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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几大亮点

2010-08-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看守所

吕 萍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53)

《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几大亮点

吕 萍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53)

历经十五年争议的《国家赔偿法》终于修订颁布,新法在归责原则、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刑事拘留导致赔偿的责任确定、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主与平等精神、赔偿程序的合理规范等六个方面较之从前有很大完善,标志着我国宪政制度的巨大进步以及对人权保障的提升。

国家赔偿法;解读;亮点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颁行初始被盛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志。然而十五年来,该法却一直在争议声中踯躅前行。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大的方面:一是在立法宗旨上,由于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及免则条款过多,权力控制效果并不明显;二是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费用上,赔偿范围过窄、赔偿费用标准过低、赔偿方式不明确,不切合实际;三是在赔偿程序上,举证责任不明、赔偿责任落实不明确、效率低下等。这些问题在法律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又被进一步放大,致使其尊重、保障人权的作用大打折扣。该法自2008年提出修正以来,历经四审始获通过,也凸显了其复杂性——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之间的关系以及法的绝对性和法律的适应性等问题。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几天后,河南商丘赵作海案曝光,使得这部法律格外引人注目。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十五年后的修改,使得这部法律无论是在立法技术还是在进一步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公权等方面,较之十五年前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初步分析,至少有以下几大亮点。

一、变单一的归责原则为多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始于民事制度,任何赔偿,都基于责任划分原则,这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即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三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1]。其中以三元体系的影响较大。而在国家赔偿中,目前世界各国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一是法国采用的以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归责原则体系,三是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同样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归责原则不但可以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而且还直接影响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制度的设计。

我国修订前《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确定了我国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因(或只要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才(就)应当赔偿。这一归责原则是根据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在客观上的合法性与否来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上看,这种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有很多法律灰色地带,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行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不完全可预见性,所以,但凡成文法立法时,都会对执法裁量留有一定空间,如果在衡量国家赔偿时仅仅强调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行为,势必将许多自由裁量空间内的行为置于无法判断之境地。

其次,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复杂多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则是有限的。特别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较于《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那么,如何通过司法审查来确定国家赔偿中所涉行为的违法性便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由此可见,违法归责原则必然会使那些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最终不能获得赔偿,从而也达不到制约权力运作的效果。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比较,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被改为“行使职权”,去除“违法”二字,使得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了重大进步——不再强调职权行为的违法性与否,只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都应当予以国家赔偿。这是以结果来判断赔偿与否的归责原则,体现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多元的、立体的归责原则,相信由此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会更加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制约。

二、明确了执法机关的举证责任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的举证责任不明,而公民个人证明执法机关行为违法又十分艰难,使得很多国家赔偿难以开展。尤其是发生在羁押场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羁押机关往往以疾病、自伤自残自杀等理由解释,但很多时候却不能自圆其说,于是,“躲猫猫死”、“喝开水死”、“洗脸死”、“睡梦死”等等,便成为网络戏谑羁押机关的流行语。这样的结果,无论是公众还是死者亲属,都难以接受和信服。而羁押机关也常常会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更无法开脱羁押与死亡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不进行赔偿,又难以证明自己毫无责任。所以,应有的赔偿要么以其他各种名目进行,要么久拖不决、不了了之。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第26条第2款:“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早在该法第17条中,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被纳入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所以在此,第26条的含义非常明确:

1.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2.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在法律上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规定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

这种举证责任的设置,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据的是一样的原理——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不仅失去人身自由,而且与外界隔绝,其身体发生的正常或非正常的变化,只有羁押机关才能充分了解和控制。所以一旦被羁押人出现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后果,由羁押机关就其行为是否与该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是合理的、可行的。相反,由被羁押人或其亲属来证明该后果与羁押机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是十分困难的。法律将被羁押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羁押机关,同时就将证明不力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风险也分配给了羁押机关。从理论上讲,今后实践中将不再会有因为被羁押人死亡原因不明而导致的赔付拖延或者责任不明等现象了。

所以,这条规定能更大程度地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出现伤害后果时,赔偿请求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得到实现。

第二,有利于遏制在羁押场所内发生的刑讯逼供以及殴打、虐待被监管人等非人道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既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设定刑讯逼供行为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刑事执法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既屡禁不止,又难以查处,即使被羁押人伤痕累累,也难以确定是刑讯逼供还是同监所人员殴打、虐待或者自伤自残所致,更不用说不留痕迹的刑讯行为了。加之我国看守所基础设施相对落后,警力严重不足,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羁押机关内的牢头狱霸猖獗,殴打、虐待被监管人的现象严重,被监管人员有病得不到必要的及时的医治,等等。近年来,随着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频曝光,相关部门对看守所的整治力度也不断加大,有些看守所已经采取了许多改进措施,加大了看守所的社会透明度,改善了被监管人员的生活条件,细化了看管人员的责任,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侵权事件大大减少,执法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但这些管理措施从整体上看尚未制度化、法律化,仅仅依靠行政命令和督促,难以可持续发展。所以,发生在羁押场所内的刑讯逼供以及殴打、虐待被监管人等非人道的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控制。

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系统的法律规范来制约。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诉讼法》之前迈出了一步,难能可贵!

慑于《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羁押机关必须检点自己的行为,并对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刑讯逼供予以自觉抵制,即便是对发生在看守所外面的刑讯行为,也会保持一定的警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痕累累、气息奄奄地被送入看守所,为了开脱自己的责任,看守所有权拒绝接受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状态作清楚的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是一种制约。同时,在明确举证责任的法律前提下,羁押场所必须主动控制和治理牢头狱霸、欺压虐待等现象和行为,以应对被监管人员的控告和索赔。

对于发生在羁押场所内的刑讯逼供以及殴打、虐待被监管人等非人道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部门长期以来态度不可谓不重视,制裁不可谓不严厉,但羁押部门,从来都是被动地接受清理整顿,而没有主动地、自觉地去抵制这些行为。《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使羁押机关不得不主动抵制和杜绝这些行为和现象,这是一个很大的改变。

第三,有利于强化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的责任心,减少其不作为、不人道行为。

这条规定不仅对羁押机关积极地非法伤害被羁押人起到抑制作用,同时对羁押机关消极对待被羁押人生病、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况也会有很大改善。

近年来发生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羁押部门向社会公布案情时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没有监控装置”或者说“监控设备坏了”,如果没有类似广西黎朝阳案中那样的奇迹发生,被监管人的死亡原因就成了“罗生门”。

修定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将会迫使看守所等机构为有效及时地掌握被监管人员的状况,积极安装和维护监控设备,并使监控设备覆盖羁押场所的每个角落;同时对于患病的被监管人员,至少会给予必要的救治,以避免因不作为带来的法律责任。

三、对因刑事拘留引起的赔偿,责任确定更加合理

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拘留,因适用前提为紧急情况,适用目的为暂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故法律为其设置的适用条件本不应很高,但因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设置不甚科学,刑事拘留的设计存在诸多法理性和技术性问题[2],严重妨碍了该项手段的有效运用。囿于主题,该问题在此不做展开。

在诸多制约刑事拘留有效适用的因素中,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其中之一。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该规定对“错误拘留”的判断标准仅仅是实体上的,即只要案件最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对其拘留就是错误的,赔偿就是应该的。这是典型的单纯追求结果真实的思维,错误拘留的结论是从案件最终结果倒推出来的。而一个简单的法学原理就是——刑事拘留不是惩治手段,而是诉讼保全措施,它往往发生在案发伊始或案件追诉过程中的紧急情况下,作为应急手段的刑事拘留,从应然的角度就不可能在犯罪事实清楚或者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前提下适用,所以,法律从一个案件的结果来判断它的程序性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是不科学的。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恰恰反映了当时追求绝对的结果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这个传统理念。这项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不合理地增加了刑事拘留机关的执法风险。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此进行了改进,其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项规定,较之从前,最大的区别有二:一是回避“错误拘留”的字眼,避免对“错误拘留”进行界定;二是对赔偿前提从实体要求转向了程序要求。

该条款对因拘留导致的赔偿设定的前提有两项: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这里强调只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有赔偿的可能;反之,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拘留条件、拘留程序进行的,即使最终不能认定被拘留人有犯罪事实,也不能因此认定拘留错误。任何法律的设计都不能在技术上绝对保障实体的客观真实,当法律设计与实体真实发生误差时,立法不严谨的风险不能转嫁到执法者的头上,在既定法律不变的前提下,应该选择程序至上。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如此修正,是符合刑事拘留这项程序性措施的适用规律的。

2.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款规定的含义应该有两层:

第一,如果拘留的适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其他程序要求,仅仅是超过了法定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仍被确定有罪并予以追究的,不符合赔偿条件;

第二,如果拘留的适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其他程序要求,但超过了法定期限,而案件最终被撤销、被不起诉或者被告人被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拘留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项设定中,立法者显然对应当进行赔偿的拘留措施留有余地,而并非多此一举,反映出对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其实,从严格执法和程序公正的要求看,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完全可以简化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而其后的规定不仅在逻辑上讲不通(拘留超过法定期限本身就是程序违法),而且与“或者”之前的要求不相一致。

当然,整体评价此项规定,较之从前仍有很大改进,值得肯定。

四、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内容

对公民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遍寻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支持依据,行政法如此,刑事法律更是如此——法典中无此项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声明——刑事附带民事请求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即便是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但民法中却也找不到明确的依据。任何侵权行为都会给被侵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尤其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公民采取的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同时,必定会对公民的名誉造成程度不同的损害,使其承受巨大的羞辱、恐惧等精神压力。但对此的赔偿或者补偿,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依靠,不能不说是整个法律体系的缺陷。

2001年,陕西农家女麻旦旦遭遇“嫖娼案”被治安处罚,经医院诊断“妓女”麻旦旦仍为处女,此案才得以纠正。但当饱受羞辱歧视的麻旦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则被告知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率先填补了此项空白,其第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规定虽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赔偿前提之一,但瑕不掩瑜,它既表明了国家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也开启了我国法律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五、体现了一定的民主、平等精神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都比较晚,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3],这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曾长期适用;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4]。但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也渐被抛弃,国家赔偿制度被逐步建立,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日渐广泛。

正是因为“主权至上”的思想,国家赔偿法本身就是一部居高临下的法律,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之间不可能是一种平等的关系。这种不平等,在权力本位的语境中尤显突出而且理所当然,个人诉求一向不可能与国家利益讨价还价。所以在《国家赔偿法》中,处处都可以感觉到这种居高临下的态势。如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时,只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或者年平均工资的若干倍来考虑的,而不会按照请求人的实际损失来赔偿,也没有协商的余地。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第23条中出现了这样的字眼——协商,即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有“协商”就有民主,可以“协商”就意味着平等,不过,在《国家赔偿法》已经确定了赔偿标准的前提下,这种“协商”的空间有多大,尚未可知。但无论今后发展多远,允许协商,至少表明了一种态度,那就是尊重。

六、赔偿程序更加合理规范

程序是最终实现实体请求的保障,没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赔偿程序,就不可能有高效的、规范的赔偿结果。

赵作海一案赔偿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赔付,在赵作海尚未提出赔偿请求时就拿出了65万元的赔款(后又增加12万元),但这些努力和诚意却被法院工作人员深夜交付赵作海赔款并促其签字的举动而抵消,备受当事人指责和公众质疑。

1988年2月27日,河北省临漳县官村发生了一起纵火案,造成4死1伤,该村村民刘俊海、刘印堂叔侄二人被认定为这起特大命案的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逮捕,关进临漳看守所,羁押了15年,2003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宣判二人无罪释放。但在长达7年的漫长索赔过程中,二人的赔偿请求迟迟难以实现,直到2010年6月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才给刘俊海、刘印堂下达了118万元的赔偿决定书。迟来的正义已经不再是正义。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程序的完善和细化可以从一组数字看出结果:

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程序规定有6个条款,关于刑事赔偿有5个条款;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程序规定有8个条款,关于刑事赔偿有10个条款。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条款为4条,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此项规定增加至6条。

这些增加和修改后的条款,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赔偿程序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1.取消赔偿确认程序。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执行过程中,有些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当事人申请赔偿过程中需要跨过的一个很高的“门槛”,《国家赔偿法》也因此被戏谑为“国家不赔法”。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定侵权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修改畅通了赔偿请求的渠道,使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2.明确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以及期限限制。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程序性规定内容甚少,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缺乏制约,造成相关部门互相推诿,案件久拖不决,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得以充分保障。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新增申请书签收制度和期限性规定,明确了责任,规定了期限。如第12条第4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再如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这些程序性规定,将对保障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起到积极作用。

3.明确举证责任和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举证责任和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的规定,当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执一词时,人民法院难以认定事实、确定责任;对赔偿委员会的拖延迟滞,也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此进行了完善。

关于举证责任——如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再如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关于赔偿委员会办案程序——如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这些规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化解赔偿纠纷将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4.明确赔偿决定履行期限。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未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因财政部门不及时拨付甚至不同意拨付赔偿金,导致赔偿义务机关无法履行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迟迟拿不到赔偿金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保障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国家赔偿,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将有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以上六大亮点,足以肯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方面的努力和进步。尽管尚存赔偿标准仍然较低、没有将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纳入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较短、赔付过程中的法律监督不足等缺憾,但总体来看,此次修改仍然可圈可点。期待新法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但更期待越来越少的公民启动这部法律——毕竟它是一部权利救济法。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26.

[2]吕萍.刑事拘留的技术性分析[J].人民检察,2007,(19).

[3]狄骥.公法的变迁[M].沈阳:辽海出版社,1998.176.

[4]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46.

责任编辑:赵新彬

Subtract:After 15 years of dispute,The State Tort Cla imsAct is now revised and issued.Compared with the old one,the new act is improved a lot in the following six aspects:imputation principle,law enforcement agency’s burden of production,citizens’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spirit of democracy and quality,and rational standardization of compensation procedure.It symbolizes the great advancement of China’s constitution system and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Key words:The State Tort Cla imsAct;analysis;lightspot

SeveralL ightspots in The Revised State Tort Cla im s Act

Lu Ping
(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450053,China)

D922

A

1009-3192(2010)04-0052-06

2010-07-18

吕萍,女,甘肃敦煌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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