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合”与“分”*——兼谈日本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及我国的路径选择
2011-04-14易玲
易玲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将知识产权案件分散到不同性质的审判庭进行审理,1993年8月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建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打破了固有模式。随后,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同年基层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率先尝试使用专门的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确立了“三审合一”模式,也被称为“浦东模式”1,逐渐开始了知识产权审判改革之路。此后,法院内部根据各自需求,设计不同的模式进行知识产权司法组织革新,接着出现了“武汉模式”、“重庆模式”、“西安模式”2。2008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通过,标志着中国的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纲要》要求:“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3这表明知识产权审理模式的探索与改革刻不容缓。
一、起因:知识产权“三审分立”与“三审合一”
(一)“三审分立”审理模式存在的弊端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知识产权案件分散于民事、刑事和行政庭中分别审理,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三审分立”模式导致的弊端日渐凸显。
1.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依照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裁判管辖权属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少数的基层法院可以审理普通知识产权案件4,但刑事诉讼领域依然依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在这种管辖权分配体制下,一旦遇到民刑交叉案件,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
2.审判程序脱节
审判程序脱节首先表现为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的脱节。依照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查处的案件不能就赔偿问题作出决定,当事人需分别通过民行两种程序寻求救济,客观上同一法律关系分别由不同机构处理,既浪费法律资源,又可能出现裁判冲突。另外,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遇到专利、商标权的确权问题,一般只能中止诉讼,先走行政确权及诉讼途径解决权利效力问题,再解决民事纠纷。这样一来,必定造成诉讼拖延,程序繁冗,不利于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审判程序脱节其次表现为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脱节。由于存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如果涉及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问题,这就需要被害人到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另行起诉,由于我国倡导“先刑后民”原则,审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的法院一般会中止审理,这样除了使得诉讼成本高昂外,很有可能出现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罪,而民事判决中却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形。
3.审判标准不统一,权利人寻租严重,司法公信力受损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无论是在审理期限方面还是在证明标准上都有自己的规则。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往往呈现复杂局面,如果单纯地适用“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原则,审判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判决不同几率很大;另外,中国经济发展程度参差不齐,地域性差别较大,权利人倾向于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方起诉,从而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则会想方设法提出管辖异议,由此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二)“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理想蓝图
从效率价值考虑,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必须符合经济效率价值,“我们对法院体系的根本期望是它能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当然,我们同时还要求在使用法院资源上———即使用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提高效益”。5探索知识产权一体化审判模式也正是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积极尝试,它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统一司法管辖权,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形。过去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的分庭审理,或者是交叉案件管辖权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现象时常出现,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司法的权威性严重受损。而“三审合一”从避免裁判不一问题上看,无论是将知识产权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还是像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率先进行“三位一体”的试点,都会解决管辖权统一问题,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困扰。
其次,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有效地解决行政、民事和刑事交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可以形成合力,克服不同业务庭之间缺乏交流而导致的程序拖延及判断不一等问题。在“三审分立”模式下,对于民事、刑事和行政交叉案件程序上的衔接或多或少存在“真空地带”,要么无法对接,要么对接不畅;而在“三审合一”模式下,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的主观能动性,全面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经验解决纠纷。相对而言,“三审合一”形成的这股合力在增强知识产权全面、立体的司法保护上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
再次,优化审判组织,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从全国知识产权案件分布情况6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的数量远远低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并且这些为数不多的刑事、行政案件又分散在不同法庭或不同法院,由于知识产权涉及专业化问题,办案法官在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下,显然没有精力和时间投入对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学习和研究。所以,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化审理必然对审判资源合理利用产生良好效果。
二、检视: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运行的现状
(一)“三审合一”的具体运行现状——以“武汉模式”为例
为深入探究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的运作现状,笔者选择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实证考察样本,这主要是考虑到“武汉模式”在全国尚属首创,它在不突破三大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层面实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专业对口指导的方式,整合审判资源,积累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
其具体作法包括:第一,选择一个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下沉。7确定江岸区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后,经过逐级上报使该院知识产权庭取得了该院辖区内的部分(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第二,将由全市各基层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指定由江岸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凡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移送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将由全市各基层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指定由江岸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第四,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一、二审案件集中由知识产权庭受理,并承担对基层法院指导、监督职能。为此,增设了一个合议庭,还专门抽调了具有长期刑事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参加到合议庭,确保各类案件的审判质量。这样,解决了两级法院集中管辖,上下业务对口指导的问题。第五,编制能够反映出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的案件编号8,更有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二)现实困境
与其它审判模式相比,“武汉模式”优势明显,如避免了许多试点法院只在基层或者中级法院的法院内部实现“三审合一”,相关案件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后又分散到不同的业务庭的“单打独斗”。此外,市人大常委还从更高的层面给予这种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支持,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参与打下了坚实基础,从形式上看,“武汉模式”近于“完美”,但究其实际运行的社会效果,仍远离预期。
1.统一司法管辖仍无法彻底、有效得以落实
在“武汉模式”中,最为成功的是上下级法院管辖问题的统一,但“武汉模式”对于跨省市范围的民刑交叉案件的管辖权并没有涉及,实际上,这不是“武汉模式”的问题,而是知识产权整个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因为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刑事部分可能会跨省市,那么按照“三审合一”的设想,民刑案件合在一个审判庭审理,如何处理外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问题?显然,实践操作很困难,成本高,这些都与我国地理状况等现实因素分不开,因此,同一管辖权仍然无法有效落实。
2.集中管辖落实不够
有些基层法院不执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受理了相关案件不主动移送审理;有不少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装进了非法经营罪的“大口袋”,将本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混入了一般刑事案件(如侵犯著作权罪),使改革实施方案的质量大打折扣;有些基层法院受理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后不主动移送;有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地方保护的狭隘想法,不支持受理法院移送案件。
3.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收案数明显偏少,衔接机制不畅
据2010年6月22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审合一”(武汉)研讨会经验交流9: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从2008年4月24日成立至2008年底共八个月,仅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件,罪名涉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计算机软件)、假冒注册商标罪,尚无一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从案件侦破情况看,主要集中在江汉辖区内,以2008年的数据为例,武汉市公安机关共查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几十余起,移送至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为7件,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仅3件,由此可见,在原本不多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移送至法院审理的少之又少。下面是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自2008年4月实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模式后受理案件数量的分布图(表1):
表110
三、反思:导致“三审合一”停留于形式的成因
也许完美只是相对的,我们不可否认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在优化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上一定程度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就我国的知识产权审理整体运行过程来看,“三审合一”还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实际意义不大,其原因值得探究。
(一)对于“三审合一”的概念缺乏统一的认识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从形式上看,主要是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统一审理,一并处理民事、行政和刑事问题,但实质则是在对注重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共同综合运用,以解决技术性因素所带来的不同审判庭认定与判断的困难,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然而,从现有试点法院运行现状上看,尽管试点法院用不同的审理方式对“三审合一”进行诠释,包括在案件管辖、机构人员安排以及审判环节等形式方面,但对于实质问题的探讨并未涉及。
实际上,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的建立是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决定的,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法化特性11使得同一个知识产权问题可能同时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而且需要对这三方面相互理解渗透,才能得出不偏不倚的结论。这也许才是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而形式上的“合”只是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二)诉讼理念的僵化与立法的缺位
1.“先刑后民”的诉讼理念桎梏着法律的前行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流于形式的另一个原因是“先刑后民”的诉讼理念根深蒂固,以至于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一般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部分审理完后再恢复,这样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一些试点确立的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先民后刑”原则对被广泛认同的“先刑后民”原则提出了挑战12。
2.法律依据不足导致在具体操作中无法可依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有关证据收集、证据认定、证明标准等问题,司法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各自有不同的理解,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要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尽快制定出一部先进及完整的证据法。另外,虽然国务院颁布的《纲要》中提出了“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的要求,但《纲要》并不能替代法律,立法机关应更新《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将此问题纳入,为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提供法律依据。
(三)不同部门利益博弈的掣肘导致程序对接不畅
“三审合一”模式流于形式的原因之一是各个部门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互相抵制,怠于配合。上述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收案数明显少于民事案件,其表面原因是集中管辖落实不到位、案件移送管辖渠道不畅通、证据收集不到位等,其深层原因并非如此,它们很大程度上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当然这与我国立法的缺失有直接关系,因为没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收集、证据的认定,公检法三机关没有统一的标准,存在寻求部门利益的空间。
(四)配套措施的缺失与不完善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审合一”,需要配套措施的完善,否则其将由改革的助力变为阻力,如法官司法能力、证据的收集与规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所涉及的问题,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和看守、罪犯的减刑等诸多专业问题都需要配套改革13。另外,知识产权与金融、海商、医学、建筑等其它特殊专业法律领域最大的不同在于专利、商标权的取得往往涉及行政审批程序,特别是在确权案件中,虽然目前我国是以行政确权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司法确权14,但对法官的专业技能要求日渐提升,法官专业技能的培养已成为趋势,我国虽然正朝着这些方面努力,但离理想目标还有一段距离。
四、借鉴:日本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的考察及启示
(一)日本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的嬗变
目前,日本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中,还没有关于三审合一制度的讨论,理论界与实务界大都集中讨论如何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二合一模式下,提高审判效率,统一管辖权。日本200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专业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诞生奠定了基础。152005年4月,日本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统一了司法管辖权。事实上日本自二战以后一直没有将刑事与民事、行政审理混在一起,刑事方面的审理一直都是独立的一条线。
1.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
日本原来对知识产权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管辖。后来在1996年(平成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有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特许权、实用新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16,东京、名古屋、仙台、札幌、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八个高等法院所在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这八个地方法院起诉,同时也可以向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起诉17,上诉案件由相应的全国8所高等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中,对特许厅的审决不服,可以向东京高等法院起诉,最高法院为上诉审18。
2.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
日本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2004年4月实施)。新修订的民诉法在有关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管辖方面,强化了法院专属管辖、集中二审处理体制,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19。第一,区分技术型案件与非技术型案件,技术型案件由诉讼竞合管辖变为专属管辖,即在之前的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竞合管辖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管辖的集中化,修改为由上述两所法院专属管辖。另外,依照新增加的民诉法第6条第2项,简易裁判所20有管辖权的案件,也可以向上述规定的专属法院上诉,使管辖权集中。第二,对技术型案件的二审实行专属管辖,即将技术型案件的控诉审集中到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有学者指出,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在于,技术型案件一般对于企业经济活动有着重大影响,而有关重要的法律问题大都集中在二审阶段,因此在二审时确立集中审理模式是必要的课题。21第三,对非技术型案件的诉讼实行竞合管辖。对于此类案件,除了依照普通管辖原则外,东京或大阪地方法院竞合管辖。这是因为“与技术型案件相比,此类案件更常见,争议发生地域更密集、诉讼标的额低的情况更多”。22另外,对于技术型案件中的专业性内容,需要精通相关知识的法官进行慎重判断的,在东京、大阪地方法院和东京高等法院中采取5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具体包括技术型案件的诉讼、控诉以及针对特许权、实用新案权审决等的取消诉讼。23
3.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建立
日本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为了使知识产权诉讼的审理更加充分、迅速,受美国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24的启发,于2004年6月制定并颁布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根据该法的规定,自2005年4月1日,在东京高等裁判所下设立了特别支部——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下设事务部门和裁判部门,其中裁判部门又分为五个小部门,分别是特别部(大合议部)、通常部(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其管辖范围主要包括:其一,因专利效力发生纠纷后,专利局做出的裁决,对其裁决不服请求撤销的诉讼;其二,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等。
另外,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建立的同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如扩大和明确调查官权限,在新修订的民诉法中,明确调查官可以参与诉讼程序并对当事人进行提问,可以向裁判官陈述参考意见,这样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除此之外,在2003年的法律修订中新设置了专门委员制度,即学者或技术人员等特定领域的专家,作为专门委员参与诉讼程序并为裁判员提供解释说明的制度。252004年日本专利法增加的第104条之3,变相地赋予了裁判所在侵害诉讼中对专利权等有效性享有间接判断的权利。26
(二)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后的成效
日本知识产权审理模式实现了由非专门化向专门化集中审理的过渡,最后形成了类似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审判体制。27按照技术型与非技术型案件区分管辖法院,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选择了专门法院审理,且上诉审实行集中管辖,对于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指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门法院内设调查官和专门委员制度,充实了法官审判队伍。赋予法院间接判断专利权效力问题的权利,形成了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双轨制”。日本还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及其配套措施,如日本在通过《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同时,就颁布了《法院法部分修正法律案》,明确了知识产权审理管辖案件的范围、法官的任命、审判工作的分配以及其他行政事务的审议决定等,有利于新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顺利实施。
五、探索: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模式的路径选择
(一)适当的“分”——“三审合一”还是“二审合一”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在管辖权问题上最富争议的是“三审合一”还是“二审合一”问题,即“刑事案件”是否归于知识产权庭或者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尽管《纲要》中明确了“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但是目前,我国并不具备这样的客观条件。所以,目前的知识产权审判的管辖模式宜择“二审合一”弃“三审合一”。
1.刑法的谦抑性原则28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彰显
近些年,知识产权领域无论是专利还是商标抑或是著作权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标准上已经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共识。以祖国大陆著作权案件为例,其定罪标准提高了许多,例如,《刑法》第218条对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规定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已不再处以刑罚,仅仅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处刑罚。对于专利纠纷,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地区和国家专利案件已经全面除罪化,武汉市“从2005年至2007年全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共计17981件,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共计30件,以知识产权犯罪起诉的案件仅占全市检察机关起诉刑事案件的1.7‰左右。”29这表明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彰显,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去刑事化”,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知识产权法庭或法院管辖势必导致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模式客观要求的不对称。
2.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还停留于“纸面”
“三审合一”的制度设置初衷是提高审判效率,统一司法管辖权,但在实际运作中,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与普通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侵害财产权利的犯罪存在许多共性,从这个角度上看,知识产权庭相对于刑事审判庭审理没有太多优势;从提高效率上看,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合一”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另外,如上所述,对于跨省市刑事案件,“合一”并不能实现诉讼经济,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3.成本与效益问题在体制改革中的考量
从经济学的成本与效益的价值基础来看,将刑事案件纳入到知识产权审判中会大幅度增加法院改革成本,因为那样不仅要处理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的管辖权与普通法院刑事管辖权的协调统一问题,还要处理好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何移送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其它部门的衔接。一般意义上看,法院内部系统的完善要比建构新的制度成本小得多,将刑事案件纳入知识产权审理管辖范围,改革成本增加,难度加大。
4.“二审合一”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并且是域外的普遍做法
不将刑事诉讼案件纳入知识产权合并审理的范围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域外迄今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泰国采用“三审合一”模式,泰国有着刑事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传统,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是否产生实效有待于时间检视30。“二审合一”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自于知识产权私权公法化特性,即民事权利与行政程序必然结合,而刑事程序远非如此,因此,整合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既有必要也有可能。
(二)有限的“合”——成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由此看来,择“二审合一”更符合现实诉求,那么如何“二审合一”呢?在现有体制框架下又怎样解决民事、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后的“承上启下”问题?日本模式为我国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它通过建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统一了二审管辖权,但它并非独立的专门法院,而是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这与笔者建议采取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体系模式有些相似(具体结构见图1)。详言之,可在北京、沈阳、成都、上海、广州和武汉这六个区域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因为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各地区数量分布差距较大,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几乎有全国一半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要实现案源的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在这六个区域建立比较合理,它们的审判资源相对集中而且均处于交通便利的地理位置;另外,涉及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指定专门法院管辖,如指定北京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专门负责权利有效性发生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等。此外,还需要加强法官专业化职能,设立专门委员或是技术审判官等制度为“二审合一”配套。
表2 主要国家和地区成立专门法院的情况
1.理想主义模式及其问题
知识产权审判的理想模式是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这是对现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彻底改革,其主要目标是将知识产权审判从普通人民法院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体系。从世界各国(地区)的审理模式上看,已有不少国家(地区)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见表2)。整体上说,它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其优点不言而喻,解决了管辖权、效率、冲突等种种困扰,但其缺点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按照理想主义模式,由于地域限制,当事人不得不到异地诉讼,与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及“方便当事人”的诉讼理念相违背,特别是增加了偏远地区居民的负担。其二,从成本经济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院运行成本较高,重新组建一个机构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上级部门的重视。其三,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整合进来,在实践中存在难度,而且改革影响面太大,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等一系列法律的修改。
2.现实主义的选择及其实现
就现有体制下,本着成本小见效快的目的,建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有其优越性。此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将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集中到独立于普通人民法院的上诉法院,一审案件审理基本维持现状;同时将改革的重心放在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审上,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终审程序的专业化和独立化。
首先,从诉讼经济出发,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模式取代“三审合一”有一定的优越性。从“武汉模式”的解析结果来看,三审合一从“形式合”到“实质合”不仅在政策上需要上级机关支持,而且需要外部机关的配合与配套措施的与时俱进,这样系统化的整合往往成本高、时间长;而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至多是内部机构的重组,业务的重新分配,并不涉及外部机关的配合问题,因此,较前者实施起来阻碍相对小得多。
(图1)
其次,建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能使审判效率价值目标得到最大化的实现。这样做,统一了裁判标准,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现象产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行政确权案件集中到北京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程序繁冗等弊端,提高了审判效率。
再次,建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现实需求。在全国六个区域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从某种意义上看,实现了知识产权司法独立,可以排除地方政府对知识产权司法的干预,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以将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非法律因素影响的初审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六、结语
《纲要》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专门化审理目标,部分地区开展了旨在探索“三审合一”模式的审判体制改革,而实践中根据案件性质及其涉及的内容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的旧的模式依旧占据主导地位。尽管“三审合一”模式无疑在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依旧停留于“形式”,并未触及根本。中国未来知识产权审理模式应择“二审合一”弃“三审合一”,先成立区域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待时机成熟再向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迈进,在新的审判模式下,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将不断前行。
注:
1“浦东模式”的称谓最早是由已故知识产权法学家郑成思教授提出,是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统一归入基层法院的一个专门审判庭审理的“立体审判模式”。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改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2至2009年8月全国已有4个高级法院、42个中级法院和28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学界将有关作法具体划分为四种典型的试点模式:浦东模式、武汉模式、西安模式和重庆模式。浦东模式是在基层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知识产权庭,但二审不在知识产权庭审理,仍在中院的刑庭和行政庭审理;武汉模式采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层面实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上、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专业对口指导的方式;西安模式是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案号分别为民知初字、刑知初字和行知初字,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分别在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必要时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重庆模式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全部知识产权案件,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指导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
3《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段。
4《行政诉讼法》第14条确认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少数基层法院才可以受理普通知识产权案件,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5[美]贝迪·弗莱彻:《公平与效率》,熊丽霞译,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8页。
6从1985年至2009年,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6408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6387件,从1997年至2009年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4509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7参见李进、何震:《武汉市江岸区法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制解析》,《人民司法》2010年第15期。
8例如,一审案件是(年份)武知民初字第x号、(年份)武知行初字第X号;二审案件是(年份)武知+民/刑/行终字第X号。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编号表述为:(年份)岸知+民/刑/行初字第X号。
9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实现审判机制改革,打造三审合一模式——江岸区法院“三审合一”审判机制运行概况》,资料来自2010年6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审合一”(武汉)研讨会经验交流材料。
10表格根据2008年和2010年武汉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提供的数据整理而成。
11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近年来,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知识产权公权化的问题,即认为知识产权已经蜕变为“私权公权化的权利”,或是“兼具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第43页。
12参见孙海龙、董倚铭:《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民刑冲突及其解决——以构建协调的诉讼程序和专业审判组织为目标》,《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
13、30参见曹新明、梅术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页。
14知识产权确权程序包括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是指在获得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授权后因他人对权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程序,简言之,即获得的权利应否有效的程序。参见郃中林:《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2010年19期。
15岡本岳、清水節など:《審決取消訴訟の新たな審理方式と新たな判決様式について——東京高裁知的財産権部における試み》,《NBL》2003年9月769号,第6-8页。
16日本一般将有关特许权、实用新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案件称为技术型案件;将除技术型案件之外的其它知识产权案件,如有关意匠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除外)、植物新品种、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称为非技术型案件。
17很显然,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竞合管辖(所谓竞合管辖,是指对于全国各地的专利侵害案件,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也同样具有管辖权)。
18具体参见日本的特许法(昭和34年)和实用新案法(昭和34年)。
19参见小野瀬厚等:《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概要(3·完)》,《NBL》2003年10月771号。
20简易裁判所是指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轻微民事、刑事案件进行迅速、简易处理的裁判所,主要负责相对于对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地方裁判所而言,请求金额在一定额度以下的民事案件和符合罚金刑的刑事案件等。
21小野瀬厚等:《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の概要(3·完)》,《NBL》2003年10月771号。
22飯村敏明:《知的財産権侵害訴訟の充実?迅速化に向けた新たな取組み―東京地裁知的財産権部の実務を中心として》,《NBL》2003年第9月769号。
2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之2、第310条之2,特许法第182条之2、实用新案法第47条第2项。
24 1982年之前,由于管辖不统一导致同一专利侵权案件在不同的联邦地方法院审理常产生不同审判结果,为了不损害社会进行技术开发的热情,同时也为了增强对专利保护的力度,1982年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的上诉案件进行统一管辖。参见Janice M.Muel ler,An Int roduction to Patent Law, Aspen Publ ishers(2003),pp.30-35;又参见Paul M.Bar ret t,Court opens way for more patents by finance firms,Wal l St reet Journal,Jul 1998:1;又参见28 U.S.C.1295(a)(1).
25专门委员制度与裁判所调查官制度的区别在于:调查官是专职的,专门委员是兼职的,后者一般有2年的任期。调查官是拥有技术认知及专利法等相关知识的人,原则上参与到审理中;专门委员是拥有技术认知的人,比如当新的调查官对于最尖端的技术领域新出现的各种技术的认知有困难时,根据需要,此时由专门委员参与审理。参见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知的財産訴訟検討会第13回(2003.11.10)配布資料1:《知的財産訴訟における専門的知見の導入について(15.11.10)》。
26 2004年日本专利法进行修改后,有关特许权等的侵害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思考做出是否“认为通过特许厅审判应该会被判定无效”的判断了。而在此修订之前,法院对专利权等的有效性判断时,只能在“该专利权是否明显存在无效理由”的限度内进行认定。参见[日]高部真規子:《特許法104条の3を考える》,《知的財産法政策学研究》2006年11月号,第78-79页。
27之所以称为类似于“专门法院”,主要考虑到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非为独立专门的法院,它依然隶属于东京高等法院。
28刑法的谦抑性表现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
29参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浅析》,2010年6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审合一”(武汉)研讨会经验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