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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探析

2010-06-29信一术杨国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6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受让人

信一术 杨国峰

对于善意取得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法律制度,是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方式,虽然存在基础行为,但是无论基础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所以善意取得是我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特例。笔者认为,在善意取得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

第一,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出发,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方式,仍需有效的原因,基础行为无效必将导致善意取得无法实现。因为基础行为无效,原权利人不仅可以基于债权还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所有权为物权,同时善意取得受让人又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有权占有标的物,此权同为物权,基于物权的优先性,在先成立的物权优于在后成立的物权,受让人同样不能取得所有权,存在矛盾。

第二,基础合同如果无效,必当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如果认为受让人已经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所有权(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其又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价款(合同无效,无处分权人取得价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样明显不合理。如甲保管乙的一古董,甲擅自以10000元将其出卖给善意的丙,丙善意取得花瓶,但是甲在事后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未经乙追认的情况下,甲和丙的合同无效,丙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甲返还10000元,同时依据善意取得拥有对古董所有权,这岂不是鱼与熊掌兼得?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怎能体现?王泽鉴先生也留意到这个问题,他主张“善意取得可以弥补处分行为中处分权欠缺而使得处分行为生效,而不以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的有效为要件”,①进一步说,如果原因行为无效,则买受人虽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于出卖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即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终局性的保持该利益的法律原因。对此,谢在全先生亦提出“该原因行为有无效或者其它不存在之情形,让与人应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对受让人请求返还其受让之动产”。②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合同有效是交易安全的最根本的要求。《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1条规定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就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而当事人存在动态交易的标准正是有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无效,那么运用善意取得正当性就不复存在。”③并且善意取得要求支付合理的对价,支付合理对价的义务从何而来?确定标准是什么?是合同。没有有效的合同,善意取得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合同履行的问题,善意取得又如何能得到确保?同时我国物权立法已经确立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没有有效的合同,对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其它权利?无从判断。对此,张谷先生认为“在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由于债权合同的是物权变动在法律行为上的根据,债权合同无效,在法律上就等同于不存在,那么相对人取得动产的占有,究竟因此而取得了动产的所有权还是质权?没有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判断标准,必将陷于尴尬”④还有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也都应当按合同确定,所以有效的合同是善意取得的基本要求。对此韩世远先生也曾提出过善意取得是继受取得,认为有效合同是善意取得的当然要求。⑤

第四,善意替代处分权。弗卢梅(Flume)指出“依关于善意保护之规定,善意人亦得由非权利人取得。善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处分权。”⑥从而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善意替代处分权”,善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补正权利之瑕疵的功能,当然亦具有补正交易瑕疵之功能,第三人善意取得使无权处分人转为有权处分,债权合同当然有效。

第五,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之质疑。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始取得,而不是基于合同的继受取得,陈华彬⑦,王利明⑧,等持此种观点,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是继受取得,王轶、关淑芳⑨,史尚宽主张善意取得的构成以原因行为的有效为要件,“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统一效力”。⑩孙鹏先生主张“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解释为效力未定,但效力未定的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让第三人善意补正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权上的瑕疵,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并以该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去支撑第三人标的物之取得,即将善意取得理解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实现的继受取得。也就是说,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信念和一贯立场。”豘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才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真正价值,实现各法之间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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