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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速裁程序的法理思考与制度完善

2011-02-19张芳芳

政法学刊 2011年5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小额

张芳芳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2011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我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事实上,我国自2001年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之后,法院实务部门就对小额速裁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许多基层法院自行探索和尝试民事速裁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这次出台的《指导意见》[1]规定了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具体事项,规范统一了以前各地五花八门的做法,体现出理论研究的相关成果和实践经验。从小额速裁程序实施效果来看,无论在先前各地法院自己摸索阶段,还是《指导意见》颁布实施后,采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能够在一个小时左右甚至十多分钟内审结,这说明小额速裁程序已经在实践中发挥成效。然而,关于小额速裁程序,《指导意见》规定比较简单,《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大家对小额速裁程序的基本法理认识比较模糊。因此,小额速裁程序值得深入地分析探讨。

一、小额速裁程序的法律定位

关于小额速裁程序的法律定位,理论界与实务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小额速裁程序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本质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即在简易程序规定范围内再缩短办案时间,加快办案节奏。[2]另一种认为是独立式速裁程序,即通过设定严格条件筛选案件,把一些简单、易处理、耗时少的民事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快速审结。[3]

判断小额速裁程序是属于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还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应当从其具体内容分析。小额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如起诉方式简便,都可以口头起诉;受理案件程序简便,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去法院解决纠纷;审判组织简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传唤和通知方式简便;审限短;少收案件受理费;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等。但是,从《指导意见》规定及各地实践经验看,小额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1)适用范围。小额速裁程序仅限于四类九种,适用范围狭窄而明确,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法院受理仅限于5万元以下的案件,这样切实保证小额争议案件能迅速得到解决。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我国关于简易程序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过于原则化,难以准确掌握。 (2)开庭审理环节。小额速裁程序可以省略开庭审理环节,法院可以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直接裁判,也可以依照职权由单独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直接作出裁判。而简易程序开庭环节不能省略开庭环节。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不经过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的属于重大的程序错误。因此,二者在能否省略开庭审理环节的规定方面区别很大。(3)主持审理的法官。主持小额速裁程序的是专门速裁法官,如果当事人对小额速裁结果不服,小额速裁程序即转为普通程序,随之案件也换由普通程序的另外法官审理。而简易程序在法院发现案件复杂时,也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合议庭由原先独任法官与其他法官组成,也就是说,同一法官依据案件需要,既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采用普通程序,这样会出现两个问题,其一,由于思维定势,法官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往往按照普通程序的思维逻辑进行,即简易程序普通化,其结果必然导致诉讼拖延。其二,简易程序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可以增加到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还可以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再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后继续延长。实践中,有一些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是因为案情复杂,而是因为法官手头案件太多或工作不认真,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而人为地拖延审理。(4)审理时间的安排。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时间安排非常灵活,审理简单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而简易程序审理时间以机关单位正常工作日时间为准,案件审结必然延后。(5)可否上诉。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判文书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而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可以上诉。(6)法律文书的制作。小额速裁程序起诉状、答辩状及判决书可以采用表格化形式,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不必说明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已经明确了部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简化法律文书,但是如何简化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的叙事说理部分仍然保留,有的相当复杂冗长,不利于快速结案。

可见,小额速裁程序制度已经突破传统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原理与框架,其省略诸多诉讼步骤与环节的特点,与在程序的程式化、正规化方面有一定要求的简易程序相去甚远。而简易程序并未超出传统诉讼制度设置的基本原理与规则,该程序仅仅是普通程序在范围、对象、裁判的组织形式、审判程序、裁判形式上作了一定程度的简化。因此,在法律定位上,小额速裁程序不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速裁程序应当是独立并存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二、小额速裁程序基本特征

(一)以当事人诉讼合意为必要前提。小额速裁的适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小额速裁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合意有以下特点,其一,一般采用默示、被动选择方式。默示选择是指当事人用沉默、不明确表态的方式作出。为了避免诉讼拖延,法院根据案情直接建议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告知当事人。对此,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如果不明确表示反对,即表示同意,这是一种默示选择方式,也是一种被动选择方式。当然,虽然选择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是在法院的建议下作出的,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在当事人,是否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其二,当事人合意选择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因为“程序法具有公法的性质,程序的适用不仅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还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4]并且,法院审查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防止当事人选择不当而造成对自己利益的损害。其三,法院不能单方面决定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亦即法院必须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小额速裁程序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为必要前提,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尊重,体现了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处分权原则,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也体现了私法和公法之间存在的相互渗透的趋势。

(二)以司法大众化作为主要目标。小额速裁程序诸多环节都体现了司法大众化、平民化的目标。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使当事人可以廉价地迈入司法门槛;小额速裁程序可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使当事人免去了请假的麻烦与诉讼时间上的不经济,极富人性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规定小额速裁程序严格限制律师代理,或不允许律师代理小额案件当事人出庭,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省去律师费用,也避免时间拖延。以司法大众化作为小额速裁程序的主要目标,使广大民众无论地位高低,不论贫富,均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合适的解纷程序,摆脱普通程序繁琐的手续,减少请求司法救济的困难或障碍,从而享受平等接近司法裁判的机会。

(三)以提高诉讼效率作为根本要求。小额速裁程序在具体设计上完全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小额速裁限制在5万元以下,其提起非常简便易行;小额速裁的答辩期、举证期不得超过7天;小额速裁程序对于开庭不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并要求当庭宣判;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不得延长审限;当事人对速裁结果不服,只可以在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基本上实现一审终审。另外,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小额速裁程序中使用表格化书状,从起诉状到判决书都使用事先由法院拟定的表格化书状,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小额速裁程序还限制诉之追加、变更与提出反诉,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由此可见,小额速裁程序处处渗透着效率性。小额速裁程序以提高效率为根本要求,符合小额财产性纠纷的“经济性”,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与配置。

(四)以有限职权主义为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负责诉讼程序的运行,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来向对方提出自己的要求与主张。此外,决定开庭辩论的日期也属于主审法官的专有权限,一旦决定了的日期,双方当事人都不能随意改变。[5]102-103在小额速裁程序中,法官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可以通过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但是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事项,双方当事人仍然起重要作用,因此小额速裁实行的是有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具体地说,在程序方面,法院可以方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而不必送达传票、通知书;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无需经过双方言词辩论,即使要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必双方均在场,缺席审理的条件要求比较低;法院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允许证人、鉴定人以书面证词代替出庭。在实体方面,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限制。有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提高司法裁判之效率,使诉讼迅速推进且有条不紊。

三、小额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法理交错适用

一般认为,民事案件有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之分。诉讼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围绕相互对立的主张进行争议的案件;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6]认为,基于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差异,诉讼案件采用诉讼程序审理,适用直接主义、言词主义、公开主义、辩论主义等诉讼法理来处理,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非讼案件采用非讼程序审理,适用简易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非讼法理来处理。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各有长短,诉讼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较全面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过于正式,灵活性不够,可能花费较多时间和其他资源;而非讼程序简捷、便利,能够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在程序正当性保障方面不如诉讼程序。随着现代社会迅速发展,民事纠纷呈多元化、复杂化态势,同时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涌向法院,法院的负担日益繁重。对此,如果依然完全采用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处理案件,则无法妥善解决民事纠纷,满足社会实际需要。于是,“二战之后,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机能等考虑,非讼事件程序的适用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7]一些传统上依诉讼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被改为依非讼程序采用非讼法理来审理,这种非讼程序适用扩大化的现象被称为“诉讼案件非讼化”,其原理和依据是“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理论。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理论的实质是利用诉讼与非讼两种程序各自特点来处理不同要求的民事案件,以达到民事诉讼在正当性与效率性上的调和与平衡。

小额速裁程序所处理的案件是双方存在争议的诉讼案件,但是就该程序的内容和特征看,完全符合非讼程序特征,如审限短、案件受费低廉、审判组织简单、法官职权较大,审理方式灵活、适用范围狭窄等。换言之,非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简易主义、职权主义等非讼法理,在小额速裁程序中已经得到较为彻底的诠释。因此,小额速裁程序实质上是一种非讼程序,其处理诉讼案件的原理和依据之一是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理论。

(二)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诉讼收益是指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在决定行为时,会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预测、权衡,努力寻求效益优化的最佳点。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也会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进行预测、权衡。[8]717因为即便审判能够完美地实现正义,但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当事人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9]266所谓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从效益的角度进行权衡,该理论要求诉讼程序所占用的司法公共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10]

小额速裁程序以放弃程序的程式化和专业化为对价,以低廉、方便、快捷为收益,符合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基本原理。作为非讼程序,小额速裁程序与周期较长,效率较低的普通程序相比,其通过程序发现案件真实的能力也较弱,但诉讼成本较低。设置建立简易快捷的、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小额速裁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获得更多的收益。

(三)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在设置小额速裁程序具体程序规则时,基于程序的简易性考虑,必然强调效率优先,突出效率价值。然而,强调效率优先,节省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并不是以完全损害程序公正价值为代价。小额速裁程序作为国家制度与司法行为的一部分,在程序设置上,简化程序规则的同时,还保障了当事人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程序选择权、陈述与抗辩权、要求第三方在中立公正基础上裁判的权利、对速裁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等等。另外,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在保证程序快速推进的同时,还通过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正确行使裁量权予以纠偏,以保障当事人最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小额速裁程序规则的设置与运作,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四)诉讼合意与能动司法的协调

诉讼合意与能动司法的协调实际上就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诉讼指挥权、管理权之间的协调。在小额速裁程序中,一方面,诉讼合意是必要前提,是沟通诉讼案件与小额速裁程序的桥梁。当事人诉讼合意,不仅可以凸显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任度,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法院简化诉讼程序的审判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能动司法是小额速裁的重要保证。小额速裁程序中的有限职权主义特征可以保证法官通过行使控制和管理诉讼的权力,充分合理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一项司法程序存在的合理性,体现在诉讼主体的认同运用和法官的正确方便运作之中。”[11]小额速裁程序之所以得到广泛的推行,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的好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一个重要原因是,该程序在设置与运行中,能够正确处理协调好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诉讼指挥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

四、完善小额速裁程序制度的建议

根据小额速裁程序的基本理论,反思《指导意见》规定及各地司法实践中相关做法,对将来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以法律形式来构建小额速裁程序制度,笔者在体例结构和内容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在立法体例方面,将小额速裁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讼程序规定在一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没有考虑非讼程序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统一整体,审判程序编内现有的三个非讼程序与四个诉讼程序混淆地规定在一起,显得零乱分散。建议将审判程序编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部分,诉讼程序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非讼程序为特别程序、小额速裁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这样规定不仅使立法体例更科学、合理,也便于理解和适用。在内容方面,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合理,符合小额速裁程序的特点,但有些地方不够明确具体,应当作进一步完善。第一,明确规定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启动小额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基于当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速裁程序缺乏认知,以及当事人在矛盾激化状态一般不愿意就程序选择达成一致明确合意的现状,立法上可以明确拟制合意,允许当事人采用默示、被动选择方式。即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合意情况下,法院可以提出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建议,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未依法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已建立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之合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确定为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当事人不得改为选择其他程序,审判人员也不得随意变更。在范围方面,超越法定速裁适用范围的,并排除离婚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案件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可以允许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与小额速裁程序之间进行合意选择,但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同意。

第二,强调法院依职权裁量与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并重。进入小额速裁程序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均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小、焦点集中的案件,当事人一般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当前我国大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参与诉讼的能力较低。因此,对于小额速裁案件,法院在依职权裁量的同时,应当发挥能动作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对当事人予以“辅导诉讼”,以弥补当事人在相关法律知识和诉讼知识上的欠缺。具体地说,法官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指导,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告知有关当事人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各种事项,包括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及其后果,及速裁程序的特点、证据规则、法律后果等。在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过程中,对于当事人不明确、不清楚的问题,法官必须及时释明有关规则,使当事人进一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帮助当事人消除一些错误的理解。这样既能够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也可以保证诉讼程序快速推进。

第三,在程序规则上进一步突出“速”与“易”特色。(1)组织机构方面,建立独立的速裁组织机构,即独立的速裁庭,由专门的法官负责速裁案件的审理。自立案环节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后,直接将适宜速裁的案件移交给速裁庭。(2)法律文书制作方面,法律文书制作可以表格化,即专门制作适用于小额速裁程序的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表格,用时只需要在表格上填写上相应的内容即可。(3)律师代理方面,基于法官在小额速裁程序中的释明作用,已经取代了律师的部分作用,并且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法官在小额速裁程序中履行释明责任时,可以建议当事人不聘请律师。(4)送达方面,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易方式送达为主;采用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即当事人第一次出庭时就向法院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此后的文书法院向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就为有效送达;由于速裁案件的调解书和判决书采取简化的格式化的文书样式可快速制作,所以裁判文书的送达应以当庭制作送达为主。(5)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法官即当场调解,调解结案的,当庭发送调解书;调解不成的,采用“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当庭质证认证、当庭裁判、当庭送达。仅单方当事人到庭的,法院可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法院有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为实现此目标,法院一是应当在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务于期日将所用证据材料全部携带到场,以免因遗漏证据材料而拖延期日;二是务必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保证缺席审判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6)限制诉之追加、变更,并禁止提出反诉。(7)为鼓励被告自觉履行债务,征得原告同意后,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如在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若干债务,则可以免除其一定给付义务,反之,则加重其给付义务。

[1]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小额速裁试点工作 [EB/

OL].http://news.cntv.cn/20110523/105040.shtml,201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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