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析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

2011-04-11杨小兰

海峡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身份证明

杨小兰

(成都医学院法学教研室,四川成都 610083)

析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

杨小兰

(成都医学院法学教研室,四川成都 610083)

网络著作权人是进行网络著作权贸易的主体,其身份是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时主张权利的基本前提。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身份的确认主要涉及到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在实践中可依据署名推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倘若署假名或未署名,可利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借助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等平台和通过公证的书证认定网络作品作者。

著作权;网络作品;作者身份;认定

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是指在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网络侵权发生时,网络著作权人若要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则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涉及到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身份的确认,即原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对网络著作权权利主体身份的认定主要涉及到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

在传统的环境下,作品的作者容易确定。①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技术的特性使网络著作权的主体比传统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更难认定。互联网络四通八达,信息传播极其便捷,信息资源轻易就能被分享和共享,虽然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解释出台,以及不断有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等技术措施出现,但绝对不可能实现从法律或技术层面对整个网络的控制。面对海量的网上信息,由于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虚拟性,在网络作品未署名、署假名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要确定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复杂、困难得多。

一、依据署名推定网络作品的作者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只要真实的作者举证否定作品上署名的人的作者资格,就可重新确定其作者身份。这是推定署名者为作者的一个规定,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其中的署名,是指以惯常的方式署名。《伯尔尼公约》第15条除了与我国《著作权法》确认作者身份相同的规定外,还就作者的身份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依据该笔名能确定作者的身份,也适用依据作品上署名来认定作者的规定;对匿名作品或署笔名作品②,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署名可以反映出作品的作者,尽管有时稍显复杂③。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会出现署名者不是作者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④第1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 14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这类争议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或确认之诉来解决。

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上只要有署名或者有人在网页上公开声明自己为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署名或作出声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即使该署名为笔名,只要公众根据署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那么该署名就可以作为确认作者的依据。比如网民在网络上看到署名为“琼瑶”的作品,就可以确认该作品为陈喆的作品,因为公众都知道“琼瑶”是陈喆的笔名。除非第三方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喆不是该作品的作者。当然,根据笔名来推定作者可能会给“推定”出的作者带来一些不利后果。比如,网络上他人假冒陈喆署名“琼瑶”剽窃他人的成果,如果仅按署名来推定陈喆为该侵权作品的作者的话,那么陈喆就成了侵权人,而事实上,假冒陈喆的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相关主体提供相应证据来消除对其产生的不良影响。尽管这种方法不尽完美,但依据署名推定作者,可以促使作品的真实作者及时行使权利,尽早明确作者的真实身份,既有利于确认著作权归属,也有利于该作品的传播和交易安全。

作者还需要注意,在充分行使署名方式自由的同时,也要受到某些后果的制约。例如,对某一作品,由于作者没有署名,所以,当报纸依法行使报刊转载权而转载该作品时,也无法给作者署名。在传统环境下,若原告主张权利,其举证难度不大,比如可通过提供原件、手稿或出版社的证明等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可自由地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他人很难对作者的身份予以证明。在此种因自身的行为,导致作者不能证明其为某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作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但在网络环境中,由于原件难以确认,此规定的意义不大。除非对作品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禁止他人下载,否则储存有作品的软盘、硬盘或打印件均可作为作品的原件,而凡是主张权利的人都可获得所谓的“原件”,这些原件也就没什么证明力了。

因此,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应该慎重选择自己的署名方式,因为一般情况下公众只能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谁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表明其身份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作者不仅应在网络作品上署名,而且最好署真实姓名,这样就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第 11条认定作者身份。如果署笔名,一旦发生纠纷,署笔名者须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如果不在作品上署名,作者的举证责任更重。如果其有原始的书面稿件,则可以该稿件(草稿)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如果其是直接在网上创作完成的,则其举证就相当难,此时原告应举证到何种程度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利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认定网络作品作者

如果作者在网络作品发表时未署名或者署假名,那公众就无法确定谁是该作品的作者,但网络传播中创作、发表作品不同于传统环境的一些特殊之处,也给公众准确判定作者身份提供了一些思路。较早发生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⑤就给网民以这样的启示:在一般情况下个人空间的密码由其注册人掌握、使用,文件的上载、删除工作亦只能由注册人完成。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其能够顺利地登陆个人网络平台,并能完成修改密码、发表作品等操作,那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可以确定他就是其网络虚拟身份对应的真实作者。

该案中,陈卫华通过电子邮件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主张其是《戏说 MAYA》一文的作者,并通过传真要求报社承担侵权责任。遭到拒绝后,陈卫华将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电脑商情报社同意支付报酬,但是要求陈卫华证明其就是作者“无方”。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适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除工作只能由注册人完成。陈卫华能够修改个人主页上的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经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认定陈卫华就是“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

三、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认定网络作品的作者

利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虽可以简单、快捷地帮助正确判定网络作品作者,但除了主张著作权的人须提供相应证据外,还可能涉及到网络服务商、电信服务商等主体。⑥要想查明事实情况,除了“原告提供关于其个人主页的原始注册资料,证明自己就是个人主页所有者,或者被告通过反证”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也具有提供相关的注册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举证义务。[1]因此,还应充分重视网络服务商的举证。

作者在网络上发表作品,大多依托相关网站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和平台,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商进行取证,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能够证明该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如用户名、注册信息、邮箱地址等。

在1999年的“张晓辉诉检察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⑦中,原告以“中国检察日报社在其1999年 1月份第一、二周的网络版报纸及纸质报纸上刊载了两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将中国检察日报社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中原告在其作品上采取了署假名和不署名的方式,在如何证明原告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法院就采取了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的方式来认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原告张晓辉声称他是著作权人,该主张得到了网站的管理者北京市鹤鸣日新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支持。因此,在诉讼中,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份。作为能够控制自己网站刊载作品内容的网站管理者,其所处的地位与报刊的出版者相同,其出具的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明资料,能够提升证据的可信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采取这样的做法。但此种方法虽然有效,适用范围却有限。因为此种证明方式的效力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全面的信息注册框架,要以在网络服务商处注册有真实资料为前提,而多数网络用户并不愿意将其真实情况泄漏在互联网上,填写的虚假信息居多,且也不排除电脑黑客可能对其信息进行篡改,所以往往很难仅以注册信息来确定真正的作者。

四、借助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等平台认定网络作品作者

为了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处于有利地位,网络作品的作者可以借助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制度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7年 4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方网站推出旨在更好地保护音乐版权的数字音乐版权注册平台。广大音乐爱好者、个人工作室及唱片公司等音乐创作人无须经过繁杂的审批手续即可在线注册自己的作品。在线注册更加全面地登记注册人的基本情况和作品内容,不仅可以文字备案,还可通过音源或视频等其它格式内容备案,据此清楚地区别开不同权利的归属人。该平台可从系统注册时间上准确地区别出注册的先后顺序,从而为版权归属的区分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然而,无论是数码照片、彩铃彩信,还是网游动漫、网络文学等数字化作品,由于权利信息查询机构的缺失,作品权利归属的查询成本高,获取授权的渠道不通,极难进行权属确认,加之,数字化形态的作品极易复制,网络盗版案件取证难度大,网络作品交易秩序混乱等诸多原因,造成了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机制不畅,盗版难以遏制,从而“影响了数字化作品的交易、传播及使用,严重制约了数字化作品版权产业乃至文化创意产业在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发展。”2006年 4月,北京在全国率先建成了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水印加密技术应用以及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等综合义务为一体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该平台采用了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数字水印加密和图像自动检索两大核心技术,使得数字作品在获得版权登记的同时也获得先进科技手段的技术保护。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的开通,使“数字作品可以像其他形式的作品一样获得法律上的‘户口’—— 著作权登记证书。”⑧通过确权、示权进而才能维权。

另外,还可以进行网络著作权的电子备案,拥有著作权的一个重要权利证明,以利于确定著作权的归属。2007年 12月28日,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建立了“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流程是,正版内容服务商将影视作品的版权信息在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上进行备案,版权联盟进行版权审核,并将版权清晰、授权关系明确的正版作品进行汇总,形成正版作品的目录定期公布,同时该目录将交由搜索平台商进行优化和推广。⑨此平台通过协助版权管理,加强对正版作品的保护、加快正版作品的流通,有利于促进网络的有序发展。

五、通过公证的书证认定网络作品的作者

经过公证证明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当事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可以申请中立的公证机关对涉案的电子资料进行公证,[2]公证机构具有的中立性质和专业水平能够提升当事人相关资料的可信度。

本世纪初有一个很轰动的案例:“浪狐之争”。新浪在诉状中主张其短信频道、财经频道、体育频道等栏目的部分内容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被搜狐网剿窃、抄袭。搜狐则辩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就是本案讼争作品作者的有力证据。新浪是否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成为了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新浪为了证明自己对诉争的网络作品享有著作权,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证据,即他们组织自己的员工创作完新的图片后,打印并备份在电脑里,并于当天请公证处对新浪网新创作图片进行下载和公证,由此证明新浪网当天己经上传了新创作的图片。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对讼争的网络作品享有著作权。[3]新浪之所以能证明自己的著作权主体资格,就在于其注意保留与著作权确认相关的证据并及时进行了公证。

在有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有作者为了证明其身份,对自己在网站的登陆及注册资料以及电子邮箱资料都进行公证,形成客观完整的公证书,从而得到法院的采信。

借助上述方法有利于确定网络作品的权利主体身份,但单独使用一种方法常常难以奏效,需要综合利用。同时要注意,有时会出现对于未署名或署假名的作品,公众无法认定或在著作权纠纷中法院最终不予认定著作权主张者身份的情况,如此,这类网络作品某种程度上就成了没有著作权主体主张权利的网络作品。学术界对于这种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最终归属颇有争议。但不管有何争议,其只是著作权归属待定而已,并非没有著作权,使用者和传播者必须尊重其著作权,否则,有可能因此被诉侵权并构成侵权。

注释:

① 在传统的环境下,发表的作品上基本都有作者的署名,多为真名,抑或笔名,作者较易确定,即使发生争议,也可以通过作品原稿的归属或者传统作品发行时的载体和发行商来判断谁是作品的作者。

② 不包括可以确定作者身份的笔名作品。

③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此时的署名依然反映出了作品的作者。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1号),2002年10月15日施行。

⑤ 该案中涉及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3D芝麻街”,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⑥ 如前述“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如果被告对陈卫华的著作权主体身份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陈卫华就还需要对此举证。因为理论上还存在着网络管理者或网络特殊技术掌握者掌握该主页密码并能实现主页权利的可能。

⑦ 1999年1月,中国检察日报社在http://www.lawfirm500.com.cn网站上发现两篇文章:《政府上网年,有戏吗?》(署名为“鹤鸣日新”)及《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该网站管理者为北京市鹤鸣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网上并未登记作者的单位、地址、电话等联络方式。前者无署名,于是就依照对方管理者“八呆”一名,署名“八呆”;后者文尾注明“鹤鸣日新”而无其他署名,因此转载时就署名“鹤鸣日新”。关于稿酬,因无法联系,故准备寄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见:《张晓辉与中国检察日报社》http://www.zfwlxt.com/html/2007-7/20077191357491.htm.

⑧ 详见2006年4月26日下午北京市版权局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崇尚科学,保护正版——北京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启动仪式新闻发布会”。http://www.arting365.com/news/others/2006-04-26/1146062099d124780.html.

⑨“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有针对性的解决互联网版权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版权授权不规范,假版权代理的出现,盗版作品的泛滥,正版作品流通范围小,传播速度慢等问题。见:熊海燕《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成立》,http://tech.sina.com.cn/roll/2007-12-28/1623536976.shtml.

[1] 丛立先.论网络版权的获得与归属[J].知识产权,2008(4):28.

[2] 赵璐,南振兴.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的收集[J].行政与法,2007(5):124.

[3] 谢文英.版权之争:搜狐是否构成侵权新浪要过举证关[EB/OL].(2002-07-17).http://law.anhuinews.com/system/2002/07/17/000064648.shtml.

D923.41

A

1674-8557(2011)04-0047-05

2011-11-01

杨小兰(1974-),女,四川自贡人,成都医学院法学教研室副教授。

王魏红)

猜你喜欢

身份证明
获奖证明
判断或证明等差数列、等比数列
判断和证明等差数列、等比数列
一道IMO题的推广与证明
关于“take”的其中身份
跟踪导练(三)(5)
妈妈的N种身份
身份案(下)
他们的另一个身份,你知道吗
证明我们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