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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介入家庭暴力之现实困境与破解

2011-04-11李春斌

海峡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施暴受害人证据

李春斌

(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陕西咸阳 712082)

警察介入家庭暴力之现实困境与破解

李春斌

(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陕西咸阳 712082)

由于法律的限制、传统社会亚文化的浸淫、警察系统的被动回应及受害人态度的反复不明,致使警察在介入家庭暴力时存在困境。通过立法的类比性规定、警察系统执法的积极回应及被害人对证据的收集敏感性等面相的提升来破解上述困境。

家庭暴力;警察介入;家庭暴力认定标准;家庭暴力证据规则

无论是英美警察从起初的消极处理到目前强制逮捕政策的实行,还是台湾地区警察从被动回应到依法积极介入的历程,在世界典型国家及地区有关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制定过程中,警察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1]警察法学的研究亦表明,世界典型国家及地区警察职能均经历了从“防止危害”到“危险预防”之嬗变。[2]然而,在我国大陆地区,警察在介入家庭暴力时存在着一些现实的困境。如何破解这些困境,是能否有效阻断家庭暴力的重要课题,值得探讨。

一、警察介入家庭暴力之现实困境

(一)现行法律的限制

1.缺乏有效的认定标准。我国关于“家庭暴力”迄今为止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①该界定是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定性的主要依据。从该定义看,家庭暴力的构成需满足三要件:一是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及“其它手段”;二是针对的必须是家庭成员;三是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在实践中,对第三个构成要件,即“一定的”、“伤害后果”往往难以认定,到底达到何种程度就是“一定的”的“伤害后果”,通常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②

2.未规定认定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规则。准确认定事实、了解事件真相须依靠证据。“证据愈是优质和完整,则找出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就愈高或者结论也愈接近真相”。[3]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由于没有认定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规则,致使受害人、警察及相关司法机构在实践中通常不知如何才能收集到合法有效的证据,且通常亦无法认定相关证据。

3.现有法律规定并不能有效阻断家庭暴力。现有家庭暴力案件仍然要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类案件一般均为告诉才处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告诉,公安机关给予当事人的实际性帮助则非常有限。

(二)警察系统被动回应

1.警察之相关记录和笔录不够规范。在向警察求助时,警察的相关记录和笔录,如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不够规范,多使用“家务纠纷”或“家庭纠纷”等用语,不能准确反映家庭暴力的法律属性。

2.公安部门未将家庭暴力进行单独统计。尽管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的相关负责人员表示“公安部拟将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单列案件统一备案查办”,[4]但据婚姻法学界的调查结果显示,部分地区的警察并未将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分类专项统计。[5]因为没有专门的统计,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也只是一个估算。③

3.传统的警察角色对家庭暴力事件不够重视。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执法思想的影响,很多一线司法人员,不愿意甚至有意规避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警察在传统上扮演着处理犯罪问题的角色,由于家庭暴力被社会亚文化认为是“家务事”,而非犯罪,加之“清官难断”,故而家庭暴力案件不受警察之重视。

4.反家庭暴力的考评业绩未被列入警察考核机制。在实践中,有相当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并未将反家庭暴力的考评业绩与警察的工资、奖金、立功受奖、晋级、提升等各项内容挂钩。尽管依法、及时受理涉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妇女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是警察的法定职责,但这类原则性的表达倘若没有被精巧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分类所替代,其实施效果之满意程度可想而知。

5.警力严重不足。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是警民比例不足——我国的警民比例仅为1:2776,远低于发达国家 1:286之比例。[6]公安部也证实,我国公安机关以其它国家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的相对警力,在保障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7]而按照人口、地域面积比例,我国的警力配置实际上平均分别应当为10.86人/万人和10.4人/100平方公里。[8]可见,在警力严重不足的背景下,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警察在不预防家庭暴力时的法律责任,在客观上成为其推诿拖延的理由。

(三)受害人态度反复、法律意识欠缺

1.向警察求助并非受害人的主要救济途径。现有的调查资料显示,在遇到家庭暴力时,约占60%的人选择在家庭内部、找妇联或住地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解决,而在其它公权力的介入方式中,如找派出所、公安局或向法院起诉或及时报警的方式都不是受访者遇到家庭暴力后倾向于选择的主要救济途径。[9]可见,就受害人请求救济途径而言,公权力机关并非其最优选择。

2.受害人态度反复。由于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影响,受害人一方面不想丢掉“面子”,让“外人”知悉自己家庭中的“丑事”;另一方面鉴于传统思维的惯性,对“亲人”还抱有幻想。因此在遭受家庭暴力情形时,其条件反射式的选择不是寻求公力救济,而是寻求私力救济。即便寻求公力救济也难免出现态度反复、意志不坚定等情形。

3.受害人法律意识欠缺。尽管我国历届“普法教育”所取得的成效有目共睹,但受害人法律意识的欠缺仍然是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现实困境之一。受害人法律意识的欠缺不仅表现在其对家庭暴力行为是“家务事”的性质认定上,还表现在其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对证据收集上的无知上。实践表明,受害人法律意识的欠缺是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中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

二、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现实困境之破解

(一)从立法层面而言,应当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标准

目前对“伤害后果”法律界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实施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及《人体重伤界定标准》。由于在家庭暴力的界定中,“一定的”的“伤害后果”通常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因此,一个应对现实之需的方案是比照公安部1997年实施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损伤的 50%作出鉴定,同时考虑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次数、频度、循环周期等因素酌定,从而使得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制度化、法定化。

(二)从执法层面而言,警察系统应积极回应

1.规范警察的介入

根据学者的研究,在规范警察介入时应当强化“司法介入”的力度。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10]另外,在接警和出警时应当做好笔录,明确记载暴力行为并进行现场描述,客观记录双方当事人情绪以及第三方在场(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项,可通过笔录、简图及影像证据的方式留存现场证据。对明确的家庭暴力问题不得记载“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要通过观察、询问和相关部门协作调查,详细记录“暴力家庭的经济水平、文化程度、婚姻情况、智力状况等因素”,[11]从而确定家庭暴力案件的属性。

2.加强针对警察的反家庭暴力培训

应该进行全国规模的警察系统反家庭暴力培训,使其具备反家庭暴力的敏锐感,并具有社会性别意识。国内外经验表明,女警官更能够站在受害妇女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并善于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12]这对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警察而言,是非常有意义的。

3.将反家庭暴力之工作业绩纳入警察考评机制

应将家庭暴力案件线索列入“110”出警范围,家庭纠纷处理率、家庭暴力预防制止率、家庭暴力打击处理率、对家庭纠纷的调解率、对已制止的家庭暴力的回访率等均应当作为考核警察业务能力的考评项目。应规定明确的处罚规则,对出现家庭暴力时接警不及时要规定处罚规则。要建立对预防、化解和处置家庭暴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有效机制,通过制度手段最大限度的调动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热情,最大限度降低家庭暴力的发生率,构建和谐家庭关系。

(三)从受害人层面而言,应当注意收集家庭暴力之证据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因此其后续的法律行为困难重重。受害人应当明晰下列但不限于下列的证据规则,对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为关键和重要:

1.施暴人书写的保证书、忏悔书、担保书、道歉信或者向受害人发送的手机短信、邮件或QQ、MSN等聊天工具的留言等书证。由于家庭暴力一般会呈现出周期性循环规律,因此,施暴人一般会实施上述悔过行为。该内容是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有利证据,受害人应当妥善保存。

2.受害人在医院就诊的诊疗材料、病历及相关鉴定等。肢体暴力是家庭暴力中最为常见的暴力形式,施暴人一般会通过身体优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如果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受害人通常会有就医的经历。受害人应当妥善保管就医的诊断材料、病历及相关鉴定等医学证明材料。在叙述病情时,应叮嘱医师在病历上写明是因为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这样的证明效果尤佳。

3.受害人收集的视听资料等。当发现施暴人之家庭暴力呈周期性规律爆发时,受害人应当有明确的收集施暴证据的意识。可通过手机的录音功能或者微型的录音工具及摄像工具,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使用该工具进行录音或者拍摄。只要这种视听资料的获得不是采用诱骗、暴力等手段非法取得,视听资料的内容也不涉及他人隐私,这样的视听资料就会成为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有力证据。

4.施暴人、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相关教育机构、邻居等相关知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一旦发生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摒弃“家丑不可外扬”之观念,第一时间极力呼救,并尽量让邻居、小区居民委员会等知悉家庭暴力的发生。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阻断家庭暴力并避免家庭暴力升级,而且这些知情人在将来诉讼过程中可能会成为重要的人证。如果受害人向施暴人所在单位申诉过相关经历,应让施暴人主管部门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受害人应注意保留有关证据。如果受害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相关教育机构阻止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亦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尤其是书面的证据材料。受害人在进行诉讼时,上述机构应当有义务为受害人提供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公安机关(尤其是“110”)在接到受害人的求救电话时,应当第一时间出警,在出警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家务纠纷”或“家庭纠纷”的用语。如果达到法定家庭暴力的标准,应当记录为“家庭暴力”。另外,公安机关在进行案件专项分类时,应当专项列明“家庭暴力”栏,如实统计家庭暴力的相关数据。

6.其它能证明家庭暴力发生的证据。如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家庭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等;再如施暴人的品格证据,譬如,其有暴力性格、酗酒、吸毒史、赌博史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明家庭暴力发生的间接证据。

注释:

①《〈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② 这也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法律检审项目小组的调研所证实:离婚案件中有40%-60%涉及家庭暴力问题,甚至有些达到“伤害”的程度。参见陈明侠:《司法人员执法实践与社会性别》,载黄列主编:《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论文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③ 根据2009年的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参见“调查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至35.7%,其中近一成男性遭受家庭暴力”,载《济南时报》2009年4月6日,第A29版。

[1] 柯丽评,王佩玲,张锦丽.家庭暴力理论政策与实务[M].台北:巨流图书公司,2005:166-172.

[2] 林明锵.警察法学研究[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1-52.

[3] 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

[4] 杜萌,柴黎.公安部拟将家庭暴力作为单列案件统一备案查办[EB/OL].[2011-11-22].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 007-08/01/content_8610858.htm.

[5] 张伟,马钰凤.家庭暴力司法干预的调查与思考[C]//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114.

[6] 徐国栋.民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62.

[7] 王欣.公安部:目前我国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EB/OL].[2011-11-22].http://society.people.com.cn/GB/4135387.html.

[8] 马永梅.警力不足困扰我国公安机关[EB/OL].(2002-10-31)[2011-11-22].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10/31/16361.shtml.

[9] 蒋月,林艳琴,潘峰,陈宝贵,等.中国家庭暴力问题实证研究——以福建省为例[J].金陵法律评论,2006(春季卷):49.

[10] 吴国平.遏制家庭暴力之法律对策探究[J].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10(3):74.

[11] 李玫瑾.警察: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力量——国外警务改革趋势:服务社会、参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活动[J].公安大学学报,2002(1):55.

[12] 张立新.社会性别意识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指引——兼谈应对警察进行干预家庭暴力的培训[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3):20.

D631

A

1674-8557(2011)04-0043-04

2011-09-28

李春斌(1979-),男,甘肃永昌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2010级博士研究生,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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