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帮助制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
2010-08-15张维权
张维权
(兰州理工大学,兰州 730050)
律师帮助制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
张维权
(兰州理工大学,兰州 730050)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是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属于法律帮助权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一种权利,其对侦查的积极影响在于保障人权和限制侦查权力的恣意,消极影响在于增加侦查负担和防碍侦查进行。因此,其内容的界定应遵循开放性和限制性两个原则,并参照国际通行的规定,对我国的律师帮助制度进行修改。
侦查;诉讼权利;律师
律师帮助权属于法律帮助权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一种权利,其对侦查的积极影响在于保障人权和限制侦查权力的恣意,消极影响在于增加侦查负担和防碍侦查进行。因此其内容的界定应遵循开放性和限制性两个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其中的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理解上不会发生歧义。但是,对于如何认识“提供法律咨询”的问题,目前尚无规范性文件予以界定,以致侦查机关和律师在实践操作中无所适从。
一、律师帮助制度的应然范围
侦查程序是一项侦查人员主导的程序。与侦查人员相比,律师不拥有强大的侦查权力。律师并非国家的执法人员,他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而参与刑事诉讼中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熟谙法律,并且完全地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忠诚地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大利益。获得律师帮助后的犯罪嫌疑人,不仅心理上可以获得宽慰,而且由于律师的专业知识,使犯罪嫌疑人有能力与侦查人员抗争。有了律师的专业帮助,犯罪嫌疑人拥有了一项与侦查人员抗争的“平等武器”。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组成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机关的强权提供了扎实的基础。但是,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并不是自动的,他们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才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因此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是重要的,但是更重要的,却是在实践中如何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大体上由以下几种具体权利组成:
1.告知权
所谓告知权,是指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被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启动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在律师未到来之前,不能对其进行讯问。律师也应当有权不受限制地会见当事人,并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侦查人员不告知或者不当的告知,那么都将可能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必须要明确告知的时间和方式。从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有关律师帮助权的规定来看,律师帮助权主要适用的是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即针对的是羁押内讯问。在我国,羁押内讯问指的是对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前必须要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除了警察和检察官在讯问之前必须口头告知之外,还可以考虑在看守所的入口处将告知的内容张贴出来,以使得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尽早地了解该项权利。
2.会见权
犯罪嫌疑人要获得律师的帮助,必须是要有机会与律师接触,就法律问题与律师商讨。对于律师来说,在其伸出救助之手前,必须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而显然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最了解和清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因此,会见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律师双方来说都是必要的。
3.讯问在场权
对于被讯问者,尤其是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参与侦查讯问程序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限制侦查人员不当地行使侦查权力,防止侦查人员使用刑讯、威胁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讯问手段。律师的在场并不一定都是对其工作的阻碍,因为律师的在场,可以作为讯问的最直接见证人,而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虚假指控。
4.获得有效的帮助权
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广泛要求。比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示范法典》规定:“律师应该在法律范围内热心地代理委托人。”对于侦查程序而言,律师的有效帮助意味着律师不能只是走过场。英国直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颁布,才使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获得有效的帮助给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设置了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二)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
关于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应包括哪些内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很少讨论到。疑犯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权利范围广泛,但也应有例外。从它对侦查的积极影响方面来说,其内容应具有开放性,凡是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知识均可以提供咨询。但从它对侦查的消极影响来说,其内容又应具有限制性,凡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各种内容,如规避法律的技巧等都不应提供咨询。
1.可以咨询的实体法律知识
主要有以下两类,法律可以作明确规定,但不限于此。
(1)定罪方面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线,此罪与彼罪的界线;适用于该罪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省级司法机关关于适用刑法的规定等;犯罪的追诉时效,等等。(2)量刑方面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所涉嫌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量刑档次;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哪些是从重情节,哪些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等等。
2.可以咨询的程序法律知识
主要有以下四类,法律可以作明确规定,但不限于此。
(1)基本程序方面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辩护权的行使;关于管辖的规定;关于公、检、法三家的职责分工和基本关系。(2)接受讯问方面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讯问前的程序;关于讯问中的程序。(3)强制措施方面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强制措施的种类、性质、适用条件和方式;关于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关于各类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关于强制措施中享有的权利。(4)证据调查方面的法律知识。主要是关于定罪量刑的证据规则;关于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关于在证据方面享有的权利;关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规定。
3.不得提供咨询的信息
案件情况方面,应禁止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时向犯罪嫌疑人透露相关的案件信息。规避法律方面,应禁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传授规避法律的方法和技巧。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原则,禁止性的内容应以法律列明为准,否则就不是禁止性的,而属于可以提供咨询的内容。
二、现行刑事立法中律师帮助制度:比较与启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取得了在侦查阶段介入权,确立了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规定的权限非常小,致使与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限相比有很大差异,因此进行中西比较可以给我们以启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规定
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是指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包括:在场权、阅卷权、调查权、会见权、辩护权、提供法律咨询权、代理申诉控告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等。目前,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把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顺应时代潮流,将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1]。1998年 1月 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是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 48小时内安排,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 5日以内安排会见[2]。
(二)国外法律中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的规定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
联合国 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3]38。1994年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第 16条规定:“辩护权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予以保障”[3]38。
2.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拘留、逮捕等被监禁的被控告人进行讯问时,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协助,可以和他自由的交谈,辩护人可以立即查阅案卷[4]85-86。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4]85-86。
3.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秘密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有充分的时间、机会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进行协商[4]85。
4.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调查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六条修正案的规定认定,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了解有关控方证据,在预审时在场,通过控方证人了解有关控方证据等[4]86。
(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与西方国家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的差异
在我国介入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辩护人资格,当属法律辅佐人的诉讼地位[5],而在西方国家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能行使辩护权,具有辩护人地位,可以提出抗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没有规定,而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承认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西方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有秘密会见权,而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经侦查机关同意,并且侦查人员可以在场;西方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权,阅卷权,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进行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没有调查权、阅卷权。
(四)比较中得到的启示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比 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律师保障权的内容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从刑事诉讼法几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如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操作性[6],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受到了种种限制,在侦查阶段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对犯罪嫌疑人的维权作用非常有限。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中西法律的移植和借鉴,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而且律师介入权的权限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当然,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并重的前提下,根据我国政治、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刑事司法、律师执业现状等确定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权的限度,逐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介入权、如赋予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侦查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阅卷权[3]38,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等有进一步研究。我国现行的以非对抗制为基本特征的侦查模式,已经暴露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保障不力的弊端,与加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不相符。律师介入侦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为侦查模式的改革提供了契机。加强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立法相应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改革和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司法人员的素质、社会尤其是法律工作者的观念、国家的法律制度等多种因素,其中制度的改造最为重要。事实上,观念的原因部分地是由历史造成的,部分地是由制度造成的。而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观念的原因更应当归结为制度的原因。正是由于制度的缺失与僵化,导致了观念的停滞不前。所以,追本溯源,制度改造是关键。
(一)强化律师权利保障机制
1.保障律师独立会见权
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谈话,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实际意义。我国刑事讼诉法第 9条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派员在场。事实上,这一规定成了侦查机关要求每一案都需要在场的根据,是立法的失败,与国际要求相背。侦查人员在场会加剧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阻碍与律师进行交流。
2.完善申请调查制度
针对因立法对律师“调查权”的种种限制而导致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的现状,建议有关法律取消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诸多限制,尤其是已经被害人同意后,还必须经检察院、法院批准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和支持,同时应将律师的调查权扩充至侦查阶段。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由于检察院对“主要证据”的筛选,其向法院移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致使法官的先入为主不但一点没有减少,反而加深;再加上阅卷权的实际被剥夺,同已经废除的弊端重重的全案证据移送制度相比,现行的“起诉书半本主义”不但没能达到立法者最初的美好设想——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反倒暴露出了更大的弊端。
(二)实现控辩平衡
1.赋予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我国侦查结构实行的模式是“超职权主义”,除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余侦查机关所享有的诸如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以及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均同时掌握着决定权和实施权,几乎不受任何制约。而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更是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这种制度的设置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2.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
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世界各国普遍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原则,而且联合国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犯罪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自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 42条规定,“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嫌疑人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场权”的明确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会对侦查工作形成一种合法性监督,极大地防止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情况的出现。
3.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在司法实践中从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案卷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其他诸如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以及仅仅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至于立案决定书、批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则很难见到。显然,我国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所以应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同时通过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审判前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弥补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利受限的不足,为在审判中充分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打下良好的基础。
4.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在起诉、审判阶段此权利又受到种种限制,不利于律师职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辩护律师自由向证人等调查取证的权利,即在收集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证言问题上,辩护律师与公、检、法办案人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特别是应赋予享有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一样的向被害人等调查取证的平等权利,以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如无正当理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应当予以批准。
5.限制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同时承担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是非常不合理的。《刑事诉讼法》第 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分离出来,使检察机关成为专司控诉职能的主体,其与辩护方共同处于诉讼结构中等腰三角形的底边[7]。
6.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和拍照权利
我国刑事讼诉法对律师的这项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允许律师行使这样的权利,若侦查机关刑讯嫌疑人,在其身体上留下伤疾的证据,律师会见时只有了解到这一情形并取得相关的证据才能行使代理控告的权利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同时这也是律师执业中自我保护的需要,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前后供述出现异常,侦查机关常常怀疑是律师教唆所致,嫌疑人为保全自己就会嫁祸于律师,使律师莫名其妙地遭到追究,有口难辩。如果法律赋予律师在会见时的录音录像权,就能够很清楚地记录会见时的谈话内容,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避免了对律师不必要的麻烦。只有从法律上完善律师的这一诉权,才能保障会见的实质性意义。
(三)律师帮助权的例外
“有权利就有例外”,任何一个国家,侦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如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 58条 (8)规定,如果律师的介入“将妨碍或损害与某一严重可捕罪有关的证据,或者将对其他人造成损害或身体伤害;或者将惊动其他因涉嫌实施此类犯罪但尚未被逮捕的人;或者将妨碍对因实施这种犯罪而获取的财产进行追索”,那么警官可以授权迟延犯罪嫌疑人向律师的咨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8条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可以估计如果让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将对德国的安全带来危险时,辩护人不得参加刑事诉讼。基于律师帮助可能对侦查造成的不利影响,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应当设置例外,主要针对的是两类案件,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因为律师的介入将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展开。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而平等则是正义理解的前提。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帮助权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律师帮助权的有无及广泛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公正、科学的标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主要是由辩护律师辅助完成的。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能否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不仅是辩护权能否得以实现的基础,更是一国司法文明进步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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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System and the Protection of Suspects
ZHANGWei-quan
Lawyers provide legal advice and counsel is the right of criminal suspects in the proceedings and it is a legal help right,which is one of the hearts of a right living.Its positive impact on the investigation is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investigative powers of arbitrary restrictions,and the negative impact of increasing the burden and hinder the investigation carried out investigations.Therefore,the definition of its contents should follow the two principles of openness and restriction,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movement of our lawyer to help the system should be modified.
Investigation;legal advice;right of action;Lawyer
DF7
A
1008-7966(2010)05-0113-04
2010-03-26
张维权 (1977-),男,甘肃白银人,讲师。
[责任编辑:王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