商事权利的行使都蕴含着社会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邻为壑、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11]。此处所说的其他主体主要是指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着密切关系的消费者、雇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消费者、雇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在日常的社会活动中和公司产生法律关系,他们应自觉树立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既然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是为了平衡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那么在利益相关者之间同样应当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只有权衡和尊重多元社会主体的利益,才能让不同主体之间的行为得到协调,最终使各类主体都有社会责任的理念,公司社会责任才能得到强化。至于国家或政府所发挥的作用,本文已经述及,此处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新闻媒体作为当代社会的“第四类权力”,能够有效地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与否进行舆论监督。由于现代传媒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效应强、能够协助政府进行监管等特点,其在营造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氛围中也应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与国际接轨。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浪潮,社会责任国际组织已在2001年制定了SA8000标准。我国已经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因此有必要与国际接轨来完善我国的社会责任制度。同时,我们也应当理性看待此标准,对该标准应当采取扬弃的方法来对待。
[1]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10]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1).
[4]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7] 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8] [9]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1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