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的行政化倾向
——以死刑复核程序为视角
2010-08-15王运生
王运生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论我国刑事审判的行政化倾向
——以死刑复核程序为视角
王运生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是程序正当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启动的行政化以及复核程序的随意化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目的难以实现。只有认清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的行政化倾向表现及其危害性,查明其发生原因,方可为消除行政化倾向提供思路和方向。
死刑复核程序;视角;刑事审判;行政化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在学者的认知中和司法实践中,人们一般把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并称为特殊审判程序,以区别于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之所以特殊,在于其仅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才适用,并且是在经过普通程序审判、作出死刑判决以后才必须要适用的一个审判程序。从本质上讲,死刑复核程序虽然特殊,但仍然是审判程序;从理论上讲,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和一般审判程序是相同或者是相似的,但实际上则不然。在此,我们想借剖析死刑复核程序的状况来分析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行政化倾向。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完整规定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形,而其中重点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设置,死刑的最终核准权问题又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目前共有三部法律对死刑复核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4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4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法》第48条也规定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06年全国人大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第12条再次明确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缺陷
(一)启动程序的行政化
相对于“不告也理”的行政权,司法权的被动性往往表现为“不告不理”。诚然,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为达到慎重的目的,司法的运作怎样为之谨慎都不为过,甚至在有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即便是被追诉者被裁决适用了死刑,其执行的时间也往往被规定得漫长而久远,无不体现出对死刑适用慎之又慎。但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强化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充分参与,并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为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自下而上、自行发动的一种审查和控制程序。人民法院不仅采取自动报核的启动方式,而且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的复核方式,控辩双方往往无法参与其中,其结果当然也不能反映控辩双方的主张,完全失却了诉讼活动所具有的本质特性。因此,这种行政化的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的被动性原则。这种被行政化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刑事被告人的地位严重客体化。刑事被告人完全处在消极、被动的被审查状态,无需自己的上诉即展开了死刑复核程序,因此自己的上诉理由也就来不及及时、有效地向死刑复核的法官展示,审查的内容以及其与案件的内在联系都超然于被追诉者的意志之外。一言以蔽之,被判处死刑的人却无权主动参与到决定其自身命运的复核程序之中。二是复核决定作出的秘密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但是,由于控辩双方都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以至于死刑复核的作出具有单向思维性,它的结果完全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甚至更少的死刑复核法官的几乎不受控辩双方积极影响的自由裁量,这就使得死刑复核的作出表现出一定的秘密性。原本理应利益无涉的中立方人民法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传统观念导引下,更多地会考虑人民检察院的追诉主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揭示,死刑复核难免流于形式。美国著名学者威格摩尔指出,交叉询问是迄今为止人类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大的法律装置。作为裁判方的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利于严格死刑适用的统一标准,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但是,离开了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最终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就会变成不切合实际的一厢情愿,最终也难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其预期的价值理性。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表现在法官的人员构成上。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的“简单多数通过”的评议原则,三个法官只需有两个通过就可以复核通过死刑判决。显然对于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来说,这样的人员组成与评议原则都是很随意的。本来我国的死刑裁决的人员组成与评议原则就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正如高一飞所说:“我国现行的合议庭人数较少,在进行简单多数裁决的基础之上,对死刑案件的裁判不是很慎重。当一个案件的合议庭是3或5或7人时,只要过半数就可以进行裁判。意味着一个案件只要有三分之二、五分之三、七分之四的人同意就可以作出裁判。那么假设投反对票的人是百分之百的否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则意味着在只有67%、60%或者57%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有罪并处以死刑的判决,在其他的案件里也许可以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决,但这对于一个人的生命而言,是非常轻率的。”[1]笔者认为,理性的审判组织及其评议原则应当与审判的级别以及案件的性质成正比,即审判的级别越高、案件性质越重大复杂,就越应当有较高的审判组织,并采用越高的评议原则。显然,对死刑复核案件就应当构建更加理性的审判组织及其评议原则。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表现在死刑复核期限的不确定性上。理性地思考诉讼的期间,我们会发现由于案件千差万别,规定一定的期间似乎有悖于人类的认识规律,因此,很多的国际性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的时间要求仅仅规定了不延迟的原则性要求。然而,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司法现状和司法传统,如果仅仅对诉讼时间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最终反而会失却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在规定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审判监督等程序的期限要求的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间要求规制缺位就显得有点不可思议了。这种情况至少会造成以下两方面的弊端:一是死刑复核程序立法期限的缺失有悖刑事诉讼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属于特殊审判程序,与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一起构成有机的整体,而在其他程序规制诉讼期限的同时,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立法缺失显得不够严肃和统一。二是死刑复核程序立法期限的缺失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及时实现,使被追诉者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就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时限问题的答复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会按照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高质量、高效率地从事死刑案件复核工作。”《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这充分说明,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同样要兼顾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即使不能达到平衡而导致有所侧重,也绝对不会作出取公正而舍效率或者相反的举动。固然,人的生命才是最重要的,但由此导致被追诉者长期处于等待执行死刑的不确定状态之中,使得其在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同时遭受精神上的煎熬,这显然是不人道的。这对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和可以不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尤其是无罪之被告人是极大的伤害和不公。正如西方法谚所说:“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因此,“审判程序的改革不能一味地去追求公正,公正也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价值目标。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2],因为“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3]。
再次,死刑复核程序的随意化表现在对其使用程序监督乏力、几近缺位上。我国《宪法》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履行的监督职责,但人民检察院监督能力的履行状况屡受质疑,仅仅审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就不难发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主要是诉讼中的监督,而非诉讼外的监督。而我国刑事诉讼进程中的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其运作恰恰具有非诉讼的特点,人民检察院现阶段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是乏力的,几近缺位。“法院成为死刑复核活动唯一的主体,被告人只是死刑复核结果的被动承受者,检察机关则成了死刑复核的旁观者”[4]。“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治,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5]。缺少监督必然会使法官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因缺少阳光的防腐之效而变得恣意起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然于控辩双方的直接言词辩论之外,尤其是脱离了有效的法律监督。在目前,我国有68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状况下,超压的死刑复核案件,使得参差不齐的法官素质在对具体死刑复核案件的运作中想达到客观公正的的结果进而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效就显得不确定起来,至少是极其容易产生司法专横。
三、我国刑事审判的行政化倾向
(一)行政化倾向的表现及危害
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过程中,法学界、律师界以及检察系统的人士曾经提出了对这一制度进行“诉讼化改造”的建议。但最终的结果仍然是一种带有浓厚行政化审批性质的裁判方式成为我国现今死刑复核的主要模式,这不能不说是死刑复核程序在其改革之路上的一个令人失望的表现。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充分显示出一种行政化的审批制度已经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6]。在这种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才握有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终局决定权,而合议庭裁判案件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对审核的死刑案件也不再直接进行改判,而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使得一种通过秘密下发内部指导函的方式影响下级法院裁决的司法惯例,得到显著的强化”[6]。这种做法在我国普通刑事审判制度中同样有所体现。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按照正常的做法,案件的裁判应当是由具体审案的法官作出,合议庭对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应当是一种常态。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情形的反倒是“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导致了审、判分离的状况,在这种状况下,审判程序演变成了法院内部的一种行政审批制度。不仅如此,在很多情况下,当一审法院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难以作出决定时,或者为了使其裁决意见获得上级法院的首肯,或者为了避免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加以改判,一审法院经常通过内部途径秘密请示上级法院,从而使一审裁决直接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而上级法院遇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依法改判的情况,也往往会借“发回重审”之机,向下级法院发布作出某种裁决的内部指导函,从而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裁判直接施加影响。这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已经成为惯例。
如此惯例,损害了通过审判活动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形象;使得两审终审、回避、辩护等制度都成为徒有虚名的规定,也使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上诉权化为乌有;弱化了法官的地位,不利于法官办案水平的提高;而更大的危害则是法律丧失了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从而会极大地影响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二)行政化倾向的原因分析
从死刑复核程序到普通审判程序所反映出的行政化倾向,究其原因,一方面与中国漫长的封建历史有关。在中国古代,司法权从来都不是独立的,司法权一直依附于行政权,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上级法官与下级法官实质上也就是隶属关系。在这种行政化的格局中,下级法官的审判自然也就不可能保持最基本的独立性。而这种做法也深深影响到中国现今的司法制度。
另一方面,也是由一些现今具体制度的设计而造成的。从法院的外部来说,由于法官的编制依附于地方的行政编制,法院的办案经费受制于地方财政,这就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极大的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难以真正实现;从法院内部来说,由于中国并不是一个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人治的痕迹较为严重,反映在法院系统内部,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地方各级法院,整个法官队伍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方式,法官像行政官员一样设置相应的行政级别。法院院长既是本院的首席法官,又是本院的最高行政首长和党组书记,他不仅拥有对多数案件的终局裁判权,而且还对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前途和待遇拥有巨大的影响力,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方面非常容易受到干预。尽管法官有属于自己的专业级别,但它显然没有像行政级别那样更受人重视,官本位思想同样深深地影响着法官这个群体,由此背离了法官个人独立的基本理念由此遭到背离。由于这样的观念作祟,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某种意义上也成为实质上的行政隶属关系,最高法院当然统领全国法院,而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确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也就名存实亡。上级法院还通过错案追究、业绩考评制度,将诸如上诉率、调解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等作为考评甚至奖惩下级法院和法官的依据,这显示出上级法院其实是根据自行所作的裁判结论来决定下级法院办案的正确与否,在客观上起到了通过业绩考评来对下级法院实施行政控制的作用;上级法院还可以通过评选先进、模范、“办案能手”甚至“模范法院”的方式,对下级法院和法官实施各种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控制……很显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要指望下级法院在司法裁判方面对上级法院保持独立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上述情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应当说是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要综合施治才能加以解决。“不确保司法独立在法院内部得到实现,不确保下级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法官相对于法院内部行政系统的独立性”,那么,从死刑复核程序到普通审判程序的行政化倾向恐怕都很难消除。
[1]高一飞.论陪审制度与基本政治伦理——从中美陪审制比较的角度[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5,(2).
[2]黄金喜.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以性质与功能为视角[D].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6.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73.
[4]万春.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8,(3).
[5]于天敏,李建超,杨洪广.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
[6]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7,(4).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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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0)04-0087-04
2010-05-21
王运生,男,河南南阳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本文为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从死刑核准权的回归看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项目编号:2008FFX01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