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型犯罪的解释困境——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检讨为切入点
2011-02-19李舸禛曹小航
李舸禛 曹小航
醉酒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历来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重视。然而纵观我国现行刑法,仅仅在刑法总则中对醉酒1后实施的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中,往往对于醉酒后实施的犯罪与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等量齐观,醉酒状态的有无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被忽略不计。然而近年来,随着纷纷扰扰的醉酒犯罪案件甚嚣尘上,理论上的难题与实践中的困境促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视野投向醉酒犯罪领域,开始重新检视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的规定。
一、问题的导出——以中国的处理模式为例
案情简介:A每周五在下班后都会驾驶自己的轿车去一个固定的酒馆。A知道自己可能会与朋友们喝很多酒,以致造成自己无力驾驶,并相信自己如果喝多了的话,就会像往常一样把车停在那里,自己走回家。某个周五,A与朋友畅饮并在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烂醉如泥之中。在离开时,因为醉酒,A把自己的大衣与B的大衣弄混了。当他正准备穿上大衣时,B来到他的身旁,并礼貌地提醒他拿错了。但是,A认为自己没拿错,当B再次指出时,A推开B,当B想从A手里夺回大衣时,A打倒了B。后经鉴定,B构成重伤。然后,A拿着A认为是自己的(其实是B的)大衣离开了酒馆,并且忘记了原来的打算,进入自己的轿车,朝家开去。尽管A蛇形地开车前行,但因为是无人的街道而没有伤害到任何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因为何事陷入醉酒,也无论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最终导致了何种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将A的行为分为二个部分进行考察。对于A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伤害B并致其重伤的行为,由于A在醉酒状态下对正当化前提事由发生了错误认识,误将B的大衣认为是自己的,且对B夺回大衣的行为误认为是对自己财产权的侵害,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实施了打伤B的行为,因此,对于A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假想防卫。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想防卫的规定,假想防卫排除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存在过失,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没有过失,按照意外事件处理。在本案中,由于A是因为醉酒才产生了假想防卫,因此按照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A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其之后实施的醉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相应罚金。行为人犯两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即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危险驾驶罪,并在拘役一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2,并处相应罚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语境下,对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最终不可能低于拘役,并且在量刑时没有任何可供宽宥的因素。
二、参考的路径——以国外的处理模式为例
纵观国外的刑法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特定状态下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又各有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醉态是较为普遍的一种辩护理由。所谓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药物等造成的精神不清醒的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并不是所有的醉态都可以作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只是一部分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3在英国刑法中,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根据英国的刑法理论,作为非自愿醉态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少犯罪意图,他必然被宣告无罪。此时,犯罪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没有理由假定该犯罪已经发生。对于自愿醉态,英国刑法将其严格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不同的刑事责任。(1)酒精与“危险”药物引起的自愿醉态;(2)非由酒精或危险药物引起的醉态;(3)引起精神病或精神异常的醉态;(4)过量饮酒导致事实上的精神错乱;(5)为实施犯罪而醉酒等情况。4在美国刑法中,处理醉态的一般原则是: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如果因此而能否定行为人的犯罪心态的也可以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具体而言,根据社会利益原则,主动醉态不能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所谓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以作为免罪的理由。5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其承认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可罚性,但是根据具体状况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于酒精导致的行为的责任处理,法官可适用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之刑罚范围减轻处罚,但不是必须减轻。如果责任可因行为人自己有责地造成心理障碍,且可以预见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而有重大提高的话,行为人责任的减轻就可因责任提高的情况而抵销。6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当按照《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规定7,将其认定为“完全昏醉”并判处相应刑罚。
通过上述介绍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肯定醉酒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基础上,又根据其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按照英美法系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例,对于上文所述案例,尽管A重伤B的行为是在自愿醉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A并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醉酒,且A的醉态确实在事实上影响了其心理能力——即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泥醉状态,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将醉态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如果按照德国刑法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例,由于本案的行为人A起初并没有打算在醉酒后将汽车开回家,因此无法判断其在喝酒时能否预见之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且行为人在醉酒后事实上陷入了排除责任能力的状态之中,根据《德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A的行为构成完全昏醉,应当判处五年以下自由刑并处罚金,且所处刑罚不能重于第229条过失伤害罪和第316条酒后驾驶罪所应判处的刑罚。综上,无论是英美刑法中的合法辩护事由还是德国刑法中的完全昏醉,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行为人因生理性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并在立法时作出了宽宥处罚的规定。这样,就将此种行为与其他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三、解释的困境——以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型犯罪为例
(一)理论梳理
我国《刑法》中对于醉酒型犯罪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集中体现在第18条第4款上,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严厉打击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同酗酒这一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做斗争。其立法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 ibera in cause),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8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目前已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但是,在刑法学上考虑责任问题的时候,只要行为人以责任为前提,就要求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而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要求相悖。对此问题,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9:(1)间接正犯类似说。判例和学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具有相同的构造,即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正犯而加以利用,与此相对,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而加以利用。因此,和间接正犯一样,将自己作为道具而加以利用的行为即原因设定行为就是被类型化的实行行为。(2)结果行为说。这种见解认为,存在以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由的意思决定为根据的原因行为,只要实施了作为该种意思决定的实现的结果行为,就可以将该结果行为看作为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而追究其完全责任。(3)“同时存在原则”实质化说。这种见解放弃了实行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但是维持了行为和责任的同时存在。主张从意思决定开始到实行行为、引起结果为止的人的态度被贯穿于同一个意思当中的时候,就将其理解为一个意思,在开始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具有责任能力的话,对于该行为就追究其全部责任。(4)原因行为说。该说认为原因行为具有正犯的性质,所以该说可以说是新的间接正犯类似说。其和传统的间接正犯类似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结果行为当中寻求原因行为。
以上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的争论,学界目前尚未有固定的结论。但是,现在一般的观点认为:犯罪结果只有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所引起的场合,才有可能受到谴责。因此,在具有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原因行为,并具有作为该意思决定的实现的结果行为的时候,该结果行为无非就是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因此,在发生结果行为的时候,即便行为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也能追究全部责任。
(二)法理分析
按照上述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具体内容的介绍,之所以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结果行为实际上是其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因此,在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仅可能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中:(1)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利用醉酒壮胆或者基于其他目的醉酒并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实施了事先计划的犯罪行为。如行为人意图杀害A,借酒壮胆,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杀害A的行为,此种情况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适用的情形。(2)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并没有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在原因行为之后基于一贯的习性或者习癖产生了实施结果行为的意思并最终实施了结果行为。如行为人大量饮酒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基于酒后伤人的习癖打伤了同桌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后会实施伤害行为并利用这一过程的故意,但更多的时候这种行为会按照过失犯进行处理。
回顾本文开头所述案例,行为人A一开始并没有伤害他人及酒后驾车的故意(甚至是怀着醉酒后走回家的好的故意),也没有酒后伤人的习癖,因此对于A醉酒后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伤害他人及危险驾驶的行为,并不能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进行解释,因此当然也就不能以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对A进行处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其法理依据即是原因自由行为,就会产生下述解释论上的困境:行为人A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语境下,却会笼统地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即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这种处理模式不仅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要求——无法对“行为和责任同时存在”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做到真正地罚当其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即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至此,我国《刑法》中关于醉酒型犯罪的规定在第18条第4款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条。尽管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化处理,能够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酒驾案件起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作用,但是立法模式所导致的解释论上的困境并不会因为新法的出台而有所缓解,反而会适得其反、产生新的问题。纵观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罪过的处理原则是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应当认定为故意。由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故意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认识。但是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A在醉酒后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状态,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明知,且对于结果的发生从一开始就是持排斥态度的,其原本以为自己会像往常一样在醉酒后将车停在那里、自己走回家,只是因为行为人当天的醉酒导致其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从而才实施了后来危险驾驶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A对于醉酒后所实施的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仅仅对醉酒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的要求在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不可混为一谈。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行为人醉酒后的主观罪过在究竟是对醉酒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还是对之后的犯罪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上不做区分,笼统地进行认定,因此就会导致原本不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理的案件最终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这种处理模式不仅会造成学理解释上的混乱,而且会不当地扩大刑法的犯罪圈,与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大相径庭。
四、解决的方案——以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改进为例
对于我国现行立法所导致的解释论上的困境,究其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针对因为醉酒所可能产生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然而现实社会往往并没有理论预设那般简单明了,行为人醉酒后所可能产生的情况也颇具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果我们面对纷繁复杂的醉酒行为仍旧采取整齐划一的处理模式,那么随着醉酒型犯罪社会关注度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无法在法理上得到圆满的解答。而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醉酒犯罪中根据自陷行为前后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概括起来,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对醉酒后责任能力有所减损的情况在量刑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德国更是针对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陷行为设立专门的罪名——完全昏醉予以处罚,从而与原因自由行为区别开来。尽管各国刑事法律的规定都不可避免地体现各国所特有的利益诉求,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也并非一味追求趋同与融合。但是对于大部分自然犯而言,由于犯罪行为的共通性,世界各国在评价和判断的标准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因此,在立法的设置上就应相互参考与借鉴,以期取长补短、日臻完善。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责任能力的规定,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实践中,行为人完全可能因为醉酒陷入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要对其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就会陷入对于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仍要定罪处罚的困境,而这无疑会与我国刑法所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背道而驰。对于行为人醉酒后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判断标准,可以通过医学手段进行量化,界定出一个百分比界限。但是由于醉酒行为的复杂性,不可能针对所有类型的案件划定出一个统一、确定的进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百分比界限,因此这种界限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性质的不同分别予以确定。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中,血醇浓度超过3.3‰时被认为存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血醇浓度超过2.5‰时即被认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对于百分比含量的确定,必须永远附加一种心理诊断性的总体评价。10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上的粗疏,应当在量刑时将因醉酒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因醉酒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将其作为一种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注:
1由于我国刑法中将病理性醉酒视为精神病的一种,因此本文所称的醉酒仅指生理性醉酒。
2根据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限制加重原则中的加重综合刑主义判处刑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的法定最高刑以上量刑。在本案中,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期限为三年以下,两罪合并处罚应当在拘役一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3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4、6付立庆:《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分疏与改造》,《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年第2期。
5储槐值:《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7《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该刑法典第323条a(完全昏醉)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行为如告诉乃论的,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8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9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183页。
1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