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兼论与日本相关制度比较
2011-04-11包冰锋
包冰锋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重庆 401120)
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兼论与日本相关制度比较
包冰锋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国重庆 401120)
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型纠纷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其中一方或第三人手中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情况发生。为了贯彻当事人之间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应当可以平等地接近并共同使用涉及本案请求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及相关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资讯。在此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对实施拒不提交证据等妨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课予其一定的不利益效果,以排除妨碍证明的行为并回复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文书提出命令;民事诉讼;证据收集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其证据收集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其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以致法院在诉讼中获取信息不足,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判。由于传统辩论主义的理念在法院根深蒂固,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法之前,当事人运用文书提出命令并不充分。之后,我国台湾地区于 2000 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改革是该次修正的核心。修正后的文书提出义务升级为一般义务,而非往昔论者所谓的限定义务,据以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实务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已经成为为当事人和法院所普遍接受的推进诉讼集中进行的有效制度。
一、文书的涵义
文书,是指藉由文字以及其他记号的组合,具有表现人的思想或意思的有形物。[1]从上述定义来看,构成文书的要件可以分为下列三个部分。其一,以文字以及其他记号的组合而被使用(表现的手段);其二,表现人的思想(记载内容);其三,表现在纸张等有形物上,而且在外观上可以进行阅览(客体和记载方法)。 就文书第一个要件而言,使用文字以及其他记号的组合即可。文书通常的表现手段,除了使用本国文字外,使用外文或代用文字的电报明码、商业活动的习惯记号或速记符号等。就文书的第二个要件而言,必须是表现制作者的思想。亦即,既然称为文书,必须表现出人的思想、判断、感想等意思表示。就文书的第三个要件而言,文书必须是具有表现于有形物的外观上的阅览可能性。换言之,此种有形物通常为纸张,但是也可以包含石头、布帛、皮革、木片、竹片等。再者,在记载手段上,不论以何种工具(铅笔、钢笔或刀具)记载,也不问其制作方式是印刷、雕刻或书写等,凡是能够表示文字以及记号者,均可构成文书。
“书证系以存于文书上之意思或思想为内容之证据,此种证据存于文书之上,故称为书证。可知在概念用语上,书证系以文书为证据方法之证据资料。”[2]由此可知,书证与文书属于不同的含义,书证是证据调查方式之一,为正式的用语。但是实务上也惯称成为书证对象的文书本身为书证。
二、文书特定义务及其减轻
(一)文书特定义务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42 条第 2 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应当表明应令其提出的文书、依该文书应证的事实、文书的内容、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事由,以及对方当事人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等事项。所谓“应令其提出的文书”,是指文书的标题、制作者姓名、制作年月日以及文书的类别等事项,也称文书的标示。所谓文书的内容,是指文书记载内容的概略、要点。文书的标示与文书的内容相搭配,则可以明白申请提出何种文书,从而达成文书特定的功能。
文书标示与文书内容的表明,亦即文书的特定,具有下列功能:其一,文书持有人可以明白何种文书被要求提出。其二,法院通过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文书提出义务的原因,从而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文书提出义务。其三,通过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应证事实,可以展现出文书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从而使法院可以判断其必要性。其四,在后续的程序中可以作为认定相对人关于文书记载内容的主张为真实时的依据。此外,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者,应当证明文书确实存在,且确实为文书持有人所持有。
(二)文书特定义务的减轻
1.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
在公害诉讼、医疗过失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所谓现代型诉讼中,证据通常偏向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以产品责任诉讼为例,产品的设计图、实验报告书等通常为产品制造人方面所拥有,对于消费者而言,无从查阅此等证据。由于是消费者无法查阅的文书,所以要求消费者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内容,实为强人所难。因而,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特于第 342 条增设第 3 款,明定申请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就申请应命提出的文书及其内容的表明显有困难时,法院于衡量实际情形认为适当者,可以命令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助。[3]有学者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观点,认为此种协助义务是当事人与第三人对于法院诉讼审理所应负的公法上义务,并称之为文书特定协助义务。[4]
为了缓和必须记载文书的标示与旨趣的要件,日本《民事诉讼法》于第 222 条也创设以缓和文书特定义务为目的的程序。在表明文书的标示与旨趣显有困难时,申请人可以代之以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即可。但是,申请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请求命令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旨趣。法院在受理该申请之后,应当要求文书持有人表明上述事项。如果文书持有人将上述事项予以开示,则申请人即可要求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
2.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与日本规定的比较
比较上述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缓和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目的均在于处理证据偏向存在所导致的当事人难以特定文书的问题。但是有关处理的方式,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以下区别:
其一,协助特定文书的要件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作为文书标示与意旨的替代,并应当向法院申请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的目的在于表示并不因为特定文书有困难,而免除申请人特定文书的义务,并防止当事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5]而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意在减轻、缓和文书申请人特定文书的义务,两项程序之间具有紧密的承继关系。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并不以记载识别事项及申请为要件。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更可以减轻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文书特定义务,并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但是另一方面,该规定似乎不足以实现防范申请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的目的。其二,协助的方式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文书持有人表明文书的标示与意旨,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但是对于必要协助的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必要的协助,是指申请人在表明文书的名称、内容具有明显困难时,文书持有人应当陈明、提供该文书的相关资讯或者进行其他协助,比如提出文书目录由申请人挑选,或者让申请人检视电脑以帮助其恢复记忆等。由此解释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文书持有人的协助义务较日本民诉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有助于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6]
(三)违反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制裁
1.日本见解
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缓和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均没有明文规定制裁程序。日本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发令否定说、再评价说及发令肯定说。
其一,发令否定说认为,在文书的标示与意旨不充分而无法将文书予以特定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开示上述资讯,那么欠缺特定性的情况将无法得到改善。由于文书特定性有欠缺的情况仍然持续存在,所以法院可以以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不合法为由而予以驳回。其结果便是由于欠缺制裁规定导致文书特定程序难以得到有效利用,从而无法实现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所欲解决证据偏向存在问题的目标。再者,如果没有制裁规定,那么显然文书持有人不会主动协助对方开示文书的标示与意旨。此时,有学者认为虽然法院无法进行具体的制裁,但是法院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属于阐明的一种形态,如果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应法院所为的阐明,则可以作为全辩论意旨,对法院的心证产生一定的影响,或者课予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相同效果的拟制真实制裁。[7]
其二,再评价说认为,如果以文书无法特定为理由而频繁驳回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实在有违创设文书特定义务缓和程序的目的。法院应当综合审查申请的内容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就当初的申请是否已经充分特定了文书进行再评价。从而,根据法院再评价时判断结果不同,而决定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或驳回文书提出命令。[8]
其三,发令肯定说认为,文书特定义务缓和程序的要件,已经要求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这些要求对于文书持有人的保护已经足够,进而可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符合文书特定的要件。从而,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开示相关文书资料,法院当然可以对其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该学说进而认为,在文书特定程序上,文书持有人拒绝协助文书的特定时,法院可以综合考量申请的内容、文书特定的困难度、当事人特定文书所尽的努力程度、文书识别的可能度、文书的证据价值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该文书的可能性等因素,当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当法院因某种范围程度的特定而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文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属于该范围的所有文书。如果文书持有人不服从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中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定处理。[9]
2.我国台湾地区见解
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固在某程度上有缓和摸索证明之严苛性,但依其立法理由,似应将此项规定解释为系在有如公害、医疗、产品责任或其他类此有武器不平等情形之案例始有其适用;且因此项并无效果规定,于一般案例,实效本属堪疑。”[10]这与上述日本学界的发令否定说大致相同。有学者基于发令肯定说认为,法院此时应当审酌声明的内容、文书特定的困难度、当事人为特定文书所尽的努力程度、文书识别的可能度、文书的证据价值等情形后,决定是否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法院审酌结果认为不必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的,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果认为应当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的,因该文书事实上并未具体特定,所以法院只能发出具有相对特定的文书提出命令。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考量证明妨碍的法理以及诉讼促进义务,在当事人不遵从法院的命令时,作为全辩论意旨加以斟酌,使其发生“民事诉讼法”第 345 条所规定的拟制真实的效果。
三、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扩张
(一)文书提出义务范围规定的沿革
文书是被广泛应用的一种证据材料。有效利用文书可以大大提高认定事实的准确率,所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有协助提出文书的义务。根据我国台湾地区 2000 年修正之前的旧“民事诉讼法”第 344 条的规定,文书提出义务属于限定义务,而并非如证人义务及勘验协助义务等属于一般义务。所谓限定义务,是指限于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文书(引用文书)、对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为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利益文书)、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制作的文书(法律关系文书)及商业帐簿等五种情形,当事人才负有文书提出义务,并非任何种类的文书均有提出义务。
在立法沿革上,采取限制义务主要是基于尊重文书持有人的所有权及对于文书或其记载内容的处分权和隐私权。然而,基于此种限制,导致出现在现代型诉讼中无法弹性处理证据偏向存在的问题,并且妨碍当事人整理争点。因此,学界致力于扩充文书提出义务或者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我国台湾地区于 2000 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第 344 条,规定符合该条第 1 款第 1项至第 5 项的文书,当事人均有提出的义务。就文书提出义务,除原本的四种情形(引用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和商业帐簿)外,另外增设“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
(二)“新法”修正部分的评析
1.引用文书
“新法”将原先“旧法”中“该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者”的规定修正为“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有学者认为“旧法”中的引用文书“既经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所引用,即无秘密之可言,自应负提出之义务。至其系为证据而引用,抑系阐明其主张而引用,在所不问。虽其后会撤销其引用,或舍弃该证据,该当事人仍有提出之义务。”[11]由于原本规定将引用文书限制于准备书状①内或言词辩论②时所引用的文书,其文书提出义务范围过于狭窄,因而“新法”将其扩张为“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从条文文义上看,“诉讼程序”的范围自然更宽,其不仅仅包括原有规定的“准备书状”和“言词辩论”,还包括了准备程序③和证据调查程序④。
2.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的文书
该文书的前身就是“旧法”中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作的文书。有学者认为原本规定的法律关系“并不以现时有效成立为必要,又该文书不限于单独举证全体法律关系,只须其所证之事实属于法律关系之要件已足,如收据、帐单、借券、存折及一切契约证书,皆属此类。”后“新法”将其修正为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的文书。就文义上而言,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已经不限于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所作”的文书,而扩张到“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的文书。究其立法意旨,以求因应以现代型诉讼为典型所产生的证据偏向存在问题,而将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扩张至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事项所作的文书。
(三)小结
但是,上述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扩张,可否认为已经达到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的一般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现有规定仅仅是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稍微有所扩大,尚未达到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的一般义务。也有学者从立法原由、规范意旨、条文解释等进行分析以及以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意旨为佐证,认为现有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已经采用采取一般义务。笔者认为,以解决证据偏向存在问题为契机,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平等及发现真实,并给予当事人应有的程序保障,有必要扩张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甚至可以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但是,单纯从条文来看,似乎难以直接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已经采用一般义务。因为如果采用一般义务,那么其应当规定无论何种文书,当事人均有提出义务。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44 条的规范方式是:“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从反面解释,如果不是该条所列的文书,则不负提出义务。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文书都属于提出义务的范围,所以难以认定文书提出义务为一般义务。但是从实际的诉讼运作来看,只要是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文书,似乎均可解释为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制作的文书。只要法院认为申请文书属于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制作的文书,文书持有人均有提出的义务。因此,在实际的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已经与一般义务无异。
四、文书提出义务拒绝权
首先,如果被申请提出文书人为第三人,则对于第三人持有的商业帐簿,除非其是依法律规定应交付或阅览的文书、利益文书或法律关系文书,否则第三人并不当然负有提出义务。此项规定是因为第三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不负诉讼上真实及完全陈述义务,应当保护其商业秘密。同时,为兼顾其他应予保护的社会价值,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06 条至第 308 条和第 348条亦规定有关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准用于第三人提出文书情形,赋予第三人文书提出拒绝权,使负有秘密义务的第三人可以免除其提出义务。[12]
其次,对于当事人拒绝提出文书的正当理由也予以具体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44 条第 2 项规定,前项第 5 款的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如公开会导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损害可能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提出该文书。详言之,仅仅是第 5 款所规定的文书(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作的文书)的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的,当事人才可以拒绝提出。如果是第 1 款至第 4 款的文书,即使其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当事人仍然不得拒绝提出。换言之,第 1 款至第 4 款的文书负有无条件的提出义务,而第 5 款的文书规定有拒绝提出的事由,而并非是无条件的提出义务。如此理解,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应当就各款情形分别讨论之。就第 1 款的引用文书而言,如果其内容涉及文书持有人个人秘密的,引用文书既然经文书持有人引用,可以认为文书持有人已无保密的意思,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如果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秘密,而文书持有人对该第三人负有保密义务的,即使该文书经文书持有人所引用,仍然不能因此解释为第三人无保密的意思,文书持有人仍然可以拒绝提出。就第 2 款的阅览、交付文书而言,如果其内容涉及文书持有人个人秘密,既然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在实体法上具有请求交付、阅览的权利,那么文书持有人自无主张保密的余地;如果文书的内容涉及第三人秘密,而该文书属于申请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交付或阅览的,基于相同理由,第三人也没有主张保密的余地,从而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就第 3 款的利益文书和第 4 款的商业帐簿而言,如果其内容涉及文书持有人个人的秘密,法院应当就文书的记载内容对于申请人具有的重要利益与文书持有人的秘密保护加以比较衡量,因不提出文书对于申请人造成的不利益较因提出所导致文书持有人的不利益为高,那么持有人仍然应当提出文书;如果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秘密的,那么应当优先考量第三人的秘密保护,文书持有人可以拒绝提出。就第 5款的诉讼关系文书而言,因为即使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与文书之间不具有特别密切的关系,文书持有人仍然负有一般的文书提出义务,因此造成侵害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的危险性更高,因此有必要保障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业务秘密,而应允许文书持有人可以拒绝提出该文书。
再次,对于文书内容涉及公务员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8 条、第 350 条和第 306 条明确规定,无论法院依申请命第三人提出的文书,或依职权调取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掌管的文书,其内容涉及职务上的秘密时,与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进行询问的情形相同,均应征得该监督长官的同意,且除释明提出文书有妨害国家利益外,不得拒绝提出。为防止监督长官滥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50条规定法院为判断有无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在必要时可以命其提出文书,直接阅览文书记载内容。此项规定与日本相关制度相比,在尊重监督长官对于公务秘密判断的同时,仍维护了法院对于公务秘密文书的司法审查权,限制了公务秘密的拒绝权。
五、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
(一)对当事人的制裁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45 条第 1 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所发出的文书提出命令而不提出相关文书时,可能受到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或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依该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两种不同程度的制裁。所谓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是指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的主张,以及文书有无形式的证据力的主张为真实。传统上就关于以该文书应证事实的主张,则不被关于文书的主张所涵盖,不在法院可以认定为真实的法定证据规则适用之列,而应当依法院的自由心证判断。在一般案件类型下,对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效果,仅需达成与提出文书相同的状态即为必要且充分。因此,就文书持有人所不提出的文书,由法院认定申请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即足以形成与提出文书相同的状态。至于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就该文书的主张,是否足以证明应证事实的真伪,仍然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如果法院在此种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反而过当,并且有侵越自由心证主义之嫌。
然而,在具有证据结构性偏向存在特征的诉讼中,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往往并未参与所申请提出文书的制作,而且该文书不在申请人的支配范围之下,所以申请人通常无法得知该文书的内容,因而无法就该文书的记载进行具体的主张,从而,此时将申请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拟制为真实,并无实质的意义。于此情形,对于执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而言,反而形成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不提出文书)与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提出文书)相比更为有利的不当结果。因而,为了强化对于不提出文书的当事人的制裁,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文书提出命令的实效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法院“得认他造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的规定。该规定是指法院可以认定以该文书所欲证明的事实,即应证事实(证明主题)本身为真实。换言之,遇有现代型诉讼之类的情形,一旦文书持有人不提出文书,法院即可以认定应证事实为真,进而视情况可以判决不提出文书的文书持有人败诉。例如,在当地居民对于制造污染的工厂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公害诉讼中,当地居民申请受诉法院对于制造污染的工厂发出工厂设备设计图以及废气排放路径图的文书提出命令;如果工厂拒不提出,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该工厂有制造污染的侵权行为事实,在本案其他要件也得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出该工厂败诉的判决。
(二)对第三人的制裁
然而,第三人不服从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时,其效果并不能准用前述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规定而拟制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因为一方面,认可此种拟制,是对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过度保护,反而是对于无辜的对方当事人的严厉惩罚;另一方面,认可此种拟制,对于持有该文书的第三人而言,实属无关痛痒,无法有效达成令其提出文书的目的。为求令第三人提出文书的实效性,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349 条规定了两种制裁方式:其一为法院可以裁定处新台币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二为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其强制处分的内容,是对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由法院以强制的方式取出,相当于“强制执行法”中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并准用该规定。从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定有间接强制(罚款)与直接强制(强制处分)两种方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由法院自由裁量。第三人不服法院对其进行制裁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是为求强制处分的实效性并避免第三人应提出的文书被毁灭或隐藏,对于法院强制处分的裁定提出抗告的,在抗告中并不停止执行,所以仅限于对法院罚款的裁定,在抗告中应当停止执行。
注释:
① 我国台湾地区的准备书状是指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的必要,将其拟在言词辩论时欲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声明及攻击防御方法,预先以书状方法记载进行陈述,向法院提出而送达于对方当事人的书状。双方当事人利用准备书状的交换,可以获知对方当事人在辩论时将提出的诉讼资料,而预先进行言词辩论的准备,从而当事人双方各自可以进行适当的辩论,法院也可以正确掌握争点调查证据,迅速终结诉讼。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57页。
② 言词辩论的意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言词辩论指,当事人在法院所定的言词辩论期日,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所进行攻击或防御的一切辩驳及争论。在司法实务中,由审判长在准备程序终结时,谕令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就该诉讼进行最后的辩驳,言词辩论终结时,审判长即当场谕示该诉讼辩论终结及法院宣判的时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所称“本案之言词辩论”或“辩论”是指狭义的言词辩论。广义的言词辩论指,除法院宣示裁判以外,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于期日就该诉讼所进行的一切行为,法院的指挥诉讼、调查证据、当事人的声明陈述、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等行为均包括在内。类似于我国大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开庭审理。
③ 准备程序是在采用合议审判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于必要时使受命法官阐明诉讼关系,或者另命其调查证据而行之准备言词辩论的程序。除了准备书状制度外,设立准备程序也是为准备言词辩论而事先采取的法律对策。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复杂的诉讼能集合诉讼资料,整理争点及证据,使言词辩论容易终结进行。在采用合议审判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进行准备程序。准备程序,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但是经法院命令在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的,不在此限。据此规定,仅仅在采用合议审判的诉讼案件中,才有所谓准备程序,而且准备程序并非言词辩论前的必经程序。法院对于可以立即进行言词辩论的情形,可以不进行准备程序。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实务上大都进行准备程序。
④ 证据调查程序是指,法院为了确信待证事实的有无,就调查证据方法以求证据原因的程序。证据方法是指,法官可以运用自己的身体五官进行证据调查的有形物。换言之,证据方法指可以成为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对象的有体物。一般将证据方法依照调查对象的性质而分为人证与物证。证据原因是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否形成确信的原因。具体而言,证据原因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所规定的“证据调查结果”与“全辩论意旨”。法官之所以就某待证事实的存否形成确信,是因为法官逐一审酌于调查各种证据方法后所得的调查结果(即证据资料),及除证据调查结果外、所有曾出现于审判过程中的一切情况后所形成的法律评价(即全辩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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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7.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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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557(2011)04-0016-08
2011-11-13
包冰锋(1981-),男,浙江玉环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