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唐代刑讯制度
2018-06-11韩静
韩静
【摘要】刑讯是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方面,史料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经过不断的发展,到了唐代,已经渐趋完善,唐代在继承前朝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刑讯制度,对刑讯的主体,条件,对象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关键词】唐律;刑讯
刑讯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经学者研究推断,我国刑讯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提到:“考囚之事始于何时,书传未详,《月令》乃周末儒生所纂,疑周时即有之也。”在礼记中也有记载:
“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封桎梏,毋肆掠,止狱讼”。“掠”是指拷问捶打,也就是刑讯,可见西周时期已经出现刑讯,并且对于刑讯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即仲春之月不得肆意刑讯。
唐代由于司法程序的不断完善,唐代的刑讯制度较之前代又有了很大发展。唐初统治者对前朝灭亡的原因做出分析,认为应该推行德政,提倡慎刑,在制定刑讯制度方面,唐代在总结前代经验教训后又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创新,主要规定在《唐律疏议》及《狱官令》中,刑讯作为一种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得到官府的认可,但是如果刑讯不当依然会带来一些严重后果,因此唐律对刑讯的条件,对象,方法都作了详细说明。
刑讯通过采取一种暴力手段来获得相关口供,但如果滥施刑罚,很容易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被刑讯人身心带来摧残,因此为了防止刑讯不当,唐代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适用刑讯的法定条件。《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疏议对刑讯的条件进行了细化,要求司法官员实施刑讯之前,必须先以“五听”之法审讯犯人,核实案件的各项证据,据此来确定犯罪事实。嫌疑人不肯坦白招认犯罪,因而不能对案件做出决断的,司法官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后才能进行刑讯。如果不依照法律规定擅自实施刑讯的,应以“故人人罪”处以杖刑,“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唐律对于刑讯的主体有身份上的要求,刑讯逼供的主体主要是指有司法权的官员。根据《狱官令》记载:“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必须由判官亲自进行审讯囚犯的工作;一般情形下,供词由犯人自己亲自书写;犯人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可以由主典官吏依据犯人的口述写供词,并对主持审讯的官员宣读。此外,《唐律疏议·断狱律》还明确规定:“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由此规定可看出,“监临主司”是拥有行使刑罚、拷讯犯人职权的,其如果违法拷讯犯人则会以斗杀伤罪论处。除了地方行政官员兼职司法官员享有刑讯权外,还有专门负责司法的官员,如大理寺和刑部官员等,在办案时也享有刑讯权。
刑讯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原告,证人。古代由于受科技水平的限制,对于案件的侦破主要依靠简单的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的言辞证据最为重要,并且取得方式简单,因此司法官员往往用刑讯的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由于唐代严禁诬告,实行诬告反坐的制度,因此原告也会成为刑讯的对象。《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先对被告、犯罪嫌疑人进行拷讯。依法拷讯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受拷讯人依然没有承认犯罪的,则反过来拷讯原告。反拷原告的方式依照拷讯被告、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若经拷问证实原告乃是诬告,则司法官可以根据“诬告反坐”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做出惩处的决断。在斗讼律中,还规定了刑讯证人的情形。
为了防止刑讯混乱,唐初统治者对刑讯的工具及其用法进行了明文规定。《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拷囚于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可见,唐代将杖讯规定为唯一合法的刑讯形式。虽然实施杖刑比起刀斧刑罚看起来轻缓,但是用杖拷打仍然属于肉刑,行使过当就会和刀斧的刑罚一样伤人性命。所以,唐律对拷囚的工具、次数、部位等方面都做了限制性规定。《狱官令》规定,刑讯的工具必须是杖,用竹子做成,且尺寸固定。司法官使用的刑杖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被责罚笞刑三十。如果因刑杖规格违法导致受刑人死亡的,处以徒刑一年。司法官使用其他刑具刑讯当事人的,要被处以杖一百。《唐律疏议·断狱律》还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拷讯的总次数不能超过三次,两次拷讯之间必须相隔二十日,案件尚未审结就须移交其他机关继续审理的,如果还需拷讯,则移送后拷讯的次数与移交前已经拷讯的次数总和不得超过三次,拷讯次数超过三次的,处以一百杖的惩罚,因此致使当事人死亡的,则处以徒刑两年。对于拷打的部位《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刑讯时只能拷打受讯人背、腿、臀三个部位,且每个部位受刑数量必须相等。司法官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部位进行拷打的,处以笞刑三十,因此导致受刑人死亡的,处以徒刑一年。
刑讯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具有历史合理性。唐代统治者通过制度设计对刑讯做了多方面的限制,但是唐代刑讯制度的运行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发挥良好的作用,唐代依然出现许多非法刑讯的案例及酷吏。武周时期,酷吏横行,非法刑讯严重。武则天为了肃清反对势力,縱容酷吏如来俊臣等诬陷良善,滥施刑讯。开元之后,非法刑讯继续蔓延,唐玄宗天宝年间,李林甫掌权,又复兴大狱,审讯时一味使用酷刑,致使朝臣无不惧怕,不讯而诬服,使司法陷入一片黑暗之中。