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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吴中经验”研究

2011-04-02史华松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庭审成年人被告人

史华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江苏 苏州 215000)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肯费特案,在1984年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正式确立。该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未成年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若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所取得的证据将被法官运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自2003年以来被较为系统地引介入我国。目前,以云南昆明盘龙区、上海市、福建厦门市同安区三地的探索为代表,逐步形成的富有特色的“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为我们系统调研和探索在少年司法审判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宝贵的第一手资料。但是,由于作为“植体”的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为数不多的研究也均集中于以侦查讯问程序为中心来探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同时,司法实务部门探索推进的“兴奋点”也多聚集在侦查和检察讯问阶段。见诸报道的只有“上海模式”(从检察讯问延伸至庭审阶段)和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展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引介问题还是当前少年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相对薄弱的环节,有必要展开进一步的研判。“吴中经验”是在客观审视现存模式存在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法律地位不够独立、参与程度不够、对参与制度的保护功能认识不足等基础上展开的探索,力求对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出理论回应,并提供有力的实践支持。

一、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界定及现状分析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界定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在审理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时,由合适成年人参与开庭审理,协助未成年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沟通,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疑惧、不安、紧张等情绪,促进诉讼程序正当化,提升审理教育功能,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增进社会安宁的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遵循未成年被告人权利本位主义理念,而不再以法定代理人为权利本位,这是这一制度的根本性质。《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法定地位,但通常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308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是基于其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监护权派生的权利。故从总体上看,采取了把法定代理人到场看成监护权延伸的立场。[2]218比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行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无须经过未成年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关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在现代意义上本来就是以义务为中心的,监护权的权利属性中包含着义务的中心,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概莫能外。[1]309与监护权的义务对应的权利当然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核心地位往往被忽视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构建重新审视了监护权的根本属性,它立足于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彻底转变了以法定代理人处于诉讼权利本位的基本理念和现状。具体体现为:设计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不合适”到庭情况下合适成年人的替代机制;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庭的情况下,不得开庭审判;建立合适成年人备选库,尊重未成年被告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最合适的“合适成年人”等。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分析

1.“合适成年人”的概念较难取得未成年被告人的理解,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

2006年9月23日《南都周刊》刊载的《“合适成年人在昆明”:一个司法分流试点项目的昆明标本》一文介绍了有关合适成年人在第三次与未成年人会面仍未被理解和接纳的现象,这表明要让未成年人理解“合适成年人”这个引入才短短数年的舶来词汇确非易事。未成年被告人由于不能理解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功能定位而不能很好地接纳合适成年人,故较难建立起良好的信赖关系和高质量的沟通,由此,制度的保护、教育机能也就无法得到有效运作和释放。为此,甚至有学者提出将“合适成年人”改为“青少年保护官”等其他名称,以便于接受和理解。[3]54此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影响制度运作的功能。上海、盘龙等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主要有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干部、教师和社会志愿者等,总体上来说,具备丰富的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实践中,需要由合适成年人介入提供帮助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十分缺乏家庭关爱和社会认同,存在心理问题的情况较为普遍。只有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有效化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障碍,合适成年人始能取得未成年被告人的充分信任。而这种信任既是合适成年人发挥保护、教育作用的必要条件,又是确保判后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帮扶矫正取得良好矫治效果的关键性因素。

2.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不够独立

目前,人们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及管理,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己任,不应依附于国家机关,也不应附属于其他组织。但我国民间组织缺少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支持,力量非常薄弱,合适成年人机构必须得到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等的支持。如果把合适成年人机构完全社会化、民间化,很难发展。因此,设置合适成年人机构,必须在社会化、民间化和获得政府支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4]43-44但我国目前的合适成年人机构仍然较大程度依附于国家机关(司法机关聘用制并由司法机关进行管理),社会化程度不足,未能在社会化和政府支持之间达成平衡。这就造成了不仅在形式上无法契合合适成年人中立和独立的法律定位,而且在实质上制约着制度保护功能的发挥。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度尚显不够,对制度的保护功能认识不足

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审判的重心仍然停留在庭审程序本身,其在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庭审前和宣判后的保护教育及判后矫治帮教环节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发掘,在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同时,人们往往把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合适成年人的功能单一化,即突出强调其教育功能而忽视了同等重要的保护机能。比如,上海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角色重心是参加庭审教育,以增强庭审教育的效果。[2]236事实上,无论是未成年人在庭审前的疑惧、压抑的体验,还是在庭审中紧张、害怕的感受,或是在有罪宣告后可能出现的心理危机,都要求合适成年人充分担当起保护职责,从而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健康和顺利推进诉讼程序的双重保障,改善制度保护功能不足的现状,形成教育与保护并重的制度机能。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吴中经验”的具体实践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吴中经验”充分考量了既有试点模式的上述不足,由专业的合适成年人(“爱心妈妈”)介入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在庭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程保护”和感化教育,并在判决后适当延伸介入帮扶矫正环节。

(一)在“爱心妈妈团”中产生专业的合适成年人,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善于交心、易被接纳的“准家长”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与区妇联联合成立了“爱心妈妈团”,合适成年人均是来自“爱心妈妈团”的成员。我们发现,当向未成年被告人表明了“爱心妈妈”的身份后,他们都会自动将合适成年人与充满温情的“爱心妈妈”相联系,大大增进了对制度的理解和接纳。合适成年人以“爱心妈妈”为桥梁,易于与未成年人建立起良好的交流沟通,得以较快获得工作对象的信任,顺利进入工作流程;“爱心妈妈”的身份有助于增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顺利消解未成年人的疑惧、紧张、孤单等心理问题上的功能,成功拉近了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距离。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制度运作具备牢固的基础

“吴中经验”的合适成年人虽由法院和妇联发起设立,但明确赋予了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合适成年人实行自主管理,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开庭审理及判后帮扶矫正的所有行为均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为了确立合适成年人的自主管理机制,吴中法院在“爱心妈妈团”之下设合适成年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合适成年人担任。办公室负责对合适成年人的日常管理及事务安排。尽管“吴中经验”起步时的合适成年人是法院和妇联共同选任的,但办公室成立后,“合适成年人”的遴选、培训、制度实施监督等工作均由办公室自行负责,法院和妇联则共同对合适成年人管理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和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吴中经验”不容动摇的制度之基。

(三)合适成年人全面参与诉讼程序,制度的保护功能突出

1.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前社会调查”

(1)合适成年人参与在使未成年被告人得到心理抚慰和精神放松的同时,也使合适成年人得以充分掌握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性格、活动、经历和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而有效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工作。(2)除当面交流外,合适成年人前往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所在社区、单位等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就相关情况与社区司法矫正机构的人员进行沟通(特别是需要外省市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的案件),力求全方位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3)合适成年人以其人格、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和视角,用科学的方法完成社会调查报告。

2.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全程保护”和感化教育

(1)法院在开庭3日以前,向合适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出庭通知书》。开庭前,法庭将留出专门的时间,供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开庭前的单独交流。(2)在开庭阶段,审判长或审判员应当向合适成年人告知权利义务。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被告人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加以疏导,并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实现“全程保护”。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之前,合适成年人还要对被告人进行社会关怀教育。(3)庭审结束后,合适成年人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并填写《合适成年人在场书》,记录审判过程是否有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合适成年人再次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单独沟通,并在为未成年被告人释法的过程中,根据其的反应,有意识地与之进行交流沟通,并给予有针对性的关怀和指引。

3.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判后帮扶矫正

案件判决生效后,合适成年人将配合人民法院对社区矫正及监禁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跟踪帮教。合适成年人采取回访、信函、电话等多种方式及时延伸介入帮扶矫正环节,保证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持续性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怀教育。合适成年人以其特有的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了解程度深、已经取得未成年犯罪人最大信赖等优势,协助提升社区矫治的效果。

三、“吴中经验”的功能和价值

(一)合适成年人介入审前社会调查,体现了针对性保护功能

我们考察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可以看到,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需要运用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知识进行工作,对少年的思想、性格、活动、经历及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调查后,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结论。调查人员和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面谈也是调查的必经程序。[5]167而在当前我国以社区司法矫正人员为核心的调查主体中,缺乏具备人格、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此外,在调查程序中,社区矫正人员因未成年被告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等原因不开展与被调查人面谈的调查程序。所以,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缺乏科学性,甚至连真实性和准确性也往往也难以得到保证的情况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将既具备人格、心理学专业知识,又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秉持中立性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锲入社会调查制度之中,对人民法院有效甄别社区矫正机构所作调查报告的可采性,全面客观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提供了智力支持,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判明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科学选择有针对性的行刑和保护方式,促进未成年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而言,是十分有力的保障。

(二)合适成年人介入庭审各个环节,彰显庭审全程式保护和感化教育功能

1.庭前介入的抚慰安定功能

刑事审判程序会不同程度地令未成年人产生疑惧、紧张、压抑等心理体验,这不仅会对他们的心理健康产生极大的伤害,而且也不利于他们在庭审中行使质证、辩解等诉讼权利。基于合适成年人此前已经与未成年被告人开展过的近距离对话,未成年被告人已经消除了对合适成年人的心理隔阂,庭审前双方再次进行的单独沟通,可以及时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焦虑和紧张情绪,有效建立他们对审判活动的信心。

2.庭审参与的疏导监督功能

首先,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从英美吸收了一些对抗式程序的因素,法官的主导地位有所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抗辩式”审判方式。[6]327少年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也体现出一定的成人审判方式中的紧张对抗性质,此时,合适成年人出庭这一行动本身可以在公诉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两造博弈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区,冲淡庭审中的紧张气氛,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深厚的人文关怀。其次,合适成年人可以通过代行其享有的申请回避、发问、质证、提出新证据、辩护等诉讼权利,令未成年被告人感受到“父母般”的关怀,疏导和排遣未成年被告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理感受。再次,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理解能力和知识的欠缺,对公诉人、承办法官或陪审员提出的问题可能一知半解,或者不能准确、恰当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会因为对抗式程序的推进产生未成年被告人与公诉人、法官或陪审员与之间的沟通困难与障碍,严重影响审判程序的推进。“吴中经验”通过具有心理学专业素养的合适成年人在庭审程序中“穿针引线”,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巧妙调和庭审气氛,形成一个和缓的、类似于家庭会议的氛围,就可以有效防止上述两难情况的出现,凸显出制度的疏导功能。同时,合适成年人还以未成年人“准家长”的身份对审判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或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功能虽与辩护人的职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形成了有效的衔接与互补,实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全面保障。

3.庭后释法的关怀指引功能

由于大部分未成年刑事案件都能做到及时宣判,庭审结束后,未成年被告人已经知悉了判决结果,合适成年人应当就判决向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释法。在这一阶段,合适成年人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情况,与之进行有针对性的沟通,其立足点在于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调节他们的内心意识结构,帮助其矫正解决因为有罪判决等原因可能引发的心理问题、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

4.制度的感化教育功能

由于审前社会调查的针对性保护、庭前抚慰安定、庭审疏导监督和庭后关怀指引都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彰显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程序关怀和保护,是一种同质的关爱,“吴中经验”将其规定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全程保护”功能。同时,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说,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且为特殊之教育机关。”[7]137可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功能是少年刑事审判活动,尤其是庭审程序中的重大命题。合适成年人具备心理学专业知识,易于找准和发现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吴中经验”设计了“合适成年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之前,对被告人开展社会关怀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社会的关爱和温暖”的环节。实践表明,合适成年人在这一阶段开展的感化教育效果十分明显。制度的感化教育功能在“全程保护”的实现过程中得到不断的增益和强化,并在最后集中开展的社会关怀教育环节得到充分释放和体现。

5.合适成年人延伸参与判后帮扶矫正,实现了促进公平司法的功能

从审判实践看,目前大多数法院对于本地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而对于流动人口中的外埠未成年则相对较少判处非监禁刑,人为造成了不同居所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上的不平等和不公平。然而,这种选择往往只是基于法院判处非监禁刑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于大多数外埠未成年人来说都处于人户分离的流动状态,基本上不具备监护和监管的条件成为束缚少年法庭处以非监禁刑的重要因素。[8]220而在“吴中经验”的实践中,对于在犯罪前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但有固定单位的未成年犯,法院积极与原单位协调,依法不得开除未成年犯罪人,使未成年犯罪人具备由原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由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有针对性地予以矫治的条件。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在本地有固定住所的,法院则协商由其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有针对性地予以矫治。而“专家型”合适成年人再以“准家长”身份适时参与帮扶矫正,免除了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有关监护帮教条件的顾虑,杜绝了因外来犯罪未成年被告人社会管理缺失而导致判决不公平的问题。

四、结 语

较之合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大价值,无论是理念上的,还是制度实践上的,人们对她的研究实在太少了。但我们也相信,理论界和实务界必能以强大决心与重大的使命感继续推进包括“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内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逐渐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

[1]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北京:高度教育出版社,2005.

[2]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2).

[4]叶国平.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3).

[5]卢琦.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林纪东.少年法概论[M].台北:国立编译馆,1972.

[8]邹川宁,刘青峰,秦瑞基,等.少年刑事审判若干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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