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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2010-08-15

关键词: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请求权

袁 捷

(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哈尔滨 150001)

确认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袁 捷

(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哈尔滨 150001)

关于无效合同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对此争论不休,我国的合同法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的标准也不一致。从现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确认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以及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等几个方面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分析,确认无效合同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

一、现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在理论上,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1]。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表现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虽然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但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发生争执时,往往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由此产生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及起算问题。

《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实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二为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当事人要想通过确认无效合同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救济。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建立确认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思考

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有明确规定,而这则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能凌驾与此之上[2]。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虽无明确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却明白无误地包含了这个结论。一个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一个案件。案情简介如下:原告王华珠于 1976年 1月将自有平房两间以 560元转让给被告陈安国,双方未订立买卖契约 ,陈安国付款后王华珠就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但未过户至陈安国名下。1979年 7月 23日,陈安国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被告阎贵子,因种种原因也未过户,王华珠知道此事。1990年 11月 2日,王华珠起诉陈安国 、阎贵子,要求确认陈、阎买卖关系非法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部分委员认为买卖有效 ,部分委员认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函复(1992年 4月 11日,[1991]民他字第 62号):王华珠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从法律上讲,王华珠将房屋转让给陈安国但未过户,因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王、陈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陈安国并未取得受让房屋的所有权,又将受让房屋卖给阎是不合法的 。虽然两个买卖关系不合法,属无效合同 (民事行为),但王华珠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隔了十多年才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确认王华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由此可见,无效合同 (民事行为)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 1月 16日)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指出: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掺杂使假是欺诈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因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这一特征来看,无效合同也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从侵犯客体来讲,包括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一般认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犯罪是应受刑事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比其他两种违法程度要严重得多。我国《刑法》第 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规定,国家对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处罚,都有追诉期限限制,超过此期限,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认为必须追诉的以外,其余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事处罚得到免除。《行政处罚法》第 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放弃对其责任追究,对于违法性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就无须无限期进行干预和追究责任。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对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干预,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具合法性,不应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看法具有片面性。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的一面,正是因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它也会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不过被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既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行使请求保护权。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权益被侵害者可在任何时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就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后行使请求保护权,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相抵触,实为不妥。

“否定说”观点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重要一点——确认无效合同的目的[3]。根据请求主体不同,确认合同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和挽回损失;对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是因为该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其他请求权,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任何作用,也不会对请求人及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显然失去了确认其效力的意义。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仅仅是在程序上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是最终归于请求人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实体意义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确认仍归于实体意义的请求权,同样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理论派的“否定说”认为,如果承认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会使本属无效的合同,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确认其无效,从而该合同就变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财产就变成合法,这也是这种观点的立足之点。其实,对于这种观点无须更多的驳斥,稍具法律知识者都应认为是无稽之谈。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具有追诉期限,超过追诉期限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难道我们会认为犯罪行为就变成合法的吗?答案当然是“不”,该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超过了追诉期限,而并非由此转变为合法行为。就拿一般侵权案件来说,当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人民对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再保护,从而丧失胜诉权,我们同样不能认为,侵害者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是因为其侵害行为已经变为合法行为[4]。因此,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此种想法完全是杞人忧天。

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处理结果往往不能像处理有效合同一样能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可以随时主张,那么,处理无效合同的随意性就更大了。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种种制约,而无效合同却可以为一方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牟利大开方便之门,有损司法公正。无效合同同样也需要及时了结,这符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

三、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都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时效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向对方交付财产时起算。

无论合同有效无效,权利人均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5]。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等受诉讼时效限制。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原则上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裁判生效时起算,此时实际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权利保护有更加从容的行使权利的时间。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有理由相信 (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除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亦不应属于不当得利,故相对方不主张返还或赔偿亦属自然。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只有生效后,当事人才应当知道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此时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

但应有例外,基于恶意串通等方式签订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应知悉,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等违禁品,即使交易合同无效,当事人原则上也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关于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即已知道合同无效,以及其应当行使权利。特别是合同已经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到期未能行使追偿权,导致权益最终未能实现。如果在合同到期后,主动行使权利,不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超过,也不至于担保合同诉讼时效超过 2年,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合同履行超过 2年的,确认无效对请求权时效的影响。如果将确认无效判决生效作为时效起算点,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视合同稳定性为儿戏,只要认为有损害己方权益的情形,便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从而推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履行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有效和稳定。

如果允许案外人以合同当事人侵权为由,随时可以主张无效合同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同样可能造成诚信丧失,导致本来已经稳定的合同关系重新陷入纠纷之中;也可能合同当事人中自认为权益受损一方,不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通过与第三人串通,由第三人出面提出合同履行对其权益的损害,因而要求合同各方共同赔偿第三人所谓的损失,由此,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废,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这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沉重打击。

[1]林国全.诌议无效合同的主张及确认[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6,(6):135-136.

[2]周士钧.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中断事由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2004.

[3]黄忠.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9.

[4]方一青.无效合同认定适用诉讼时效之思辨[J].法制与社会,2010,(2):65-66.

[5]徐晓峰.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 [J].法学家,2003,(5):21.

Invalid Contracts Shall Be Bound by the Limitation

YUAN Jie

On whether the invalid contract should be constrained by l imitation,our country’s theory and practical circles have controversy,the contract law also has no relevant provisions,and the applicable standard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re inconsistent.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tract law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invalid,the null and void contract shall be bound by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and several aspects such as starting during the discussion,put forward a point that invalid contract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l imitation of action bound.

Invalid contract;limitation of action;beginning time

DF4

A

1008-7966(2010)05-0079-03

2010-03-12

袁捷 (1972-),男,江苏赣榆人,主任,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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