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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与重塑: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律师实务
——以三起女性权益案为例

2011-02-20刘东华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罗某李某实务

刘东华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是主张绝对的男女都一样,而是在尊重性别差异的基础上追求性别间在尊严、价值、权利、责任和机会方面的平等。社会性别理论与分析方法不仅对于法学研究具有众多启示,而且对于律师实务也极具启示性与颠覆性。[1]这种启示与颠覆性,在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律师实务中需要以特有的方式展现出来,使社会性别的理念与方法更能符合法学的基本规律与实务规范。本文通过三个真实的案例,揭示了在法律实务中,社会性别意识的价值与效能。社会性别意识不仅可以帮助律师自觉地解构具体案件女性当事人的法律困境,承认和尊重性别差异;更有利于律师创造性地将社会工作运用于法律实务操作中,充分挖掘法律规范的效用,重新塑造女性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切实实现女性当事人的权益主张;最为根本的是,法律人要树立起社会性别意识,以此来建构新的法律思维与价值观,并指导学习法律知识和实务技能,在法律实践中帮助女性享有更充分的发展资源和发展机会,实现法律人自我的再造与成长。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一、解构权益纷争

案例1:

李某(化名),女,黑龙江人,嫁到内蒙古的一个村庄。因生了个女孩,在婆家遭受了不公正的待遇。她个性强,有主见,婆家人很不喜欢她,就压制她。在她生了女孩后,对她的欺凌更是变本加厉。她为此多次与公婆和夫家亲属发生争执。1982年,在女儿一岁多时,被逼起诉离婚。为惩罚李某,并保住骨血,男方坚决不同意把孩子给李,全家族行动起来争夺孩子。法院审理中,将家里仅有的一点儿财产——房子、草籽、奶牛等财物——多判归男方所有,同时折价判给李几百元钱。这点钱既不够她来盖房子,也不够置办生产用的农具、牲畜与种子。离婚后,李某也失去了承包土地的权利。在剥夺了李某进行有效生产和恢复生活条件的情况下,法院进而以李某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为由,将女儿判归男方抚养。李某为争取抚养权,曾多次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申诉,以期得到房屋,将此作为抚育女儿的物质基础,但均被驳回。离婚后,男方拒绝李某对孩子的探视,藏匿并转移了孩子。为找孩子,她听从传说,四处打听寻找孩子的下落,辗转内蒙古、天津、河北、北京等地,均未看到孩子,她的最大愿望就是要回孩子。孩子上中学后,通过男方,李某曾与女儿有过通信联系。女儿转达了父亲的意思,要求复婚,否则,不认她这个妈,理由是“十几年来,你(李某)从未抚养过我”。至1998年,上访了15年,李某的案件一直不能得到解决。李某寻求法律援助,律师建议她以要求探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①探视权是在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才得到法律正式确认的权利。在此之前,“探视”作为权利的主张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探视子女的要求也曾得到过法院的支持与处理。,并以律师个人和法律援助组织的名义给她女儿写了封信,请她慎重看待李某的处境。拿着主张“探视权”的起诉状和这封信,她找到原审法官,法官没有立案,但主动帮她找到了孩子,母女见了面。女儿仍然很冷漠,仍然要求李某复婚,在李某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女儿拒绝与她相认。李某无奈回京,表示要继续上访,告法官,告男方,认为都是他们的错误,导致其母女不得相认。

一起离婚案件打了十几年,李某的案件看似极端,但以社会性别的分析视角来看,这起案件折射出了深层的社会结构与女性权利的问题,即,在权力和资源分配方面的结构性不平等,在社会中继续存在的陈规定型态度和渗透进各领域的性别歧视。[2]17

从社会性别视角解构李某的社会关系可以看到,在某一既定社会、社区或人群中,所有的社会给男人和女人分配了不同的角色和机会,人们的角色被社会化了。在每个社会中往往被固定和强化了,变成人们的一种社会期待、规范和评价,不同性别的劳动分工、亲属关系、行为方式、社会控制、社会评价与社会性别形象与地位都被合法化[3][4]14-15,而女性实质的权益却被漠视与剥夺了。

1.李某案的争议焦点看似为婚姻财产与子女抚养权纠纷,实则是作为女性的她自身独立性与传统社会对女性依附角色要求之间矛盾对抗的鲜活示例。在此案中,可以明显地看到社会的性别期待给当事人李某带来的负担与压力。

其一,李某作为女性,传统观念认为应是安分守己,命运听从别人的安排。而她却具有自立的个性,独自一人离开娘家嫁到外省的婆家。而在婆家,她仍被视为附属于婆家的一分子,被要求按照婆家的需求与规则来生活,顺从被认为是她应尽的本分。这与她自立的天性完全相悖。李某按自己意志生活的态度和做法,触动与冲击着家庭其他成员的传统规则和利益分配。而她要离婚,则更加触动了传统家庭的伦理根基。“有效法律行动的局限性,特别是在追溯损害的原因和确定因果关系时所包括的各种困难,不能不使不善交际的人和神经过敏的人的利益遭到某些牺牲。”[5]26她以一己之力对抗整个社群,其权益在离婚过程中最终受到无情的彻底剥夺,她成为了传统伦理与利益的牺牲品。

其二,李某女儿对李某处境的认知和绝情的意思表达只是家庭同化的结果,她也是家庭控制李某的一个工具。男方家庭通过时间这一手段,完全隔绝了李某与女儿的情感与利益关系。女儿作为成长于男方家庭中的利益既得者,已接受了男方家庭对李某角色的定位与评价,从人格情感上断绝了与李某的共鸣,也就不可能从李某的角度去认识和分析事情。李某被社会与家庭完全孤立了。

其三,司法在其中起到了权威论证和推波助澜的作用。本案驳回李某诉求的判决实质上全面否定了李某的权利和身份,将李某排斥在被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判决又以权威的方式宣示了李某主张的不合法、不合理性,李某的权益被污名化了。本案的审判是在向全社会宣示:“想摆脱控制就意味着被完全剥夺”,它客观上造成了任由李某自生自灭,惩罚她的不顺从,进一步强化了男方对李某的控制权的后果。

2.李某权益受损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她的女性性别因素。在一个“有性人”的社会里,每个人都必然受到社会性别历史阶段性、社会性和共塑性的制约与影响。

本案李某十余年的诉讼之路——从原来的离婚财产处理,转为探视权,最后落脚到要求赔偿——所有境况都与她的“女性”性别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是女人,她必须外嫁,失去娘家的庇护;因为是女人,又不生男孩儿,就触犯了“母以子贵”的忌讳;因为是媳妇,不顺从婆家就会受到欺凌与排挤;因为是女人,没有独立的财产,离婚时连孩子的抚养权都拿不到;因为是女人,对孩子的一往情深和执著关怀占据了她全部的生活,不能自拔;等等。我们常说,“行动中的法”,就是指法律并不是书本上的而是行动中的,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官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不是一个规则体系而是一批事实。[6]297在本案中,仅因为李是女性,其权利受到侵害与剥夺的事实是持续的、系列的,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有性人”歧视对个体权利人李某带来的损害是终生的。[1]

3.仅从婚姻财产分割来看,本案所体现的法律规则设定存在着偏颇,不能实现现实生活中的性别平等。

在李某案中,按照上世纪80年代初的物价,她家的那些粮食、旧房子、牲畜、种子、旧农具,合计价值也不到1000元。法院以此为标准而判决折合补偿给李某200多元。但,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李某面临的是重置全新的物品,拿到的几百元钱,根本不可能盖新房。法院对财产的判决就是将李某赶出了原住房,就意味着直接剥夺了她的基本生活条件,何谈抚养孩子。以社会性别视角审视婚姻财产分割,简单地以财物的出卖价为准对判定接受作价补偿方来说是不恰当的。这种作价分割家庭财产的方法,采用的仍是李嘉图的“劳动成本”价值理论,“是从牺牲的痛苦入手的,在这中间,我们选择的是最少麻烦的机会,忽略了倾向或快乐的正收入”。[7]320巴师夏和凯雷的“劳动节省”理论对法律裁判补偿制度作出分析,提出应以财物的重置价格而定。而这一理论,则更符合社会性别视角主张的对两性关系尊重历史和客观需求的要求。由此可见,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初,李某的权利就被扭曲了,在扭曲的道路上,再不可能实践正当的程序与正义。

二、在实践中重塑权益分配

案例2:

罗某(化名),女,陕西人,结婚10余年,经常受到其夫赵某的殴打。后随赵某(化名)来到某市打工。2000年11月6日中午12点多至下午3点多钟,在其租住的民房院内,因罗某指责赵某与理发店小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赵某恼羞成怒,疯狂殴打罗某。赵某不仅用拳头打她的面部、头部、胸部,用脚踹她的胸部、背部及两肋,还把她倒抱起来往地上猛摔她的头,并用挂锁将她头部右眼角处砸伤。后经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报案后,警察称此案为家庭内部矛盾,属自诉案件,不予立案侦查。罗某自诉至法院,法院则称,此案为外地人打架,按当地公检法三方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外地人打架均走公诉程序,自诉不予受理。罗某在状告无门的情况下,找到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接案后,作为代理人,律师首先进行切实的调查取证,证明罗某伤情确为其夫所致;其次,与公安局和法院多次协商,两家机构仍是相互推诿。无奈,律师直接找到区政法委申告,指出公检法三方的协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妨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应予纠正。在区政法委的协调下,本案由公安局立案,通过公诉程序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在罗某与赵某的婚姻问题上,虽然罗某坚决要离婚,但其父亲和弟弟出于离婚不好看的意愿不太支持。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律师则开导罗某父亲和弟弟,提高他们对反家暴、尊重罗某独立人格与婚姻自主的认同,为罗某的决定争取到了家庭成员的全力支持。最终,区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5年,并判令赵某赔偿罗某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多元。此后,罗某向赵某另行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案充分印证了“女人不是问题,社会结构才是问题,必须改变现有的制度和法律,改造社会结构。”[8]但,在多维的法律秩序中,法律实务,不能也不应突变法律与强制、法律与国家、法律与规则或法律与道德之间必要的联系,而应该考虑这些联系在什么程度上和在什么条件下发生。[9]10性别意识在法律实践中的困境在于法律后果将由个人承担,个人权利与利益的具体、现实、可操作式的实现,是要在正统规范与新型理念的夹缝中求得正义。通过战略性社会性别眼光与视角,去认知、理解与发现女性当事人基于社会性别的实用性需求,并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实现与满足这种需求是法律实践面临的挑战。律师在实务中,重要的是检测与把握这种“度”,构建与创造条件,以实现女性当事人的权利主张。

1.与研究不同,律师实务更关注社会性别的实用性需求,并要找到使之得到实现的直接操作性的措施。充当桥梁,在孤立中求援,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律师实务的要旨。

一般来说,社会性别与发展策略强调关注社会性别关系,是从整体上重新审视整个社会发展进程和发展机制中的社会性别结构,工作目标在于改变原有机制/机构中的社会性别不平等,使它更有利于男女的平等参与和发展。[10]而律师实务中,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里,个案的裁决与运作必须、也只能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与学理研究不同,期望在个案的实务操作中改变“原有机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具有操作性的。

在本案中,公安局与法院之间的推诿涉及程序正义的问题,是机制性的问题。但对于个体权利人罗某来说,她和她的律师不能期待机制改变后再来解决她的现实问题。至于是通过自诉还是公诉,对于罗某来说没有质的差别,对于她,程序正义是为保障和实现她的实质权利而服务的。如何进入司法程序,通过司法干预纠正罗赵之间的权利不平等与人格欺凌关系才是最重要的。在本案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出现断沟时,律师充当了当事人诉求与司法救济之间的桥梁。律师跳出了一般的法律程序框架,借助国家党政监督机构的力量及时纠正了司法盲点而造成的错误,以法服人,以情动人,从现有的司法框架中找到了突破口。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是律师实务成功的要旨,是当事人权益得到实现的希望。

2.律师在主动帮助构建新型的社会关系,创造条件,以便适用现有法条来满足女性当事人的具体诉求。

实务工作中,社会性别意识要求律师要以平等的社会性别理念去选择法条,以新型的、符合时代进步意识的性别平等理念重述法条,赋予其新的内涵,并发展性地适用这些条款,从而更好地维护女性当事人的权益。

罗某案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损害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则明确规定,如不离婚的,夫妻之间的赔偿诉求将不能得到支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学理与实务界对此有激烈的争论,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必然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裁判,这是律师实务必须面对的现实。为此,律师反复向罗某核实其对婚姻的态度,她本人多次表示不能忍受多年的家庭暴力、再也不能容忍赵某多年的出轨行为,再也不愿承受赵某对她多年的人格羞辱,双方之间早已无夫妻感情。她坚决要离婚,只是担心她父亲和娘家人不同意。

女性解放不是抽象的概念,她要摆脱旧的生活,需要来自亲朋与社会系统的支持,需要有可承接她继续生活的族群与社区去接纳她。否则,她虽然脱离旧的生活,却会陷入无助的孤立深渊,会处于被社会抛弃和排斥的尴尬境地。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如不能关注她的未来生存环境,仅就事论事,是与其职责和使命相悖的。在本案中,罗某的家人是她摆脱婚姻后的归宿。而她父亲,则是家庭中的权威,是确认和接纳她回归娘家所具有的身份与地位的主宰决策人。而她的弟弟,作为家庭中的男性成员,他的地位与态度在家庭中也起到举足轻重的地位。争取这些在家族与社区具有权威地位的人的认同与支持,就是为罗某争取未来生活的资源,为她结案后的未来构建生存空间。

为此,在确认罗某本人的真实意思后,律师的工作重点转向为罗某寻找家庭的支持,特别是得到她父亲的支持,为她铺平离婚后回归娘家的道路。而罗某父亲主要是顾虑“面子”问题。律师则将“关爱女儿的生命与生活”、还是“要自己的面子”两个选项放在老父亲面前,罗某父亲选择了女儿。父女之间的隔阂打开了,他明确表示支持女儿离婚。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方面,罗某当庭明确地向法官表达了坚决离婚的决心;另一方面,律师论证了损害赔偿对于罗某在分割家庭财产中的意义。最终罗某的损害赔偿诉求得到了判决的全面支持。

3.律师要为当事人选择第二方案或其他后备方案做好防护屏,以实践对女性当事人的赋权、增权,并避免“去权”。

简单的权利赋予“因为不能对法律环境作结构性的改革而仅表现出非常有限的意义”。[11]267进入后现代女权主义的社会性别意识,一改以往二元论的方法与视角,倡导多元化。社会性别差距不仅是男性和女性之间在任何领域内——如参与程度、获得资源机会、权利、能力和影响力以及工资报酬和福利等方面——存在着差距,更重要的是在不同的个体之间存在不同的行为、期望和需求。共同参与和共同受益,使每一个个体的行为、期望和需求均应能得到同等考虑、评价和照顾,并给予公平待遇成为新型的意识模式。

在罗某案中,当事人和其家人的意志有过几次反复,从开始的愤怒,强烈地要求追诉,到公安局法院都不管事的颓丧退缩,再到看到律师艰难而繁琐的取证与沟通而意欲放弃,直到在得到法院立案消息时的慰藉,最后在婚姻关系的现实与憧憬中的徘徊,律师陪同他们经历了每个阶段。在律师实务中,特别是在“帮助”受害妇女时,律师要以受助妇女为主体去探讨其经历,避免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又为她刻上被动的印记,避免由于可能加入了自己的价值观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妇女,甚至有可能对妇女造成二次伤害,从而导致“去权”。[12]55

在实践“增权赋能”时,并非仅是简单地给予当事人心理支持,而要支持女性自主决定何时提供关怀以及何时主张正义,并开导其进行自我认知,重要的是不为她做决定,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13]69在这期间,帮助当事人理清事实,梳理思绪,获取与固定证据,取得鉴定结论,都是在为他们的决策提供技术与手段的支持,为其多方案的决策得以实现提供条件和机会。

一起案件最终总会有一个结果,但在过程中,则存在多个预测的结果。实际上,本案律师也在为当事人的第二选择或其他后备选择做好了可实施的准备工作。假设,即便这次罗某放弃了对赵某的追诉,律师取得的家庭暴力证据也将会对赵某暴行起到抑制作用;在公安法院已经介入的情形下,即便罗某放弃了对赵某的追诉,在未来的生活中,赵某因受到过警察和法院的威慑,罗赵之间的矛盾也会得到缓冲,罗某的人身安全保障会得到增强;即便此次不离婚,以后离婚时,因有赵某严重过错的证据,罗某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其财产权也将得到进一步保护。无论罗某作何选择,她放弃一个权利的同时,就开启了另一道保护阀门,罗某的境况再也不是原来没有屏障的状态了。

三、建构社会性别意识视角下的律师实务教育

案例3:

2004年冬天,为帮助20多名农村妇女争取土地权益,某法学院诊所法律课程的师生一起来到某县的村庄。在这里,因村里大部分土地在12年前被某大型企业征用,村民们被集中安置在方圆五百来米的居住区,村里劳动力多是出外打工,或去采矿。在分配征地补偿和剩余土地时,年轻的媳妇、新生的孩子都没有份额,丧夫或离婚的妇女则最悲惨,没有房子,得到的补偿最少。这些妇女在争取土地权的过程中,多数人得不到家人的支持与合作。在师生与村党委书记(男性)座谈、了解情况时,他说:“村里没有更多的土地和钱财。有些大小伙子到了结婚年龄都没有地儿盖房。村里规定,即算有地,也不会考虑这些妇女,而要解决村里男子的用地需要。”他的话,得到了不少学生的理解与认同。

根据理性行动理论,村规民约中存在性别不平等问题的原因可归结为个人理性和社会结构两个层面。从个人理性层面来看,“个人性别文化观念”、“经济利益的强化”以及“性别平等有关法制观念的缺失”三个方面的共同作用导致了村支部书记和村民对失地妇女作出歧视性的决定。而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社区制度、国家权威以及家庭制度共同建构了村规民约中的性别不平等内容。在这里,我们关注的重心不是村民与农村社区的意识与结构,法学院学生对村支书对妇女土地权的歧视性议论的认同则更令人警醒。

1.抽象的平等与公平使学生的思想受到了传统教育与经验的禁锢

其一,人们囿于异性之间的差别认知“总是间接的”、是无法领会的[14]45,加之抽象的平等与公平观使得法律忽略了对性别差异下的个体人的利益的理解,抽象的法律价值理念处于“无性”状态下,没有把女性的生活纳入其框架中,法律条文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虚假的普适性。[13]69[15]355-356学生接受的法学教育,特别是民商法律关系的教育,都笼罩在传统民法或主要是交易法的特性的影响下。传统民法理论对人的态度往往只能局限于忽略性别差异的抽象人的理解,它未能识得“人人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民法深刻贯彻了男女平等”的意旨,不能看到女性的权益受损与现有法律规定与公共政策有何关联性;不能看到法律规定与公共政策是如何将女性排除在关注范围之外的;不能看到在平等的表象下,妇女是如何被卷入土地权益纠纷中,进而在纠纷的漩涡中被边缘化和污名化,转而成为“上访专业户”、“社会不安定因素”;当然,更看不到在现代社会,随着男女平等人权运动的发展,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需要民法在财产法与人身法领域做出制度性调适与安排。运用女性主义和社会性别的方法,则不同于基于男性视角的传统法治观,它以意识觉醒为始端,是从内部把握女性的现实,发展其特性,正视棘手和普遍深入的男性权力,并无情地批判,而为所有女性创造出变革的策略。[15]355

其二,在抽象的平等与公平理念下,学生们不能解构男性话语。在资源分配中“男性优先”这一陈词滥调的根本在于“抽象的权利把男性对世界的经验权威化了”[15]364,女性的实体权利与需求却被排除了权威性;同时,男性基于在政治经济上占据的优势地位,把自己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灌输给每个人,将其作为整个社会必须信奉的价值和观念。这样的性别意识形态,不但会通过文化演化,而且还会通过法律和政治制度不断地得到强化,使得人们理所当然地把既存的性别差异当做一种宿命来接受。在本案中,虽然村支书的言论代表了村民的共同意志,这种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之上的村民自治制度在外表上具有合法性与合程序性,但它却掩盖了女性利益意志表达缺失的实质,已经构成对女性村民不合理的不利对待,属于典型的性别歧视。

法学院的学生们受到的抽象公平教育过程,实际是接受和信奉男性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过程。在教育中,由于缺乏社会性别意识,学生们缺乏识别能力,因此会对“资源短缺、优先分配给男性”的做法给予充分理解与认同,不能切入女性土地权问题的要害。在严峻的女性土地权受损的现状面前,他们提出的问题只是“那还有什么别的办法吗”,却不能提出“资源短缺时,为什么牺牲者永远是妇女,妇女的利益为什么要退让给男性”的诘问。

其三,对抽象平等与公平的理想性追求,使学生在现实困境下缺乏有效解决现实问题的技能,因倍感无力而退缩,甚至固守陈规。在双方均受损的规则面前,在学生知识、理念和技能与现实的实践之间存在着巨大鸿沟与困境面前,学生们因不能找到有效的资源分配与解决方案而退缩,很容易受到传统单向思维和二元论模式的影响,选择成型的、简易的、现成的解决方法,即直接分配资源,或给男性或给女性,而不考虑如何分配、分配的原则与规则是什么。缺乏新的有效的实践方案与措施,使学生们感到无力,缺乏建设新秩序的信心和为之奋斗的目标。

在上述妇女土地权案中,在局部资源极度短缺的情况下,妇女问题的解决,绝不能依附于对资源的再分配上,而应跳出来,考虑如何将“蛋糕”做大。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在于补偿的合理性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企业当初以低廉的价格征用了村民的土地,而没有按市场价格付补偿款,更没有承担村民们可持续性发展的社会责任。①例如,在其土地征用协议有关村民工作安置条款,没有考虑人口自然增长因素,也没有对女性村民的工作安置方案。②如消除性别的社会分工,减轻家务劳动及养育儿童的负担,消除在土地、财产所有权、获取贷款权等方面的制度性歧视,实现政治上的平等,反对对女性的暴力和控制等。如将这些因素作为解决本案的切入点,可为寻找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提供更宽阔的思路和途径。

2.将性别概念植入法学教育与律师实务培育

性别建构理论主张,社会性别是由文化建构的,社会性别的界限是可以跨越的,社会性别是一个历史范畴。现实社会是个“有性人”的社会,每个人都有生物的性别,在社会关系中,就被赋予了具有性别属性的社会特征。虽然经过历次的革命与革新,现行法律理论和法律文本中仍然渗透、蕴含与体现着数千年遗留的男性视角规范标准的痕迹与内容,女性独特的生物、心理、意识与经验并未充分、准确地被表达出来。这需要历史过程的进化,而在这一过程中,个人行动者有意识的行动则是再建构社会的动力与源泉。[16]52

教育是意识植入的重要方式。法学院诊所学生与年轻律师们将是公益律师的后备人才,在对其培育过程中,首先需激发他们对女性意识的觉醒,认知到“战略性社会性别需要”②,通过认识到不平等与歧视,树立否定与反对性别不平等的态度。其次,切实关注女性为求生存和发展而必须做出选择的“女性的实用性需要”,以解决他们的当务之急。再次,要区别两种需求,在认知、理解与分析相应政策、规定时可“对症而为”,灵活掌握。更为重要的是,鼓励律师开拓智慧,在摒弃牺牲女性利益的分配方式的前提下,寻找新型的分配方式与解决方法。此外,我们可以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在法学教育中将性别平等指标体系具体化为教育指标体系。[12]43

3.将社会性别意识植入法律实务环境中去

理论联系实际意味着将“书本中的法”放入行动中去检验,运用社会性别这一工具检验有关性别平等的相关法律的效能。法律人要在女性自己的意义上、并根据女性具体的经验定义平等[15]358,从生动、鲜活、动态与多样的两性关系实践中来思量法律规则的价值定位与社会效果。首先,将社会性别理论应用于公共管理实践,提高政策制定者、实践者和一般群众对社会性别问题的敏感性,通过交流培训、标杆示范、试验推广等一系列方式,启发人们在社会性别问题上的自觉意识,帮助界定社会性别问题,推动社会性别的政策实践。其次,营造新型社会性别的观念氛围,塑造新型社会性别的行为规范,提高对社会性别问题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和规范能力,构建新型的社会性别关系,并在实践中将社会性别理论作为公共治理的基本意识和基本知识加以倡导和运用。再次,注重不同政策或项目中对男女两性影响的分析。最后,要提高法学教研领域社会性别的水平与质量。在高等院校中,意识和方法的传播要求实践上升为理论,这需要大量而坚实的研究与提升工作。①而目前,没有可靠数据,难以分析妇女的一般状况和残疾妇女、农村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处境。缺乏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妨碍了政策和方案的制定以及监测和评价的进行。

小结

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历的三个案例为引子,讨论了在律师实务中社会性别意识的表象和效益。从社会性别角度切入个案,可以帮助律师敏锐地发现个案纠纷的症结所在;社会性别意识与方法促动律师打破传统的法律纷争解决路径,去挖掘与发现新的有效措施;在社会性别视角下,重新构建法学教育和律师培训内容与机制更是迫在眉睫。[1]周安平.社会性别与法学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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