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底侦查的法律冲突与平衡
2010-08-15胡晓涛
胡晓涛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 473061)
卧底侦查的法律冲突与平衡
胡晓涛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 473061)
卧底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然而,在理论上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卧底侦查却因其边缘地位而备受争议,在这些争议的背后隐存着一些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取舍与权衡。在卧底侦查中存在着: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矛盾与冲突,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矛盾与冲突,侦查的秘密性与公众的知情权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在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中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以明确卧底侦查的价值定位。
卧底侦查;法律冲突;人权保障
卧底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破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我国的立法对其却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因其边缘地位而备受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卧底侦查负载着不同取向的价值目标,在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如何在价值冲突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直接关系着卧底侦查制度的正当性及其构建。
一、卧底侦查中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与平衡
(一)卧底侦查中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
卧底侦查虽然在侦查策略和方式上与传统的侦查手段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它们的功能是一致的,即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犯罪证据。卧底侦查所承担的这两项功能实际意味着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实体公正价值目标的追求,即穷尽一切手段来探究事实真相。与传统刑事侦查的策略和方式相比,卧底侦查对于刑事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有着特殊的优势。首先,卧底侦查能够迅速、准确查获犯罪嫌疑人。通过侦查人员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处于警方的监控下,能够迅速、准确地查明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其次,在现代社会,犯罪日趋复杂,犯罪组织的组织程度日趋严密,犯罪的活动方式也日趋隐蔽,这些都使得调查取证的工作难度日趋提高,以致于在很多情况下,证据的收集工作很难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而使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卧底侦查的隐蔽性恰恰迎合了实践需要,卧底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朝夕相处,很容易获得大量可靠的犯罪证据。
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还必须兼顾程序正义,对侦查机关来说发现案件事实固然重要,但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容忽视,这种利益保障从终极意义而言必须依赖程序正义来实现。判断程序是否正义的标准主要有三个,即公开、平等、中立。那么,对于卧底侦查是否契合这三个标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侦查程序公开。是指侦查过程和结果应向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公开。卧底侦查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其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入犯罪组织内部从事侦查,因而侦查虽已经展开,犯罪嫌疑人却并不知情,卧底侦查公开性有所欠缺。其次,侦查程序的平等性。是指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以及实践运作应当平等地对待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赋予双方对等的权利义务,对任何一方在诉讼中不得给予歧视和不公平的待遇。程序正义突出体现为对强者适当的压制,对弱者适当的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相对于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来说显然处于弱者地位,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卧底侦查作为侦查机关秘密取证的一种手段,允许侦查人员使用欺骗的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允许侦查人员采取诱惑等方式来引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这种侦查策略赋予了侦查机关较为强大的对抗力量,同时弱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防御能力。因此,卧底侦查与侦查程序的平等性存在一定的冲突。最后,侦查程序的中立性是指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和运作应当保持中立和客观公正的立场。卧底侦查由于卧底侦查人员参与违法活动或者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其中立性是很难实现的。
综上所述,卧底侦查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使公安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发现案件真实,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它却存在背离程序正义、损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倾向。
(二)卧底侦查中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首先,树立社会对程序正义的信仰。实体公正固然重要,程序正义的价值同样不容忽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说过:“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我国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律价值上着重追求实体公正,并在司法实践中轻视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只要结果公正,程序上有瑕疵也无关紧要。正是由于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卧底侦查乃至整个侦查程序没有受到恰当的规制,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偏差。因此,应重塑社会对法律程序的信仰。
其次,建立司法审查规则,实现对卧底侦查的司法监督与制约。如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言:“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2]在刑事诉讼中,要确保卧底侦查程序的平等性,一方面要弱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另一方面要增强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中的对抗和防御能力。这主要通过程序法定来实现,即通过立法对卧底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卧底侦查的要件、卧底侦查结果的使用与禁用等诸多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确立由与案件没有任何牵连的司法机关对卧底侦查的启动和运作进行审查的制度,这样可以通过司法监督来敦促侦查机关规范地运用卧底侦查手段。
二、卧底侦查中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
(一)卧底侦查中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冲突
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一种是控制犯罪,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一种是保障人权,即在通过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3]。卧底侦查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手段,其同样蕴涵了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历来就是一对充满矛盾与冲突的范畴,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卧底侦查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行为日益复杂化,毒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网络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既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又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且犯罪嫌疑人又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极大增强了侦查的难度。这些犯罪如不及时侦破,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对于这些犯罪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难以完成侦破任务,卧底侦查即是在新情况下为各国所普遍认可,并在实践中能够起到迅速破案的作用,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目的的一种侦查手段。
然而,卧底侦查又因为其实施侦查的特殊方式对公民私生活的安定及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实施卧底侦查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有碍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但同时卧底侦查又是侦破特定案件的必要手段,不采取这种侦查手段则有些案件难以侦破,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目的就会面临挑战。因而,卧底侦查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冲突。
(二)卧底侦查中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如果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简单的取舍关系,卧底侦查是否应当存在就一目了然。若仅仅顾及犯罪控制,则卧底侦查的必要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仅仅关注人权保障,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则将大打折扣。随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文明的发展,刑事司法要求在犯罪控制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应提供恰当的保护,要求在法律行为中维持行为各方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所以,在探讨卧底侦查的正当性问题时既不能片面强调犯罪控制的需要,也不能单纯追求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应该在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中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为达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合理平衡,卧底侦查在实践中至少应当遵循如下两项基本原则:
一是兼顾原则。卧底侦查人员应当在观念层面上树立兼顾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信念,并在操作层面上努力贯彻。一方面在卧底侦查活动中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其受到最低限度的公正对待,不至于沦为侦查的客体;另一方面要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卧底侦查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二是权衡原则。若穷尽兼顾手段之后仍无法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价值目标时,就必须在二者之间作出抉择,要么放弃卧底侦查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追求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要么放弃卧底侦查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追求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刑事司法发展到今天,司法民主与文明已成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追求过程中的主流,人权保障应当成为价值权衡的主导。因此,卧底侦查的理想结果是既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又实现人权的保障,但如果二者之间难以平衡时,应以保障人权作为卧底侦查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三、卧底侦查中侦查的秘密性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卧底侦查的秘密性与知情权的冲突
知情权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知情权要求侦查程序应当公开,即使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性不能做到不加区别地一律公开,至少也应对与侦查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公开。这一方面可以促使侦查人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侦查程序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也能够使侦查程序的参与者理解其为何受到刑事侦查,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并不喜欢程序的结果,他们也能够通过参与公开的程序,进而对这种程序的结果予以认可。
卧底侦查是通过卧底侦查人员隐匿身份,在犯罪嫌疑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近距离地监控犯罪嫌疑人并及时收集犯罪证据的。因此,秘密性是卧底侦查的重要属性。正是基于卧底侦查的秘密性,卧底侦查人员才能近距离发现犯罪嫌疑人最真实的一面,进而及时有效地收集可靠的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
由此可见,卧底侦查一方面为控制犯罪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又因其秘密性而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之间存在冲突。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公众对知情权的呼声也愈发高涨,即使是卧底侦查这样高度隐蔽性的侦查手段也被要求适度的公开。这既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卧底侦查程序都在一定程度上作了适度公开,以确保“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4]。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关于卧底侦查立法规范的缺失,卧底侦查的秘密性与知情权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
(二)卧底侦查的秘密性与知情权的平衡
首先,完善卧底侦查的相关立法,使卧底侦查的规范依法向社会公开。卧底侦查作为涉及公民知情权的一种侦查手段,应由国家立法加以规范,并以法律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因为卧底侦查的实施必须保密,但关于卧底侦查的法律则无需保密。我国的卧底侦查程序立法目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以致出现了包括重实体轻程序在内的一系列问题,忽视了公民知情权的诉求。因此,应完善卧底侦查的相关立法,这一方面能够满足民众对知情权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能通过法律来规范卧底侦查的运作。
其次,卧底侦查的告知。在卧底侦查的实施阶段,应当容许其维持一定的秘密性,但这种秘密状态的持续期间应由立法加以规定,当侦查完成或法律规定的卧底侦查期间届满时,侦查机关负有在合理期间就卧底侦查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最后,建立卧底侦查司法备案制度。为了防止卧底侦查在刑事司法中的滥用,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卧底侦查的相关情况必须向检察机关或法院公开,建立司法备案制度,以这种方式实现对卧底侦查的司法监督,进而规范卧底侦查的适用。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建立起完善的卧底侦查司法备案制度,将卧底侦查的启动与终止均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强制权的侵害。
[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13
[3]宋英辉.刑事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84
[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9.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2
A
1009-3192(2010)04-0094-03
2010-05-16
胡晓涛,男,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