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思想与中国古代刑讯制度
2010-06-29康华茹
康华茹
作为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以其对口供的重视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刑讯逼供为其突出特征。然而,刑讯逼供在古代的东西方都有其广泛的适用空间,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指出:“刑讯不仅为中世纪的‘司法所采用,古代希腊和罗马人也曾采用,刑讯不仅是罗马人和希腊人而且是一切古代民族都采用的一种普遍的证明方法。”①虽然如此,但这一制度在中国古代产生和发展的理论基础却不同于西方。在中国古代,这一制度可以说与法家的人性论及功利主义的刑罚观息息相关。
口供在中国古代又被称为“口实”,在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统治者把当事人的口供作为审理案件最重要的根据,视其为“证据之王”。因而,“断案必取服输供词”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获取“口供”这一必备证据,在当时侦查技术极其不发达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就不可避免地要借助于刑讯。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②。作为封建法律代表的《唐律》更是对刑讯做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从刑讯的条件、对象、刑具、受刑部位到不合拷讯的情形都有具体的条文可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 对于清代刑讯,两江总督刘坤一、张之洞在会奏变法第二折《恤刑狱》中有深刻揭露:“敲扑呼号、血肉横飞,最为有伤和理……反覆刑讯、拷讯之惨,多人抢杀,则有瘦毙之冤。”③由此可见,刑讯逼供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关于刑讯制度的起源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刑讯。其主要论据是《礼记·月令》中的有关记载:“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郑注:“掠,谓捶治人。”对于这一记载,此种观点解释为:既然仲春之时,不得“捶治人”,也即不得刑讯,那么在仲春之外的其他时候,应该都是可以刑讯的。也有学者提出了《周礼》中的相关记载亦能表明西周时已有刑讯的使用。如李交发认为“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中“五刑”即可表明刑讯逼供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发展至秦朝,刑讯才开始制度化并且合法化,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当事人适用刑讯。《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讯狱”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毋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第二,将刑讯视为断狱的下策,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第三, 必须对刑讯的过程及结果以“爰书”的形式作详细的记录,“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笞)讯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刑讯产生于战国时期并在秦朝发展成为合法的诉讼制度。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对于前一种观点的论据进行了一一的批驳。认为《礼记·月令》中的有关记载所反映的并非是西周时期的法治状况,而是战国时期的司法情形。此外,“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意指司法官在审理万民的狱讼时,根据他们罪行的轻重,以相应的五刑给予处罚,这里的“刑”实为最终的刑罚,而不是指刑讯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有关学者又以《尉缭子》一书的记载和《史记》中对刑讯使用个案的记载来支撑其观点。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种观点在刑讯是否出现在西周时期这一问题上是持有异议的,但在另一个问题上却持有相同的观点,即战国时期以及秦朝对于刑讯制度的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刑讯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化的断狱手段。
战国时期以及秦朝对于刑讯制度的发展之所以如此重要,和法家思想的理论支持是紧密相关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法家的人性论为刑讯的存在提供合理的哲学基础。法家认为人人都具有“好利而恶害”、“就利而避害”的本性,而且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管子·形势解》言:“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恶死,莫不欲利而恶害”,《管子·禁藏》曰“夫凡人之性,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④《商君书·算地》说:“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情也……名利之所凑,则民道之。”⑤法家集大成者韩非更是从多层面、系统地论证了人 “好利恶害”的本性。他主张“泛利论”和“泛恶论”,认为“好利恶害”的人性是人与生俱来的并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君臣之间以及社会经济交往的人之间都是因利而联系在一起。关于父母子女之间,《韩非子·六反》言“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是父母“用计算之心相待”,“虑其后便,计之长利也”。同样君臣之间也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社会的经济交往关系同样如此。“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
在这样的人性面前,儒家所坚持的仁义道德是无济于事的,而必须以利害关系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法令赏罚即为具体的引导措施。故商鞅又说:“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⑥韩非也言:“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
基于法家的人性论,因为人是“趋利避害”的,所以当人们犯罪之后,必定会想尽办法掩盖自己的罪行,因为犯罪就意味着会给自身带来刑罚,而不供认其罪行的话则可免于处罚。也即供认其罪行相比不供认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害”,为避此“害”一般人面对审问的时候都不会如实供述。那么司法官也就很难获得口供对其进行定罪。同样基于此,若是能够采用一些手段加在犯罪人的身上,使之体会到拒绝招供的“害”大于老实供认的“害”,那么犯罪人就会为避免更大的伤害而承认其罪行,官府也就可以获取定罪需要的口供了。这就是刑讯的价值所在。当刑讯带给犯罪人的痛苦大于因其罪行而导致的刑罚所带来的痛苦时,罪犯自然会选择结束眼前的痛苦。这就如贝卡利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针对刑讯逼供所做的精辟描述:“痛苦的影响可能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是罪犯。”而刑讯的效果就像由贝卡利亚所说言:“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当司法人员发现采用刑讯的办法可以更快的获得犯罪人的口供,更有效率的审理狱讼,并以此获得更好的政绩而得到奖赏的时候,刑讯在司法实践中就越来越频繁被使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制度。
其次,法家的重刑思想为刑讯的发展提供理论的支持。法家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出发,认为行赏施罚是贯彻法令的唯一有效手段。而在行赏施罚的方法上主张要信赏必罚、刑多赏少、轻罪重罚进而“以刑去刑”,因此法家皆主重刑。商鞅认为重刑是禁奸止恶的根本。“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禁奸止过,莫若重刑”。⑦韩非云:“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
至于何谓“重刑”, 《韩非子·六反》中对此有精辟的解释:“所谓重刑者,奸之所利者细,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⑧简单来说“重刑”就是法律对于奸人所处的刑罚要重于他们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
法家重刑思想的一个重要观点在于“轻罪重刑”。商鞅指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⑨认为对于轻罪进行严厉的处罚,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轻罪的产生,而重罪更是无从出现。相反,如果对轻罪轻罚,重罪重刑,轻罪便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重罪更是无从消灭。韩非也明确主张 “以重禁轻”,认为“轻刑不可以止奸”,只有重刑才能有效地禁止包括“小过”、“大罪”在内的一切犯罪,如《内储说右上》所言:“夫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是人无罪,而乱不生也”。⑩由此看来,法家主张重刑的目的不只在于惩罚犯罪本身,更重要的在于威慑犯罪,以此使整个社会的各种犯罪行为得到控制并最终消灭。法家认为人总是有所畏才有所惧,有所惧才有所思,有所思才不轻举妄动。《韩非子·解老》言:“人有祸则心畏恐,心畏恐则行端直,行端直则思虑熟。思虑熟则得事理。”豘实行重刑,就是要造成一种畏慑气氛,使人们不因一时的冲动、欲望而犯罪,用理智的力量控制自己的行为。
法家的重刑思想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而言,对于发现犯罪、认定犯罪的过程也同样要求施以重刑,以期达到威慑罪犯使之畏惧进而如实供述的目的。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拷讯之刑被广泛应用且愈加严酷。
法家的重刑思想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领域。首先,在刑罚的领域,一方面扩大刑罚的范围,另一方面加重刑罚的程度。扩大刑罚的范围主要表现在族诛与连坐之法的广泛适用。加重刑罚主要表现在确立名目繁多的罪名以及实行极其残酷的惩罚手段。与此相似,在拷讯的领域重刑思想的影响也可以归结为这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拷讯的对象上,法律未做出明确的限制,这就表明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人,不管是被告还是受害人或者是证人,都有可能因未提供另官府满意的供述而受到刑讯。也就是说,刑讯的适应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另一方面,在“重刑”主义的指导下以及以此形成的社会氛围下,拷讯越来越普遍地被人们所接受,这也就意味着刑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普遍被适用。除此之外,当时的法律对于使用什么刑具,对身体的什么部位用刑以及用刑至什么程度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刑讯的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都有司法官来决定。这就更方便了酷刑在讯问过程中的使用。
总的说来,法家的重刑思想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营造出一种重压的氛围,统治者将重刑适用于各个领域,拷讯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为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支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讯在中国古代之所以历经战国时期的发展而至秦朝开始制度化,与法家思想的支持是分不开的,尤其是法家的人性论和重刑主张为刑讯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合理的哲学基础和理论支撑。正是在这两大精神力量的支持下,刑讯在中国两千年的封建史上虽时为各朝有识之士所批判,但却从未被法律所禁止,直至清末《大清现行刑律》颁布,才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废除了刑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