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交通肇事犯罪诉讼模式的可行性探析
2010-08-15武中文
武中文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3)
改进交通肇事犯罪诉讼模式的可行性探析
武中文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3)
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实践操作中应该予以改进,即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统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拘留,不逮捕,按照刑法上限判决徒刑并按照上限宣告缓刑。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事故,能够与受害人达成赔偿与谅解协议,或者在无法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时能就全部损失提供担保,或者所购买的事故保险能够基本涵盖相关损失,就不应该再对其采取拘留或逮捕等羁押型的强制措施,而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并以宣告缓刑的方式来结束诉讼程序。
交通肇事;诉讼程序;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取保候审;宣告缓刑
目前,公安机关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人员一律先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型强制措施,除极少数被羁押人员能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被取保候审、停止羁押外,羁押措施将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但有违刑法精神,而且对犯罪嫌疑人有刑罚过重之嫌。同时不加区分地使用强制措施对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来讲也是一种巨大的消耗。本文的探讨旨在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一个积极思路或可行模式。
笔者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把双方之间达成形式上的和解协议作为加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唯一具体表现,并作为从轻量刑或停止羁押的唯一依据。充足的现金担保或者足够的保险担保,也应当理解为是加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具体表现。相当部分的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犯罪完全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也完全可以适用缓刑。如果事故发生后加害人能够立即投案自首并积极采取措施履行赔偿义务或确保赔偿义务能够依法按时履行,就应当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统一适用宣告缓刑判决。对上述类型交通肇事犯罪采用本文倡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不但在理论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中,对受害人、加害人和国家机关的诉讼成本支出来说,都将形成巨大的节约,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是一个有力的推动。
笔者认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者适用优化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的考虑。
一、非羁押性措施和缓刑的适用条件
鉴于刑事拘留只是一个短暂的过渡措施,本文不再详细讨论。这里只讨论逮捕措施和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很显然,对于任何犯罪嫌疑人,立法的态度首先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除非该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采取逮捕措施只是为了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依据该条,宣告缓刑的最主要前提除了判决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仍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和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恰恰相反。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能够适用缓刑的,就应该不适用逮捕措施;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的,也应该可以适用缓刑。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我们认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肇事者可以适用非羁押型措施和缓刑,主要原因就是在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后和判决前的这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能再以同样方式产生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很小。
1.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不但社会危害性小,而且缺乏继续危害社会的主观基础。实践中短期内连续发生的同类型过失犯罪案例也确实很少见到。
2.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者的车辆、驾驶证照等往往被扣押或吊销,短期内也缺乏连续制造交通肇事事件的物质基础。
3.社会舆论的压力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自责也会制约其短期内重犯类似行为。
4.取保候审措施也会给其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
如果在明确判决刑期和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缓刑可以避免出现法官裁量标准不一的情况出现。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多个处罚层次,即便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在刑罚种类和徒刑期限上也有相当宽泛的选择余地。如何做到刑罚与其社会危害相一致是法官面临的一个难题。但是,如果在一定条件下统一判决刑期并宣告缓刑,则不会再存在罪与刑的准确匹配问题。
当然,肇事者毕竟因为交通肇事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笔者不赞成按拘役量刑。3年以下刑期范围应该择高而定,以保证有足够长的缓刑考验期。
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节的认定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归案的行为。
对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一种观点否认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该观点认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必须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交通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而对于肇事后逃跑的肇事者,则规定了相应的加重处罚。鉴于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肇事者没有逃逸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视为肇者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则肯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认为既然肇事者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都构成自首,那么对于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配合事故处理的,更应认定为自首,即在交通肇事罪的任何阶段,都存在自首的可能。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如果否认某类犯罪可以成立自首,显然是违背了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初衷。
(2)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类型予以任何限制,否认交通肇事犯罪的自首成立于法无据。
(3)以肇事者是在履行交通法规的法定义务为理由否定肇事者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也是一种逻辑错误。任何伤害犯罪行为都是侵权行为,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明确规定公民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或行政责任。按照上述推理是否应该得出所有伤害案件都不应该有投案自首情节呢?
所以,当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而是迅速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故真相,应当认为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认定条件,具备了自首情节。该情节不但表明其真心悔过、主动接受法律的惩罚,而且同时也表明其短期内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完全符合《刑法》第60条关于不逮捕的条件要求。同时,把投案自首作为取保候审的条件反过来会促使嫌疑人更积极主动地实施报警、救助、合作等行为。
三、充分的保险或担保等同于具备了足额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
除了上述两个因素之外,希望取保候审的肇事一方还必须具备依法足额赔偿的能力。即肇事车辆具备足额保险理赔额度或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确保受害方的民事赔偿权利能在达成协议或判决后及时实现,不至被长期搁置。关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以主动履行法定或判决的赔偿义务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和解并重的双轨制模式,以防止民事赔偿权利人的过度索赔而导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局面出现。在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赔偿义务人能够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足够的现金担保,同样应该认定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及时履行民事赔偿义务。
目前司法实践要求达成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协议的形式出现,而对于订立协议的原则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双方的协议要求完全是建立在受害方主观需求的基础上。受害者以自身需求考虑,如果不能达到其心理预期,和解便无法达成。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机关仍然只能按照是否达成协议的原则标准判决,这就导致了被告人即使愿意按照判决履行全部法定义务,其行为也无法纳入到量刑的考虑范围之内的情况的出现。这就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和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求达成谅解,一个明显后果就是容易导致受害者漫天要价,使和解制度意义大打折扣。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我国刑事法领域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作为一种司法改革的尝试与探索,刑事和解萌芽于我国基层的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制度的最明显特征就是被告人获得了受害人原谅,从而减轻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犯罪领域目前有两个重大缺陷,一是和解制度过于笼统,实际操作非常混乱,二是肇事者同意依法赔付却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时有发生。
刑事和解的核心应该是法定的民事赔偿义务的积极履行。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领域,不能把和解协议作为及时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实现刑事和解的唯一手段。足够的保险理赔额度或现金担保应当被认定为是足额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方式。肇事者能够满足受害人法定赔偿请求后应视为得到受害人谅解。
交通肇事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肇事车辆往往有足以弥补受害人法定损失的保险,而肇事者自身则多数不具有一次性支付受害人法定损失的能力。运输车辆预先投保事故险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事故时及时理赔受害人。
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进行全额理赔,受害人也可以就全部损失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定标准理赔,保险公司应履行法定理赔义务直接赔偿受害人。在此情形下,即使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受害者仍然能够得到法定赔偿。如果受害人因为肇事者的预先投保行为而获得全部事故损失赔偿,而肇事者却由于自己的赔付仅仅不是现金赔偿而白白丧失了减轻刑事处罚的机会,这样的行事逻辑显失公平。
如果不能认定保险收益和直接赔偿一样属于足额履行赔偿义务,势必会迫使当事人设法筹资以求达成和解,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做法于肇事者、受害人双方无积极意义,却导致事故处理成本的大大增加。如果由受害人直接要求或通过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省去了中间环节,这样一方面各方当事人索赔的成本降低了,另一方面对肇事者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羁押型服刑方式的社会管理成本也降低了。
在没有足额保险时,如果肇事者一方能够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并交付事故处理机关,其效力应该作同样理解认定。
所以,如果我们把充分的保险或担保理解为同样履行了适当的赔付义务,肇事者就有了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依据,于肇事者、受害人、保险人、国家权力机关各方均有利。同时把足额保险或担保同样认定为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客观上也有利于防止个别受害人漫天要价现象的发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主动推动与被害方的和解,毫无疑问是努力消除社会危害后果、降低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四、结论
基于上述内容,对符合积极抢救伤者、协助调查并投案自首和主动赔付三个前提的交通肇事者,对应当处3年有期以下徒刑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不再采取羁押型的强制措施,而是全部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代替,并在审理终结后全部以宣告执行缓刑方式作为最终判决。
具体来讲,依据《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如果肇事者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抢救伤者,又能确保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完全到位,此类犯罪嫌疑人确实可以被认定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此类犯罪显然可以采取取保候、监视居住类型的强制措施。
交通肇事犯罪采用上述诉讼模式的社会效应显而易见。其一,此类案件尤其是营运车辆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大多都是社会的基层劳动者,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的提供,不采取羁押措施,可以确保其家庭生活的稳定,而家庭生活的稳定正是社会和谐的有力保证。其二,避免肇事者、受害人双方对立,有利于督促被告人尽快实现民事赔偿,有助于更快地实现民事结案,做到案结事了。其三,有利于督促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迅速报警并采取相关紧急处理措施,从而既有利于公安机关尽快完成事故调查,又有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其四,在判决适用缓刑的服刑期间,由于有重新丧失自由的压力,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在处理社会事务时会更加慎重,有利于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确立对法定刑为3年以下的交通肇事犯罪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并以宣告缓刑方式执行判决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完全可行的,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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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0)04-0091-03
2010-06-01
武中文,男,河南武陟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执行副主任,河南省公安厅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