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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思考

2011-04-12王秋杰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保证金

王秋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对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的思考

王秋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取保候审作为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得较多,凸显出不少的问题:取保后久拖不决、证据稳定性下降、保证人责任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力。为了更好地发挥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作用,需要对其予以完善,规范使用。

取保候审;职务犯罪侦查;运用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国家设定取保候审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六机关规定》都对取保候审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的较多,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对某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2007-2009年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实际考察,分析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存在的问题,结合办案实践,提出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有关思考,希望对取保候审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侦查适用取保候审的现状

笔者以某检察院自侦部门2007-2009年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为样本,对适用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以期发现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适用比例偏高

2007-2009年,该院查办职务犯罪共立案42人,取保候审30人,占立案总人数的71.4%。其中,2007年,该院共立案12人,取保候审11人,占立案总人数的91.7%;2008年,立案13件14人,取保候审10人,占立案总人数的71.4%;2009年,立案16件16人,取保候审9人,占立案总人数的56.3%。

(二)涉嫌罪名相对集中

2007-2009年间,该院取保候审中属贪污案件的有14人,占取保总数的46.7%;属贿赂案件的有9人,占取保总数的30%;属挪用公款案件的有4人,占取保总数的13.3%;属渎职案件的有5人,占取保总数的16.6%。

(三)大、要案占一定比例

2007-2009年,取保候审总数30人,其中大要案12人,占取保总数的40%。2007年,取保候审11人,大要案4人,占取保数的36.4%;2008年,取保候审10人,大要案6人,占取保数的60%;2009年,取保候审9人,大要案2人,占取保数的22.2%。

(四)担保方式单一

2007-2009年,该院作出的取保候审全部是采用保证人的方式,这些案件的保证人一般是单位领导、同事和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

(五)从结案情况看,判处缓刑比例较高

2007-2009年,被取保候审的30名犯罪嫌疑人中,已结案的29人。其中,移送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处缓刑的有19人,占取保总数的63.3%;判处实刑的有3人,占取保总数的10%;不起诉的有6人,占取保总数的20%;撤案的有1人,占取保总数的3.3%;移送公安处理的有1人,占取保总数的3.3%。超过一半的取保候审人被判处缓刑,取保候审成为缓刑的先前“迹象”。

二、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适用的比例如此高,说明取保候审存在不少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取保适用条件界定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条件:“(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2款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指无期徒刑和死刑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吗?要是对无期徒刑和死刑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话,就很不恰当。究竟什么才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判断,没有明确的标准进行界定,司法人员易主观臆断,造成同种情形不同处理的情况,损害法律的尊严。这些模糊的条件,在实践中容易发生这样的现象:只要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管犯罪行为是否轻重,侦查人员就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带来取保候审的滥用,降低取保候审的威慑力。

(二)取保后案件久拖不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对取保候审的期限重视不够的问题。一般是优先处理逮捕的案件,取保候审的案件放置一边,有很大一部分案件都是在取保期限即将届满时才对其作出处理。如周某某贪污一案,因其正值怀孕期间,故侦查部门于2009年12月21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此案一直到2010年10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侦查部门在取保候审期限即将用完、前后长达一年之久才作出移送起诉的决定。

(三)取保后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下降

职务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地位,信息较灵敏,反侦查能力较强,在取保候审后很容易发生翻供、串供、诱使证人改变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改变的情况,致使某些重要证据效力待定,使办案工作陷入被动。如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孙某某来检察机关主动自首,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可在法庭上,孙某某翻供,否认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出示了原领导关于有关情况的说明,致使本案延期审理,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严重影响了案件的进程。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流于形式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应该遵守的保证义务,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证人一般是他们的直系亲属或单位领导、同事,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关系,存在着荣辱与共的利益关系。当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逃避侦查或审判,保证人碍于亲属、领导或自身利益的关系,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算发现了问题也不会及时报告。少数保证人甚至还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积极参与毁灭、伪造证据与串供。由于保证人是否违法很难查证,对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流于形式。

(五)取保后监管不力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嫌疑人取保侯审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任务繁重,对检察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没有精力执行监管,而检察机关自身又缺乏监管的法定权力,致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出的被取保候审人处于失控状态,失去法定应有的监督。

三、完善职务犯罪侦查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思考

为了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针对取保候审运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建立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这样一套风险评估机制,而且立法上对取保候审条件规定过于抽象和模糊,取保候审往往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由此导致的结果可能是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而那些有较高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严重的嫌疑人反而被取保候审。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应该进行综合考量,建立一套风险评估机制。评估风险的部门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写出书面评估报告,由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批,减少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评估风险的常用办法就是综合考虑案件侦查的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取保记录、犯罪的性质以及证据的固定情况等因素。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会出现翻供、串供等违法情况,才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否则,不予适用取保候审。

(二)取保前应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为了防止取保候审后因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或诱使证人改变证言等使原有证据不证明犯罪事实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办案人员应注意对在取保候审前对案件证据进一步确认和巩固,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实行同步、全程、全面、全部录音录像,将案件证据尽可能地做到扎实和全面,防止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出现翻供、串供,甚至案件证据链条发生断裂的现象,影响案件的质量。另外,办案人员必须注意收集、固定、核实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保证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也能定案。

(三)增加财保的适用比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本规定相当简单、粗糙,只规定保证金的最低限额,没有明确最高额及具体的操作办法。为保证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期间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有人建议应加大财产取保的比例,并提高保证金的最低限额,只要被取保人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就对保证金予以没收。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就需明确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为5000元,高不封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保证金最高有可能为10万或50万等,以高数额的保证金使被取保人不敢轻易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保证金的没收,使被取保人遭受财产损失,不敢轻易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另外,还可增加财产保证,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价证券、房产、汽车等非现金财产作为担保。

(四)明确保证人的责任

要使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落到实处,而不流于形式,应建立保证人及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汇报制度,要求保证人单独或同被取保候审人一起定期前往办案部门,如实报告履行保证义务及有关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外出或其他重大活动,保证人要及时进行汇报,并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与外界人士的接触和联系进行监督。同时,应当强化对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法定义务的责任机制,对被取保候审人违法行为有过错的保证人,可以予以罚款; 或由检察机关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已经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责任追究,使保证人意识到自身承担的责任具有法律意义,需要切实履行,不能随意违反。

(五)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权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在赋予决定权的同时,应赋予相应的执行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互相推诿造成取保候审执行流于形式的弊端,保证司法的公平和公正。由于职务犯罪的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执行机关的放任自流造成职务犯罪的取保候审形同虚设,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因此,为使取保候审制度落到实处,笔者认为应将职务犯罪取保候审的执行权交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执行。另外,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通过多年工作经验的积累和人员、装备等的保障,有能力也有实力履行对取保候审的执行职责。

虽然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存在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对其废除,或悲观绝望,认为取保候审现状无法改变。正确的做法应是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制度,并积极地贯彻落实,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推进查办职务犯罪的深入。

[1]史宏民,柳向红.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0,(7).

[2]郑晶晶.我国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

[3]金晓峰.应当从三个方面完善取保候审制度[J].人民检察,2009,(22).

[4]宁韬.论取保候审功能的异化[J].研究生法学,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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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1

A

1672-6405(2011)04-0014-03

王秋杰(1984-),女,山东菏泽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刑事侦查方向博士研究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警。

2011-11-06

王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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