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取保候审适用问题探析
2016-02-11李引泉
·李引泉/文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取保候审适用问题探析
·李引泉*/文
内容摘要:取保候审在保证期内,不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对此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应修改完善;诉讼终结的案件,仍需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的程序;公、检、法三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继续采取取保候审,但各阶段取保候审的期限应累计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关键词:取保候审重新办理解除最长期限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公诉科长[014300]
一、取保候审重新办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取保候审重新办理,增加了司法成本,显的多余。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案件,如案件移送起诉到人民检察院或移送审判到人民法院且在保证期可办结的,大多没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沿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手续,只是对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才予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或逮捕。
对于取保候审重新办理,相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第22条规定:“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1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以上三个有关取保候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内容是:受案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等。这里用的一个词汇是“应当”,“应当”换句话讲也就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否则取保候审不规范。但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办理的案件在取保候审在保证期内,不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对此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应修改完善。理由如下:
第一,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只是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其目的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取保候审,且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能够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就无必要对其再取保候审。如按前述规定类推,那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有拘留、逮捕的也都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办理拘留、逮捕等手续。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这样做只会增加司法成本,显然是多余的。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大多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时,据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很多都较短,通常只有两、三个月,离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差得很远。在案件的前一个诉讼环节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定期限远远没有到期,办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况下,重复、反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方便、高效,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第三,按照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做法,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交付法院审判后,如果还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要再次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造成犯罪嫌疑人从侦查到审判被三个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办理三次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也给保证人因多次提供担保添加了大量的工作。
第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同时又能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即保证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保证不毁灭证据、不伪造证据、不串供。不论被哪个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其执行机关都是其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需要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在遵守上述规定并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如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缺乏充足的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或法院审理阶段,只有保证人担保的取保候审案件,在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而有必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新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才必须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述司法解释应修改为:受案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可以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而非应当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二、取保候审的解除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终结的案件,如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一些司法人员往往认为上述情况下随着诉讼终结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如同拘留、逮捕措施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有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未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尤其是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很少将解除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相关单位。”
关于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而《取保候审规定》第23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故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采取新的强制措施或变更保证方式后,原取保候审才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相应的《刑诉规则》第412条第3款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解除。”《刑诉解释》第124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都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诉讼终结的案件,如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仍然需要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的程序,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相关单位。取保候审不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保证金往往得不到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