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抗辩——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为视角
2010-08-15韩宁
韩 宁
(河南农业大学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02)
引言
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的集权式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抗辩乃至票据在一般民众的心目中十分模糊。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票据制度得到了恢复,尤其是 20世纪 90年代《票据法》的制定,使我国票据制度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票据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重要工具。在这种情形下,研究票据抗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票据抗辩概念辨析
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1]119;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4];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则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对上述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第一,从票据抗辩行使的主体来讲,有的认为是票据债务人,而有的认为是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哪一种比较恰当呢?我们知道,在票据抗辩中,存在票据无效的抗辩。既然票据无效,又何来票据债务人呢?因此,采用票据债务人有着明显的逻辑矛盾。故笔者认为,采用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比较恰当的。第二,对于票据抗辩行使的对象来讲,有的认为是票据债权人,有的认为是票据持票人。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认为,采用票据持票人比较恰当。第三,对于票据抗辩事由,有的概念中涵盖了抗辩事由的内容,而有的则进一步提出抗辩事由应为合法事由。“票据抗辩事由的有效性是抗辩成功的关键,只有是有效的抗辩事由,才不会被票据法所限制,才具有抗辩的效力。”[5]94否则,就是不法抗辩,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侵害票据的正常流通[6]24,故采取合法事由比较恰当。综上,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票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在民法抗辩中,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特别规定了抗辩的继续。而在票据法上,虽也保护债务人,但更注重票据流通及票据功能的实现,实行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例如,A与B签订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A是债权人,B是债务人,B对 A有一定的抗辩事由。后来,A在 B的同意之下,将债权让予C,则 B得以同一抗辩事由对抗C。但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若A是出票人,B是收款人,A与 B之间的抗辩事由可以在他们之间行使,一旦 B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持票人 C,则A不得以该抗辩事由对抗 C。当然,民法上的抗辩与票据法上的抗辩还有其他区别,如在抗辩行使的方式上、抗辩的金额上、抗辩事由的范围上等,在此不作一一论述。总之,票据抗辩的最大特点在于保证票据无因性、流通性功能的最大限度的正常发挥,这是一般的民法抗辩所不具备的。
二、票据抗辩的价值建构
我们不仅要弄明白票据抗辩本身是什么,而且要理清票据抗辩为什么能够存在。从票据抗辩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有如下价值判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非无原则的任意行使,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从而使票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平衡。“只有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7]进一步讲,票据抗辩的价值就是正义对安全的矫正。
安全体现了人类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也即是通过行为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体现出来的,从而使人们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但这是有限度的。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其往往涉及众多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之间也往往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甚至不曾谋面。他们均迫切希望自己从他人受让的票据中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实现票据上记载的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获得相应的票据金额,故人们尤为关注安全。因此,从理论上讲,票据应实行票据严格制度,以加重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的责任,加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历史考证,票据严格制度为德国法学家所创,并非法律规范用语,但对票据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体现在票据法中。如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的严格规定,使票据受让人直接依票据的文义记载行使权利;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排除了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从而使票据受让人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出票人的连带责任,使票据权利的实现有了更为坚实的保障。这都是围绕安全这一法律价值进行的制度设计。
然而,就像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的那样:“安全具有一张两面神样的面容,一种合理的稳定是必要的,否则,社会就会四分五裂。然而,稳定性必须为调整留出空间,在个人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地强调安全,只会导致停滞,最后还可能导致坏败。”[8]故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如果一味地加强票据权利,维护票据安全,就会使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此,票据法不仅应关注如何使票据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而且应注重在平衡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与票据持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正义的本质要求,允许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以特定的抗辩事由针对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使之与票据持票人相抗衡。这样,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的义务就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可以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到票据持票人的不当侵害。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抗辩只是正义对安全的矫正,而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安全,更不是否定票据的无因性,阻止票据的流通。因为“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是票据法的生命力之所在”[6]47。票据抗辩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达到一种理想的票据流通状态。
票据法作为一种债权债务法,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债权表现的权利欲和利息欲,在今天都是生活目的,债权已不仅是取得对物权和对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9]。故我们应从微观角度分析一下票据抗辩的作用。一般认为,票据抗辩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减消权利作用,该作用主要限定在暂时性的抗辩之中,即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以一定的抗辩事由使票据持票人延迟行使票据权利。二是否定权利作用,主要限定在永久性的票据抗辩当中。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以一定的抗辩事由否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或权利已消灭。申言之,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从根本上否定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认定票据关系已消灭。
三、票据抗辩的立法比较
票据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信用工具之一,在西赛罗的著作中,我们就可以看到罗马人在使用票据,只是其抗辩尚不成体系。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形成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两大票据法系。前者强调票据的抗辩,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能分割,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便无效。后者强调票据的流通性及信用,使票据关系成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影响的无因关系,并为票据设定了严格的法定形式,淡化了票据抗辩,加强了票据权利的保护力度。
人类进入 20世纪后,由于票据贸易和旅游事业的发展而使票据广泛地流通于各国之间,法国票据法系与德国票据法系融合形成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而英美票据法系仍保持其特色。故目前世界上存在两大票据法系——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以 1930年制定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和1931年制定的《统一支票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这一票据法体系以票据行为和准票据行为为中心而展开,它对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但没有集中对票据抗辩作出规定。在这个体系中明确了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使其有一定的范围,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或以一个理性人的判断有权利滥用之嫌疑时,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事由,主张票据抗辩,以否定或阻止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同时,这一票据法体系对票据外的基础行为,如票据原因行为、票据预约行为、票据资金行为则关注不够,使得票据抗辩的发动基础在票据法上表现得十分狭窄。笔者认为,票据法虽然是一部特殊的债权流通法,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民法的公平理念,使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失衡。此外,一部票据法如不能对票据抗辩在保证票据无因性与流通性的前提下作一个合理的概括,那么,该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得以忠实全面地反映出来。
英美票据法系是在英美两国的票据法基础上形成的,以20世纪中叶制定并数次修改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英美票据法虽然注重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但更强调票据的简便、灵活与自由。在票据抗辩上表现出如下特色:将取得票据的程序正当与否作为是否能进行票据抗辩的判定标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取得票据程序的正当性条件以及符合该条件和违反该条件的法律后果即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能否进行票据抗辩作出了明确规定。正如美国学者诺斯坦言:法典将持票人分为正当程序持票人和非正当程序持票人。正当程序持票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基于善意(in good faith);第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for value);第三,没收到任何有关该票据瑕疵的通知(without noticeof defects)。[10]一个人如果在接受票据之前已经收到票据已经过期或票据已经拒兑或票据上存在其他抗辩的通知,他就不再构成正当持票人,因而也就丧失了票据抗辩切断的保护。由此看来,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只可对后者即非正当持票人而不能对前者即正当持票人主张抗辩。总之,这些规定将程序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也许在英美法学家的眼中,程序是一切权利的保障线,故他们对票据抗辩程序如此注重。我国著名法学家季卫东亦认为:“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11]7无疑,英美国家这种重程序的做法对我们这个传统“重实体、轻程序”国家的票据抗辩程序的设计具有巨大的借鉴意义。
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借鉴和吸收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内容,同时又受英美票据法系的影响,但在票据抗辩方面,我们则有更多的“特色”。如过度注重票据的基础关系,一些学者因此认为我国的票据立法并没有贯彻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过多规定使票据无效的抗辩事由,这与票据的最大有效性原则相背离。我们应该明白,票据抗辩是必要的,但如果大大强化票据抗辩,甚至以此抹杀票据的流通,则是对票据自身存在的极大威胁,这也不是本文的写作初衷。因此,在票据抗辩的立法上,我们应移植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的合理规定,而不是一味强调自己的特色,并以此寻求在票据权利与义务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实现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与票据持票人的利益衡平。
四、我国票据抗辩的立法完善
就目前来讲,大陆法系包括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我国大陆许多学者也采取这种分类方法[1]447。但是,“票据抗辩是票据研究中的一个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问题”[6]284,票据法就票据抗辩的规定和理论上的研究难免有疏漏之处。因此,结合上面的研究内容,对于我国票据抗辩的立法完善,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
首先,依照票据最大有效原则,尽量使票据有效,减少因票据无效抗辩而产生的抗辩事由。目前,我国《票据法》的许多规定是与这项原则相背离的。如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国际公约背道而驰(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汇票金额文字记载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的时候,以文字记载为准),而且与国外票据实践相左(如澳大利亚早期的票据立法就规定票据上记载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此外,从我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没有为其本名的签名,则直接导致票据的无效。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关于姓名的认定,国外掌握得比较宽松一些,按照他们的做法,姓名不局限于户口上登记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雅号、姓名缩写甚至符号,都可以用来作票据签章,只要有足够的确定,在判断上不会产生异议,就可以认定为有效”[10]84。当然,票据法还有其他方面的类似规定,不再一一指出。这些规定,无益于票据实践和商事活动的开展,也对票据自身的价值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亟待改正。
其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增加能发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以此产生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票据抗辩事由。目前在我国的票据记载事项中,能产生票据法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多,仅有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背书人禁止背书转让、票据记载金额的约定等几项。笔者认为,票据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尽管其有严格的技术性,但不应因此抹杀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况且,票据上记载的这些语句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有人不愿接受,他完全可以拒绝这类票据。故应有限度地增加这类票据记载事项。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有的国家规定汇票出票人记载“不担保承兑”有票据法效力;有的国家甚至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只要不违背票据制度的根本宗旨,就承认其票据法效力,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票据法》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因此,建议我国票据抗辩立法借鉴这方面的经验。
再次,坚决贯彻票据的无因性,澄清一些法律条文的模糊规定,进而把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开。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票据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针对这些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出票行为和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12];而有的学者认为,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仅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和恶意抗辩中有效。第二种观点似显合理,因为“票据的无因性适用于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10]21。但从上述法条可以直接推出第一种观点,而第二种观点虽然合理但有点牵强,这种原因应当归结于立法的不严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予以澄清:“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这个解释效力等级有限,并且不全面,有待于在完善的基础上上升为国家法律。
复次,对我国《票据法》中伪造、变造、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票据抗辩事由进行更正,以期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第一,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不能辨明是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签章的,应视为在票据变造后签章,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两者规定明显不一致。票据是文义证券,不能使信赖该文义的善意持票人受损,从这一角度讲,联合国草案的规定是比较有道理的,我们应予以借鉴。第二,对于票据伪造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签名人承担责任的方法,这使得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就这个问题,英美法系的一些判例认为:假冒他人名义,包括假冒他人实实在在的名义,也包括假冒已死去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但这只是伪造者表现自我的时候使用了别名或化名而已,伪造者应对自己票据上的行为负责。日本最高法院也在 1974年 6月 28日的一个判决中确认,伪造票据的,伪造者直接承担票据责任,因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外观上与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行为相同。[10]116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利于让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并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我们应大胆借鉴。第三,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和越权代理人对其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代理人可以以无权或越权为由主张抗辩。这一规定是否科学呢?笔者认为,根据票据的文义特征和被代理人的过错,应引入表见代理制度。日本最高法院在 1961年 12月 12日的判决中就确认了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直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当然,我们在引进这个制度的时候,可以责成被表见代理人对其所有后手而不仅局限于代理人的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10]108因为被表见代理人的过错,不论是针对代理人的直接后手还是间接后手,均不能让被表见代理人受到免责。只有其对所有的后手负责,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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