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论要
2010-08-15程相鹏
程相鹏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湖州 313000)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完善论要
程相鹏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湖州 313000)
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作为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需要重点增加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关于刑事侦查监督,应当从监督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和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等方面重点完善;关于刑事审判监督,需要扩大监督范围、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刑事第二审审理程序监督;关于刑事执行监督,应赋予刑事执行程序启动权,变更程序启动权唯一主体地位,对适用不当的刑罚执行变更裁定的抗诉权;另外,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的结构性权力要素。
刑事诉讼监督;检察制度;结构性权力要素;完善
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就是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依法对刑事侦查机关 (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与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结合当前法律监督实践,遵循检察权配置基本原则与一般规律要求①笔者认为,完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事实上就是一种检察职权优化配置,其应当遵循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基本原则有五:司法规律原则、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原则、权力结构完整性原则、权力相互制约协调运行机制原则、谦抑性原则;一般规律有二:配置给检察机关的职权基本上是程序性权力规律、配置给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在不断充实、扩大的规律。参见程相鹏《关于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律》,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 4期 (下),第 137、149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予以完善。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
第一,完善对公安机关 (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下同)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具体包括:(1)明确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2)增加公安机关有关罪案信息如受案、立案、结案、撤案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后 24小时内报同级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在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决定不当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该决定;公安机关接到撤销通知后应当立即撤销原决定。(3)增加对公安机关违反管辖而立案的监督规定。
第二,增加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立案监督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补充规定。笔者建议将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予以完善。(1)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2)增加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违反管辖而立案的监督规定;(3)增加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立案、结案、撤案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后 24小时内报本院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制度规定。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在审查后认为侦查部门决定不当的,应当通知侦查部门撤销该决定;(4)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初查权,即立案前调查权接受本院刑事立案监督部门监督,初查终结后二日内报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备案审查。
第三,增加对审判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关于对审判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缺乏的。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1)增加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对审判机关违反刑事管辖而立案的监督规定;(2)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对审判机关关于刑事案件 (包括自诉案件,下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3)增加审判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受理信息及立案、不立案决定必须在作出决定后 24小时内报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在审查后认为审判机关决定不当的,应当通知审判机关撤销该决定。
二、关于刑事侦查监督
第一,完善逮捕制度。有观点认为,应借鉴国外做法将检察机关逮捕权移交给人民法院行使[1]。笔者认为,这种取消检察机关逮捕权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因为“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2]。“故借鉴一项制度不仅要了解其具体内容,还要了解其理念基础、政治、历史、文化背景和相关的制度建构,盲目引入国外的立法规定只会导致水土不服起不到预期目的”[3]。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由谁来行使审查逮捕权取决于一国的刑事诉讼结构。西方是控辩审三角形诉讼结构,与此相适应,西方国家一般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一套法院系统,专门负责审查侦查机关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及适当性。承担这一职责的法官是专门的司法审查者,在不同的国家分别称为“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4]。为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预审法官无权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诉罪案件进行审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并不同于西方,这是由宪政制度决定的。我国宪法法律将审查逮捕权赋予给检察机关,使其承担起审前司法审查职责,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照搬外国将批捕权交给法院的做法,只会南橘北枳,无法起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保留检察机关的逮捕权,“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性特征”[5],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恐怕是我们当下最好的选择。建议:(1)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依法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讯问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备逮捕三要件①所谓逮捕三要件是指:(1)犯罪事实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刑罚要件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逮捕必要性要件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及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有违法侦查行为;(2)修改逮捕条件之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明确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坚持“不主动增捕”原则,对于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够捕不报”的,要求其说明不报捕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其报捕,如不报捕,直接做出逮捕决定交由侦查机关或者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执行;(4)赋予当事人抗辩权:增加被逮捕人不服逮捕决定有权向做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可以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申诉也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5)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内部侦、捕、诉必须分设,使审查逮捕部门居于相对中立地位,取消其追诉功能,突出司法审查监督作用。
第二,完善对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规定。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81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实行监督:(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贪污、挪用、调换扣押、冻结的款物以及孳息的;(8)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完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和羁押期限的监督规定。修改刑事诉讼法:
首先,增加规定:对于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留置盘问、刑事拘留、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查封、扣押、冻结等,必须在作出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赋予被采取措施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由内设侦查部门在作出决定后 24小时内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赋予被采取措施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审查或必要调查,认为采取上述措施确属不当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执行,公安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建立了刑事审前司法审查程序,通过法院颁发司法令状对侦查机关的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给予法律控制。考察西方这一制度是与“检警一体化”相联系的。对此,我国学界也有人主张借鉴西方实行“检警一体化”②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 1期,第 24-26页;种松志博士学位论文《检警关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第 1-178页。,建立审前司法审查制度。笔者认为,“检警一体化”割裂了我国宪政结构与诉讼结构的统一,不宜实行。从法理上讲,有什么样的宪政制度,便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诉讼结构应与宪政结构、司法制度相适宜。正是因此,“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的中立性”[6],并与公安机关保持适当的“张力”。“在我国当前侦查权比较强大,人权保障机制相对薄弱,整个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审查制度情况下,实行‘检警一体化’,将本应处于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推向侦查机关,无疑在客观上进一步恶化了被追诉人的劣势地位,是对先进侦查程序构造理念的摒弃”[7]。同时也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相违背。尽管不能实行“检警一体化”,建立西方式司法审查制度,但是我们可以吸收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法治精髓,强化检察机关中立地位,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给予一定程度的控制。“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如果将公安机关采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8]。但是建立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如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权、检察机关事后备案审查权还是比较现实的。
其次,取消公安机关拘留期限延长决定权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该二项权力。拘留期限延长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二项决定权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使侦查程序呈现严重失控状态,形成公安机关一家“暗箱操作”的局面,造成程序的不正义。“程序的违法与不正义就很难保证全体公民对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信任,而缺乏了这种信任,国家法律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根基也必将无法存在。”[9]在这种情况下,超期羁押、变相拘禁层出不穷也就不足为奇了。所以,必须加强司法控制,将该二项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
再次,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拟变更强制措施的,赋予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权;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逮捕后拟变更强制措施的,由侦查部门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请审批。对其他强制措施变更实行向同级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制度。
最后,对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不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检察机关依法要求其说明不移送理由,理由不成立,通知其移送审查起诉;拒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直接提起公诉。
第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仅限于重大、复杂案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有权随时介入。从法理上说,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但是当前刑事案件数量过大,检察机关司法资源又有限,因此就一些重大、复杂案件介入比较符合实际。
第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为诉讼法律关系和上级检察机关监督诉讼程序化[10]。为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的侦查监督,必须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进行诉讼化构造。建议:(1)立法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上升为诉讼法律关系。立法应当破除“人民检察院怎么怎么”的规定模式,直接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的诉讼法律关系,同时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诉讼法律关系规定。二者基本一致。增强侦查监督部门的司法独立性,突出其司法审查监督功能。(2)立法将上级检察机关监督诉讼程序化。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作出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必须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查。
三、关于刑事审判监督
第一,完善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规定。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2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和送达期限的;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庭审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当庭提出监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限定在庭审后提出,导致庭审中出现的错误伴随庭审始终,这是极不严肃的,必然会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所以必须修正。
第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落实这一制度,使其在实践中虚置,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建议坚持并完善这一制度,立法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范围、列席程序、列席方式、列席人员。
第三,扩大刑事审判监督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包括增加: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规定;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规定;对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监督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规定;对法院庭审前的活动以及庭外进行的勘验、检查、扣押等调查活动的监督规定;对法院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监督规定,同时规定具体的监督程序机制,以便于实践操作。
第四,完善对刑事第二审审理程序的监督规定。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得发回重审。第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除发回重审外,一律开庭审理。因为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检察院监督无从落实,应当取消书面审理,这也是对上诉人应有的尊重。
第五,确立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唯一主体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取消人民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赋予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地位。“由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虽然能够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裁判,体现我国实事求是的精神,但是违背了诉讼原则,不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机关,赋予它刑事再审启动权是合理的。”[11]
第六,确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抗诉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即“当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地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驳回后,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裁决,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裁决,对裁决的结果,‘两高’必须执行。最终裁决权的确立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亦不矛盾”[12]。
四、关于刑事执行监督
第一,完善刑事执行监督范围的规定。现行法律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监督规定基本比较明确,也有一定的监督程序机制,但是对管制、拘役以及附加刑如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都没有规定检察监督的方式、手段、程序,需要完善,补缺监督空白。
第二,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程序启动权。我国目前刑事执行启动权是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人民法院通过发出执行通知书启动对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但是从法理上看,由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刑事执行活动不符合审判权的中立、公正的价值追求。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个别是在刑事执行阶段设置了执行法官和监督法官,但绝大多数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检察官发布执行令启动的。其发布的执行令相当于我国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其定纷止争的安定秩序功能已经实现,但如何执行刑事判决涉及公共利益的最佳实现,需要综合考量国家的行刑能力、受刑罪犯的个体变动甚至国际影响等多种因素,这应当由公共利益法律判断权的检察权进行判断”[13]51。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启动权,是由检察权的公共利益法律判断权属性所决定的。这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启动权唯一主体地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刑罚执行变更是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缓刑执行的撤销以及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其程序启动权由刑事执行机关直接行使,归根结底是由审判机关自行行使的 (除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情形外①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两种途径决定:一是暂予监外执行由审判机关在制作判决书的同时作出决定;二是在监狱执行的罪犯,由监狱等刑事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批准。)。从法理上分析,刑罚执行变更程序本质上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审判权的被动特征决定了执行变更程序不能由法院自行启动、自控自审。正如同有的学者所言,“我国当前的减刑程序归根结底是由法院自行启动,法院也因此集控审职能于一身,背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原则,因而无法保证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此外,即便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审查权也并不意味着能穷尽所有违法行为,这只是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一种被动监督,而在实践中有许多情况属于‘应减而不减’的情形,需要检察机关主动承担监督职责”[14]。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事执行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直接减刑建议权,而将其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同时赋予刑事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权以及罪犯申请刑罚执行变更权利。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在接到执行机关的建议后,应在一定时限内对建议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若不符合条件,则可以驳回,并附之以相关理由。执行机关若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适用不当的刑罚执行变更裁定的抗诉权。有学者认为,“对于减刑、假释不当的,也应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406条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职权”[15]。笔者深以为然,而且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适用所有形式的刑罚执行变更裁定。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向作出刑罚执行变更裁定的审判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的做法是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实践证明,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奢望以纠正违法建议书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和裁定是不合理和不现实的”[13]52。而审判机关的刑罚执行变更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运行机制,却是有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原则要求的,也违背了“无规则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救济”现代法治原理。所以,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适用不当的刑罚执行变更裁定享有提起抗诉权,同时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进行审理的法院应当是作出刑罚执行变更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原审法院。关于审理抗诉的法院,我国监狱法规定 (仍是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是极不合理的②《监狱法》第 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按照字面解释此处的“人民法院”应是指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而由《刑事诉讼法》第 22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 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裁定的抗诉权是由《监狱法》赋予的,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是相矛盾的。如果说《监狱法》是指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期间,这又当作何解释?,这是违背“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这一自然公正原理的。
五、关于刑事诉讼监督结构性权力要素的完善
根据检察权配置权力结构完整性原则要求,补强、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结构性权力要素:
第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涉嫌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手段以及有关机关接受、配合调查的义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权调阅有关案件卷宗,有权对违法行为及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明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及不接受监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完整的法律监督制度,不仅要有对监督主体的授权性规定,而且还应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义务性规定,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制裁性措施。”[16]没有义务就没有规则,没有制裁也就不存在法律。如果某项法律规范对违法者没有规定应有的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那么该规范就只具有象征意义,不可能具体实施。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在刑事诉讼中严重违法的办案人员,有提出更换的处置建议权。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诉讼各阶段违法行为向相应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对于具体实施违法行为而又尚未涉嫌犯罪的具体办案人员,却缺乏相应的追究和制裁手段。这不仅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阻却司法不公的后果发生,而且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和实效。因此,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追究制裁的有效监督措施。与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相比,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实质上是基于法律监督的一种处分检察建议权,目的是启动相应机关的纪律处分程序。
第四,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效力。关于检察建议权,笔者赞同张智辉同志的观点,对纠错建议权、处置建议权应赋予强制性①关于检察建议权,张智辉同志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纠错建议权、整改建议权、处置建议权。参见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 2期,第 19-22页。。
[1]郝银钟.批捕权的法理与法理化的批捕权 [J].法学,2000,(1):37-39.
[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 [M].北京:三联书店,1995:174.
[3]张建伟,赵琳琳.论检察机关批捕权的完善[J].人民检察,2004,(7):35.
[4]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 [J].政法论坛,1999,(5):46.
[5]高景峰.逮捕制度三十年之改革与完善[N].检察日报,2008-06-20.
[6]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J].中国法学,2002,(2):23.
[7]孔璋.警检关系的模式与选择—兼谈中国特色审前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构想[J].人民检察,2005,(5):31.
[8]王守安.检察权的科学配置[C]//张智辉.中国检察 (第9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1.
[9]程相鹏.关于超期羁押问题的法理思考[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49.
[10]倪培兴,陆剑凌.检察职能论纲 [C]//张智辉.中国检察 (第 9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3-105.
[11]谢晖.对我国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合理性分析[J].襄樊学院学报,2008,(4):24.
[12]张河洁,陈正军.试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J].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4):56.
[13]耿光明.论我国检察权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配置[J].法治研究,2007,(10):21.
[14]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J].人民检察,2007,(20):23.
[15]杨天明,柳彩耕.论监所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增刊):53.
[16]童建明,万春,高景峰.司法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构想[J].人民检察,2005,(3):15.
I mprove the Supervisory System to Crim inal Prosecution
CHENG Xiang-peng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ro curatorial system,the crimianl lawsuit supervising system needs to be further consummated.As to the criminal register supervision,we should increase the register supervision to the detecting department of the pro curatorial department and the criminal register supervision to the trial department.As to the criminal detecting supervision,we should supervise the illegal actions in the course of detection,the compulsory detecting measures and detaining term,and consummate the inner supervising system inside the pro curatorial department.About the criminal trial supervision,the range needs to be widened and consummate the system of the chief procurator joining the trial committee and the supervision to the second trial process.About the criminal executive supervision,the only main body status should be given to the right of the criminal executive process startup and altering the process startup and the right to execute alteration judge to improper penalty.In addition,the structural power factors i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suit should be consummated.
criminal lawsuit supervision;the pro curatorial system;the structural power factors;consummated
DF7
A
1008-7966(2010)05-0104-05
2010-03-15
程相鹏 (1973-),男,山东曹县人,检察员,法律硕士。
[责任编辑:王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