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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文物交流的司法扣押问题及其解决路径——以欧美相关立法为借鉴

2011-02-19马明飞

政治与法律 2011年11期
关键词:祖国大陆台湾地区文物

马明飞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近年来,海峡两岸文物交流与展览活动日益频繁。2009年北京故宫数十件珍贵文物赴台参展,极大地促进了两岸的文化交流。自2010年《台北故宫》在祖国大陆热播后,越来越多的祖国大陆观众希望能够一睹台北故宫中珍藏文物的风采。尽管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对这一想法表示支持,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忧心忡忡。他们担心一旦台北故宫的文物赴祖国大陆展出,可能被祖国大陆的某些部门提起司法诉讼,要求对这些文物实行司法扣押。1可以说,司法扣押问题是目前阻碍两岸文物交流活动的最大障碍。笔者拟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对困扰两岸文物交流的司法扣押问题的解决,提出法律对策。

一、文物展览期间的司法扣押问题

联合国1970年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在前言中指出:“考虑到各国有责任保护其领土上的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考虑到为避免这些危险,各国必须日益认识到其尊重本国及其他所有国家的文化遗产的道义责任。”同时,该公约第十三条第三项进一步指出:“本公约缔约国还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承担:受理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关于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该公约为成员国打击非法占有和转让文物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文物很有可能会因为所有权的问题在展览期间被展出国作为诉讼标的而被扣押。举例而言,如果A国的文物在B国进行展出时,B国有人认为某一项展出文物的所有权存在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物是在非法的情况下,如战争时被掠夺或非战争时被窃取等而取得文物,就可以向当地法院主张所有权并可以依程序要求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扣押。如果法官采信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准许其请求而进入司法扣押程序,该文物就会成为诉讼的标的而必须留置在B国境内,直到法院最后判定其权属。这种私权请求介入的文物交流必然会使欲参展的国家或博物馆望而却步。

文物交流贵在往来,司法扣押固然可以保护被非法占有或转让文物的真正所有权,但却大大增加了文物交流中的不确定性。文物交流中因物理上的损毁而导致的风险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加以分散,而因司法扣押可能产生的政治风险却无法通过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这一风险的排除只能通过一国立法的方式,即赋予参展的文物享有司法豁免的资格,保证其不受司法程序追诉或扣押。换言之,一国可以在立法中规定免司法扣押条款,给予参展文物司法豁免权。

二、两岸文物交流中司法扣押问题的现实困境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台北故宫的许多文物来源于祖国大陆,其属于中华民族。因此,当台北故宫的文物赴祖国大陆展出时,台湾地区的一些人士担心祖国大陆会根据所有权争议,而对这些文物进行司法扣押。目前两岸有关文物交流与展览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司法扣押问题的实质性规定,两岸之间也并没有签署任何有关司法扣押问题的协议,这些问题导致了实践中的困境。

(一)两岸有关文物交流的相关立法

目前,祖国大陆现行的相关立法中,对文物进出境及展览的立法内容比较完备,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等。

祖国大陆文物出境展览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文物保护法》第60条、第61条、第62条和第63条中。《实施细则》第六章中,则针对文物出境鉴定标准、文物出境许可凭证、相关文物的征收以及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主管机关等细节问题作出了规定。祖国大陆文物入境展览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文化部1992年制定的《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海关总署199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监管的意见》、2010年5月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

相对于祖国大陆,台湾地区在文物交流与展览方面的相关“立法”数量有限。现行“立法”中与祖国大陆文物交流有关的有“文化资产保存法”、“文化资产保存法施行细则”、“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作业办法”、“大陆地区民俗文物输入台湾地区认定作业要点”等。2而在相关的“行政命令”中,“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作业办法”对陈列展览的申请程序、申请文件、许可证件及海关监管等事宜作出了规定。同时“大陆地区民俗文物输入台湾地区认定作业要点”对祖国大陆民俗文物的认定要件及认定程序进行了规定。“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艺术品、民俗文物、艺术品、文化资产维修材料及文教活动所需之少量物品之输入条件”则列出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艺术品、民俗文物、艺术品、文化资产维修材料及文教活动所需的少量物品等七项准许入境的条件。

与祖国大陆立法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有关文物进出境展览的“立法”似乎更侧重对于祖国大陆文物赴台展览的规范。相对于入境展览的相关“立法”,出境展览的相关“立法”除了在“文化资产保存法”及“文化资产保存施行细则”中的几个条文外,其他可适用规范寥寥无几。

(二)两岸立法中司法扣押问题规定的缺失

虽然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文物交流与展览进出境的制度,但是对于司法扣押问题,双方几乎没有起实质性作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规定:“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往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3该条规定似乎与司法扣押问题相关,但略加分析即可发现该条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一方面,该条仅规定了祖国大陆入台展览的中华古物,但对于台湾地区进入祖国大陆展览的文物却没有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所使用的“得予运出”的措词,似乎也看不出对祖国大陆入台参展的文物提供了确切的免于司法扣押的保障。4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11条规定:“大陆地区艺术品,经主管机关认可展出者,于运送、保管及展出期间,不受司法追诉或扣押。”这是目前在两岸文物交流与展览的规定中,唯一出现有关司法扣押问题的规定。但是该“条例”第2条指出,此“条例”仅适用于文化艺术事业,而文化艺术品并不等同于文物。5同时,该“条例”仅适用于入台参展的祖国大陆的艺术品,对于赴祖国大陆参展台湾地区艺术品却没有规定。而祖国大陆有关文物交流与展览进出境的立法中则没有关于司法扣押问题的规定。

(三)两岸司法扣押问题的特殊性

除了司法扣押问题在两岸之间的立法缺失外,在两岸的文化交流实践中,司法扣押问题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联合国1970年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对所有权有争议的文化财产可以实行司法扣押,享有司法扣押权的主体是缔约国,即主权国家。同样,根据台湾地区《新闻辞典》对司法扣押的定义,行使司法扣押权的主体同样是国家。6而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扣押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争议,因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司法扣押问题的解决上,不能依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也不能简单地通过制定国内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三、欧美国家文物交流中司法扣押的相关立法及启示

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相比,国外许多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等,都在立法中对司法扣押问题作出了规定,并且这些规定也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对司法扣押问题的立法内容主要包括豁免的标的物、豁免标的的事先公示、豁免的内容、豁免行为的性质、司法协助和豁免例外等六个方面。

(一)豁免的标的物

美国在1956年制定特别法,规定赴美参展的文化财产享有司法豁免的资格。该规定同时也被纳入联邦法典第22章第245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为短期性展览或展示目的而进口的文化物品免因司法程序而扣押,具有司法豁免的资格”。7同样,德国在1999年《文化财产流出国境防止法》第20条、澳大利亚在1986年《动产性文化遗产保护法》中都作出了相似的规定。从这几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在文物交流中,由外国输入本国展览的文化财产均享有司法豁免权。

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法国于1994年8月颁布的第94-679号法规第61条明文规定了外国文化财产的司法豁免权。该条规定:“外国之政府、地方机关或文化机构之文化资产,借给法国政府或法国政府指定之其他任何法人、而在法国为公开展览者,于该展览期间内应保障其免受扣押。前项情形,应经法国文化部长及外交部长共同决定,并应就各展览列明其文化财产清单、决定其展览期间且指定该展览的主办人。”法国的立法当中限制了外国展览者的主体资格,只有外国政府、地方机关或文化机构来法展出的文物才享有司法豁免权,对私人来法展出的文物似乎并没有授予司法豁免权。8

(二)豁免标的的事先公示

许多国家在免司法扣押立法中还规定了事先公示制度,即要求主管机关事先公示入境展览的外国文物,如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则展览期间任何人不得对参展文物进行司法扣押。如德国立法规定:“在德国境内展览的外国文化财产,由该各邦最高当局与联邦中央机构共同协议,并进行公示,协议生效后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权利均不得对抗借与人的返还请求权。”再如美国立法规定:“凡具有文化重要性的艺术作品或其他物品,……将在美国为短期性展览或展示,……并曾将该意旨登于联报者,免予司法扣押程序。”而法国则是在展览前将文物的照片、影音档案等进行公告,经过一定的公告期间,如果没有人主张对文物的所有权,在正式展览时,则任何人都不得再主张而提出诉讼。

在德国和美国的立法中,事先公示制度作为免司法扣押的必要条件,只有事先公示的参展文物才能享有免司法扣押的权利。事先公示制度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有类似的功能,在预参展文物的公示期内,如果没有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那么该参展文物在展览期间享有免司法扣押的权利。

(三)豁免的范围

各国立法关于司法扣押的豁免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其一,任何司法程序的豁免。如美国立法规定,“无论是美国、任何州、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占领之任何领域的任何法院,均不得采取或执行司法程序”,“也不得执行任何使其发生该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命令”。根据美国立法,对参展文物进行的任何司法程序,无论民事、行政还是刑事,均享有司法豁免权。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德国立法则从禁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借展人的返还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对该文化财产之权利,均不得对抗借与人之返还请求权”,“文化财产末返还借与人前,不得于法院提起交付、假扣押、扣押及查封之诉”。同样的情形还存在于美国纽约州的1968年《艺术与文化事务法》,该法也明确规定,受邀在该州参展的文物免予任种类的民事查封程序。9其三,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澳大利亚的《动产性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入澳参展的文物免予因刑事处罚而被没收,或因刑事犯罪而被扣押,而对于民事程序的豁免则没有规定。而实践中,许多参展文物也经常因被指认为通过盗窃、掠夺等非法方式取得,而被申请采取司法扣押程序。

司法扣押豁免范围的不同,对参展人的权利影响重大,显然任何司法程序都予以豁免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参展人的利益。

(四)豁免行为的性质

一国或一国某州、省对外来参展文物免司法扣押的行为,在性质上也有所不同。以美国、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相关立法规定,外来参展文物的免司法扣押须以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事先许可为要件,实际上是这些国家自动作出的司法主权限制。10如德国立法规定:“为在德国境内展览而借用的外国文化财产,得由该管各邦最高当局与联邦中央机构共同协议。”法国立法规定:“外国之政府、地方机关或文化机构之文化资产,借给法国政府或法国政府指定之其他任何法人、而在法国为公开展览者,于该展监期间内应保障其免受扣押。前项情形,应经法国文化部长及外交部长共同决定。”可见,赴上述国家参展的文物免司法扣押的前提是得到该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实际上是这些国家自愿对司法主权作出的一种限制。

而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和美国纽约州的相关立法则有所不同,这些地区的立法则强调免司法扣押文物的要件,即在这些地区参展的外来文物必须符合一定的目的,才可以享受司法豁免权,而并非对司法主权作出的主动限制。如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立法规定:“艺术品或其他具有文化或历史重要性的物品,为暂时性公开展览而至英属哥伦比亚省的,不得对其占有或进行财产利益的程序。”11美国纽约州立法规定:“为任何文化、教育、慈善或其他非属展览人赢利之目的,受本州任何市……举办的展览,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扣押等民事查封程序。”可见,这些地区的立法强调参展文物本身的性质,与司法主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五)司法协助

一旦参展文物被起诉或扣押,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司法协助制度。如美国法规定:“一旦参展文物进行司法程序,当事人请求前项之任何程序、判决、裁定或命令,或法院已发出或作出者,进行该司法程序的司法区域内的美国检察官,应参加该程序并作为其当事人。其经非营利机构的申请,或受检察总长的指示,应向该法院申请予以驳回、废止各撤销。”

该规定确立了检察官负有协助借展人主张免司法扣押的职责,当在美国境内参展的外国文物进入司法程序时,该司法程序区域内的检察官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该司法程序中,协助当事人申请免司法扣押。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美国的立法,即使当事人没有向检察官提出司法协助的申请,检察官也可以受检察总长的指示主动介入司法程序中。美国的这一做法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外来参展人的利益。

(六)豁免的例外

一些国家对外来参展文物并非给予绝对的豁免,而是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形。如美国立法中规定:“下列程序排除豁免权利:1.为请求履行借展契约或借展文物的运送契约而提起者;2.借用人依借展契约有起诉义务者。”而美国纽约州的立法将豁免权利的时间范围限定于“文化财产的来回途中、借展期间或寄存期间”。加拿大的立法则规定因下列原因而产生的司法程序,不得主张豁免:“1.关于该艺术品或物品在当地运送、仓储或展览之契约者;2.该艺术品或物品被要约为买卖之标的物。”

可见,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参展文物所享有的司法豁免权并非是绝对的,这种做法可以避免参展人将免司法扣押作为护身符,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四、两岸文物交流中司法扣押问题的解决路径

随着两岸文物交流与展览活动的日益升温,司法扣押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两岸文物交流的主要瓶颈。通对上述对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文物交流与展览的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两岸现有的有关制度中,均没有对于司法扣押问题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实践中的困境。许多台湾地区人士担心赴大陆展览的文物可能会面临司法扣押问题,尽管祖国大陆方面认为没有必要产生上述担心,12但是有效法律依据的欠缺始终会导致行动者的不安。因此,两岸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应尽快制定有关免司法扣押的相关协议,使得两岸博物馆界加强交流,增进互信,共同推动两岸文物交流友好往来与发展。

(一)司法扣押问题的解决模式

两岸文物交流与展览中的司法扣押问题可以通过两种模式来加以解决:一是两岸分别对司法扣押问题加以规定;二是两岸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达成相关协议。

就第一种模式而言,两岸在现有的规定中加入司法扣押条款,不但可以解决两岸文物交流与展览中的司法扣押问题,也可以解决两岸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文物交流与展览中的司法扣押问题。而且实践中,两岸与其他国家文物交流中的司法扣押问题也确实存在。这一方法虽然可以一劳永逸,但对于两岸来说却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一方面,两岸之间文物交流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交流,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交流。清朝时,由于外国侵略者的入侵导致我国许多文物流失海外,如果为了台湾地区,而在祖国大陆相关文物保护立法中制订“免司法扣押”条款,等于是自绑向外国讨回被掠夺文物的手脚。另一方面,两岸分别修改相关规定,增加司法扣押条款,很有可能会由于两岸决策者的不同利益取舍而导致冲突。这样非但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反而会加大问题的解决难度。

因此,采用第二种模式解决两岸之间文物交流中的司法扣押问题更为有利,并容易得到双方的接受。借鉴《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模式,海协会和海基会可以一起共同磋商,签订文物交流免司法扣押协议。这样一方面可以迅速、高效地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也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

(二)司法扣押问题解决的具体安排

既然两岸就司法扣押问题达成专门协议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模式,那么目前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有以下三种安排:第一,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增加免司法扣押条款;第二,就司法扣押问题签订专门的协议;第三,在两岸的文化合作协议中设立免司法扣押条款。第一种方案涉及“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修改,过程过于繁琐,操作过于复杂,不具有可行性。第二种方案虽然具有针对性,但仅涉及文物交流中的司法扣押问题,覆盖面过窄。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第三种方案更具有可行性。

自《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签署以来,两岸之间文化与教育交流也日益密切,特别是祖国大陆的“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积极扩大两岸各界往来,加强两岸文化、教育等领域交流合作”,两岸文化合作协议也呼之欲出。近日,文化部部长蔡武明确表示:“2011年海峡两会进行的洽签‘两岸文化合作协议’商谈,就极有可能会万事俱备却卡壳在两岸文物交流合作的‘司法免扣押’条款问题上,导致功亏一篑。”13可见,司法扣押问题已经成为两岸文化合作协议内容的重点。既然两岸之间已经有签署文化合作协议的意愿,并将司法扣押问题视为关键,可以考虑在两岸文化合作协议的框架下解决两岸文物交流中的司法扣押问题。

(三)司法扣押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结合欧美国家的立法经验,两岸文化合作框架中关于免司法扣押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限定豁免的标的物

如上所述,对豁免的标的物,目前国外立法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不加以限制;一种是仅限为外国政府、地方机关或文化机构前来参展的文物,而不包括私人团体的文物。国外相关立法主要针对外国参展文物而设计,因此豁免标的主要为外国政府和文化机构前来参展的文物。而两岸的文物交流为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交流,从实践来看,主办者多为两岸的民间机构、博物馆、科研机构、企事业团体,两岸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办的文物交流活动则较少。

同时,两岸文化合作协议很有可能采取与ECFA相同的方式,即由海协会和海基会负责商讨,两者在性质上属于民间法人团体。根据这一情况,两岸之间免司法扣押协议中关于豁免标的物的规定,应将豁免标的限定为民间机构、博物馆、科研机构等法人团体参展的文物,而不应包括两岸行政机关参展文物。两岸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委托法人团体举办展览的方式,适用免司法扣押条款。

2.建立事先公示制度

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对于需要在两岸进行展览的文物,相关单位应向所在地的主管机关进行申请,所在地的主管机关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属于免司法扣押的范围。申请时,应提交出境申请书、展览计划、对方邀请文件、运输计划、保险合同、参展物品的情况说明以及展览地的设备等说明。

在取得所在地主管机关的认可后,应事先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示,如果公示期间内没有人对参展文物提出权利主张,对已公示的参展文物,两岸的任何法院均不得采取或执行司法程序,或作出任何具有对该文物所用人或在两岸参与运送物品的任何运送人,剥夺其占有或解除其控制的效力,或使其发生该效力的任何判决和裁定。

3.豁免的范围与性质

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两岸的文物交流,在豁免的范围上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对于参展文物给予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豁免。对参展文物既不能实行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查封和扣押,也不得对其实行行政没收,更不能将参展文物作为刑事没收或处罚的标的,也不得执行任何使其发生上述民事、行政、刑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在豁免的性质上,两岸交流中文物的司法豁免并不属于司法主权的主动限制,因为两岸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因此应借鉴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与美国纽约州的做法,对免司法扣押文物的要件进行规定,即强调两岸之间展览的文物必须符合一定的目的,才可以享受司法豁免权。海协会和海基会在制订免司法扣押条款时,可以借鉴美国纽约州立法作出规定,任何文化、教育、慈善或其他非赢利之目的,在两岸之间举办的展览,不得对其进行司法扣押。

4.建立司法协助制度

一旦两岸交流过程中文物因司法程序被追述或扣押,可以借鉴美国关于检察官协助义务的规定,由两岸的司法机关或指定的文物交流的机关参加司法程序,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免于司法扣押的申请,要求法律撤销有关程序、判决或裁定。但美国所采取的由检察官履行协助义务的作法,并不符合两岸的实际情况。两岸的检察机关在文物展览举办活动中并无相关作用,如果让其中途因司法扣押问题而介入,不但会增加检察机关的负担,也会影响问题解决的效果。因此,可以由海协会和海基会承担这一职责,一方面双方很可能是两岸文化合作协议的制定者,另一方面双方在解决两岸问题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由海协会和海基会承担协助的义务在现阶段更具可行性。

同时,在海协会与海基会就文物交流的司法扣押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后,两岸可以各自出台或修改相关规范,对此问题具体化。祖国大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性规定,指导和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台的文物司法扣押活动。这样可以使两岸文物交流中的司法扣押问题逐步司法化、制度化。

5.豁免的例外

应当对两岸交流中文物的司法豁免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例如对豁免时间上的限制,即对是否运输途中、借展期间或寄存期间的文物都享有司法豁免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再如对参展的文物被要约为买卖标的物时,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以及因运输、仓储或展览合同而导致的司法程序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等作出规定。

从欧美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可以对参展文物主张权利的主体包括借展人、运送人、保险人和保管人。而这些主体对参展文物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律都适用免司法扣押条款。对于以下情形,两岸法院应当作为司法扣押豁免的例外而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参展人要求借展人返还参展标的、运送人请求参展人给付报酬或费用、保险人请求参展人给付保费、保管人请求参展人给付保管而产生的费用。对免司法扣押作出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参展人因免司法扣押而享有特权,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注:

1《两岸文化合作协议应有司法免扣押条款》,http://www.0x0.cn/index.php/zx/view/id-14627,2011年3月21日访问。

2林会承:《台湾文化资产保存的法制历程》,《律师杂志》2008年第7期。

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4李丽芳:《文化资产〈古迹与文物〉保存修改之伦理议题》,《博物馆学季刊》1998年第2期。

5我国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条规定:文物指经人为加工或具特殊文化意义之物品,包括书法、绘画、各类材质之工艺器物、民俗器物、考古发掘出土标本、图书文献、可观赏之自然物等。

6我国台湾地区《新闻辞典》的定义:“‘司法免扣押’条款主要规范拥有争议文物的国家,在相关文物赴外展出,不会受到司法追诉或扣押,以确保外借文物‘有借有还’。”

7陈荣传:《外国文化资产借展期间之司法豁免问题——由国际私法观点论文化资产之跨国借展》,《2001年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5月。

8张惠东:《法国文化资产保存法制》,《律师杂志》2008年第7期。

9 Rodney M.Zeber,Immunity from Seizure for Ar tworks on Loan to United States Museum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Business,1984.

10 Lauryne Wright:Cultural Resource Preservation Law:The Enhanced Focus on American Indians, Vol.54.2004.

11 The Foreign Cultural Objects Immunity from Seizure Act,f140.

12参见《海峡两岸文物交流史话》,http://www.huaxia.com/zhwh/whgc/2010/04/1824848.html,2011年3月13日访问。

13富权:《两岸文化合作协议应有司法免扣押条款》,《新华澳报》20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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