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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

2010-08-15

关键词:广告人报酬性质

王 军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

王 军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众所周知,悬赏广告的出现,不仅大大丰富了社会广告的内涵,而且因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但是长期以来,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严重的分歧。因此,有必要从这一社会热点出发,立足我国实际,以概念为基本出发点,在综合分析当前学说并进行优劣比较的基础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做出取舍,为我国悬赏广告性质问题的探讨提供一种可供参鉴的思路。

悬赏广告;性质;要约说;单独行为说

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常见的形式有政府悬赏缉凶广告、寻找遗失物广告、征文通告等,现阶段其数量更是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随之出现的,由悬赏广告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是处于不断增长之中。世界许多国家对于悬赏广告具有明确的规定,或将其置于契约一章,或将其列为单独行为,不一而足。我国则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理论和实务上的做法就存在着较大的分歧。鉴于此,有必要从理论阐述的角度,结合我国实务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希冀能对理论认识的加深和实务做法的逐渐成熟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有益思路。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和构成

《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悬赏”、“广告”分别解释为:“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件事”[1]、“向公众介绍物品、服务内容及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招贴等形式进行”[1]471。将二词合为一体,就会出现悬赏广告所本身应当具备的字面含义,可这并不能从总体上表达出法学意义上悬赏广告所具备的全部意义,因为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着不同的定义方式,在此,笔者采取的定义方式,借用王泽鉴先生的阐述就是:悬赏广告,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基于这一含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当包含:

1.须有广告人。悬赏广告必定是由广告人发出的,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

2.须有对于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最终目的为传递情报,变化人们对广告商品之态度,诱发行动而使广告主得到权益”[2],所以悬赏广告必须具备一般广告的基本特征:传布信息并能到达受众。

3.须有指定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行为的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也即“悬赏广告之标的,以为一定行为已足,其种类如何,并无限制,故不闻其为作为、不作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旨属之”[3]。

4.须给付完成指定行为者以报酬。悬赏广告之所以区别于普通的广告,其具有的最大的特征之一就是其“赏”的性质。至于报酬的形态、种类等,法律可不作过于苛刻的要求,让债权人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诸如物质利益、精神上的满足皆可。对此,王泽鉴教授亦有论述,“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4]。

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地区立法状况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合同总则,日本民法仿之,意大利民法将悬赏广告作为对公众的允诺,规定在债编单方允诺中。

《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同时,在立法理由中,德国的立法者声明:“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5]。

瑞士债务法和日本民法则是具有相同点:二者均未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报酬。但瑞士多数学者认为其为单独行为,其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得请求报酬时,应解释为单独行为[5]62。日本的民法学界则是对于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争论不已。

意大利民法典则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允诺中的对公众的允诺加以看待。该法典第1989条规定:“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所以,意大利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很可能就是单方行为。

(二)英美法系地区立法状况

从民法学理论上来讲,由于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中的基本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根本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在英美国家,把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行为是不可想象的事情。纵观其立法的状况,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公开的要约似更为恰当[6]。于是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即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如果事先不知有悬赏一事,则没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三、关于两大学说的分析

上述立法例充分说明,在悬赏广告性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占据主流地位的两大理论:要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两大学说的争论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及日耳曼法[5]57,但时至今日,任何一方仍无法完全取代或者压倒另一方。

(一)要约说及其理由

要约说主张,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有效的承诺,并宣告合同的成立。此时,行为人按照合同享有报酬请求权,相应的,广告人就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是很多学者和立法例所采取的态度,其支持理由概括说来就是这在根本上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原则适应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赋予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使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契约在法律生活中占据了优越地位。这样的认定,体现了对具有意思能力的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尊重,而不是像单独行为说那样,仅仅体现了对广告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二)单独行为说及其理由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行为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在承诺的前提下成立合同。具体理由可以概括为:

1.单独行为说可以更好地保护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人的利益。根据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已经受到广告的约束。因此,即使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广告的存在而完成指定的行为,他也完全有权利向广告人主张报酬请求权,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对于社会公平理念的重要实践。

2.单独行为说的采用,保护了完成悬赏指定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要约说的理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备订约能力的,从而也就不能作出有效的承诺,这导致了合同的无从成立,因此也就无权向广告人主张报酬请求权了。而单独行为说不再将目光锁定在考察合同的成立要件上,而将行为的完成看做是报酬支付的唯一依据,所以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3.采用单独行为说可以减少交易的风险,增加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根据要约说以及民法上的要约理论,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承诺之前撤回或者撤销要约,这就意味着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时候需要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尤其是完成指定行为需要花费较大财力和人力之时,更要提防因为广告人撤回、撤销而带来的不利益。因此要约说是存在巨大缺陷的,单独行为说则很好地克服了这一问题。

四、我国宜采用单独行为说

实际上,纵观业已对悬赏广告进行明确规定的国家,他们关注的往往不是采取要约说或者单独行为说以及作出选择所具备的理论意义,而是对于悬赏广告这一现象进行规制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尽可能在积极的意义上不断扩展悬赏广告的影响。因此,选择何种定性方式对于我国下一步正确处理好悬赏广告以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仅是理论上取得一定的突破,更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正面的引导作用和积极有效的影响。

(一)中国学术界的态度

在我国,存在着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出确定的判断,这也使得悬赏广告在我国的研究呈现出明显的特点:起步落后化,理论多样化,争议持续化。这样的讨论至今仍大量存在于学术界,不同的解释方法往往得出相反的结论,于是,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把握就更难以在我国形成一致的意见,两大派系的斗争持续在学术界被炒得沸沸扬扬:支持要约说的有刘心稳、葛云松①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9页;葛云松:《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第一卷、第一辑,第258页。等著名学者,主张单独行为说的也不乏王利明、白云良②王利明:《中国民法判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白云良:《悬赏广告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第239页。等法学家。

(二)中国司法实务中的做法

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于悬赏广告性质没有作出规定,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悬赏广告定性的问题,又当如何是好呢?据笔者查阅,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案件出现在1993年,即著名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③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基本案情如下:朱晋华与李绍华系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朱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在后几排看电影的上诉人李珉发现并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原审第三人王家平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它交给了王家平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 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得出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79条的规定,原告李珉无权获得报酬。李珉不服上诉。天津中院经审理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李珉的行为理应得到应有的报酬,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以调解结案。至此,我国实务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做法有了些许眉目,即对悬赏广告的含义进行了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将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为要约,实质上就是采取了两大学说中的要约说。

(三)中国应当采取单独行为说

“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7]因此,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界定,应采取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1.采纳单独行为说的法经济学意义

既然悬赏广告制度的功能在于为社会中的当事人更好的利用其优势,并基于这些优势形成分工,最终合作以增进福利,那么法律的定性就必须要尽量能减少当事人合作的法律障碍。以学界讨论最多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为例,此案中采契约说显然合同成立,而若采单独行为说李珉也有报酬请求权。此时只要双方合作,福利都会得到改进,但并非所有的情形都和此案一样。

一些人可能完成了指定行为但根本就不知有广告的存在。此种情况之下,如果认定悬赏广告为要约,则由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显然无以承诺,自然不能成立契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时不知有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便无以获得报酬。如果采单独行为说,由于完成指定行为时条件即成立,可基于此请求给付报酬。这时双方合作可分享合作剩余,也更有效率地利用了各自所拥有的资源。以要约说的理论把悬赏广告定为要约,是人为地限缩市场规模,为当事人合作设置法律障碍,使得帕累托改进的机会丧失,双方无法获得合作剩余,造成福利损失,而这完全背离了广告人的意思。

2.采纳单独行为说彰显出的价值基础

从广告人和相对人这一对群体中,在这种行为制度里面,我们要决策是更有利于保护哪方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对象层来看,更应该倾向于对相对人的保护,而采单独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理由是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是对遗失物的一种追求恢复,是对财产利益完整性的期待,追求的是一种纯物质利益。而行为相对人尽管能够获取物质利益,但同时包含一些精神上的人格利益,如褒贬情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决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上的分歧,给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一个准确的定位,在理论上是对于悬赏广告这一法现象进行规制的问题,在实践上是立法技术规范的需要,在立法政策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其目的是在利益平衡中实现对于其自身价值的追求,并兼顾实践私法自治的理念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希望,本文采取单独行为说的定位能够为达成上述目的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1]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26.

[2]孙有为.广告学[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6.

[3]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商务印书馆,1977:34.

[4]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88.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2.

[6]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2.

[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83.

On the Nature of Advertisement to Offer A Reward

WANG Jun

Known to us all,the existence of advertisement to offer a reward notonly enriches the contentsof the social advertisement,but it is also deserve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because it has resulted in a series of problems.However,it has so many controversieson it’s nature for a long time.This thesis is just base on the focal point and the author tries to start at the concept,and then make a comparison in detail so as to clarify how to make a decision be tween the two theories.Hope this thesismayprovide a train of thoughton the nature of advertisement to offer a reward in China.

advertisement to offer a reward;nature;the theory that believe the advertisement to offer a reward is a contract between the two parties;the theory that believe the advertisement is only the offer’s conduct

DF6

A

1008-7966(2010)03-0075-03

2009-12-19

王军(1987-),男,山东淄博人,2009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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