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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犯罪的责任体系、立法及其存在问题

2010-08-15张颖军

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分则法人

张颖军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论法人犯罪的责任体系、立法及其存在问题

张颖军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文章就我国法人犯罪的责任体系和立法概况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指出法人犯罪的责任体系人和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几点建议。

法人犯罪;体系;立法

一、我国法人犯罪的责任体系

我国刑法目前承认单位犯罪及其责任,没有使用“法人犯罪”的字眼。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紧接着在第31条确立了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刑罚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是犯罪主体,而它们又是法律实体或组织,因此,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说就是法律实体的责任,或法人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立法中将“法人”一般限制在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组织,包括具有独立财产和承担有限责任,“法人”这个概念比“组织”、“单位”包含的范围要小,刑法典中用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表明法人或组织、实体犯罪的责任。

二、我国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概况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行,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都只承认个人刑事责任,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1997年全面修改1979年《刑法》后颁行的“新刑法”才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正式确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新刑法典不仅在分则中保留、吸收了单行的刑事、非刑事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法人犯罪,增设了许多新的罪名,而且在总则中还专设“单位犯罪”一节,对法人犯罪的定罪原则和处罚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分则的相应规定有所依托。

2000年9 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说“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单位、组织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①

刑法分则对法人犯罪做了尽可能全面的概括。据统计,现行刑法分则经过数次修订后关于法人犯罪的罪名大约有122个,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我国现行刑法对法人犯罪的刑罚也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首先,总则部分以第31条规定了法人刑罚的基本原则。对法人科处罚金,对法人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但留下了例外的伏笔,即“本法分则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可以理解为,一方面默许了单罚制的存在,另一方面为日后对犯罪法人科处罚金刑以外的新刑种留下了余地。

其次,分则部分,在其规定的大量法人犯罪的条文中,以对犯罪法人科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科处相应刑罚为原则,但在少数罪名下,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法人中自然人的刑罚,刑法分则有两种规定形式:(1)大多数情况下,适用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刑罚标准。(2)少数情况下,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低于普通自然人。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物品罪对自然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而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

除了刑法典之外,一些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的附属刑法规范中,也规定了法人犯罪之罪刑规范。它们连同最高人民法院等的有效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了我国有关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

三、我国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1)法人违法负刑事责任规定笼统

我国现行的刑法总则第30条一般性地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实践中遇到如何给法人行为定罪的情形则需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部门的有效司法解释。

(2)什么人的行为可以归罪于法人的判断标准不一致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第一,对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算是应对犯罪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人;第二,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排除还有其他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

对于如何判断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并不明确,比如,“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中的“主管负责人”,是按照他们在单位中依据章程、法律和内部制度而赋予的客观上的权力,还是按照他们实际上对单位或法人的实际控制权力来确定?在实践中,可能有一些人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单位的名册上,但却是该单位或法人的幕后实际控制者,或者是犯罪行为的幕后实际操纵者。又如,这里的“主管负责人”是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中的权力机关。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实践中给裁量者带来很大的左右空间,在“罪行法定”、“罪刑适当”的原则下不利于适当、有效地制裁犯罪,无益于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权、体现刑法正义的宗旨。

(3)对什么行为能认定为法人犯罪,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一步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有人认为,这些解释说明法人犯罪必须是为法人利益实施的。②有人认为,从这一条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③还有人认为,“为了单位的利益”强调的是主观层面的目的或动机,落实到客观结果,就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以,法院在处理和认定单位犯罪时强调,从概念上有三个把握的要点: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④我比较赞同最后一种看法。确实,从以上所列的司法解释中反映出,在我国,对构成单位(法人)犯罪的行为的认定应具备“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三个要件。但是,这样的规定也有一些问题。

(4)个别条文规定太粗,影响案件具体认定

例如“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规定就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限定比较狭隘。因为,“为了单位利益”的“利益”本身是个涵盖范围比较大的词,它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而经济利益也不都是指能获得违法所得的利益,有些行为没有看得见的违法所得,比如,通过违法行为提高社会地位和社会声誉,或者获得的是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以及未来可能获得利益的机会等。在这些情况下,这些优势可能未来会带来有利于单位的、有实际所得的利益,但是,就目前的犯罪行为来说,如果紧扣“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要件可能就无法判定其为单位犯罪而予以惩罚。另外,“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全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还是只要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就行?也没有规定。如果必须是全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才算符合这一要件,那么,那些犯罪是为了个人利益但实际上亦使单位获利的行为或者犯罪使单位和个人均获利的行为可能就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了

(5)对法人犯罪的刑罚措施只有罚金一种,手段过于单一

虽然,对于法人违法行为,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规定有行政制裁的内容,针对法人的处罚措施除罚款外还有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工、关闭企业等措施,但是,行政制裁与刑罚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刑罚所具有的道义谴责的特性和刑罚带来的名誉上的污点、对名誉的毁损程度都是行政责任所无法比的,就遏制法人犯罪而言,刑法的威慑作用更大。因此,应增加对法人犯罪的刑罚措施种类,加强对法人犯罪进行刑事惩罚的力度。

四、几点建议

一是建议刑法修改时明确法人犯罪的概念,统一认识。法人犯罪究竟所指为何,我国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又不统一,因而目前仍无定论。所以,建议刑法统一规定。

二是尽快修改完善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法人犯罪问题的规定,提高法院办案速度与质量。

三是积极实施国际刑法公约,完善法人犯罪责任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社会为应对日益猖獗的跨国犯罪的威胁,不断制订国际公约来规定打击犯罪的国际法规范、协调国家间合作。我国也签署批准了一些重要的国际刑法公约,因此负有通过国际立法和执法实施条约的国际义务。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刑法公约对法人责任的规定比较宽泛,就其中将法人从事公约所确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承担责任并受到惩罚的义务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已经确立了单位犯罪责任并规定了相应惩罚,应该说从法人刑事责任角度我国已履行了公约义务。但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中单位犯罪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要达到国际刑法公约所要求的、使从事公约所述罪行的法人受到“适当、有效、有劝戒性的制裁”的标准,尚有一定差距。随着现代经济迅速发展,法人或公司等实体的规模日趋庞大,结构日趋复杂。因此,我们的刑事立法在对待法人犯罪问题上应面对发展的现实,完善细致地制订法人犯罪的归责原则和犯罪构成。

注:

①②李文伟.《法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博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2-05,第80页。

③孙军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1999,(3):34-36.

④张 军、姜 伟、郎 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293-295页.

(责任编辑:徐 忠)

D9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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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752X(2010)03-0010-02

2010-06-21

张颖军(1968-),女,山东平度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国际刑法研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法人跨国犯罪的国际法问题研究》(编号:08BFX07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主持人:张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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