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法背景下贸易违约责任的探讨
2010-08-15吉林师范大学王立敏
吉林师范大学 王立敏
基于合同法背景下贸易违约责任的探讨
吉林师范大学 王立敏
贸易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且在发生违约时,能够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文主要从违约责任的涵义、形态、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进行简要论析。
合同法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1 违约责任的涵义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古代民法中,就已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形式既有财产责任,又有人身责任。在现代民法中,违约责任形式则主要是财产责任,这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特征,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也是世界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所谓违约的财产责任,就是违约方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一种经济责任。这种经济责任是国家强制违约方承担一定的经济给付。这是因为合同关系一般都以财产权益为内容或与财产权益相关联。不履行合同义务往往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所以,违约方从经济方面承担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本质特征。因此,合同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而且,能够作为违约责任产生前提的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只有正确地确认合同有效,并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时,才能发生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本身无效,自然不存在违约问题。当然,无效合同也要依法处理,责任方要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是,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方法和结果以及责任的形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例如,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一规定说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方法,是一种合同无效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无效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民法上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绝不能混淆。
2 违约责任的形态
一是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它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被认为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拒绝向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的一种违约行为。明示毁约制度是以前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项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条和第108条中对其作出了规定,填补了这项空白。对于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二是不能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对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三是迟延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四是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它可分为违约瑕疵和损害瑕疵。所谓违约瑕疵,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仅在品种、规格、技术要求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尚未由于其质量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对于这种瑕疵,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所谓损害瑕疵,又称为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是不完全履行,是指除瑕疵以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如交付标的物数量不足;(2)履行方式不适当,如依约应一次性履行而分期履行;(3)履行地点不适当,即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履行;(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等。
3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要不要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这种违约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我国合同法上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
为什么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理由主要有:(1)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合同履行率不高,有的债务人说起来还振振有词,不是我不付款,因为别人欠我的不还我,我没钱付,不是我的过错。采取严格责任,不管是不是你的原因,不履行债务的,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你与第三人的纠纷,那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2)有利于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受害方只须证明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违约方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违约责任以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为构成要件,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与违约责任无关;(3)符合国际上的一般作法,除了各国大都采取严格责任外,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但是《合同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过错责任的适用。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义务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条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和要件的依据。这在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责任以及预期违约责任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合同法分则中也有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此类情形主要体现在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无偿合同中。比如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6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合同法中也还规定了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例如,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还有,第311条、第425条都有相关的规定。这里有一点应当指出的是,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才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并不是对合同法所确认的严格责任原则的否定,而应看作是严格责任的一种例外,也是对严格责任的一种补充。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实际履行。所谓实际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受害方不愿意解除合同,也不愿意接受违约方以金钱赔偿方式代替履行合同,而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更符合非违约方的意愿,有利于合同的实现。但也不是什么情况都必须实际履行。所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这里的非金钱债务,是指合同中的义务不以给付金钱为内容,比如在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中,都是由合同的一方承担特定行为,如加工定作、提供用于租赁的房屋和土地、建造楼房或道路、桥梁等工程的义务。只有这种非金钱债务,才可以要求实际履行。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表明,违约方在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后,并不排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因为违约方虽然以其实际履行对其违约行为作了弥补,但由于违约造成其他损失并未得到补偿,所以,对于履行后的其他损失,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这种责任方式,受损害方必须存在实际损失。如未损失,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且损失是可以确定的,表现为损失能通过金钱计算来确定。赔偿损害的范围应包括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现有财产的减损,如造成财物毁损、灭失和费用支出等;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利润损失。
(3)约定违约金,还有定金。所谓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向合同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则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只能采取其他的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约定一个固定的总额,也可以就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值总额约定一个违约金比率。定金是对合同关系的担保,必须在履行合同义务前先行交付,并且以交付作为其生效的条件;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可以事先约定,但却不必先行交付,所以定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应当如何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不能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0.
[3]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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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肖力.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山西省教育学院学报,2001.
F270
A
1005-5800(2010)12(c)-19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