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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理学探讨

2010-08-15赵国勇

关键词:生产者不合理危险

赵国勇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理学探讨

赵国勇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我国法学界虽然承认产品责任是一种以缺陷为基础的侵权责任,但法学家过多地将目光聚集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的探讨上,很少关注核心部位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应当在明确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内涵外延的基础上,适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构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制造缺陷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本质上是通过对产品事故风险的分配来实现对生产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关乎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实现。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拉伦茨认为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则认为归责是“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2]。总之,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理论上,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确定责任归属的做法,称为主观归责原则,就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行为人的意志之外的某种客观事实确定责任归属的做法,称为客观归责原则,就是以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免责任之课负[3]。

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轨迹来看,无论是奉行主观归责原则的早期还是信奉客观归责原则的当代,产品存在缺陷一直是原告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缺陷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应围绕缺陷构筑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缺陷的认定标准就构成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内涵。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至少要把握两个方面:其一是以缺陷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生产者只在其产品投入流通时便具有缺陷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考虑产品是否有缺陷时,也要结合考虑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问题,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身的过错造成的,则产品即使有缺陷,生产者也可通过针对原告的促成过失抗辩而免责或减少赔偿额度。其二是以缺陷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产品缺陷不同于产品具有的内在危险,缺陷只是产品具有的某种不合理危险。所谓不合理危险是指由于生产者本应通过适当的安全投入降低产品危险,但生产者没有这么做从而使产品具有危险。那些以合理的成本投入不能有效消除的产品危险便属于合理危险,不能被纳入产品缺陷的范畴。可见,产品事故既可以由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不合理的危险所引发,也可以由产品所具有的非可归咎于缺陷的合理危险所引发。而“无缺陷就无责任”仅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那部分伤害负责。

当前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理论将产品缺陷划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类。相应的,我们可将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分为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和警示缺陷的认定标准。

(一)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

设计缺陷是指由于产品设计本身存在问题,从而使产品具有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性。所谓不合理的危险性,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规定,是指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及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根据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内涵的分析,此不合理危险认定标准构成设计缺陷归责原则的主要内容。

(二)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

制造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的制造缺陷是指产品离开制造者之前,产品在制作、装配、铸造或包装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缺陷。制造缺陷可因原材料或零配件不合格,制造、装配错误等原因引起,其结果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表现为产品安全状态偏离制造者的预期目的。”[4]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构成制造缺陷归责原则的基本内容。

(三)警示缺陷的认定标准

按照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解释,警示缺陷是“对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产品存在危险,但生产者对该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详细的)说明、警告或者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5]。此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标准构成警示缺陷归责原则。

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我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产品日益丰富,产品事故数量随之迅速增多。产品责任问题开始受到我国政府有关机构的重视。

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条例》第1条规定该行政法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明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条例》明文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这在中国是第一次,具有重大意义。它标志着中国已经产生了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思想[6]。但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和法律研究刚刚起步,《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产品责任法。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突破行政立法体例,将有关产品责任的主要内容规定在基本的民事法律之中。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确定了制造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严格侵权赔偿责任,标志着我国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正式确立。但该法律条文中未使用严格产品责任法上通用的“缺陷”概念,而使用了不严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规定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容易使产品责任被理解成产品质量责任,而二者在责任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具体而言,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向受害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法律责任,则是一种综合责任,其责任形式除包括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产品缺陷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或违约的事实发生之后;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及的有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它仅以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不合格产品为构成要件,与是否造成损害的结果并无联系[7]。因上述问题,《民法通则》并未达到预期立法效果。产品缺陷致损问题依然严重。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设损害赔偿一章,对产品责任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以“缺陷”概念取代了“产品质量不合格”,从而使责任的基础更加明确。

三、我国立法体系中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不足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是立法的巨大进步。但这种严格责任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因为归根结底产品责任归责的实际内容集中在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上。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立法成功只是完成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建任务的一半,另一半的成功与否取决于《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产品缺陷规定的具体内容。该条款包含两种缺陷认定标准:

其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不合理危险,也可被理解为不合理的不安全状态。一般而言,任何产品都应具有安全性,即对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不会带来任何危险。即使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不可避免的危险性),但在合理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不应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属合理的危险)。因此,凡在通常的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安全状态,即属于不合理危险。在实际中,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考虑诸如产品的耐用期限,通常的或合理的使用目的,以及其结构、性能特点,产品间的相互影响及说明、产品的使用对象等许多事项。如果产品在考虑了上述各因素后,没有任何危险,则产品不具有不合理危险,反之即存在危险,是缺陷产品。

其二是与强制性标准不符标准。在我国,有关部门为确保消费者的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对一些产品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生产者在制造产品时没有达到相应标准,则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观存在,消费者在遭受产品致损时只要证明该类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就可主张产品具有缺陷。

但是,“不合理危险”和“与强制性标准不符”这种双重的缺陷认定标准框架在我国产品责任司法实践中不仅没有收到预想中的良好效果,相反,该双重标准却使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陷入了无所适从的混乱状态。因为《产品质量法》第4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标准是主导性的缺陷认定标准,何种标准是辅助性标准,所以可操作性更强的“与强制性标准不符”标准往往受到我国法院的青睐。也就是说,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报告,如果被告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那么,该产品不具有缺陷,否则,该产品便具有缺陷。这意味着在我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强制性标准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判决或处罚的基本依据,“不合理危险”标准则成为一种辅助性标准,甚至完全成为一种摆设。

从理论上来说,将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缺陷的基本依据是不妥当的。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在内容上大部分是针对某个特定的技术领域甚至是某一道特定的生产工艺流程而制定的;在时间上,往往是等到一项技术或使用相同或类似技术的产品的市场推广率达到一定程度后,再由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或行业协会确定后报经审批。现实生活中,随着经济和科技水平的发展,产品的技术含量不断提高,使得标准的制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滞后性。其结果是,在“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与“产品符合标准”之间出现了强制性标准无法确定的“灰色地带”——产品符合现有标准,但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根据现有标准却无法加以认定。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通常被法院认为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即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就推定其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而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一推定过程,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强制标准的滞后性,使得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不一定不存在合理危险。所以,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将强制性标准作为“不合理危险”标准的下位标准,即如果产品不符合生产标准,可以直接追究产品责任,但如果其符合强制标准而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话,生产者并不因此免责,还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四、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学理建议

由于“缺陷”是导致产品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通过对产品事故风险的分配来实现对生产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协调与平衡,所以,缺陷的认定标准构成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缺陷认定标准

设计是否存在缺陷是通过比较得出的,比较的双方是生产者采纳的产品设计和消费者提出的替代设计。如果生产者采纳的产品设计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生产者能够采取更合理的替代设计,而没有采取,该产品就具有设计缺陷,应该承担消费者损害赔偿责任。衡量替代设计是否更合理是问题的关键,此合理性可以适用成本—收益法来分析,与既有设计相比,只要替代设计增加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就能认定替代设计的合理性。根据帕累托最优状态原理,当替代设计的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替代设计是最合理的设计。

(二)制造缺陷认定标准

制造缺陷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在这个过程中,生产者与消费者相比,在控制制造缺陷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生产者可以通过严格质量控制措施来减少制造缺陷的数量,而消费者一般无法办到。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苛求生产者采用最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因为质量控制本身会产生成本,从而增加生产者生产成本,也会增加社会成本,最终导致社会福利下降。所以质量控制水平并非越高越好,而是需要确定一个合理水平。在这一水平上,边际成本(质量控制成本)和边际收益(制造缺陷降低带来的收益)相等。基于上述分析,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归纳为,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应采取合理质量控制水平,来保证产品不背离其设计意图。否则,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

(三)警示缺陷认定标准

警示缺陷的认定和设计缺陷认定标准相似,都是通过边际衡量的方法得出的,只要替代警示对既有警示的改进能够增进社会福利(边际改进的收益大于成本),那么该替代警示就具有合理性,能够认定既有警示存在缺陷。当既有警示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达到社会福利最优状态,该警示是最合理的警示,不存在警示缺陷。

综上所述,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认定标准相似,适用合理的可替代标准,只要替代设计(警示)增加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就可以认定既有设计(警示)存在缺陷。制造缺陷是制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生产者应采取合理的质量控制水平保证产品不背离设计意图,否则可以认定存在制造缺陷。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台北:三民书局,1987:272.

[2]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J].台大法学论丛,2000,(2):277.

[3]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45-246.

[4]玛格丽特·格里菲斯.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中的瑕疵问题[J].张新宝,译.法学译丛,1990,(1):26.

[5]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8.

[6]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J]1法学,2001,(6):38-43.

[7]唐启光,孙加锋.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不合格法律辨析[J]1政治与法律,2001,(1):37-40.

Research on Product Defect Standard in L ight of Jurisprudence

ZHAO Guo-yong

In the law field it’s well admitted that product liability is a kind of tortuous liability based on product defects.However jurist focus too much on the discussion whether liability for fault or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applied to the product liability principal,but has little concern on the standards of products defects of the core part.Here on the basis of defining the principle of product liability,the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ideas of improving product defects standard in themethod of economi Canalysis,in order to perfect the product liability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

Product liability;Criterion of liability;Manufacturing defect

DF4

A

1008-7966(2010)03-0095-03

2010-01-26

赵国勇(1973-),男,河北衡水人,讲师,法学硕士,从事法理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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