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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刑讯存在的合理性研究

2021-01-16李新梦苏凤格

黑河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限制性制度

李新梦 苏凤格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王立民教授认为,刑讯制度存在于中国古代的许多审判活动中,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1]。李交发教授在其著作中也对刑讯制度进行了历史性的梳理。与此同时,徐忠明教授也从刑讯的程序、条件,刑具的种类、标准以及刑讯的限制和制裁几方面对唐明律例中刑讯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来展现刑讯制度在中国封建皇权制度下的发展演变[2]。崔敏教授基于目前刑讯现象时有发生的历史现状,对刑讯制度进行历史考证,其中包括中国古代刑讯考、欧洲中世纪刑讯考略等一系列考证,并就刑讯逼供为什么难以禁绝进行系统分析,结合现状对未来进行展望[3]。

学者们主要是在中国古代整个司法制度的背景下对刑讯制度进行分析。结合学者对刑讯制度的考察,试分析唐朝关于刑讯的限制性规定,以此总结刑讯制度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价值。唐朝作为中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完善成熟期,其相应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备,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鼎盛时期。沈家本曾说过:“惟《唐律》于拷囚之法甚详”。刑讯制度在唐朝有一定的地位和价值,唐朝对刑讯予以严格规范, 其内容包括刑讯的程序和条件、刑具的种类和标准、刑讯的限制和处罚等。

一、唐代刑讯制度的历史渊源

在中国古代对案件进行审判时,同样也会采用证据予以定罪,但基于条件的限制,以被告人的口供为最重要的判案依据,在审问得不到口供时,对被告人采用一些特殊的手段迫使其供述就成为得到口供的主要办法。刑讯制度也是在这样的条件下长期应用于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

刑讯是通过在审讯中对被审讯人施以肉体上或精神上惩罚,以此来迫使被审问人承认罪行获取口供的一种审讯方式。在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存在时间久远。结合现有的资料发现,西周时已有拷掠之事,李交发教授在其著作中说道:“西周时期是中国古代从神判法到人判法的转型开始时期,重人意识取代重神思想,旧制度亡,新制度兴。在法律制度上,诸如五听制度、证据定罪制度、刑罚适用原则等开始确立。随着证据定罪制度的确立,口供成为证据之一,一般情况没有被告人的口供时难以定罪的,因此,刑讯也就随之而出现。”

与此同时,刑讯在中国古代是合法的,在秦代法律规定审讯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刑讯,但并非首先使用刑讯,往往将刑讯视为下策。尽管如此,在秦朝依然出现较为普遍的刑讯。秦始皇统一六国,极力推崇法家思想,推行严刑峻法,焚书坑儒,以吏为师,对囚犯实行肆意拷打,刑讯逼供在中国大地泛滥起来。

汉代沿袭秦制,但经过文景时期的刑罚改革,废除肉刑,用笞刑代替肉刑,用笞杖捶打犯人的数量多少代替砍脚、割鼻子、剁手指等肉刑。对刑讯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在瞂令中规定,刑讯的法定刑具为荆条,击打的部位为臀部,还规定有“笞者,长五尺,其本大一尺。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

汉代以后,历朝历代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刑讯制度,使刑讯制度,如刑讯的适用调减、刑具的规格、拷打的总数、拷打的部位等更具制度化、规范化,但在实践中都存在非法刑讯的现象,如北魏孝文帝,司法官员为了获取口供,使用重枷刑讯逼供,甚至将石头缒在犯人的脖颈上,入人骨肉。

二、唐朝刑讯制度中限制性规定

唐朝刑讯即为“拷囚之法”,其“拷囚”制度是在前朝刑讯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讯更加合法化和合理化,刑讯制度虽然在当时是一种有效的审讯措施,但依然是一种需要被严格控制和限制使用的非正常的审讯方式,从唐朝诸多律条可以看得出来[3]。唐律对刑讯的条件、主体、方法、适用范围都做了相关的规定,多方面对刑讯进行限制。

1.刑讯的条件

中国古代在被讯问人不提供口供的前提下,要想快速破解案件,刑讯是众多官吏的首选,他们可以通过刑讯的手段较快地获得口供,但刑讯的残暴程度也是极其严酷的,这样极易出现因为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因此,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唐朝规定了使用刑讯的法定条件。首先,司法官进行刑讯之前需要先行以“五听”之法来查验情实,然后,需要先察其情,审其理,反复参验案状是非;其次,认为被告人确有重大嫌疑,而又不吐实情者;最后,拷讯前要办理手续,即记录在案,并请长官到场同判,只有在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实行刑讯,予以拷掠[4]。如果司法官员在刑讯前没有遵循上述规定将会受到杖六十的处罚。

2.刑讯的实施主体

每种制度的实施都有其实施的主体,基于刑讯是一项对人肉体或精神上施加的较为残忍的审讯手段,在实施主体上,唐律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唐令拾遗·狱官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基于上述律文,可以看出刑讯的实施主体需要具有一定的品级,即达到审判官及其以上级别。《唐律疏议·断狱律》总第四百八十三条还明确规定:“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监临主司拥有刑讯权,但也应是在必要限度内进行,不合规则的刑讯也会予以相应的处罚。

刑讯的实施主体除了有品级的规定外,唐律对主体的类别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唐律疏议·断狱律》总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不得辄行捶罚”,即能够进行刑讯的有主管审判官和监督刑讯的官员这两类,非法定刑讯主体不得擅自实施刑讯。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促使案件的公平,唐律还对主管官员作了一定的限制。主管官员与被审问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要求其主审官员回避。依《狱官令》的规定,当实施刑讯的官吏与受刑讯人若存在亲属关系、师生关系、仇嫌关系也必须回避。

3.刑讯的方法

无论何种制度,在实行的过程中都会遵循一定的方法,刑讯制度作为一项被严格限制使用的非正常的审讯方式,其行使的方法更是受到了严格的制约。为防止刑讯毫无章法地进行,以此损害社会秩序,唐朝统治者对刑讯的工具、受刑的部位、拷讯囚犯的次数以及时间间隔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唐令拾遗·狱官令》严格规定拷讯的刑具及其拷打的部位。同时,拷讯或行刑须由同一人连续不断执行。审讯的过程中司法官如果使用非法律规定的刑具,就要被处笞刑三十,因此,导致受刑之人死亡的,就要被处以徒一年的刑罚。

唐太宗十分重视棍棒刑具对犯人施刑的利弊关系,经过查阅书籍,发现五刑中最轻的杖刑也有令人死去的危险,即下令不许用笞杖刑具打犯人的背,并颁发诏书:“罪人无得鞭背”。在此基础上唐律对刑讯的时间间隔和次数也做了具体规定:拷讯囚犯时,要求每次行讯相隔二十天,拷讯不得超过三次,且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并规定“拷满不承,取保放之”[5]。

4.刑讯的适用范围

毋庸置疑的是,对被告人可施以拷讯,唐律中还规定对原告人也可进行拷讯,“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该规定是为了禁止诬告[4],也是所谓的诬告反坐。

与此同时,证人也是唐朝拷讯的对象之一。《唐律疏议·斗讼律》总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其中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即被指证的囚犯在拷讯限满后,依然没有承认罪行的,就要拷讯证人。

唐律还规定了两种不应刑讯的情形和三种不应刑讯的对象。两种情形包括:一是赃罪、杀人案件中,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也已查获,即使被告人不承认,不需要刑讯逼供,可以依据犯罪事实定罪科刑;二是经过赦免的案件,即使还须追查,也不予以拷讯。三种对象:一是不能对享有议、请、减等司法特权的人员及其亲属进行拷讯。二是不能对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行拷讯,出于统治阶级的所谓怜悯之心,这类人犯罪后以众证定罪,不应受到刑讯;三是不能对一肢残疾、腰脊骨折断、白痴、哑巴、矮人等废疾者进行刑讯,同样基于统治阶级的宽恕之心,不使其受拷掠之苦,而以众证定罪;司法官违律进行拷讯的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和患有“疮病”的囚犯应暂缓刑讯,如若违律进行刑讯,对被刑讯人造成不同伤害的要依律负相应的责任。

三、对唐代刑讯制度限制性规定的理论分析

通过上述对唐朝刑讯制度中限制性规定的梳理,不难发现,唐朝统治者对刑讯制度作限制性规定,都是建立在所处时期经济、政治、文化、思想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这些对唐朝及其唐以后各个朝代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古代落后的条件使然

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古代人民的思想觉悟、刑事侦查技术条件等都对古代实行刑讯制度有一定影响。司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一些案件不运用刑讯将得不到审判;古代经济水平相对来说比较落后,导致大多数人都没有接受过教育,思想觉悟低,致使犯罪以后,百般抵赖,不运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刑事侦查技术手段低并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如果不利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将难以发现。重刑主义也使得刑讯制度得以长久延续。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长期存在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1]。因此,在刑讯的基础上统治者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也是对犯罪人在法律上的保障。

2.儒家思想的集中体现

唐律在中华法系地位突出,被称其“一准乎礼”,唐律以儒家极力倡导的三纲五常作为立法的主导思想,为贯彻三纲五常在刑罚体系上以德为主、以刑为辅的主张,在法律制度中充分融合儒家思想,使儒家思想与法律更好地融合,其中所规定的刑讯制度的限制性措施,也将礼的精神体现出来。

儒家思想强调等级秩序、尊卑贵贱、上下有别,只有在等级有别的社会里,才能更好地维系社会秩序。因此,唐朝统治者在制定规定时,将“议、请、减”范围内的人排除在刑讯之列,与礼相一致,赋予这类人与等级相应的特权。

仁,作为儒家思想的又一道德规范,是维系社会稳定,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一大重要因素,统治者只有实行仁政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刑讯制度的限制性规定都对老幼病残孕这几类弱势群体给予了一定保障措施,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伤害,体现恤老爱幼,矜恤仁慈的态度。

审慎刑罚,也是儒家思想在刑罚上的一个体现。“慎刑”充分体现了儒家“明德慎罚”的理论思想,是被儒家所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同时也是中华法系的核心内容,唐朝统治者在对刑讯进行限制性规定时,就将慎刑思想运用进去,如严格限制了刑讯的适用条件、工具、次数以及间隔的时间,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障现在我们所主张的人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4]。

3.巩固封建官僚体制的必然要求

晚清著名法律学家薛允升先生曾说:“(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唐代贵族官僚的特权规定,较之前代可谓更加广泛,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用以维护封建官僚体制,以此来巩固专制统治的基础,但在以君主专制为大的历史背景下,官僚贵族的特权也具有相对性,享有的是以不触犯皇权的根本利益为前提的特权。因此,处于封建君主专制的社会背景下,统治者通过实施一定的措施,在维护自己的特权的同时,为了社会的稳定,也对具有相应权利的封建官僚贵族施以相应的特权,而对刑讯制度作限制性规定,也是巩固封建官僚体制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刑讯是存在于中国历史已久的一项制度,想要彻底杜绝刑讯的发生,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因此,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在国家层面做好遏制刑讯的工作,同时呼吁社会公众抵制刑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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