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
2015-02-20许便红丁朋周
许便红,丁朋周
据《尚书·大禹谟》记载,尧舜时期,刑官皋陶主张“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就是说,对于两可的疑难案件,宁可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与其错杀一个无罪的人,宁可放掉一个有罪的人。这可以说是后世法定证据制度的思想源头。但是,事实上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刑讯现象。对此西周之前缺乏文献记载,有据可依的是刑讯制度始于西周。
一、古代刑讯制度概述
(一)西周的刑讯制度
刑讯是司法者运用体罚手段施于案件当事人,以获取口供的审判方式。西周时期,开始使用刑讯。西周初期,统治者吸取商朝灭亡的教训,推行礼治,并遵循“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思想,重新把“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基础原则。在案件审理实践中强调 “五听”,“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周礼·秋官·小司寇》)。“五听”中以“辞听”为首,这就为口供至上奠定了基础。所谓“辞听”,就是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认为理屈者必然语无伦次。
《礼记·月令》:“仲春之月……天子居青阳大庙……是月也,安萌牙,养幼少,存诸孤。择元日,命民社。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在仲春之月,对犯人“去桎梏,毋肆掠”,即不得刑讯。言外之意是其他季节可以刑讯。西周允许了刑讯的存在,但使用刑讯是有一定限制的。经反复动员、规劝,囚犯仍拒绝予以供述的,司法者才动用刑讯逼取口供;当各种证言都经过“五听”核实后,才按五刑判处刑罚[1]。《周礼》中“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有关记载,表明“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已被广泛应用。
(二)秦朝的刑讯制度
秦朝是古代刑讯制度的发展时期,刑讯被合法化和制度化。《睡虎地秦墓竹简》:“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其辞已尽书而勿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极而数訑(诈),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乃治(笞)谅(掠)。治(笞)谅(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治(笞)讯某。”这表明已经将刑讯(手段为“笞”“掠”)合法化、制度化。同时也说明,审判中适用刑讯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比如罪行比较严重,被告多次说谎,不愿如实供述。秦朝时期,仍然认为口供是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坚持没有口供不能定案。对于口供特别是通过刑讯得到的口供,要从多方面加以核实、印证,并将前后的口供形成文字,以确定其价值[2]。对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仅限于囚犯。秦朝在法律上对刑讯作了规定,但只是规定了条件和对象,对于刑讯的方式、工具、刑讯程度以及违反刑讯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未作规定。
(三)唐朝的刑讯制度
唐朝时期是古代刑讯制度的完善时期。唐代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可用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同时对刑讯的方法、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刑讯是以核实证据为目的。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经讯问而囚犯不招供,才可以采用刑讯。违反规定而进行刑讯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另外,对不适用刑讯的情况也作了规定。《唐律·断狱》:“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事实证据已经查明,即使囚犯不认罪,也不需要再刑讯。对于一些特定人群,也不使用刑讯。“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对刑讯的工具和方式也作了规定。比如:“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刑讯执行者如有违犯,将受处罚。“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唐代的刑讯制度已经比较人性化了。
(四)清代的刑讯制度
清代是刑讯制度在形式上消亡的朝代。清初继承了前代的刑讯制度,但在政策上存在民族歧视,注重对汉族的统治和压制。清代的刑讯工具更加多样化。据《清史稿·刑法志》,法定的刑讯工具有笞、杖、夹棍、拶指、枷号等,法律对这些工具的规格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大小、材质、期限、重量等。对口供的形成、保管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如对囚犯的供词需制作供状,并向其宣读,令其签字或画押。对于非法刑讯者也加大了惩治力度。强调回避制度。对弱者实行刑讯,有关规定更加明确,期限也更加严格。
清朝末期,由于西方思想文化的影响,刑讯制度逐渐在形式上被废除了。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沈家本、伍廷芳修订大清刑律,刘坤一、张之洞的建议被采纳,即:“除命、盗、死罪案件,证据确实而被告不肯认罪,准用刑问供外,其他案犯均不得刑讯逼供”。这是上层统治者第一次在形式上承认了刑讯的不合理性。1910年颁布实施的《大清现行刑律》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二、古代刑讯制度的特点
刑讯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存在和发展,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当然也有其独特的历史地位。总体上看,古代的刑讯制度有以下特点:
第一,经历了一个完整的发展过程。刑讯制度在西周时确立,经过秦汉的定性时期和唐宋的完善时期,到清末被废除,经历了事物产生、发展、消灭的整个过程。“我国古代的刑讯制度总体上分为自愿刑讯、被动刑讯和形式上消亡三段时期。”[3]在奴隶社会,注重神意的裁判。对于有疑难或是困难的案件,通过占卜等方式来裁判。结果出现了“火审”、“水审”等残酷的刑讯方式,火烧不死即是无罪,水淹不死即为无罪。这些原始的裁判方式,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和思想状况下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产生冤假错案的机率很高。随着封建社会的建立,皋陶的“慎刑思想”得到传播。儒家的“德主刑辅”主张继承了“慎刑思想”的精髓,并受到统治者的支持与推崇。司法裁判开始注重口供和证据,而相应的刑讯制度也应运而生,并在秦汉时期基本定型[3]。唐宋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刑讯制度也得到逐步完善,对刑讯的程序、工具以及刑讯次数、间隔期限、施刑部位和不得刑讯的对象、施刑者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到封建社会末期的清王朝,封建专制达到顶峰,刑事法律制度也充分体现了其专制色彩。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封建主义走向没落,违反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精神的刑讯方式,也随之在法律形式上被废止了。
第二,情讯与刑讯、合法与非法的结合。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是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为一体的,侦查和审判主体的同一性使得诉讼过程包含了情讯和刑讯。(1)对口供的重视使得刑讯被广泛使用,但诉讼过程中仍坚持先情讯后刑讯的基本原则。“五听”即是情讯的基本方式。司法官吏除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还要“察辞于差”,比较和发现陈述人言词中的差异和矛盾。(2)情讯无效才可以适用刑讯。情讯的前置性使刑讯的适用受到限制,同时法律对刑讯的适用也有全面的规定,防止被滥用。然而实践中,司法官官吏会超出法律的规定,这就使得非法刑讯与合法刑讯相互交织。因此,古代刑讯制度包含了情讯和刑讯的内容,也承载着合法与非法的交织。
第三,因注重口供而辅之刑讯。中国古代始终注重口供的价值,“口供至上”是裁判者的金科玉律。“五听”中以“辞听”为首就体现了审判者对囚犯陈述的重视。秦代之后更加注重口供,甚至可以只以口供而对案件进行定性,对囚犯进行定罪处罚。对于口供的重视是有一定原因的。首先,口供是指囚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司法者认为它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其次,由于古代的侦查、审判条件的局限,如果囚犯不供述,司法者运用自己的力量很难查清真相。再次,在封建专制社会,民众的思想比较单纯、朴实,口供的真相性较高。将刑讯作为口供来源的重要方法,初衷是为了得到真实有效的口供。统治者希望通过制度来镇压被统治者,维持其专制统治。运用刑讯不仅可以高效率的结案,稳定秩序,同时也向民众展现了权力的存在,提升统治者的权威。古代统治者对法律制度的制定注重控制和统治,这种现象就使得古代法律中刑事法律比较发达,也带来了刑讯制度的发展。
三、古代刑讯制度简评
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存在了两千多年,有关研究也可谓洋洋大观,“其中关于刑讯合法化及常被滥用的成因是古代刑讯研究的热点之一”[4]。我们认为,古代刑讯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的一面。在古代的审讯中刑讯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首先,古代的地方最高领导者管理范围宽、权力大,集司法、行政最高权力于一身,刑讯可以帮助他们高效率地侦破案件。所谓明察秋毫的“青天”毕竟是极个别的。如果禁用刑讯,就会有大量的刑事案件得不到解决,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的惩罚,最终受害的还是平民百姓。其次,古代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教育水平低下,而贫困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无视道德、践踏法律、肆意犯罪的人相对来说也比较多。一些人干了坏事,被逮捕后,拒不招供,企图侥幸逃过惩罚。对于这些人,刑讯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再次,古代科技水平有限,侦查技术落后,许多刑事案件无法通过刑讯以外的方式获得线索或证据。
我国古代的刑事法律思想总体上看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刑讯制度也反映了这种思想,其目的是“发现真实、消除疑罪、追求认罪口供、追求有罪证据”[4]。而其中“发现真实”是首要的,“消除疑罪”是次要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口供”等同于“真相”,极力追求认罪的口供,无口供不定罪。因此,刑讯也就成了追求有罪认定和徇私枉法、维护官威的一个手段[4]。司法官吏在意识中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嫌疑犯即为犯罪者,因而极力追求有罪的证据,却忽视对无罪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司法官吏的素质能力参差不齐,有的徇私枉法而导致冤假错案。在这个方面,可以说刑讯又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
任何一种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刑讯方式的最大弊端是容易造成屈打成招,产生冤假错案。这样,为了追求案件真相的刑讯制度,结果却适得其反。司法官吏为了追求政绩、提高办案效率,也会滥用刑讯。唐朝的酷吏来俊臣就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运用极端的方式进行刑讯,多数人经受不住而自诬。
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它的产生、发展和消亡,与古代中国的政治、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本土性和特殊性,同时它也体现和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特点。
[1]姜小川.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及其评析[J].证据科学,2009(5).
[2]程维荣.中国审判制度史[M].上海教育出版社,2001:47.
[3]赵春燕.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演变规律之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4).
[4]蒋铁初.中国古代刑讯的目的与代价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