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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权*

2011-08-15庞小菊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蒋某诉讼请求仲裁

庞小菊

(湛江师范学院 法学系,广东 湛江 524048)

论劳动争议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权*

庞小菊

(湛江师范学院 法学系,广东 湛江 524048)

在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为避免胜诉方当事人无法获得执行依据的不公平现象之出现,法官超越“不诉不理”原则进行裁判是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但“不诉不理”是不能逾越的司法原则,加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并没有限制被告的反诉权,故应从保障反诉权的角度出发解决“不诉不理”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矛盾。

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反诉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劳动争议“怪案”谈起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而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常理上而言,在仲裁程序中获得胜诉裁决的当事人都希望对方当事人不起诉,以便仲裁裁决生效以获得强制执行力,更不会自己主动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存在缺陷,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劳动仲裁胜诉方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怪案”之出现。以下便是这起“怪案”的案情概要:

蒋某因其妻子何某在桂林市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下称联华超市)任职期间因病死亡,于2006年12月25日以联华超市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追索其妻的医疗费、病假工资以及因病死亡的各种待遇。2007年4月 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支持了蒋某的全部申诉请求,裁决联华超市支付蒋某共计8万余元。但蒋某却在其律师的建议下,于领取仲裁裁决的当天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委已经支持的申诉请求是一致的),联华超市亦于几天后提起诉讼,但其后因程序问题撤诉,蒋某在联华超市撤诉后立即撤诉,诉讼程序终结,至此,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蒋某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这一宗看似是人为复杂化的劳动争议“怪案”,却被蒋某的代理律师王荣引以为豪,并将该案的程序经过撰文《经典案例:劳动争议程序之战》在其博客上发表[1]。

蒋某及其律师的做法可能使许多人大惑不解:既然蒋某已经取得了胜诉的仲裁裁决,为什么还要大费周章地起诉而后又撤诉呢?王荣律师在其博文中给出了几点理由,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其担心在联华超市起诉而蒋某不起诉的情况下,即使法院驳回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蒋某也可能会失去强制执行的依据。换而言之,即使联华超市在劳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都败诉,蒋某的权利仍然可能会因为程序上的问题而无法通过执行来实现。这种情况真的会出现吗?王荣律师的担心是必要的吗?如果是的话,到底是什么原因会导致当事人已经被仲裁裁决确认的权利可能“离奇失踪”呢?这还要从民事诉讼的“不诉不理”原则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判范围说起。

二、“不诉不理”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判范围

(一)理论分析: “不诉不理”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遭遇的尴尬局面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根据该两原则的基本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此即通常所称的“不诉不理”。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不诉不理”的适用是畅通无阻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的法官,不论有无接受过民事诉讼理论学习,总是在有意无意地遵循着这一原则。然而,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恪守这一原则却可能致使当事人已被仲裁裁决确认的权利无端失去执行依据。例如在蒋某与联华超市一案中,假设联华超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其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法院判决联华超市无需向蒋某支付因病死亡的待遇、医疗费及病假工资等),而蒋某因为服从仲裁裁决不起诉,则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审查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能成立,如果成立则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判决联华超市无需支付),如果不成立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①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一般是这样表述的:“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 (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蒋某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则法院不应对蒋某的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判决。假设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则该法院判决并不能成为蒋某的执行依据,因为该判决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同时,蒋某所持的仲裁裁决书又会因为联华超市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可能成为执行的依据。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王荣律师建议蒋某在取得胜诉仲裁裁决后马上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必须对蒋某的请求作出判决,如果获得支持就可以取得有具体可供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可见,王荣律师的担心是不无道理的,其并不是在刻意地将案件人为复杂化,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获得执行依据。

在对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起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不诉不理”的适用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举一例子说明如下:假设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两项仲裁请求:一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二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支持了劳动者的全部请求。用人单位对经济补偿部分不服,在裁决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未在15日内起诉。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循“不诉不理”原则,则法院只能就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问题作出判决,而不能就拖欠工资问题作出判决。如此一来,劳动者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的仲裁请求虽然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用人单位亦未对之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但劳动者却未能得到具有执行内容的法院生效判决。那么劳动者能否凭着原仲裁裁决去申请强制执行呢?也不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14号】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经)函 (1989)53号】还明确指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而起诉,仲裁裁决也不可能因获得法院判决的维持而发生法律效力。如此一来,劳动者既不能凭着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也不能凭没有涉及工资问题的法院判决书申请执行,其关于工资问题的权利就这样“离奇地”失去了强制执行的依据。

从理论上说,审理对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在决定裁判范围时会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如果严格遵循“不诉不理”原则,仅对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作出判决,则会导致不起诉一方已被仲裁裁决确认的权利失去执行依据的不公平现象出现;如果就全部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判决,又可能会面临“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责。

(二)实证考察: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判范围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实际裁判范围,笔者对广州、深圳、湛江等地基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进行了访谈,发现他们似乎并没有笔者想象中的困惑,或者说,他们并没感觉到上述分析的“两难选择”,并且几乎一致认为,对当事人提交劳动仲裁的请求,最后总要有一个生效裁判加以处理。既然当事人对部分事项不服的起诉会导致整份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法院的判决就必须对已经仲裁作出裁决、但当事人未起诉的事项作出判决,否则会出现有部分事项未能得到任何生效裁判处理的局面。对此,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疑问,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则在具体的裁判文书表述中,法官是如何对当事人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事项作出判决的?笔者得到的答复是:除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之外,直接将当事人未起诉部分事项的具体仲裁裁决内容,以判决的形式在判项中表达出来。如上述案例中,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用人单位起诉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如果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明确列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三是直接按照仲裁裁决项确认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可见,第三项判决内容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第二项判决也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因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提出进攻性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却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原告作出了义务性的判决。

在访谈过程中,当被问及这样的处理是否会违背“不诉不理”原则时,有的法官坦言没考虑过这个问题,称只是按照法院的通常做法来处理案件;有的法官认为,劳动争议具有特殊性,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必要突破“不诉不理”原则;有的法官则认为,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仲裁程序前置的特殊性,法院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的请求作出裁判不算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通过访谈,笔者得知受访法官的处理方法也是其所在法院的通行做法。此外,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亦撰文指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突破“不诉不理”原则对全案进行审查处理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通行做法。[2]由于这种做法与我国强调“案结事了”的司法政策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吻合,笔者有理由相信,在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而起诉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法官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全案作出判决是实务中的主流做法。

不过,由于这种做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加之有违背“不诉不理”原则的嫌疑,必然会有部分地区或部分法官严格将裁判范围限制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笔者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均发现,在原告对不服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同时将仲裁裁决中有具体执行内容的裁决以判项形式表达出来①见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shqfy.chinacourt. org/public/paperview.php?id=256202)和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侯殿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zzzy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56540)。。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执行依据的情况出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有的当事人只能采取异乎寻常的行动,在获得仲裁胜诉裁决后马上起诉,以求进退两全之策:如果对方起诉,则可保证己方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的判决以作为日后的执行依据;如果对方在15日内不起诉,则己方可通过撤诉来达到使仲裁裁决生效的目的①《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蒋某诉联华超市的“怪案”即因此而诞生。

(三)评析: “不诉不理”是不可逾越的司法原则,解决之道应是变“不诉”为“诉”

在对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起诉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处理上,实务中的主流做法显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笔者认为,“不诉不理”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最基本的保障,是诉权对审判权最低限度的制约,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存在的缺陷,导致当事人已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权利,在对方没有对此事项起诉的情况下却无法得到执行依据的情况之存在,可以成为改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动因,但却不能作为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违背“不诉不理”原则的理由。

不过,在对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对全案作出裁判是否违背“不诉不理”原则倒是一个不能武断下结论的问题。如上所述,部分受访法官认为,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仲裁程序前置的特殊性,法院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的请求作出裁判不算违背“不诉不理”原则。这种观点有无道理?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定位问题,如果二者的关系类似一审和二审的“续审”关系,即当事人在前一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资料,对后一程序仍然有效,那么法院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但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判并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但在现行的制度设置下,劳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并不是“续审”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关系,理由在于:

首先,法院裁判不得对仲裁裁决作出直接的评价。与二审裁判可以“维持”、 “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内容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指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其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资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与法院审理二审案件要求一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作为审理依据不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法院一般不需要调阅仲裁案卷材料,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证据等资料对诉讼程序没有效力,法院的裁判仅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向法院提交其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依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最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受仲裁程序的影响。除了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之外,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并不受仲裁程序的影响。一审法院不会因为案件已经过仲裁,而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加以特别的限制,当事人提出仲裁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视为“新的证据” (即不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也可接纳)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后,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必须要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才能被接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也不能视为诉讼中的自认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既然劳动仲裁与诉讼不是“续审”的关系,那么,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诉请求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作出裁判,并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的观点就不能令人信服。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非主流做法,即机械地恪守“不诉不理”原则仅仅针对当事人起诉的部分事项作出裁判,显然是一种更令人难以接受的选择,明明已获得有利的仲裁裁决,却仅仅因为程序衔接的原因而失去执行依据,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使民众产生对司法的不满,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论述至此,似乎已走入死胡同,主流做法超越“不诉不理”不妥,非主流做法坚持“不诉不理”亦难以接受。然则问题并非无解决之道,既然困境是由于“不诉”——即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裁决事项不服起诉、对部分事项不起诉而引起,那么只要当事人提出“诉”——即获得有利裁决 (服从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有希望获得法院生效裁判的事项提出诉讼请求,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三、劳动争议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权

在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下,解决“不诉不理”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矛盾,只能是充分保障服从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 (被告)的诉权,使其得以通过对自己服裁事项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获得法院的判决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服从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行使诉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即采取蒋某案的处理方法;二是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以被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反诉。以下分别对这两种方式加以分析:

(一)服从裁决方在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起诉的正当性分析

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终局裁决限制了用人单位起诉权的情况外,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15日内有权起诉应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必须注意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权时,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换而言之,当事人在15日内起诉从而致使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不服仲裁裁决”为诉讼理由,不管该“不服”是实质性的不服,还是仅为拖延程序目的的“不服”,其诉讼请求应该是要求法院作出与仲裁裁决不同的判决。因此,当事人声称不服应该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标准。一般而言,服从裁决一方当事人都是获得有利裁决的一方,也不可能对自己服从的裁决事项声称不服,那么其起诉时是否会被法院认为没有诉的利益而拒绝受理呢?

即使法院在审查起诉时没有考虑诉的利益问题而受理案件①如蒋某诉联华超市劳动争议案中,蒋某的诉讼请求与其已获得仲裁支持的申诉请求一致,但仍然能被法院受理。,这种做法也不具有合理性:首先,服从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一般都是希望裁决尽快生效,不大可能主动提起诉讼从而致使仲裁裁决无效,要求其提起诉讼与常理相悖;其次,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15日内一般都不能确切知道对方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对方不提起诉讼,则其起诉就是毫无意义的,虽然其可以通过撤诉来达到使仲裁裁决生效的效果,但这毕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可见,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绝不应鼓励当事人采取在获得有利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于15日内起诉这种方式,那么可供考虑的,只有保障当事人的反诉权了。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被告反诉权的正当性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在目前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禁止反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享有反诉权。然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被告行使反诉权时,可能遇到一个最大的障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关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在15日内起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对于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项,当事人要起诉的,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起诉,超过15日就不能起诉了。然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知道自己成为被告之时,一般早就超过了15日的法定期限。因此,如果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的15日理解为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诉权 (包括起诉权和反诉权)的时间限制,那么必然在实质上剥夺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被告的反诉权。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是从仲裁裁决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规定的,当事人在不服裁决15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条所规定的15日应该是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事项发动诉讼程序 (使仲裁裁决不能生效)的时间限制,而不是从整体上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限制。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的诉权应该与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权无异,只要在没有违背仲裁前置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针对已经仲裁裁决的事项,原告有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亦应有权提出反诉。对被告而言,其提出反诉的诉讼理由不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所规定的“不服仲裁裁决”,而是希望能获得有具体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因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发动诉讼程序已经导致其丧失了等待仲裁裁决生效并可申请执行的期待利益。总而言之,劳动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只是不再具备作为原告发动诉讼程序的资格,在因对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成为被告后,其反诉权不应因超过15日起诉期限而受到任何影响。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被告的反诉权并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错误解读会严重影响到被告反诉权的行使。为解决坚持“不诉不理”原则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被告享有反诉权。此外,考虑到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通常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如果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很有可能因为不知悉法律的规定未提起反诉而导致最后未能获得执行依据。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必须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告知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提起反诉的必要性和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的法律后果。如果因法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致使当事人未提出反诉的,可成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这样一来,王荣律师们的担心就没有必要了,获得胜诉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无需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蒋某之类的“怪案”自然会随之销声匿迹。

[1]王荣.经典案例:劳动争议程序之战[EB/OL].http:// wr666.blog.bokee.net/bloggermodule/blog_ viewblog.do? id = 974118,2007-08-21/2010-06.22.

[2]李剑锋,张幼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裁判和诉讼释明建议 [EB/OL]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410818,2010-05-25/2010-06-21.

On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Counterclaim in Labor Dispute Lawsuit

Pang Xiaoju
(Zhanjiang Normal College,Zhanjiang 524048,Guangdong Province,China)

In the cases that one party institute a suit for dissatisfying with the arbitration award matters,to avoid unfair situations due to the lack of enforcement basis,the common practice is to judge the whole case.Nevertheless,due to the black letter law of no suit if not bring,and also due to the article 50 in the Law on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which does not restrict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counterclaim,we should resolve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no suit if not bring,and protecting the parties legal right from the angle of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counterclaim.

labor dispute;arbitration;lawsuit;counterclaim

F249.26

A

1673-2375(2011)02-0056-06

[责任编辑:曾 军]

2011-01-09

庞小菊 (1977—),女,广东湛江人,湛江师范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

本文是湛江师范学院人文社科青年项目《反诉制度研究》(项目编号:QW09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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