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的法律价值
2010-08-15王福友
王福友,鲍 春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
论隐私权的法律价值
王福友,鲍 春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
隐私权承载了极其丰富的法律价值:它明确隐私利益的权属;有效对抗公权力;成就民法总则部分设定的法律人像;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为现代人注入新的人性元素。确认隐私权的法律价值有助于隐私权立法。
隐私权;隐私利益;公权力;法律人像;人格尊严
挖掘隐私权的价值对立法上承认隐私权而言是一种逻辑上的先在,赋权的前提是有赋权的必要。如果没有足够强大的理由,那就莫怪立法者在隐私权确立上的保守。因为立法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更关系到哲学、伦理和政治方面的选择,尤其隐私权牵涉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善良风俗等,而在这些问题上持某种立场总是要冒一定的风险。因此,探寻隐私权的法律价值就成为隐私权立法的基石性工作。
一、明确隐私利益的权属
利益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它是一个人对自身主体性的认知。如果这种主体性能同时得到他人乃至他人集体的认可,也就成为了权利。权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明确的隐私权属是隐私人享有利益的正当理由和国家对该正当利益实施保护的依据。《商君书·定分》里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兔可分百也,由名分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汤、禹皆如鹜而逐之;由名分定也,贫盗不取”。明确的权利归属对治国安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隐私权利是法律赋予隐私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隐私利益的力量,并且因为权利的确定性而具有排他性。法律一旦设定隐私权,也就同时潜在地提供了保障权利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以隐私权的受侵害为开关,一触即发。隐私利益被权利化,无序的争夺就会停息,取而代之的是规范的流转。即使有隐私信息被披露、隐私利益被侵害,也可以通过隐私权制度化的手段来弥补。虽然即使被确立为权利,一旦被侵害,隐私权人还是无法回复到最初的完满状态,但这不是由权利制度造成的。而是因为隐私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使它一旦被迫害则无可挽救,但也只能无可奈何地靠权利制度来尽量弥补。权利可以提供制度化的流程让隐私权人按部就班地争取利益,不致百人逐兔而无法收拾。从总体上来讲,隐私权的确立以及侵权的后果的预先设定,毕竟还是可以有效地克制绝大部分隐私侵害事件。
二、有效防御公权力
隐私权与公权力,本质上就是私权与公权的问题。私权是公权的来源和正当存在的基础,公权是私权的保障,但二者并非因此和平共处,乃是自产生就一直处于不断地对峙、冲突和妥协当中。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权利和权力资源在不同阶层的分配史。在我国,长期以来“权力的发达与权利的萎缩并存,权力对权利的践踏与权利对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权力的膜拜与对权利的漠视并存”[1]。私权常常成为公权行使下的牺牲品。而权利体系中发展得更为晚近、更具私属性、表现上更具内向性的隐私权,则往往成为首当其冲的炮灰。公权力迫害隐私的案件中,最富盛名的当属2002年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①。警察堂而皇之入室及其后一系列行为不仅使“黄碟”夫妇的隐私公开在全社会面前,而且把他们由普通民众逼到了风头浪尖,成为卫道士进行道德评判的众矢之的。人伦之本、闺房之乐、床笫之间、夫妇之道,本该是最私密的事情,结果却以最暴力的方式披露于天下。虽然该案以公安局赔礼道歉、补偿当事人医疗费和误工费并处理有关责任人而告终,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它仍然值得人们从更深层次去思考:公权存在的终极目的是什么?国家为何成其为国家?“在18世纪,得到人们普遍承认的国家的目的,除了维护社会内部公共秩序和抵御外来侵略之外,就没有什么更多的内容了。而如今,人们要求国家为其公民做更多的事情。”[2]正如自由主
①“黄碟案”概况详见htpp://news.qq.com/a/20061217/001274.htp。义哲学信条所示,国家公权力这个“必要的恶”存在的全部合理性就是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国家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生而在的,并不存在一个专以追求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国家。”[3]如果一味地追求公权力发展,忽略社会成员的个体幸福,那么这个国家就和没有终点的汽车无限奔驰一样,只有过程而没有目的。谁也不知道为了什么,就只是知道要不停地奔驰。个人成为社会链条上的齿轮,然而这个链条居然没有任何意义。
对公权存在目的的回答,有助于树立隐私权的独立价值。国家不应存在除不断趋向成员幸福以外的任何目的。一切公最终是为了私,私领域的划分和维持是成就个人幸福的起点。个人应有“风能进,雨能进,公权不能进”的私人生活。隐私权正是私人生活的防火墙,它是个人得以藏身、静心的场所,是每个人参与公共事务之前一切准备的基地。虽然必须承认,再自由的社会,也离不开公权对私权的介入,不能一味强调私权神圣而毁弃公权,否则“世有私法,而无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私法内容,难以推行,私法精神,亦难以扩展”[4]。但这种介入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公权介入私权犹如实施手术,超过必要就可能造成无可弥补的悲剧,每一步都应当是保证在能达必要目的基础上的谨小慎微。隐私权天生地承载了私权与公权如何协调的重任,确认隐私权并进行独立保护,就是使人们在为公权逾矩划休止符时于法有据。隐私权勾勒的这块专属于个人的“领地”,使个体在公权日趋扩张而个人处于弱势的现代畸形社会下,依然能保持独立性,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督促公权运行的规范化。
三、成就民法总则中的人像
“任何法律制度总是有意无意地仰赖一种法学理论,而任何法学理论又总是仰赖关于人的理论。”[5]人作为主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先在选择是立法的前置性工作。“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离人性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6]事实上不仅是科学,人类世界中任何现象的出现都必定和人性有关,是为了满足人的某种欲望、需求。所有制度设计、价值体系都是植根于一定的创设者关于人性的假设,假设人性是这样的或那样的。对人性的不同选择作出的不同人像假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法治路径。其实这也就是该制度在人性需要方面所作出的选择,它决定哪些需要是应当的,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被承认的。它所立基的“人”所欲求的一定是它所承认的价值,对它所承认价值的追求也正是构成了它所假设的“人”的形象。这种根据人性选择而作出的关于“人”的假设,在法律制度上,就是法律人像,即“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7]。在过去,他曾是抽象的、无声的、戴着面具的人——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海德格尔所说的“常人”,统计学家口中的“平均人”,个性被夷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作为“类”而存在的人[8]。而在现代民法的世界里,法律人像也即“人”可能屈服于软弱、受欲望折磨,不再是“强有力的智者”。这是将对“人”的衡量标尺放低,承认人虽然可能是强的,但有弱的出现也属正常,重塑了一个正常人的形象。如果说过去的法律人像是一个完美的理想雕塑,现代的法律人像则极富人情味。这表明现代民法在为“人”选择应有的和合理的价值时的成熟。不过我们应当知道这里的潜台词,就是即使再承认差别的“人”存在,也必须将行为幅度限定在合理的、可预期的范围内。国家设定一个可能犯错但在可接受范围内的正常人形象,规定他应当、可以和不能做的事情,并尽可能周全地考虑到他反常的可能性、原因及后果,对此作出预先的疏导设计,从而构建出民法总则中的主体制度。现代民法坦率地承认人的差异性,而要求国家保护和尊重个人差异性、独特性的设计就是隐私权。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下的隐私权人,因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有差别的,因而使人“成为一个人”,享有根据自己个别意思判断哪些是属于个人隐私的权利。这在主体间性的关系中,同时也就是要求所有人“尊敬他人为人”,接受隐私差异性、多样化存在的正当性。隐私权使这个人像更为体面,哪怕他思想败坏,也允许他保留这样的阴暗,尽管他走向公众的时候可能表现出无比的宽厚仁慈。隐私权成就了人像,因为人像正是不深究人内心真正想法的保护伞。真正在进行社会交往的,其实就只是每个人所表现出来的那个人像,至于他内心的privacy则隐藏在面具persona下,只有面对自己的时候才显现出来。不同的生活轨迹造就了差异的隐私,差异的隐私就塑造了独特的个人。隐私权保护着差异的思想,是保证人是自己而不是其他人,保护privacy不被大白于天下的利器。确认独立的隐私权,可以成就和丰富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律人像。
四、填充现代人的人性内涵
罗素说过:“我们的经济体系几乎使一切人都在完成他人的目标,而不是自己的目标”。这句话所描述的情况与波斯纳的“隐私权工具性价值理论”①工具性价值派以波斯纳为代表,认为隐私权是工具性的权利,目的在于促使其他更高价值的实现。波斯纳提出,对隐私信息的需求来自两方面,一是要刺探信息的一方,如银行、竞争者等,以及想要建立朋友、同事关系者,这些人需要获得信息以供个人评断。另一方是利用误导信息来进行交易。个人在与他人交往时隐瞒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误导他人,若法律仍加保护,不啻于准许在买卖过程中欺诈。这会增加交谈时的成本,降低交谈的效率。有些交谈是因涉及不法而隐秘,对这类加以保障也将危及社会利益。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论隐私权》,常鹏翱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第345页。暗合。“透过波斯纳的理论不难看出,个人必须遵从社会整体经济的需求,为追求整体的最大利益而存在,在经济的程序和人际的往来中,个别差异被忽视,甚至人必须被迫与他人来往,没有保全自己私人生活的权利。这种情形下的人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目的,成为整个经济程序中的工具。”[9]在人仅作为一种客体、手段被对待时,毫无任何尊严、自由可言。这就是为何古代奴隶不被看做是人的原因,也解释了为何许多现代人内心充满迷茫。在经济霸权主义时代使每个人都成为完成别人目标的工具时,隐私权使人成为他自己:
(一)隐私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做‘人’。”[10]这不是用来指称人类的尊严,而是每个具体的人的尊严。然尊严过于抽象宽泛且常流于形式,其实现主要通过一些具体权利来完成。隐私权即是人格尊严在个人领域的体现,是人格尊严不可缺少的基础。在隐私权被提出伊始,沃伦和布兰迪斯还仅仅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侵扰的权利”,主张不受曝光而享受安宁生活的权利,这仅是人格尊严中很小的一部分。后来隐私权逐渐演变成个人事务自决的权利,保持独立和差异性、个性的权利,向人格尊严的内核逐渐迈进。可以说,“隐私权确认和扩展的历史正是不断实现人格尊严、赋予其积极内涵的过程”[1]。
(二)隐私权体现了人格自由。隐私权有积极的权能,是个人控制私人信息流转的一种能力,在走向公众的时候,他应该感到这是自己决定的。私人领域中形成的自主观念和经验是个人参与社会的重要心理支撑。隐私权给他时间进行保护性的检验,给他时间在思想和行动上做好不怕被嘲笑或惩罚的准备,给他时间赢得在公开自己观点前进行修改的机会。事实上,“许多思想和立场如果没有以隐私的形式获得这些东西的孕育、成长,就会带着早产危险来到这个世界”[11]。自由的人应当是有隐私的人,他保留有自己的想法和判断,而不会感到有力量去强迫他与别人分享每件有价值的事情。
隐私权建立的正当基础就在于,它填充了现代人的人性内涵。尊严总是与心智、自由总是与行为相联系,因而隐私权在更大意义上就是一种自治。这种自治的真谛“绝不在于每个人都是空手而来、撒手而去,它需要每个人运用自己的智慧规划自己独特的人生轨迹”[9]。然后自由地践行,成为一个真正有理性、自主的人。它通过对个人自主空间的营造实现个人精神上的自由,从而体现出“人之所以为人”的主体意义。可以说,正是人性的不断发展开拓出了隐私权这片全新的领域,同时,隐私权使人的内在心灵能够体验到这种新的领域而又丰富和发展了人性本身。
五、小结
在我国,无论是媒体、大众还是学术界都呼吁尽快建立隐私权保护规范,然而立法上迟迟不肯表述隐私权。因为“个人隐私要想得到法律的承认而成为一种法律权利,就必须不但获得某种程度上的确切定义,而且还要进行仔细的研究,认定它所具有的特定的固有价值,而不仅仅为了某种其他法律目的才偶尔被利用一下”[2]268。事实上,隐私权所承载的价值极其丰富,是一个多层次、多面向的体系——起源于对隐私利益的维护,可以为现有的隐私利益寻找到权利家园;在实践中,它划定公权力的行使边界;从《民法典》立法技术的角度考察,它成就了民法总则中的人像,使其更为体面、丰满;并且,隐私权最终指向实现个人尊严及自由等人性要求。因此,我国立法确认隐私权,不仅是法律体系建设方面的应有之义,更是满足社会现实需要的大势所趋。
[1]可欣.论隐私权[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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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轶,董文军.论国家利益——兼论我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边界[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48,(3):6.
[4]王雅娜.私权所在,公权所止[J].法制与社会,2009,(6):18.
[5]Iredell Jenkins.“Law and the Image of Man”in Social Order and the Limits ofLaw:a Theoretical Essa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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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lues of the Right of Privacy in Law
WANG Fu-you,BAO Chun
The right of privacy carries extremely abundant values in law:it can clarify the possession of the interest of privacy;resist power effectively;and accomplish the persona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What’smore significant is that it can inject new humanity elements formodern people.Clarifying the values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law is helpful to the legislation of the right to privacy.
Right of Privacy;Interest of Privacy;Publi CPower;Persona in Law;Dignity
DF6
A
1008-7966(2010)03-0001-03
2010-01-03
200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立项课题“侵权行为法价值研究”的阶段成果(07SFB5025)
王福友(1970-),男,黑龙江五大连池人,院长,教授,法学博士;鲍春(1984-),女,黑龙江牡丹江人,200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