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服刑人员物权保障的不足与完善
2011-04-12亮王
阮 亮王 超
(1.河北政法职业学院;2.石家庄监狱,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我国服刑人员物权保障的不足与完善
阮 亮1王 超2
(1.河北政法职业学院;2.石家庄监狱,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服刑人员作为特殊公民,其合法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等不同物权主体是平等的,应得到平等的保护。服刑人员是物权主体中比较特殊的群体。本文试从法学相关理论入手,对我国服刑人员物权的保障制度进行了阐释。首先简要概述了服刑人员物权的含义、内容和主要特征,分析了我国法律对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不足,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保障服刑人员物权制度的建议。解决现有法律法规保障服刑人员物权不完善之处的方法,应是尽快修订监狱法,而不是制定专门的服刑人员物权法,特别应进一步完善其中关于服刑人员物权的相关规定。监狱机关应承担更多的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责任,其他相关部门也是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重要力量。
监狱;服刑人员;物权
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面规定了我国的物权制度。物权法的出台,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定纷止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物权法通过后,关于物权的讨论和研究就一直不断。关于服刑人员人权保障问题的研究也持续升温。关于服刑人员物权的讨论也随着保障服刑人员人权热点问题的发展而日益增多并成为了新的研讨课题。服刑人员应否享有独立的物权,享有多少物权,如何实现自己的物权以及监狱机关在保障服刑人员物权中的权利义务等问题都值得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监狱法典,它对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特别是保障物权具有重要意义,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化,这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显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保障服刑人员物权不仅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这对于激发服刑人员改造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结合物权法和监狱工作实践,以科学的态度审视并完善服刑人员的物权保障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一、服刑人员物权的含义
“物权”一词,起源于罗马法。该法曾经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对物之诉的程序,以对物权进行保护。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物权”一词是由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提出的,然而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法律概念。物权的概念见于立法,始自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设有物权篇,建立起完整的物权体系。受其影响各国民法典也大多采用了同样的做法。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对物权作出了相关规定。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全面规定了我国的物权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内容上分析,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前者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后一部分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服刑人员物权则应是指服刑人员在服刑过程中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主要是指所有权。所有权是指服刑人员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在物权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是指服刑人员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占有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在法律上,占有具有保护功能、公示功能和持续功能。服刑人员同样对自己所有的物具有占有权能。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讨论的服刑人员物权,主要是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服刑人员所享有的物权。服刑人员作为特殊的公民,受环境和特殊身份的制约,其物权除了具有普通物权的特征之外,还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特殊性
物权法中物权的主体是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都是物权法的主体。什么是权利人呢?所有中国公民都是全民财产的权利人,公民都是个人私有财产的权利人。服刑人员是触犯了刑法而正在监狱服刑的公民,他们是公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是某些权利受到限制的特殊权利主体,其作为物权主体身份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二)物权排他性的相对性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必然具有排他性。服刑人员虽然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特殊公民,但其仍然是某些物的所有者,仍然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直接支配(有时可能是间接支配)的权利,故也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对物的支配权。但其物权的排他性又具有相对性,即相对管教民警、其他服刑人员和他人而言,有着不同的影响。
(三)物权行使的受限制性
服刑人员物权行使的受限制性是由服刑人员权利和义务的不完整性决定的。服刑人员权利和义务的不完整性是指与普通公民相比,服刑人员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实现的可能性是不完整的,是受局限的。服刑人员是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和义务与其特殊身份相适应,既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受到法律的限制。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只能依法享有并实现部分普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而其他一部分内容,对服刑人员来说是被依法剥夺或是受到限制的。服刑人员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特殊公民,由于其所处特定环境和特殊身份的影响,其行为又受到监狱民警的监督和控制。服刑人员原有的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被依法剥夺或限制,有的处于停止状态,从而导致服刑人员权利的不完整性。所以,他们行使物权的行为是受到限制的,其物权的实现方式与普通公民有所不同。
(四)物权行使的不稳定性
服刑人员权利的不稳定性导致服刑人员行使物权也具有不稳定性。服刑人员的权利是不断变化的,随着改造的深入其权利有可能在内容上增加或减少,也可能在行使程度上有提高或降低;同时,服刑人员的现实表现不同,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而其现实表现是经常变化的。因此,服刑人员的物权具有不稳定性。
(五)保障物权方式的特殊性
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由于所处环境的特殊性,我国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途径相对单一。在我国现有的服刑人员权利保障机制中,监狱机关发挥着主要作用,其他单位如检察院、司法局、社会团体和个人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职责设定上的不同。除了监狱机关以外,上述机关、团体或个人因缺少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使服刑人员权利保障具有特殊性。所以,监狱内服刑人员维护自己的物权多采用和解和民警调解的方式,很少采用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解决。
二、我国在保障服刑人员物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通过对我国服刑人员物权保障制度的反思,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服刑人员物权保障存在以下问题:
(一)宪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
1.对一些相关概念的提法不太一致。在宪法中,我国只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而在具体的章节内容上,我国使用了“公民权”的概念,没有使用“人权”的概念。当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也并没有明确提出“服刑人员物权”的概念和保障问题。2.保障条款较少。在这些国家法律中,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规定相对较少,大多只是从普通公民的角度来进行描述和保障的。3.保障内容和措施规定得过于原则。在这些法律中,大多为概括性的规定,内容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相对较弱。在对服刑人员的保障方面多是如此,都有待进一步提高。4.贯彻执行尚需进一步到位。虽然经过多年的立法和普法宣传,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人们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的基础上,责任意识或说是保障他人权利的意识却明显不足。特别是人们在谈到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时,许多人的心中还有一种不太情愿的心理,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更是行走得比较艰难。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法律教育和宣传,并有效贯彻执行。
(二)监狱法对服刑人员物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1.规定不明确。监狱法的条文较少,对服刑人员权利的规定较为概括,没有明确使用服刑人员“物权”的概念,只是对包含服刑人员物权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条款做了较为粗略的规定,而且没有服刑人员物权的内容、实现方式、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的规定。2.规定缺乏系统性。监狱法中诸多规定服刑人员权利(含有物权内容)的条文散落分布在监狱法的多个章节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3.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监狱法对服刑人员物权零散的规定,使得保障服刑人员物权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很不方便。服刑人员维权时,由于监狱法的条文多为原则性、概括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实践起来较为困难。4.服刑人员实体权利的规定与保障程序的规定没有分开。虽然监狱法是一部既规定实体权利又规定程序的法,但其在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时没有明确将服刑人员物权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分开,更没有独立的篇章体系。5.服刑人员获取律师帮助较为困难。当服刑人员物权受到不法侵犯时,由于其身处囹圄,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服刑人员获取律师帮助权的保障相对滞后。2004年司法部出台《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这项规定是一种进步,但是该规定同时要求律师会见必须是“接收在押服刑人员委托”,且有“委托书”才行,这就造成实践中服刑人员获取律师帮助仍然十分困难。所以,当服刑人员物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想获取律师的帮助是较为困难的。另外,该规定还要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服刑人员,由监狱做出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决定。”何谓重大、复杂?该规定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6.侵犯服刑人员物权的责任制度规定不明确。服刑人员的物权是一项很重要的民事权利,在监狱法中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系统的篇章存在,其中的法律责任制度应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狱法的规定不够完善,只是在民警的行为条款中的一条有所涉及,也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条款。
(三)相关政策对服刑人员物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1.与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我国的许多政策在制定过程中,多从本部门角度考虑,难免会造成与上位法律或其他的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而现行的监狱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方面也是如此,比如说规定服刑人员义务的内容较多,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内容较少。这就与立法精神有所冲突,就需要调整或修正。2.内容尚不完善。目前的许多监狱政策,从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的角度来看,在内容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使其更加具体,更具可操作性。保障措施也要进一步到位。3.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措施不明确。现行监狱制度政策中对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规定不是很明确,也不够具体。因此,在制定监狱政策时,应进一步强调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准确性,进一步明确列举服刑人员应享有的各项物权。在最后,不能穷尽的,也可保留一个兜底条款。这样,就与现在的各项规定中均没有明确列举服刑人员物权的状况大不一样。4.相关责任规定不到位。现行的许多监狱政策在制定中,相对权利部分较多,而责任部分较少,且落实责任并不明确。这些都需要进一步调整和规范,以求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进一步到位,特别是对侵犯服刑人员物权的责任部分更要明确提出,并制定相应的监督措施。5.可操作性不够。政策的制定很重要,但执行更是不可缺少的一环。如果少了执行,再好的政策也就没有了作用。所以在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政策中,应再进一步落实执行的相关规定,更加强调其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服刑人员物权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服刑人员物权保障模式的理性选择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这一论断不仅已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所证明,而且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物权法是根植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但是受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物权制度设计就是要创设一种与特定的社会基础相吻合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对服刑人员物权的保障制度设计应特别体现现实需要和与国际接轨的精神。出于对现实的考虑,最好还是以在监狱法中用专门章节来规定服刑人员的物权为宜,暂不宜通过专门的法律来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理由一是制定专门法律是对立法资源的滥用。立法是一件非常严格和系统的工作,它需要许多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更要诸多的立法资源。我国目前处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时期,也是立法最快、最紧要的时期,许多社会发展急需的法律还未确定,单独创立一部专门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法律就有点儿喧宾夺主了。二是从现实考虑也完全没有必要。目前,我国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多通过监狱工作中的制度来实现,目前的监狱法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监狱法中用专门章节规定服刑人员物权保障就完全足够了。三是国际社会特别是一些西方国家也没有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先例,我国也完全没有必要开此先河。
(二)监狱法配套法规的完善
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对监狱法的重要补充。这也为实现服刑人员物权提供了具体的步骤和措施。国务院应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制定出监狱法实施条例、服刑人员权利义务规则、未成年犯权利义务规则、女犯权利义务规则等行政法规。司法部也应制定出保障服刑人员权利义务实施办法、服刑人员物权实施办法、未成年犯物权实施办法、女犯物权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为实现服刑人员的物权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技术和实质保障。
(三)服刑人员物权管理科学化的实现
在监狱管理中,要逐步扩大服刑人员物权的范围,增加服刑人员物权内容,实现服刑人员物权的法定化和科学化,避免模糊规定带来的管理困难。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比如视犯人不同的情况,将其分为几个等级,并明确规定各等级犯人享有不同的优惠待遇,如允许其保存花卉、盆景、桌布等物品,这样不但有利于犯人的心理健康,而且能有效激发犯人的改造热情。另外,对有利于犯人学习改造的物品应适当放宽限制,甚至可以对犯人集体配发。比如学习的书籍、简单频率的收音机,可以让犯人更多了解社会、不与社会脱节,为将来其出狱能很快融入社会打下基础。改变民警传统的管理意识、态度,提高民警素质与科学管理水平。民警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保障犯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监狱对服刑人员物权的干预措施。在合理范围内,赋予服刑人员行使物权更多的自由。逐步实行社区矫治等恢复性司法制度,为服刑人员成为享有完全物权的公民提供条件,为其最终成为社会人打下基础。
(四)监狱专业机构对服刑人员物权的保障
中国先哲孟子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好的法律不可能自动产生效力,需要具有先进法学理念、崇高法律素质的人去实施。建议监狱设立保障服刑人员权利的专门机构,并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民警负责落实和督促检查。首先,监狱的法律工作部门对国家法律法规比较熟悉,能够较好地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法理精神。其次,由监狱法律工作部门来保障服刑人员的权益,服刑人员比较信任和放心。毕竟在服刑人员中开展多年的普法教育使服刑人员有了对法律和法律工作部门的基本信任。再次,监狱的法律工作部门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实际服刑人员物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并做出纠正。驻监狱的检察机关是监狱法律执行过程中的重要的法律监督部门,对保障服刑人员的物权应该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建议,驻监狱的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在监督方式上创新。如畅通驻监狱的检察机关与监狱犯人之间的沟通渠道,设立意见箱、定期信息反馈等,当犯人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及时履行检查机关监督职责,及时行使建议权;在纠正违法的手段上,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一定的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驻监狱的检察机关更有权威性,才能合理制衡监狱的权力,在保障服刑人员物权方面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把监狱对服刑人员物权的保障作为自己日常的法律监督职能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实施。
(五)社会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服刑人员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特别是物权较容易受到侵害。而保障服刑人员物权不受非法侵害又不可能全由监狱一个部门来完成,还需要诸如服刑人员原住所地的基层政府、公安部门、司法局、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部门的大力配合,共同完成法律赋予的这项神圣任务。这样不仅扩大了服刑人员物权的救济途径,更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员物权的实现。
完善服刑人员物权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全新的课题,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法律、行政、社会等多方面的关系。物权法通过后,我国学者的研究不断深化,对服刑人员物权的认同、重视和保护,以及服刑人员物权的合理扩展都取得了不小的进步。虽然我国物权法通过较晚,监狱法也比西方发达国家较晚制定,但是我们还是应该可喜地看到我们国家的监狱制度毕竟是有法可依了,保障服刑人员物权也有了明显的依据。从这个角度讲,我们的进步是快的,发展是好的,成绩是喜人的。我们相信,随着法治的推进和研究的深入,我国服刑人员的物权保障制度必将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轨道,形成中国特色的服刑人员物权保障体系,也必将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服刑人员物权保障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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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
A
1672-6405(2011)01-0041-04
阮亮(1979-),女,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王超(1976-),男,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干警,中国法学会会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2011-02-23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